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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提單持有人寧波市物資總公司訴未簽發區段提單的二程實際承運人韓國三富

2007-7-21 9:49: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寧波市物資總公司(下稱物資公司) 
  被告:韓國三富株式會社(下稱韓國三富)
  1996年4月12日,物資公司與E&B(Far East,Chemicals Ltd.)簽訂一份購買1000噸丙酮買賣合同,約定CFR寧波每噸545美元,貨款總值54.5萬美元,允許溢短裝5%,要求溫度在25度時高錳酸鉀反應試驗的指標為120以上。4月28日,950.806噸丙酮裝上“Bow Sky”輪,船長的代理簽發了Odfjell Tankers Ks公司的油輪提單,載明收貨人由通知方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指示,起運港為南非德班港,目的港為中國寧波港。5月2日,英之杰檢驗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了事實陳述、數量證明、清潔證明、樣品證明、封存證明、分析證明等檢驗報告,表明裝入“Bow Sky”輪上所載的貨物駛往中國港口。6月3日,代表“Bow Sky”輪的金斯公司檢驗師和代表“奧林匹亞三富”輪的曉星檢驗師共同簽署協議書,表明丙酮在卸離“Bow Sky”輪之前和卸至“奧林匹亞三富”輪之后,丙酮在溫度25度時高錳酸鉀反應試驗的指標已小于120。6月27日,“奧林匹亞三富”輪駛抵 寧波港。經寧波商檢局檢驗,丙酮數量為931.054噸,高錳酸鉀反應試驗的指標仍小于120。物資公司收貨后,賠付下家違約金278110.75元并削價處理了該批貨物。為此,物資公司以合法的正本提單持有人的身份,于1996年10月11日向寧波海事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貨差損失89554.4元,與下家簽訂合同的違約金損失276110.75元,市場差價損失1862112元,儲罐費278000元,利息損失244737元和訴訟費用。
  被告韓國三富答辯稱:原告所持正本提單是一程船“Bow Sky”輪船長簽發的全程聯運提單,被告作為自韓國釜山港到中國寧波港的分段承運人,從未向貨方簽發過提單,與原告之間沒有法律關系。在釜山港,貨從“Bow Sky”輪卸下前,其高錳酸鉀指標已不合要求,貨物少量短卸。被告對貨物污損和短少不承擔責任。
  審 判
  案件在審理期間,被告韓國三富提供了“Bow Sky”輪投保的SKULD P&I保賠協會向“奧林匹亞三富”輪投保的UD P&I 保賠協會出具的反擔保,SKULD P&I 保賠協會確認本案由被告賠付12萬美元結案的傳真件。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寧波海事法院主持調解,原告物資公司和被告韓國三富于1997年6月20日自愿 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一、被告韓國三富海運株式會社賠償原告寧波市物資總公司貨物短缺、違約金、市場差價、儲罐費、利息等損失12萬美元,款在調解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按付款當日中國人民公布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匯付法院轉交。
  二、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470元,由原告寧波市物資總公司負擔。
  調解書生效后,被告按約履行了賠付義務。
  評  析
  本案雖然以調解方式結案,但其隱含的許多法律問題則有深入分析并加以明確的必要。
  一、侵權之訴、合同之訴中對于舉證責任的要求不同。根據“Bow Sky”輪船長簽發的全程提單的記載,Odfjell油輪公司是本案貨物自南非德班至中國寧波港的承運人,與持有正要提單的收貨人原告物資公司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被告韓國三富則是接受全程承運人的委托,從事部分運輸的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實際承運人”相符;它只與Odfjell公司發生委托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與提單上的托運人、收貨人因為沒有合同約定的明確的權利、義務內容而不發生運輸合同的法律關系。因此,當提單上的托運人或收貨人選擇實際承運人為被告時,其所提起的只能是侵權之訴,與承運人為被告時形成的合同之訴有著質的區別。
  侵權之訴在舉證責任的分擔上有不同于違約之訴的要求。一般地,提單持有人僅憑清潔提單的表面記載和實際收取貨物的數量、質量上的損失,就可以以承運人未盡合同約定義務為由,向承運人主張權利,但是在侵權之訴中 ,這種情形則尚不能滿足證據法上的舉證要求。根據民法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侵權行為人只有在有侵權事實、損害結果、侵權事實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時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提單持有人必須證明其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系實際承運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在海事審判實踐中,這種舉證責任的分擔對于提單持有人來說就有很高的要求,也存在著很大風險,因為除非是無船承運人在簽訂運輸合同后根本不從事實際運輸,一般情況下要證明貨物的損失確系實際承運人過錯行為造成,對于遠離海洋、不接觸運輸的外貿商來說,無疑有登天之難。
  本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遭受的所有損失系韓國三富二程運輸期間的過錯行為造成,至少就貨物質量變異部分提起的侵權之訴,不能滿足證據法上的要求。因此,對收貨方而言,在確認貨損責任歸屬之前,不能盲目地向法院申請扣船或提起訴訟,以免被動。
  二、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在本案的適用問題。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范圍內負連帶責任!北景肛浳飻盗亢透咤i酸鉀試驗反應的指標較裝船時有所減少和下降,Odfjell公司負有違反合同義務的法律責任;如果貨損貨差確實發生在被告韓國三富承運階段,則被告負有對貨主侵權的民事責任。此時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雖都對收貨人負有賠償責任,但他們所負賠償責任的基礎不同,是基于違約或侵權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產生,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對損失的產生沒有主觀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利益,與民法上通常所見的因共同侵權、擔保等原因而生的連帶責任中主債當事人之間只有或侵權或違約一個法律關系有所區別。不過,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一的履行又能免除另一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債務,與民法上連帶責任又有相通之處。這種多個債務人基于不同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歸于消滅的債務,在民法學上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它的對內效力可以表現為已履行債務的義務人有向最終應當負責的終局責任人追償的權利;如果承運人先行賠付,而貨物數量短缺、質量變異確發生在二程承運人運輸期間,實際承運人就是應當負責的終局責任人,承運人有追償的權利。為實現《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旨在保護債權人權益實現的立法意圖,可以將該款作擴大解釋,包括不真正連帶債務。
  但即便《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作擴大解釋,該條款也不能在本案予以適用。因為已有證據表明貨物在一程運輸期間已變異,至少就貨損部分的請求,向二程實際承運人提起的侵權之訴不成立,不產生不真正連帶債務,《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自然不能成為原告任意選擇被訴主體的法律依據。
  三、民法上代為清償制度在本案中的運用。從上面對于侵權之訴的舉證要求和《海商法》第六十三條適用的評析中可以看出,本案原告選擇的被訴主體成立與否存在著很大風險,當原、被告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時,法院確認該協議合法有效是否正確呢?答案應當是肯定的。因為本案的事實情況符合民法上代為清償制度的有效要件。
  民法上的代為清償制度因為能使債權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債務人只不過改向第三人承擔債務,第三人清償后可依其與債務人間的委托關系或其他約定于其代償范圍內享有追償權利,比較好地平衡了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而得到各國立法、判例、學說的普遍承認。代為清償應當符合四項構成要件:一是依債的性質,可以由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代為清償;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特別約定;三是債權人沒有拒絕代為清償的特別鬲,債務人也無提出異議的正當理由;四是代為清償的第三人須有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本案原告與應當承擔責任的債務人Odfjell公司之間債的標的的給付不具有專屬性,且無不得由實際承運人代為賠付的特別約定,“Bow Sky”輪投保的SKULD P&L保賠協會又向“奧林匹亞三富”輪投保的UK P&I保賠協會出具了反擔保,確認由被告賠付12萬美元結案,原告也表示接受,這些事實使得本案代為清償得以有效成立,法院確認該調解協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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