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82”輪遲延交付糾紛案
2007-7-21 10:24: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提要:沿海貨物運輸中,承運人遲延交付的,應向托運人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不足賠償損失的,還應賠償不足部分;承運人錯運到達港的,應賠償收貨人支出的額外費用。 [案情]
原告:南京市海運公司。
被告:福建省惠安縣蓮城航運公司。
1993年3月31 日原告與被告屬下駐寧貨運調度組簽訂《船舶運輸合同》(代理),約定:由被告安排“新華82”船承運原告鋼材1,000噸, 由馬鞍山運往廣州芳村港,運價每噸168元,原告收代理費3%,4月6日受載,運輸期限自開航之日起計算10天內抵達目的港,若不能按時到港,被告方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和貨物因延誤造成的損失。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以廣東省新會市睦洲化建公司(以下稱睦洲公司)、南海市桂城華生工貿發展總公司、汕頭市升平區粵華經濟發展總公司物資供銷部(以下稱粵華供銷部)及廣東東莞市石龍線路器材廠為收貨人的四票槽鋼共計1,071噸,交由被告承運。 原告相繼支付運費18萬元,被告如數收到,扣除代理費原告多付運費5,469.84元。被告于1993年4月1O日開始將原告提供的槽鋼裝上上海港務局“甲81054”號駁船,從馬鞍山運往上海,4月12日該駁抵上海卸下槽鋼, 其中收貨人為睦洲公司的槽鋼655噸,于6月18日由被告委托中國有色金屬輪船公司“銅官山”輪從上海運往廣州,7月12 日靠交通部廣州航道局第二疏浚工程公司東江碼頭,20日卸畢,短貨5噸。收貨人為粵華供銷部的槽鋼200噸,因不能按時運到廣州,收貨人只好同意轉運汕頭港,被告分別于6月17日、21 日委托“浙青機181”號、“浙瑞機1”號船承運,于7月8日運抵汕頭港。
在原被告的運輸合同簽訂前,1993年3月23日,原告與睦洲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原告承運睦洲公司的槽鋼655 噸從馬鞍山運往廣州芳村港。合同沒有約定延遲運到的責任。貨物運輸完成后,睦洲公司以本案原告沒有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將貨物運抵目的港、擅自改港和貨短為由,向海事法院起訴,要求本案原告賠償鋼材市場差價、違約賠償金、貨差損失、 短途運雜費和逾期運到的利息損失, 海事法院于1994年4月29日判決本案原告賠償睦洲公司鋼材市場差價損失402,170元,錯運港口造成的短途運輸費用36,690.90元,貨差損失25,110元,逾期運到 80天的利息損失71,087.60元,共535,058.5元,并承擔該案訴訟費8,423元。
粵華供銷部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本案原告賠償延遲運到造成的貨物差價及買賣合同的違約金損失和貨差損失,經法院主持調解,本案原告賠償粵華供銷部損失140,000元。承擔該案訴訟費10,500元。
原告于1994年7月30日,向海事法院起訴, 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償貨主的損失及支出的訴訟費、差旅費等共914,321.80元,退還多收運費5,469.8元。
被告辯稱:被告只能就原告遭受的實際損失部分承擔責任,尚未發生的損失被告不應承擔;原告提出貨物差價、銀行利息等請求,屬間接損失,船方不應賠償,根據交通部《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承運人造成貨物逾期運到只承擔違約金;運到汕頭的200噸鋼材是經貨主同意的,合同已變更,不屬錯運;差旅費應有依據。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原、被告1993年3月31 日簽訂的《船舶運輸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正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運費,被告應將多付部分退還原告,同時應依合同約定承運原告托運的貨物。被告變更承運船舶、運輸方式和目的港,逾期運到,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直接導致原告遭受兩貨主索賠和起訴,并為此支付訴訟費用及差旅費,直接實際損失為713,132.6元,對此被告應予賠償。 原告所請求的上訴費用及本案差旅費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廣州海事法院判決:
一、被告福建省惠安縣蓮城航運公司退還原告南京市海運公司多付的運費5,469.84元;
二、被告福建省惠安縣蓮城航運公司賠償原告南京市海運公司實際損失713,132.6元。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
[評析]
本案是承運人賠償收貨人損失后起訴要求實際承運人承擔責任的案件。結合收貨人睦洲公司和粵華供銷部與本案原告的兩宗糾紛,主要涉及沿海貨物運輸中承運人遲延運到的認定和賠償范圍、錯運到達港的責任等問題。
一、遲延交付的認定。
遲延交付是指承運人未在合同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貨物, 以及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交付時間承運人未能在合理時間內交付貨物。1987年《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承運人應按規定或約定的期限,將貨物運抵到達港”,并詳細規定了運到期限的計算辦法。當事人未約定運到期限,根據該規定,應認定承運人遲延交付。
二、關于承運人的賠償范圍。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國際海上貨物運輸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對遲延交付的賠償范圍有明顯的區別。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遲延交付賠償,根據《海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貨物的運費數額。但《海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經證明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者輕率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則喪失責任限制的權利。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中的遲延交付,依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1987年“貨規”第五十二條、1995年“貨規”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承運人應向收貨人支付約定的違約金,合同沒有約定時違約金的數額為運費的5%至20%。 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違約已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從上可以看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遲延運到的賠償,并沒有數額上的限制,而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本案中,收貨人提出的賠償包括市場差價和銷售合同的違約賠償金,法院判令承運人賠償貨物市場跌價損失,是合理的。對收貨人不能履行銷售合同而賠償第三方的違約金或賠償金,法院沒有判令承運人承擔,因為,即使貨物損壞或滅失,承運人亦僅賠償貨物實際損失,而不賠償利潤或其他不能履行銷售合同的損失,遲延交付的違約程度不及貨損貨差,不應承擔比造成貨損貨差更重的責任。
三、承運人錯運的責任。
錯運是指沒有將貨物運到合同約定的卸貨港, 而是運到其他港口卸下。這屬于承運人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端坟浳镞\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由于承運人責任發生貨物錯運、錯交、應無償運回合同規定的到達港,交給指定的收貨人。如由此發生逾期運到,應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償付逾期違約金”。1987年“貨規”第五十三、五十四條作了相同的規定,且明確規定因此發生的調運費由承運人負責,當逾期運到造成貨物損失,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承運人錯運目的港,又沒有運回合同約定的港口,收貨人提取貨物后,多支出的短途運輸費用,應由承運人負擔。本案的貨物運輸中,收貨人粵華供銷部在承運人在承運人不能按時將貨物運往廣州港的情況下,雖然同意將貨物運到汕頭港,這并不是合同正常履行中雙方協議變更卸貨港,而是為了避免造成更大損失。因為承運人已經違約在先,額外支出的短途運輸費用,亦應由承運人負責。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于違約已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繼續履行。
《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由于承運人責任發生貨物錯運、錯交、應無償運回合同規定的到達港,交給指定的收貨人。如由此發生逾期運到,應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償付逾期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承運人未按規定或約定的時間將貨物運抵到達港, 應按規定向收貨人償付違約金,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滯延時間從實際運到的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災害或氣象、水文原因;
二、參加水上救助或發生海損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軍事行動;
四、等候通過船閘;
五、應托運人要求在起運港預收保管的時間;
六、其他非承運人責任造成的延誤。
逾期運到的違約金額,視逾期天數的長短,按照每票貨物的裝卸或運費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二十償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