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深圳市手機公司在A市的倉庫管理人,負責庫存貨物的保管及代理發運。B公司是乙航空公司在A市的貨運代理人。2002年6月7日,A公司接到手機公司的指令,將一批V70手機發運至上海。2002年6月8日,A公司與B公司聯系,要求B公司代辦航空貨運,當日發運。B公司將貨物以抽稱的方式稱重為198公斤,并填開貨運單:托運人為A公司,收貨人為上海某公司(手機公司的上海收貨代理人),未注明承運人,B 公司加蓋法人公章,貨物名稱為配件,16件/箱,重量為198公斤,費率為4.5元/公斤,運費為890元,提貨方式為機場自提,未注明貨物包裝有瑕疵。但B公司未能趕上乙航空公司當日航班,遂延遲至第二日發運。2002年6月9日,B公司在機場發運時,又重新以逐一過稱方式對貨物稱重,稱重為190公斤,由B公司工作人員(系為A公司填開運單的同一個人)重新填開貨運單:托運人為B公司,收貨人為上海某公司,承運人為乙航空公司,B公司加蓋其貨運科印章,貨物名稱為配件,16件/箱,重量為190公斤,費率為5.9元/公斤,運費為1021元,燃油加價38元,提貨方式為機場自提(北京速中轉),未注明貨物包裝有瑕疵,并以該航空貨運單發運貨物,但未將上述情況變化告知A公司。2002年6月11日,該批貨物經北京中轉后運至上海,上海某公司提貨物時發現貨物某一件包裝有黃色膠帶纏繞的情況,即進行復稱,全部貨物重量為191公斤。后上海某公司將貨物交手機公司上海公司。經開箱檢查,手機公司上海公司發現丟失9部V70手機及配件,即通知A公司。A公司與B公司多次交涉,因分歧較大,未能達成一致,遂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引用《民用航空法》第143條第三款規定,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仍然適用《民用航空法》,但認為B公司行為在《民用航空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為了保護A公司的合法權益,以《民法通則》規定,認為B公司對其改變托運人名稱進行托運的行為負有告知義務,因此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民用航空法》規定,判決B公司賠償A公司160元。
筆者認為,法院適用《民用航空法》作為本案審理依據值得商榷。這是本案的關鍵,也是審判本案的出發點。本案中,首先要分析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到底是什么樣的法律關系。
這里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A公司與B公司之間是一種直接的航空運輸關系。
第二種意見,A公司與B公司之間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
第三種意見,A公司與B公司之間是一種單純的服務合同關系。
一、A公司與B公司之間成立的合同法律關系不是航空運輸合同關系。
首先,B公司與航空公司分別為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有不同的經營范圍。B公司的營業執照中明確表明,其經營范圍沒有航空運輸業務,不具有進行航運的資格,因此不能直接作為航空運輸合同的主體。
其次,根據《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的規定和被告營業范圍,B公司可以從事航運代理業。但從事這一行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行事,其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才可以直接約束托運人和航空公司,否則不屬于航運代理行為!睹裼煤娇者\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是指受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委托,在約定的授權范圍內,以委托人名義代為處理航空客貨運輸銷售及其相關業務的營利性行業。B公司要從事航運代理業務,必須以委托人名義行事。B公司為A公司填開的第一份貨運單僅僅反映出B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原告訂立了代辦航空運輸服務的合同,卻沒有反映出B公司是以航空公司的名義從事代理業務,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貨運單只能約束A公司和B公司,而不能對航空公司產生合同約束效力,因此B公司在本案中的行為不是航運代理行為,而是一種以非代理人身份提供代辦運輸服務的行為,第一份貨運單雖然名稱為航空貨運單,但并不能表示它的實質就是航空運輸合同。從另一方面講,如果B公司以航運代理人身份為A公司填開了第一份運單,那么這份運單就已經是合法有效的航空運輸合同,可以直接得到履行,B公司也就沒有必要再去填開第二份貨運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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