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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委托情形下貨代關系如何定?

2007-12-8 14:33: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案件回放   原告:上海大微貨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朋雅美時裝有限公司
  上海大微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微貨運訴稱,2003年9月其為上海朋雅美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朋雅美時裝)辦理進口貨運代理業務。大微貨運作為貨運代理人依提單指示將貨物委托運輸公司送至朋雅美時裝處,以完成貨代義務。但朋雅美時裝提貨后,僅歸還了兩個集裝箱中的一個,另一個40英尺集裝箱未予歸還。大微貨運請求判令朋雅美時裝歸還上述集裝箱或賠償損失2,450美元,并支付滯箱費及其他費用共計人民幣108,169.40元及利息。
  朋雅美時裝在法定期間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3年9月,大微貨運從事了涉案兩個集裝箱的進口貨運代理業務。根據上海元豐報關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函顯示,涉案兩個集裝箱于2003年10月8日運至朋雅美時裝處,朋雅美時裝以其與案外人上海賽圖貨運有糾紛為由而扣留了其中一個箱號為HJCU7862376的集裝箱。在大微貨運催討未果的情況下,大微貨運向該集裝箱所有人韓進海運賠償了箱值2,450美元。由于朋雅美時裝一直未歸還該集裝箱,大微貨運還向韓進海運支付了從2003年9月7日至2004年5月21日止的滯箱費人民幣100,330.40元。另查明,大微貨運在為涉案兩個集裝箱的進口貨運代理過程中,墊付了有關費用共計人民幣7,839元。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大微貨運提供了朋雅美時裝委托報關的委托書及元豐公司出具的由大微貨運向其報關的證明函,但這并不能得出即由朋雅美時裝委托的結論。報關委托書上記載的委托人確是朋雅美時裝,但被委托單位卻是元豐公司,且代理報關欄里記載的也是元豐公司。雖然在元豐公司的證明函中證明了由大微貨運交于元豐公司報關,但同樣也不能反映是由朋雅美時裝直接委托大微貨運的事實。在大微貨運不能舉證證明其從事的涉案兩個集裝箱的貨運代理業務是朋雅美時裝直接委托的情況下,大微貨運要求朋雅美時裝支付其墊付的貨運代理費用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但大微貨運對涉案兩個集裝箱擁有支配權。朋雅美時裝無權就其與案外人的糾紛而扣留并不屬于案外人的集裝箱。由于朋雅美時裝遲遲不歸還該集裝箱,導致大微貨運向該集裝箱所有人韓進海運進行了賠償,其有權主張返還集裝箱或賠償損失,不論其與朋雅美時裝是否有貨運代理合同。同時,由于朋雅美時裝一直未歸還該集裝箱,所產生的滯箱費朋雅美時裝應予承擔。上海海事法院一審判決朋雅美時裝向大微貨運返還箱號為HJCU7862376的40英尺集裝箱或賠償損失2,450美元及利息損失并償付滯箱費人民幣88,133.37元。一審判決后,朋雅美時裝不服提起上訴,后雙方在二審期間達成調解。
  法官說法
  轉委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的認定。
  本案貨運代理業務在實際操作中出現了轉委托現象,這在貨運代理案件中也是常見的。但由于大微貨運不能舉證證明其從事的涉案貨運代理業務是朋雅美時裝直接委托的,法院判決不支持大微貨運要求朋雅美時裝支付其墊付的貨運代理費用的主張。那么轉委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如何認定呢?
  依據《合同法》第400條的規定,受托人將貨運代理事務全部或部分轉委托第三人處理,經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委托人與受托人、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成立各自獨立的法律關系。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第三人”包括貨運代理人、報關公司、倉儲公司、集裝箱車隊等處理貨運代理事務的人。對轉委托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審判實踐中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轉托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因此貨主和轉委托的貨代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二是轉托行為是合法的授權行為,貨主和轉委托的貨代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三是除非貨主在單證上注明受托貨代必須親自處理受托事務,否則可以認為構成轉委托的默示同意,因此貨主和轉委托的貨代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四是依據《合同法》第400條,如果該轉委托未得到貨主的同意,貨主與受托貨代、貨主與轉委托的貨代、受托貨代與轉委托的貨代之間成立各自獨立的委托合同關系。
  法院認為:《合同法》第49條中的“合同”不應理解為從中抽象出代理權授予的基礎合同(在貨運代理業務中是委托合同),代理人、被代理人之間的基礎合同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同相對人訂立的“合同”應當是兩個內容和性質均不相同的合同,49條中的“相對人”不包括第400條中的次受托人,第49條中的“代理權”更不是所謂的“代理轉委托權”。申言之,在貨主-貨代-承運人的業務鏈條中,承運人是“相對人”,如果承運人有理由相信貨代有代理貨主締結運輸合同(代理訂艙)的代理權的,貨代的代理行為有效,貨主與承運人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關系,該運輸合同才是49條中的“合同”,此處的“代理權”是指代理貨主締結運輸合同的權限。第二,《合同法》第402條中的“第三人”應為貨代接受貨主委托而締結的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不包括400條中的次受托人。
  第402條中的“合同”不應理解為委托合同本身,而是委托合同中要求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去締結的“合同”,該“合同”與委托合同的內容和性質均不相同。第402條中的“授權”是指“授予代理權”,而不是所謂的“授予轉委托權”。申言之,在貨主———貨代———承運人的業務鏈條中,承運人可以成為第402條中的“第三人”,貨主與貨代之間存在委托合同,該委托合同的受托事項之一便是貨代代理貨主去和承運人締結運輸合同,該運輸合同才是第402條中的“合同”。
  綜上,本案中朋雅美時裝與大微貨運之間的貨運代理委托關系不成立,大微貨運無權向朋雅美時裝收取貨運代理費用。
  侵犯集裝箱支配權需承擔賠償責任。
  貨運代理委托合同是依據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賴而產生的,一旦失去信賴基礎,往往導致各種違約或侵權行為產生。在貨運代理實務中,委托方和受托方都會以扣留對方財物作為應對對方違約的方式,盡管這種違約行為并不一定是在正在履行的合同中發生的。常見扣押行為有:貨運代理人以委托方逾期支付貨運代理費用或運費而扣押委托方(托運人)的提單、核銷單、報關單;委托方扣押貨運代理人租用的集裝箱等。雖然從法律的角度出發,這種在履行貨運代理合同過程中扣押對方財物的行為是否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有待商榷,但從道德層面,采取這種行為仍不失情理。而本案中因與第三人糾紛扣押合同相對人的財物則屬于與法與理均不妥當。從合同法角度講,委托人與受托人、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完全獨立的,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第三人即使有違約行為也不應影響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正常的合同履行。從留置權的物權法角度講,委托人占有的財物不屬于債務人(第三人)所有,其占有財物的行為也不符合留置權的成立要件。
  本案中,朋雅美時裝就其與案外人的糾紛而扣留并不屬于案外人的集裝箱,其行為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和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同時,由于朋雅美時裝與大微貨運是轉委托的貨運代理關系,它們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而大微貨運對涉案兩個集裝箱擁有支配權,朋雅美時裝遲遲不歸還該集裝箱,導致大微貨運向該集裝箱所有人韓進海運進行了賠償并承擔了所產生的滯箱費,其有權主張返還集裝箱或賠償損失,朋雅美時裝的行為構成了對大微貨運集裝箱支配權的侵犯,理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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