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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日”輪貨損糾紛案

2007-3-12 11:28: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案情]

  原告:株州市茶葉土畜產品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株州公司)


  原告: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煙臺分公司。(以下簡稱煙臺太保)

  被告:濰坊國際輪船總公司。(以下簡稱濰坊公司)

  被告:山東通運公司。(以下簡稱通運公司)

  被告:遼河石油勘探局大連開發(fā)區(qū)大隆實業(yè)總公司。(以下簡稱大隆公司)

  被告:山東通運船舶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運船舶公司)

  株州公司與濰坊公司經協(xié)商簽訂了一份日期為199538的《沿海運輸協(xié)議》,約定由濰坊公司提供東日輪將株州公司的7000茂龍山牌袋裝水泥從煙臺港運往蛇口港。據(jù)山東省煙臺地方港務管理局調度室證明:裝貨時發(fā)現(xiàn)二艙后部分有水,先裝二艙前部分。二艙后部分經處理后,才開始裝貨。航行途中,東日輪的兩個貨艙進水,造成部分貨物濕損。

  根據(jù)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蛇口分公司的《理貨驗殘報告和貨物殘損單》記載,東日輪實卸水泥7000140,000袋,其中結塊4441.288,824袋, 不同程度結塊79615920袋。沒有結塊水泥,經深圳市工程質量監(jiān)督檢驗總站鑒定為不合格品。據(jù)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深圳分公司蛇口辦事處的《代查勘報告》記載,結塊和不同程度結塊的水泥已報廢填海,沒有結塊的水泥均不同程度受潮變質,經折價就地變賣得殘值121,950元。 經中國船級社對貨艙進水原因進行檢驗,發(fā)現(xiàn):第一貨艙右舷中部滿載吃水線下約1.0 米處舷側外板有一約2.0CM×2.0CM的洞,第二貨艙左舷中前部距龍骨基線約1.5 米處舷側外板有一約8.0CM×5.0CM的洞。以上兩洞周圍均無凹陷,無擦痕,洞周圍海生物與其他部位相同,兩洞均為自然銹蝕嚴重所致。第一貨艙和第二貨艙還分別發(fā)現(xiàn)有60毫米75毫米1.2長的裂痕。

  株州公司就本案貨物運輸向煙臺太保投保貨物運輸綜合險,保險金額1,400000元。82,株州公司與煙臺太保達成保險賠償協(xié)議,由煙臺太保對株州公司的貨物損失和部分施救費用一次性賠付1400,000元, 煙臺太保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

  東日輪系通運公司與上海瑞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995112 日簽訂《代理購船協(xié)議》,以1060萬元購買。116, 大隆公司與通運公司簽訂《投資購船協(xié)議》,約定大隆公司投資612萬元,通運公司投資588萬元,購買東日輪,組建通運船舶公司。在通運船舶公司批準之前,船舶產權暫歸通運公司所有,通運船舶公司批準注冊后,船舶產權歸通運船舶公司所有。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均已按協(xié)議出資。210, 通運公司與濰坊公司簽訂《關于東日輪委托代管協(xié)議書》,約定東日輪由通運公司購進,屬通運公司固定資產;因通運公司目前管理該輪條件尚不完善,故委托濰坊公司代管,并聘請濰坊公司張某為東日輪總經理,對該輪進行管理、營運;委托代管時間暫定三個月,自199529始至199558止。215,濰坊公司向山東省青島港航監(jiān)督申請登記為東日輪船舶所有人。

  530,濰坊公司致函青島港航監(jiān)督海務科,稱:代管協(xié)議已到期, 東日輪改掛山東省船務公司。616, 通運公司與山東省船務公司簽訂《關于東日輪掛靠協(xié)議》,將東日輪掛靠在山東省船務公司名下。同日,山東省船務公司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98,通運公司申請將東日輪更名為通運輪。199668,山東省船務公司致函山東省青島港航監(jiān)督,稱其與通運輪于199662解除掛靠,申請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xù)。721,通運船舶公司向青島港務監(jiān)督辦理了船舶所有權登記。919,交通部水運管理司作出了同意通運船舶公司開業(yè)的批復,同日,頒發(fā)了水路運輸許可證。

  在簽訂《關于東日輪委托代管協(xié)議書》和《沿海運輸協(xié)議》時,濰坊公司不具有水路運輸許可證。據(jù)濰坊市基本建設物資總公司證明:張某于199242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兼書記,1995412 日任總經理兼書記。199532,通運公司為東日輪投保,保險金額11,680000元,保險期限自1995360時起19963524止,聯(lián)系人是張某。

  [審判]

  株州公司對濰坊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濰坊公司賠償除保險賠款外的損失2,381,513元及利息!熍_太保依據(jù)代位求償權對濰坊公司和通運公司提起訴訟認為貨損是船舶不適航所致,請求法院判令船舶代管人濰坊公司和船舶所有人通運公司連帶賠償其支付給株州公司的保險賠款1,400, 000元及滯納金。


  濰坊公司在前案中答辯認為,貨損是船舶遭遇不可抗力的大風所致,濰坊公司無須承擔責任;在后案中沒有答辯。

  通運公司答辯認為,通運公司既非東日輪船東,又非運輸合同的承運人,與原告沒有任何法律關系。

  海事法院認為:株州公司與濰坊公司簽訂的《沿海運輸協(xié)議》合法有效。濰坊公司是東日輪的所有人和貨物的承運人。該次貨損事故,是東日輪不適航所致,濰坊公司應對株州公司和煙臺太保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判決:濰坊公司賠償株州公司損失803,410元及其自1995427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濰坊公司賠償煙臺太保1,357,810元及其自199583 日起至實際賠付之日止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山東通運公司不承擔責任。判決后,兩案各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兩案判決均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在執(zhí)行程序中,海事院應兩案原告的申請,在天津港扣押了通運輪(即東日輪),責令濰坊公司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通運船舶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其系通運輪的所有權人,該船非被執(zhí)行人濰坊公司的財產,兩原告申請扣押船舶錯誤,請求法院中止執(zhí)行。

  海事法院經調查發(fā)現(xiàn),通運公司在原審中作了虛假陳述,并隱瞞了有關東日輪所有權歸屬的證據(jù),導致海事法院對案件事實認定失誤,判決結論錯誤。于1997521裁定對兩案判決中止執(zhí)行, 并對兩案合并進行再審。

  再審程序中,株州公司認為:東日輪是為成立通運船舶公司而購買的,從購進之日起,東日輪就屬通運船舶公司所有。在通運船舶公司籌建期間,通運公司經營東日輪的行為代表通運船舶公司。東日輪該航次不適航,通運船舶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股東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濰坊公司不具有水運許可證而接受船舶掛靠,并作為承運人與株州公司簽訂運輸協(xié)議,也應對貨損承擔連帶責任。

  煙臺太保認為:在本案航次中,東日輪的實際所有人是通運公司。通運公司與濰坊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管協(xié)議是掛靠協(xié)議,而不是光租協(xié)議。東日輪實際上是通運公司聘請張某經營的。東日輪在裝貨時就已經進水,屬于船舶不適航,因此造成的貨損應由通運船舶公司承擔責任,通運公司、大隆公司和濰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通運公司認為:東日輪由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共同出資購買,并由通運公司光船租賃給濰坊公司,由濰坊公司聘用船員,對東日輪進行營運管理。船舶光租期間所產生的貨損,責任應由承租人濰坊公司承擔,與通運公司無關。

  大隆公司認為:本案運輸合同是株州公司與濰坊公司簽訂的,大隆公司不是運輸合同主體,株州公司和煙臺太保對大隆公司不具有訴權。東日輪由大隆公司和通運公司共同出資購買,之后光租給濰坊公司。本案貨損發(fā)生在光租期間,應由濰坊公司承擔責任。

  通運船舶公司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實發(fā)生時通運船舶公司尚未進行工商登記,不具有法律上的主體資格,無任何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在通運船舶公司成立之前,東日輪由通運公司以光租形式租給濰坊公司,光租期間發(fā)生的貨損責任,應由濰坊公司承擔,與通運船舶公司無關。通運船舶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東日輪所有權,兩原告申請扣押船舶錯誤,已構成共同侵權,應共同賠償通運船舶公司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

  濰坊公司沒有答辯。

  海事法院認為,通運公司與大隆公司協(xié)議共同出資購買東日輪,組建通運船舶公司,在通運船舶公司正式成立前,東日輪為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共同所有。東日輪沒有轉讓予濰坊公司,濰坊公司申請登記為東日輪所有人,違反了船舶登記的有關規(guī)定,該所有權登記無效。東日輪由濰坊公司代管,實際上是通運公司聘請張某經營管理。通運公司、大隆公司和通運船舶公司認為東日輪系光租給濰坊公司,由濰坊公司聘用船員,并進行營運管理,違背客觀事實。三被告上述觀點所依據(jù)的證據(jù)缺乏證明效力:具體代管條款合同條款之間自相矛盾,與該合同所依據(jù)的《關于東日輪委托代管協(xié)議書》也相互矛盾:船員聘用合同簽訂于1995124,此時,《關于東日輪委托代管協(xié)議書》尚未簽訂, 不可能由濰坊公司為東日輪聘用船員,而且,該合同沒有反映系為東日輪聘用的船員;濰坊公司系東日輪登記所有人,不可能再以承租人的身份租用東日輪。  濰坊公司在與通運公司簽訂《關于東日輪委托代管協(xié)議》以及與株州公司簽訂《沿海運輸協(xié)議》時,不具有水路運輸許可證,因此,應認定該兩份協(xié)議無效。盡管如此,濰坊公司與通運公司的船舶代管關系、濰坊公司與株州公司的貨物運輸關系仍然存在。東日輪在裝貨時就已發(fā)現(xiàn)船艙漏水,航行途中,因船殼嚴重銹蝕穿洞,船艙大量進水,貨物嚴重濕損,屬于船舶不適航。通運船舶公司認為東日輪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適航的觀點不能成立。因東日輪不適航造成株州公司和煙臺太保的經濟損失,本應由實際經營東日輪的通運公司及其合資股東大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作為代管人和合同承運人濰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東日輪是為組建通運船舶公司而購買的,在通運船舶公司籌備、審批階段,由股東大隆公司授權另一股東通運公司暫時經營管理。通運公司暫時經營管理東日輪的行為是設立通運船舶公司行為的組成部分。通運船舶公司批準成立,應承擔其股東設立組建通運船舶公司行為所產生的外部責任。通運船舶公司屬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大隆公司和通運公司均已按協(xié)議出資,因此無須再以各自公司財產承擔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海事法院作出再審判決:

  一、通運船舶公司賠償株州公司損失人民幣803,410元,及其自1995427日起至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通運船舶公司賠償煙臺太保損失人民幣1,357,810元,及其自199583日起至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濰坊公司對一、二兩項承擔連帶責任;

  四、通運公司、大隆公司不承擔責任。

  通運船舶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根據(jù)我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啵瑫r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算。本案中,交付貨物的時間是 1995426,至1997521通運船舶公司被訴時止, 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

  依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通運船舶公司是19951215經工商登記依法成立的企業(yè)法人,此時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發(fā)生本案貨損時,通運船舶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判決通運船舶公司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判決通運船舶公司承擔其股東設立組建公司的行為產生的外部責任也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本案的運輸合同簽訂人、當事船舶登記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均是濰坊公司,貨損責任應有濰坊公司承擔。

  株州公司答辯認為:通運船舶公司對東日輪所有權是繼承而來,船舶的債務也應一并繼承。海事法院判決通運船舶公司承擔貨損責任正確,同時還應判決發(fā)生貨損時船舶的實際所有人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煙臺太保答辯認為:東日輪是通運公司在通運船舶公司中的實物投資,通運船舶公司將通運公司購買東日輪的全部費用作為驗資依據(jù),說明東日輪一購入即屬通運船舶公司所有,通運船舶公司一旦成立就應承擔東日輪產生的債務。通運船舶公司不是通過買賣關系取得東日輪所有權,而是作為通運公司的子公司從通運公司繼承而來,在繼承所有權的同時,應承擔相應的債務。本案貨損事故是東日輪非法營運所造成的,對該非法行為,通運船舶公司沒有提出異議,應承擔非法經營船舶的法律后果。兩投資人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與通運船舶公司的資金關系不清,對本案貨損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

  東日輪是由通運公司與大隆公司協(xié)議共同出資購買的,其目的是組建通運船舶公司。在通運船舶公司正式成立前,東日輪系根據(jù)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的協(xié)議交由濰坊公司代管,而并非轉讓予濰坊公司,濰坊公司申請登記為東日輪所有人,違反了船舶登記的有關規(guī)定,該所有權登記無效。通運公司與濰坊公司所簽訂的《關于東日輪委托代管協(xié)議書》以及《具體代管條款合同》不具有光租合同的法律特征。從合同本身來看,船員及張某均是由通運公司聘用,而非濰坊公司,因此,通運公司、大隆公司和通運船舶公司主張,東日輪系光租給濰坊公司,由濰坊公司聘用船員,進行管理,且又是本案運輸合同的簽訂人,應由濰坊公司承擔全責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濰坊公司在與通運公司簽訂《關于東日輪委托代管協(xié)議》以及與株州公司簽訂《沿海運輸協(xié)議》時,不具有水路運輸許可證,因此,所簽協(xié)議均無效。對此,責任在于濰坊公司。但協(xié)議無效并不是導致本案貨損事故的原因。本案貨損事故是東日輪在裝貨時就已發(fā)現(xiàn)船艙漏水,航行途中,因船殼嚴重銹蝕穿洞,船艙大量進水,貨物嚴重濕損,屬船舶不適航所致。由此而造成株州公司和煙臺太保的經濟損失,本應由實際承運人,即東日輪的船舶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承運人的濰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東日輪是根據(jù)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1995116所簽訂的《投資購船協(xié)議》,為組建通運船舶公司而購買的,因此,東日輪自1995124 日移交給通運公司起,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就已按《投資購船協(xié)議》履行了向通運船舶公司共同出資的義務,東日輪實際已成為通運船舶公司據(jù)以注冊的資產。在通運船舶公司籌備、審批階段,通運公司暫時經營管理東日輪的行為既是代管行為,同時也是設立通運船舶公司行為的組成部分。通運船舶公司經批準成立后,應承擔其股東代管經營其資產及設立組建通運船舶公司行為所產生的外部責任。通運船舶公司屬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大隆公司和通運公司均已按協(xié)議出資,因此無須另以各自公司財產承擔責任。通運船舶公司上訴認為本案貨損發(fā)生時,其還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不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貨損事故發(fā)生后,株州公司、煙臺太保均已積極主張其權利,且通運船舶公司處于籌建階段,通運公司在東日輪所有權登記和舉證上又有不實之行為,致使株州公司和煙臺太保在通運船舶公司提出扣船異議之前,不可能確認通運船舶公司是本案的責任主體,故對通運船舶公司的訴訟時效,不應從事故發(fā)生之日起算,本案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

  通運船舶公司上訴無理,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宗普通的貨損糾紛,有關貨損方面的事實并不復雜,盡管當事人就貨損原因是船舶不適航還是不可抗力以及損失的數(shù)額問題,在一審時曾有爭議,但是,海事法院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各方均服判,爭議已經平息;再審追加的當事人也沒有就上述事實提出異議;再審判決后,當事人的上訴理由也沒有觸及上述問題。在再審和對再審判決的上訴程序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責任主體。


  責任主體是本案一個特殊的問題。由于當事船舶東日輪的所有及經營情況比較復雜,而且有關當事人在船舶登記等方面的做法不符合規(guī)范,在一審程序中舉證不實,致使對船舶所有權歸屬問題的認定十分困難。同時,由于通運船舶公司在本案糾紛發(fā)生時處于籌建階段,其主體資格十分特殊,而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對公司籌建過程中的責任缺乏規(guī)定,當事人對通運船舶公司的責任分歧極大。在明確通運船舶公司的責任之間,有必要首先對東日輪的所有權歸屬和經營情況作出正確的認定。

  關于東日輪的所有權。在一審程序中,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船舶登記證書顯示,東日輪的所有人是濰坊公司,通運公司在答辯中也否認其為東日輪所有人,法院據(jù)此認定東日輪船東為濰坊公司,加上濰坊公司是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因此,法院判決濰坊公司單方對貨損承擔責任。經過再審,法院查明:東日輪系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為組建通運船舶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由于通運船舶公司當時尚未成立,而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沒有經營權,因而由通運公司委托濰坊公司代管?梢,東日輪當時實際上是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共有,濰坊公司與東日輪的關系只是代管關系。且不論代管關系在法律上的性質是什么,但可以肯定不是所有,濰坊公司將東日輪登記為其所有,是違反船舶登記規(guī)則的。一審程序中,有關當事人隱瞞了船舶所有權的真實情況,向法院作虛假陳述,并提供違法登記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致使法院對船舶所有權作出錯誤的認定,進而作出錯誤的判決。這是法院提起再審的原因,也是作出改判的事實依據(jù)。

  關于東日輪的經營情況。經再審表明,東日輪在本案貨損航次是由濰坊公司代管。代管的法律性質是什么,法律上并不明確,原告方與被告方對此分歧甚大,原告方認為其實質是掛靠,被告方則認為是光租。有關證據(jù)上既有掛靠的字樣,也有光租的字樣,代管合同本身也有自相矛盾之處。認定東日輪掛靠還是光租給濰坊公司,直接影響到責任主體的確定。如果是光租,則責任應由濰坊公司承擔。如果是掛靠,則責任應由船舶所有人和被掛靠人連帶承擔。海事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雖然沒有明確系掛靠關系,但正面否定了被告方的光租的說法,認定船舶實際上由通運公司(通過其聘用的張某和船員)經營管理。這是符合客觀實際,理由在判決中已有充分的闡述。

  從發(fā)生本案貨損時船舶的所有和經營情況看,表面上,船舶系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共有,以通運公司的名義購買,由通運公司經營管理,但是,與通運船舶公司有很大的聯(lián)系,表現(xiàn)在:船舶是為組建通運船舶公司而購買,是通運公司和大隆公司在通運船舶公司中的出資,也是通運船舶公司據(jù)以注冊的主要資產,通運船舶公司成立后,船舶當然的直接的登記為通運船舶公司所有,而不是由任何人賣給通運船舶公司的。盡管通運船舶公司在當時尚未正式成立,但是船舶已為設立公司而購買,并實際投入營運。通運公司購買和暫時經營管理船舶的行為顯然是設立通運船舶公司的行為。不能否認,公司正式注冊成立前不具有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但也不能完全否認設立之中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通過設立人享有和行使),公司最終沒有成立另當別論,公司一旦成立,則要對其設立人的設立行為承擔責任。這雖然沒有明確的法條依據(jù),但是符合公司法理論,也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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