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道局第二工程公司與上海凌翼實業、上海泛亞船務公司海洋開發和利用糾紛案
2007-7-21 9:33: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原告:上海航道局第二工程公司
被告:上海凌翼實業公司
第三人:上海泛亞船務工程有限公司
「當事人訴辯主張」
原告上海航道局第二工程公司訴稱,1997年12月被告上海凌翼實業公司將凌橋臨海花園吹填工程委托第三人上海泛亞船務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第三人又于1998年4月將工程分包給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與第三人之間以及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均辦理了工程決算手續并確認了相應費用。由于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致使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鑒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原告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代位權的有關規定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幣1031492.80元及該款自1999年4月11日起至2001年9月11日止按每天0.021%計算產生的違約金計人民幣191269.71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中的違約金部分為利息請求計人民幣153687.27元,起止日期為1999年4月11日至2001年10月11日。
被告未在法定期間向法院遞交答辯狀。第三人也未向法院遞交書面陳述意見。
涉案證據有兩份吹填工程合同(被告與第三人、第三人與原告)、補充合同(第三人與原告)兩份工程結算單及決算單(被告與第三人、第三人與原告)。庭審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法院對此均予以確認。
「法院查明事實」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7年12月,被告方授權代表楊文龍與第三人授權代表洪善正簽訂了浦東凌橋臨海花園吹填工程合同。根據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吹填、筑防水堤、安裝水門及加固新堤三部分;工程費用分為吹填費用、一次性補貼沉降費用及不可預見費補償,具體支付時間為第三人進場后即付人民幣100000元,開工后7天內支付總工程款的15%,隨后每滿30個工作日支付月工程量的80%,余款正式驗收合格后一次結付;工程驗收應于吹填結束前3天書面通知對方并進行預驗,預驗通過之日3個月后進行正式驗收。該合同上蓋有被告公章和第三人合同專用章。1999年3月10日和同年7月5日,被告方工程主管朱建忠和被告方總經理楊文龍在第三人疏浚工程結(決)算單上簽字確認如下內容:工程名稱上海凌橋臨;▓@吹填;施工日期1998年4月29日至1998年6月28日;包干土方293071立方米,實吹填土方317235立方米;挖泥、吹泥費人民幣2285953.80元,不可預見費人民幣27539元,其他費用人民幣468000元,合計總費用人民幣2781492.80元。2001年4月10日,被告在第三人出具的決算單上蓋章,確認了前述工程已于1998年6月28日完工并經驗收合格,除去已付工程款外尚余人民幣1031492.80元的內容。同時被告在該決算單上批注:依據原合同,除去已付工程款,余款待該地塊開發時一并結算。
另查明,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前述合同后,第三人與原告于1998年4月18日就前述合同中涉及的吹填工程項目簽訂了浦東臨海花園吹填工程合同。根據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吹填;工程費用為人民幣2040000元,具體支付時間為開工后10天內付總工程款15%,隨后每滿30個工作日支付月工程量80%,余款正式驗收合格3個月一次付清;工程驗收應提前3天書面通知,對方應及時組織竣工驗收,逾期一周視作驗收通過。該合同上蓋有雙方合同專用章。1998年4月22日,第三人與原告另蓋章簽定補充合同,約定吹填工程量以293071立方米包干,工程費用為人民幣1992882.80元包干。嗣后,第三人在原告出具的疏浚工程結(決)算單上蓋章確認如下內容:工程名稱上海凌橋臨;▓@吹填工程;施工日期1998年4月29日至1998年6月28日;實挖土方293071立方米;挖泥、運泥費人民幣1992882.80元,總費用人民幣1992882.80元。2000年3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蓋有其合同專用章的決算單,確認前述工程除去已付工程款外尚余人民幣1122882.80元未付(因被告公司內部整頓而無法實施),第三人同時確認上述欠款于6月份起付款。
庭審時,被告主張本案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認為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圍。為此,被告當庭提出管轄異議并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的有關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的有關規定,表述了代位權的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的意見。由于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已過法定期間,法院對此未予接受。
本案審理期間,應原告的申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對被告所屬的相應財產予以訴訟保全。裁定執行過程中發現已知的被告方財產—凌橋鄉炮臺浜67#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因其他糾紛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實施保全措施。
「法院判決主文」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
被告上海凌翼實業公司向原告上海航道局第二工程公司清償工程款人民幣1031492.80元及相應利息。
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在于:1、關于法律適用;2、關于到期債權;3、關于轉包合同。
1、關于法律適用原告認為,因第三人不履行其相應義務且其“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導致原告的債權未能實現。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代位權的相關規定。而被告認為,涉案工程履行于1998年,故本案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涉案合同成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生效之前,而作為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工程的結算和決算手續的辦理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生效之后。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生效以前,我國的相關法律對代位權訴訟并無規定,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的相應規定,本案涉及的代位權訴訟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相應司法解釋。
2、關于到期債權原告認為,根據各自的合同及結算單、決算單,本案涉及的各方之間的債權均屬到期債權。據此被告應當依法履行其向原告的付款義務。被告認為,1999年3月10日及同年7月5日其工作人員朱建忠、楊文龍無權代表公司簽字確認,且公司已批注待地塊開發時一并結算,故第三人與其之間的債權并未到期。
由于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已在合同中約定了“余款正式驗收合格后一次結付”,因此工程驗收合格后即是第三人對被告的債權到期之日。2001年4月5日,被告已蓋章確認了98年6月28日完工并經驗收合格及余款人民幣1031492.80元的內容,因此第三人對被告的債權應屬到期債權。至于被告在決算單上的批注僅是其單方面意思表示,據此尚不足以認定其與第三人之間另行約定改變了余款的支付日期。
3、關于轉包合同原告認為,其承擔的吹填工程僅是被告與第三人之間涉及的部分工程項目,該項目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因此,被告辯稱的轉包合同不能成立。被告則認為,其與第三人之間的工程合同及第三人與原告之間的工程合同涉及的主要工程內容一致,工程費用除去差價部分也基本一致,故第三人與原告之間的合同屬轉包合同性質,應屬于無效合同。第三人認為,其未將全部工程進行轉包,吹填工程以外的工程項目由其自行完成。鑒于吹填工程的核心在于管理,其為吹填工程派遣了6名管理人員在現場監管。因此,被告的辯稱無相應的事實依據。
所謂轉包是指將工程涉及的所有項目全部交給他人完成的一種行為。本案中被告與第三人、第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的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項目及費用構成均不同,即使是吹填工程項目涉及的實挖土方數量也有區別,故被告關于第三人轉包行為導致無效合同的辯稱缺乏足夠的事實依據。其次,原告提起訴訟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代位權的有關規定,據此原告是以自己的名義依據債務人(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的合同約定內容行使債務人(第三人)的權利。由于庭審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主張其相互之間的合同屬無效合同,因此即使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也不相應免除被告應按合同內容向第三人承擔的付款義務。
綜上所述,本案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對被告的到期債權,從而導致原告對第三人的債權無法實現。據此原告就本案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代位權的有關規定,被告應向原告履行相應的清償義務。鑒于第三人對被告的債權自工程驗收合格后已屬到期債權,故被告除應支付欠付的余款外,還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支付欠款相應的銀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