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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二)》有關問題的解釋

2007-3-15 20:4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定發文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政策法規司  
發布日期:2007-2-6  
執行日期:2007-2-6  
  
  一、《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二)的背景及主要內容為落實2005年10月簽署的CEPA補充協議二和2006年6月簽署的CEPA補充協議三,民航總局將兩次CEPA涉及的民航開放內容合并,形成了補充規定(二)。 

  補充規定(二)擴大了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成立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的投資比例。港、澳服務提供者可在合資、合作企業中控股,還可成立獨資企業。 

  二、適用范圍 

  CEPA協議中對港、澳服務提供者有明確定義,其判定標準包括利稅、經營時限、營業地、雇員等多方面,其中包括“企業擬在內地從事的業務性質應與其在香港從事的業務性質相一致,并在其在香港從事的實質經營范圍內”。因此,適用補充規定(二)的港、澳服務提供者應是港、澳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 

  補充規定(二)只適用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設立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若擬成立的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涉及除港、澳服務提供者外的第三方外資,則適用現行其他相關規定而不適用補充規定(二)。 

  三、受理部門及相關的規章、規定 

  從2006年3月31日起,銷售代理人的資格認定工作已從民航總局移交至中國航空運輸協會。中國航協負責全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資格認可工作。 

  與民航銷售代理業相關的其他規章、規定包括《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37號)和中國航空運輸協會發布的《中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資格認可辦法》。 

  四、經營范圍 

  根據補充協議(二)設立的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的經營范圍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和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的貨運銷售代理業務,其中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是指經營國際航線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航線的銷售代理業務,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是指經營國內航線除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航線外的銷售代理業務。 

  五、注冊資本 

  根據補充規定(二)設立的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注冊資本要求與內地企業相同。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五十萬元。銷售代理人每增設一個分支機構或者一個營業分點,應當增加注冊資本人民幣五十萬元。 

    六、經濟擔保證明文件 

  在申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資格認可證書”的過程中涉及的“經濟擔保證明文件”,目前是指需要申請企業提供第三方經濟擔保證明,并要求第三方為國內中資企業且注冊資金不低于被擔保企業。 

  民航總局政策法規司 
二○○七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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