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留置權實操問答
2007-7-21 10:23: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問:某公司以前欠付我公司運費,已屆清償期,現在有兩批貨物交由我公司承運,一批已經簽發提單,另一批還沒有,請問是否可以留置這兩批貨物.
答:有關海上貨物留置權散見于《海商法》第78條、第87條、第88條、第141條和第161條。但這些規定較籠統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可留置對象為“其貨物”,應指對承運人負有債務的人所有的貨物。但未明確到底是否屬同一提單項下或同一租船合同項下。因此實務中的確易出現問題。
我國現行的教科書對此問題的解釋均過于原則,同樣缺乏指導意義。
關于為運費的留置權的性質,有人主張“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權利,而不是約定的權利!边有人認定:“留置權的產生只能直接基于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在法律之外創設留置權!碑斎贿@種主張僅是一家之言。
作為占有留置權,原則上應僅存在于約定的支付運費的時間與交付貨物的時間同時并存的情形。亦即,為運費法定留置權僅適用于為同一航次,相同的收貨人的貨物,而不適用于不同合同下不同航次的貨物。一般認為法定留置權項下,被留置貨物之占有取得必須與承運人的債權基于同一法律事實。亦即,只有債權債務與承運人對于貨物的占有取得,均基于同一原因事實即同一運輸合同而發生者,才成立留置權。質言之,承運人不能因托運人上批貨物未付運費而對下批貨物行使留置權,只能對同一航次的同一收貨人的同一批貨物行使留置權。
拖欠貴司的運費是以前航次的,本航次的兩批貨物不屬同一航次,也不屬同一收貨人。因此貴司對該兩批貨物不具有法定留置權。貴司是否可以行使約定留置權,取決于貴司提單或租船合同的具體規定。 有學者認為:大陸法系國家和中國,留置權不得依當事人的合意成立。但我未看到具體的規定。至于中國法律似乎并無明文禁止性規定。其實為運費對貨物的留置權應當是一種占有留置權。作為權利應可以由當事各方依意思自治原則自由約定,只要其約定不違反強制性法律或違悖公共政策或顯失公平,沒有理由否定約定留置權。
如果貴司的提單或租船合同另有明文留置權約定,我認為應當有效。 英國的實踐認可明示協議的留置權。當事雙方可以明示約定為一定的費用有留置權,除非被留置人(lienee)對該費用沒有義務,該協議對雙方有約束力。例如,在提單中或租船合同中明示約定:承運人對“無論何因引起的所有的費用”、“根據提單條款所有對船東已到期應付的款項”、“托運人或收貨人所有先前裝運于本公司任何船舶的其他貨物,到期未付的運費和開支”。我認為英國法律和習慣對此問題比較合理。意思自治原則在民商法領域有不斷擴大其效力范圍的趨勢。
即便貴司無法直接行使法定留置權或因沒有明文約定而不存在約定留置權,貴司仍可通過仲裁或訴訟程序,采取訴訟或訴前保全措施,取得適當擔保等方式索回對方所欠的運費。
【我要說兩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