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現代國際物流的發展,規范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 型)及其進出貨物的管理和保稅倉儲
物流企業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物流中心(A 型)(以下簡稱物流中心),是指經海關批準,由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專門從事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海關監管場所。
第三條 物流中心按照服務范圍分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專門從事倉儲物流業務的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向社會提供保稅倉儲物流綜合服務的海關監管場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僅向本企業或者本企業集團內部成員提供保稅倉儲物流服務的海關監管場所。
第四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國內出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和國際中轉貨物;
(三)外商暫存貨物;
(四)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
(五)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維修用零部件;
(六)供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進口貨物;
(八)經海關批準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批準的存儲貨物范圍和商品種類開展保稅倉儲物流業務。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設立
第五條 物流中心應當設在國際物流需求量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關監管的地方。
第六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 3000 萬元人民幣;
(三)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和履行其他法律義務的能力;
(四)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營業場所,擁有營業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租賃他人土地、場所經營的,租期不得少于 3 年;
(五)經營特殊許可商品存儲的,應當持有規定的特殊經營許可批件;
(六)經營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業,年進出口金額(含深加工結轉)東部地區不低于 2 億美元,中西部地區不低于 5000 萬美元;
(七)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會計法規定的會計制度。
第七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申請設立物流中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規劃建設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東部地區不低于 20000 平方米,中西部地區不低于 5000 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于 4000 平方米,中西部地區不低于 2000 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并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通過“電子口岸”平臺與海關聯網,以便海關在統一平臺上與國稅、外匯管理等部門實現數據交換及信息共享;
(五)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視頻監控系統等監管、辦公設施;
(六)符合國家土地管理、規劃、消防、安全、質檢、環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
第八條 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申請書(樣式見附件1);
(二)市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書(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章程復印件;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六)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七)開戶銀行證明復印件;
(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等資信證明文件;
(九)物流中心內部管理制度;
(十)選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文件及地理位置圖、平面規劃圖;
(十一)報關單位報關注冊登記證書復印件。
第九條 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
第十條 企業自海關總署出具批準其籌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 1 年內向直屬海關申請驗收,由直屬海關會同省級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物流中心驗收合格后,由海關總署向企業核發《保稅物流中心(A 型)驗收合格證書》(樣式見附件 2)和《保稅物流中心(A 型)注冊登記證書》(樣式見附件 3),頒發保稅物流中心(A 型)標牌(樣式見附件 4)。
物流中心在驗收合格后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十一條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確有正當理由未按時申請驗收的,經直屬海關同意可以延期驗收,但延期不得超過 6 個月。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二次延期的,報海關總署批準。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視同其撤回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物流中心不得轉租、轉借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中心。
第十三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保稅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三)全球采購和國際分撥、配送;
(四)轉口貿易和國際中轉業務;
(五)經海關批準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
第十四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在物流中心內不得開展下列業務:
(一)商業零售;
(二)生產和加工制造;
(三)維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儲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能享受保稅政策的貨物;
(六)其他與物流中心無關的業務。
第十五條 物流中心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
第四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
第十六條 海關采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實施動態監管。
第十七條 海關對物流中心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物流中心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并與海關聯網,形成完整真實的貨物進、出、轉、存電子數據,保證海關開展對有關業務數據的查詢、統計、采集、交換和核查等監管工作。
第十八條 主管海關通過視頻監控系統對物流中心實施遠程監管。
第十九條《保稅物流中心(A 型)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 2 年。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在《保稅物流中心(A 型)注冊登記證書》每次有效期滿 30日前向直屬海關辦理延期審查申請手續。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辦理延期審查申請需提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本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復印件;
(二)報關注冊登記證書正本;
(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貼本年度通過年檢標識的營業執照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企業進出口業務情況報告書;
(五)海關要求的其他說明材料。
對審查合格的企業準予延期 2 年。
第二十條 物流中心需變更經營單位名稱、地址、倉儲面積等事項的,企業申請并由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審批。其它變更事項報直屬海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無正當理由連續 6 個月未開展業務的,視同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撤回物流中心設立申請。由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辦理注銷手續,并收回《保稅物流中心(A 型)驗收合格證書》和《保稅物流中心(A 型)注冊登記證書》。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因故終止業務的,由物流中心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總署審批后,辦理注銷手續并交回《保稅物流中心(A 型)驗收合格證書》和《保稅物流中心(A 型)注冊登記證書》。
第二十二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保稅存儲期限為 1 年。確有正當理由的,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 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