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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用航空局法規起草、制定程序的規定

2007-11-15 3:2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民用航空法規的制定工作科學化、規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用航空法規是全國人大、國務院及中國民用航空局為領導和管理民用航空各項工作而按規定程序制定的符合下列要求的規范性文件: 
(一)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能在較長時間內普遍適用; 
(三)內容通常用條文表達。 
中國民用航空局發布的內部的具體工作制度、文件、對具體事項的通知、布告、公告以及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起草和制定的有關民用航空的法規包括: 
(一)法律草案,由國務院審議通過后報全國人大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公布; 
(二)行政法規草案,報國務院審議發布或經國務院批準,中國民用航空局發布; 
(三)行政規章,由中國民用航空局單獨或與有關部門聯合發布。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單獨或與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行政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規則”、“辦法”、“細則”、“規程”、“標準”。 
對民航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或“規則”;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份的規定,稱“辦法”;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細則”;對某一方面工作所作的重要技術規范,稱“規程”或“標準”。 
第五條 起草和制定民用航空法規所應遵循的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有利于民用航空事業健康、有秩序、高效率地發展; 
(三)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貫徹民主集中制,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 
(四)盡量采用國際先進標準和國際通用辦法,以適應民用航空具有國際性的特點和要求。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劃 
第六條 編制民用航空立法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立法規劃與計劃由中國民用航空局各有關室、司、局分別提出關于本部門業務的立法項目建議,由政策法規司通盤研究,綜合協調,擬定規劃和計劃草案,報中國民用航空局領導審批。屬于經國務院審議或批準的法規的立法規劃和計 
劃須上報國務院審定。 
第七條 立法規劃和計劃的項目建議應包括項目名稱、起草單位、起草負責人、立法的原因和目的、完成時間、經費予算等內容。立法計劃還應包括具體完成日期。 
第八條 五年規劃應在前一個五年規劃期滿前六個月內進行編制,在新的五年規劃開始后六個月內下達;年度計劃應在該年度計劃前一年最后一個月內進行編制,在新年度開始后一個月內下達。 
第九條 立法規劃和計劃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實施,并監督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政策法規司可以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對規劃和計劃所列項目的具體安排作適當的調整。 
第十條 各協會、團體和個人均可向中國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規司提出制定民用航空法規的建議。政策法規司應對建議進行研究,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意見回復建議人。 

第三章 法規起草與修改 
第十一條 對列入規劃和計劃內的立法項目,應按以下類別起草: 
(一)報人大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民用航空法規以及綜合性的民用航空法規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起草; 
(二)單行的民用航空法規由各個有關室、司、局負責組織起草: 
(三)對于重要、復雜的民用航空法規的起草,原則上應成立起草小組。 
第十二條 草擬法規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擬定起草大綱,提出起草工作報告; 
(二)調查研究,搜集資料,草擬法規草案; 
(三)印發法規草案,征求有關部門意見; 
(四)召開討論會或專家論證會,修改、確定送審稿。 
第十三條 法規一般應對立法目的、根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具體規范、解釋權、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第十四條 法規內容用條文表達,每條可以分為款、項、目,款不冠以數字,項和目冠以數字。法規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還可以分節。整個法規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準確,文字簡明。法規必須使用標準語言,不得使用方言,不得比喻、夸張、形容和修飾。對于特定含 
意詞匯,應有明確的定義和說明。 
第十五條 法規的修改,按法規的起草程序進行,并按第四章規定的程序進行審議和發布。 
第十六條 對需要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才能完善的法規,可在法規名稱上冠以“暫行”或“試行”。 
第十七條 對舊法規進行修改后,應在新法規中明確宣布廢止相應的舊法規或相應的舊法規中失效的部分。 

第四章 法規的審議與發布 
第十八條 確定的法規草案送審稿由中國民用航空局有關室、司、局領導核簽后送交政策法規司,政策法規司負責審核后草擬審查報告,連同草案送審稿一并送中國民用航空局領導審核后由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或者由局長審批。 
第十九條 送審法規草案,應將制定該法規的說明報告及有關參考材料一并附送。 
第二十條 送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或國務院審議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由局長簽發上報國務院。對草案中與有關部門協商未取得一致的意見,要一并上報。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批準由中國民用航空局發布的行政法規,由局長簽署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發布。 
中國民用航空局發布的行政規章,由中國民用航空局局長簽署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發布。中國民用航空局與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行政規章,由中國民用航空局局長與有關部門主要領導人聯合簽署,以中國民用航空局和有關部門令發布。 
第二十二條 上條所指的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由政策法規司草擬送批,內容包括批準機關、發布機關、序號、法規名稱、通過或批準日期、發布日期、施行日期等項內容。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民用航空法規發布后刊登《中國民航報》。民用航空法規的外文正式譯本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審定或按規定上報國務院法制局審定。 
第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法規的起草單位應在法規發布的同時將法規的正式文本25份通過政策法規司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中國民航地區管理局草擬的適用于該地區的民航行政規章的草案送審稿,由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室、司、局審核后寫出審查報告,按規定程序審批后由中國民用航空局發布,或者經中國民用航空局批準,由中國民航地區管理局發布施行。 
第二十六條 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政策法規司負責按年度對民用航空法規進行清理和匯編。對于失效和廢止的法規要及時公布。 
第二十七條 對于全國人大、國務院送中國民用航空局征求意見的法規草案,由政策法規司負責征求有關室、司、局的意見,草擬復函報中國民用航空局領導審核批發。 

對于國務院各部、委、局送中國民用航空局征求意見的法規草案,除重要的以外,由政策法規司征求意見后回復。 
民航法規草案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委、局意見時,以中國民用航空局名義或以政策法規司名義發送征求意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中國民用航空局發布的《民用航空規章制定程序》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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