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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進出口商品監督檢驗管理條例(1997年修正)

2006-10-11 21:18: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法規名稱】 吉林省進出口商品監督檢驗管理條例(1997年修正)
【頒布機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 文 號】 
【頒布時間】 1997.11.14
【實施時間】 1997.11.14
【效力屬性】 失效
【效力說明】 
   
 
【正文】
 
 
吉林省進出口商品監督檢驗管理條例(1997年修正)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進出口商品質量,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順利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吉林商檢局)主管全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其所屬分支機構管理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吉林商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吉林商檢機構)的職責是: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辦理進出口商品鑒定,對進出口商品的質量和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吉林商檢局根據本省對外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對于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而又沒有納入國家法定檢驗范圍的進出口商品,可以制定《吉林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報經省政府批準后,由吉林商檢局公布實施并報國家商檢局備案。
  第四條  吉林商檢機構及國家商檢局、吉林商檢局指定的檢驗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
  第五條規定的檢驗范圍和對列入《吉林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法定檢驗。
  第五條  吉林商檢機構對實施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檢驗并實施監督管理。
  實施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由吉林商檢機構檢驗或者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申請吉林商檢機構簽發檢驗證書的,由吉林商檢機構實施檢驗。
  第六條  吉林商檢機構在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時,必須按照《商檢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檢驗內容和檢驗標準進行檢驗。
  第七條  凡本省從事進出口貿易以及與進出口貿易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省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的檢驗,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八條  外貿經營單位在簽訂進口商品貿易合同時,應當約定與該商品有關的檢驗內容、檢驗依據和索賠等條款。
  第九條  應由吉林商檢機構實施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自收到貨物之日起三日內,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證單,向吉林商檢機構報驗,并如實填寫進口商品檢驗申請單。
  第十條  吉林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進口商品,應在索賠期限內檢驗完畢。檢驗合格的,出具檢驗情況通知單;檢驗不合格或者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由吉林商檢機構出具檢驗結果的,簽發檢驗證書。
  第十一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收貨人自收到貨物之日起三日內,攜帶有關證單,向吉林商檢機構申報。商檢機構接到申報后應確定檢驗方式,但合同已約定檢驗方式的除外。凡確定由收貨人自行檢驗的,收貨人應嚴格按合同規定或者有關標準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應及時向吉林商檢機構填報進口商品檢驗結果單,檢驗不合格需對外索賠的,應在索賠期滿前二十天,申請吉林商檢機構復驗出證。
  業經其他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將到貨的有關情況,報吉林商檢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進口關系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復雜的重要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設備,在對外貿易合同中應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吉林商檢機構可視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
  第十三條  吉林商檢機構對進口成套設備,可視情況派員駐廠檢驗或者監督檢查。
  吉林商檢機構對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簽發不準安裝使用的通知書;經技術處理,并經重新檢驗合格的,可以安裝使用。
  第十四條  進口機動車輛到貨后,收貨人須向吉林商檢機構申請登記檢驗。車輛管理機關憑吉林商檢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通知單辦理號牌。遇有質量問題,車輛所有者應予質量保證期滿前三十天報告吉林商檢機構。
  第十五條  經吉林商檢機構檢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已對外出證索賠的進口商品,如要求外方換貨或者退貨的,必須妥善保管,在索賠結案前不得動用;不需要換貨或者退貨的,如須動用,應經外貿經營單位和商檢機構同意,并按商檢規定保留一定數量的實物或者樣品。
  第十六條  經吉林商檢機構對外出證的進口商品,外貿經營單位應及時對外提出索賠,并應及時將索賠結果報告吉林商檢機構。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出口商品的單位,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中明確約定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安全、衛生要求和檢驗標準方法等條款,并應按合同(包括成交小樣或圖紙)、信用證或者有關標準規定,組織生產、檢驗和驗收。
  第十八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須在產地或者發貨地報驗。
  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在廠檢及驗收合格的基礎上,于商品發運前十天,向吉林商檢機構報驗,對報驗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報驗時須提供合同(包括成交小樣或圖紙)、信用證、廠檢單等,并如實填寫出口商品檢驗申請單。
  第十九條  吉林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出口商品,應在不延誤裝運的期限內檢驗完畢。海關憑吉林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二十條  經吉林商檢機構簽發檢驗證書和放行單的出口商品,發貨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運出口;超過證單有效期的,發貨人必須重新向吉林商檢機構報驗。
  第二十一條  為出口危險貨物生產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向吉林商檢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經吉林商檢機構鑒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鑒定證書的,方可用于包裝危險貨物。
  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向吉林商檢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經吉林商檢機構鑒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鑒定證書的,方可裝運危險貨物出口。
  第二十二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的食品、冷凍品的船艙、集裝箱等運載工具,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在裝運前向吉林商檢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經檢驗合格并取得證書的,方可裝運。
  第二十三條  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將國外對本省出口商品質量的反映和索賠情況及時通告吉林商檢機構。
  第二十四條  經吉林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賠時,發貨人應及時向吉林商檢機構報告。


第四章  進出口商品鑒定
  第二十五條  根據對外貿易關系人的申請、國內外有關單位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吉林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局、吉林商檢局指定的檢驗機構辦理吉林省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簽發鑒定證書。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包括:進出口商品的質量、數量、重量、包裝鑒定和貨載衡量;監視裝載、卸載;積載、殘損、載損和海損鑒定;裝載出口商品的船舶、車輛、飛機、集裝箱等運載工具的適載鑒定;裝載進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艙、艙口檢視、空距測量;集裝箱及集裝箱貨物鑒定;抽取并簽封各類樣品;簽發價值證書及其他鑒定證書;其他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
  第二十七條  吉林商檢局統一辦理本省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外商投資財產的價值、品種、質量、數量和損失的鑒定評估,有關部門憑吉林商檢局簽發的鑒定評估證書核資。
  第二十八條  吉林商檢機構受理對外貿易關系人的申請,依法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一般原產地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吉林商檢機構對全省進口商品的收貨人、出口商品的發貨人(包括出口商品的生產、加工企業和進出口商品的經營、儲運單位)以及國家商檢局、吉林商檢局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和吉林商檢局認可的檢驗人員的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監督管理的內容包括:
  (一)進出口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規格、包裝以及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
  (二)對出口商品的生產、加工企業和認可檢驗機構的檢測手段,檢驗管理和質量管理,驗收制度,檢驗標準和方法,檢驗人員的技術水平,生產工藝和設備,生產衛生狀況,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的監督檢查。
  (三)對出口商品的經營單位的進貨驗收制度,檢驗依據,外貿合同有關檢驗條款等的監督檢查。
  (四)對有關進出口商品儲運單位的儲存、運輸、裝卸、保管等的監督檢查。
  (五)其他與進出口商品檢驗有關的工作。
  第三十條  吉林商檢驗機構對全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檢驗,督促與組織驗收,駐廠監督檢驗,加貼商檢標志、認證標志,加施封識,進行批次管理以及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聯合檢查等。
  第三十一條  外貿經營單位應及時向吉林商檢機構提供進出口商品的計劃、合同、協議、運輸計劃及進口到貨情況和商品流向。
  第三十二條  本省生產、加工出口商品的企業應將本企業的檢驗機構、檢驗人員、檢測手段、檢驗制度和檢驗標準、方法以及商品質量、質量管理等情況報吉林商檢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對于實行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出口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以及實行衛生注冊登記制度的食品,有關企業必須按《商檢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證書。未獲出口質量許可或者衛生注冊登記證書的企業,不準生產、加工、儲存出口商品;未取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書的,不得進口。
  獲證企業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檢機構責令其限期改進;逾期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檢局或者報國家商檢局吊銷其相應證書。
  第三十四條  吉林商檢局根據本省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申請或者國外貿易關系人的要求,按照國家商檢局的有關規定,負責對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咨詢、評審。
  第三十五條  吉林商檢局根據檢驗工作需要,可以認可符合條件的省內或者國外檢驗機構,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或者指定的質量許可和認證商品的檢測以及企業的評審工作。被認可的檢驗機構,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檢局取消其認可資格。
  第三十六條  吉林商檢局根據需要,可以認可有關單位的檢驗人員承擔指定的檢驗、評審工作。
  第三十七條  報驗人對吉林商檢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規定時限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應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驗結論。報驗人對復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在規定時限內向國家商檢局申請復驗。
  第三十八條  吉林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到生產企業、建設現場、港口、機場、車站、倉庫等地點或者運載工具上依法實施檢驗、鑒定和監督管理時,有關單位應提供必須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九條  吉林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穿著制服,佩戴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吉林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吉林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商檢局、吉林商檢局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以及吉林商檢局認可的檢驗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吉林商檢機構及國家商檢局、吉林商檢局指定的檢驗機構依法實施檢驗、監督管理和辦理鑒定業務,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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