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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關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

2007-3-15 20:47: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發文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日期:1988-10-4
執行日期:1988-10-4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8〕粵法經字第235號函收悉。

  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意見。我們認為:海上貨物運輸的托運人為換取清潔提單而向承運人出具的保函,對收貨人不具有約束力。不論保函如何約定,都不影響收貨人向承運人或托運人索賠;對托運人和承運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雙方均有履行之義務。

  本案承運人預見到以水尺計重和航行中開艙曬貨會產生誤差及損耗,但在托運人出具保函承諾“如到卸貨港發生短重,其責任由貨方負責”的前提下,才簽發了清潔提單,沒有欺詐收貨人的故意,在航行中也沒有過錯,故不負賠償責任。托運人申請以水尺計重,要求承運人途中開艙曬貨,并就此可能出現的短重出具了保函,應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諾,承擔貨物短少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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