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險合同效力及賠償糾紛案
2007-7-21 10:39: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上海天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訴皇家太陽聯合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險合同效力及賠償糾紛案 這是一起新類型的保險賠償糾紛,國內的保險公司尚沒有開展公眾責任險業務,目前國內的公眾責任險業務主要由外資保險公司(如本案被告)和國外的無船承運人互保協會(如TT CLUB)等經營。隨著形勢的發展,這種在國外已經很成熟的險種必將在國內廣泛推廣,諸如本案的提單責任險等糾紛也必將趨多。而且,責任險糾紛案件在我國海事審判領域尚不多見,隨著我國加入WTO,本案主要涉及的以下幾個問題對于今后審理類似性質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1)提單責任險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2)保險合同的要約和承諾問題;(3)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人作為提單責任險的被保險人時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4)提單責任險的保險告知義務問題;(5)因其他海運合同糾紛產生的律師費用損失是否屬于提單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
【案情】
原告上海天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原貨運)。
被告皇家太陽聯合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皇家保險)。
2000年12月12日,天原貨運填寫了皇家保險提供的綜合運輸責任保險投保書,選擇投保附加險中的(C)受托人責任保險和(G)第三者責任保險。在投保書所列的基本險(A)提單責任保險的“損失記錄:請注明在過去五年中發生的所有提單項下的索賠/損失”一欄中,天原貨運填寫為“無”。
2001年2月13日,天原貨運以傳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險決定投保該投保書中列明的險種:(A)提單責任保險和(B)財務損失保險,接受免費贈送的(D)包裝責任保險,并要求將AIR SEA TRANSPORT INC.、SHANGHAI AIR SEA TRANSPORT INC.(天原貨運)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險單。上述被保險人中,只有AIR SEA TRANSPORT INC.、BONDEX CHINA CO., LTD和CHINA LOGISTICS CO., LTD.有自己的提單。天原貨運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經被作為共同被告,發生提單責任項下的索賠和涉訟,但天原貨運未將上述事實告知皇家保險。
2001年2月15日,皇家保險簽發了保險單,天原貨運與其他八家公司為被保險人,險種為公眾責任險下的提單責任保險、財務損失(錯誤和遺漏)保險以及包裝責任保險,保險費為47,630美元。保險單規定的責任范圍為: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人承擔;對被保險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費用,保險人亦負責賠償。
2001年6月,AIR SEA TRANSPORT INC.為提單承運人、福建源光亞明電器有限公司為托運人的無單放貨糾紛由廈門海事法院受理。廈門海事法院以天原貨運并非提單承運人,也無證據證明天原貨運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人為由駁回了托運人的起訴。天原貨運為應訴發生律師費計人民幣33,480元。后皇家保險通知天原貨運:由于天原貨運在投保時有故意隱瞞重要事實的行為,保險單從簽訂之日起就屬無效保險單,皇家保險不承擔該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責任。由于皇家保險拒絕保險理賠,天原貨運起訴請求確認涉案保險合同有效;皇家保險賠付天原貨運因涉訟產生的案件處理費用。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天原貨運與皇家保險之間訂立的是海上保險合同,天原貨運與其他八家公司均是被保險人。天原貨運在投保書中作出的在近五年內未發生索賠或損失的回答是屬實的,其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對于提單項下發生的索賠糾紛不必承擔責任,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該險種為內容的保險合同應為無效。天原貨運投保時,未將其他八家公司的涉訟情況如實告知皇家保險,皇家保險依法有權解除合同,并拒絕退還保險費。天原貨運在廈門海事法院的涉訟案件已經裁決,天原貨運不負有賠償責任,由此產生的律師費,皇家保險也不負賠償責任。原審法院遂判決:1、對天原貨運要求確認涉案保險合同有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2、對天原貨運要求皇家保險支付因涉訟產生的案件處理費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天原貨運上訴認為:1、天原貨運和皇家保險系通過傳真和電話往來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原先填寫的投保書從未提交給皇家保險,不能作為認定天原貨運“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證據;投保書中要求投保人填寫的“過去五年中發生的所有提單項下的索賠/損失”一節,對皇家保險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并無必然聯系。2、皇家保險以低廉的保險費引誘投保,卻以種種理由拒不承擔保險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3、天原貨運作為代理人簽發提單,可能遭到索賠,有必要與具有提單的無船承運人一同參加這種保險,成為共同被保險人。并且只要因保險事故而發生了訴訟,被保險人因積極抗辯所發生的訴訟費用(當然包括律師費)以及其他難以在保險單中列舉而實際又可能需要支付的費用,保險人應負責賠償。4、本案不屬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錯誤。
皇家保險答辯認為:1、天原貨運以傳真方式確認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該傳真與投保書共同構成了一個新的投保要約;天原貨運的填寫清晰明了?陀^地證實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2、天原貨運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行為,直接導致了皇家保險宣布解除保險合同的結果。3、天原貨運訴請的案件處理費用不屬于保險單的責任范圍,不應由皇家保險承擔賠償責任。4、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天原貨運及其他八家公司對第三方承擔貨物運輸和照管方面的責任,上述責任與海上事故有著密切聯系,因此,涉案保險合同應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原判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以提單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屬于海上保險合同,原判依據《海商法》處理本案糾紛,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天原貨運對原投保書的內容進行修改,形成了一份新要約,皇家保險以出具保險單的行為承諾了新要約,海上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天原貨運作為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人,有可能被作為無船承運人追究責任,其享有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應認定有效。天原貨運在要求將其與另外八家公司列入保險單時,未將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經被列為共同被告、發生過提單項下索賠和涉訟的事實如實告知皇家保險,構成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皇家保險拒賠理由正當合法。天原貨運在廈門海事法院涉訟的案件中不負賠償責任,所產生的律師費用不構成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綜上,原判適用法律正確,但關于保險合同無效的認定有誤。判決:撤銷原判;確認合同有效;維持原判第二項。
【評析】
一、提單責任險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海商法》中都有保險方面的法律規定,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的爭議充分體現了兩部法律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調整存在不同之處!侗kU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天原貨運是以提單責任險向皇家保險提起保險賠償訴訟的,而根據投保書,提單責任險是指保險人承保在被保險人所簽發的貨運代理提單項下所引起的對客戶貨物的物理性損失和損壞,其性質屬于責任保險。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和第二百一十八條第(六)項的規定,以提單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屬于海上保險合同。由于《保險法》屬于普通法,《海商法》屬于特別法,其側重調整與海上貨物、船舶的損失和責任有關的法律關系,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提單項下海上保險事故的法律責任理應由《海商法》調整。原判依據《海商法》對本案作出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二、保險合同的要約和承諾問題。
投保書是經投保人據實填寫交付保險人,由保險人據以確定是否接受保險和確定保險費率的書面要約,它也作為今后保險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并作為確定被保險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依據。天原貨運填寫的投保書,構成其向皇家保險發出的保險要約。以后天原貨運又以傳真函方式對原投保書的內容即險種、保險期間進行了修改,并增加被保險人 ,應當認定天原貨運對原要約進行了修改,未經修改的原投保書中的內容與修改后的內容共同成為一份新要約。其后,皇家保險根據交易習慣以出具保險單的方式承諾了新要約,至此,天原貨運和皇家保險之間的海上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履行合同,承擔合同項下的義務。
三、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人作為提單責任險的被保險人時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
《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天原貨運雖然沒有自己的提單,不以自己名義簽發貨運代理提單與貨主建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沒有直觀理解的“保險利益”,但其作為AIR SEA TRANSPORT INC.等無船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人,有可能承擔提單項下貨物的裝卸等承運人義務,有時甚至會被判定為承運人而承擔責任,故其享有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能夠與其他無船承運人一起成為提單責任險的被保險人,涉案保險合同應認定為有效。
四、投保人就提單責任險的保險告知義務問題。
《保險法》和《海商法》均規定,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有違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且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違反時,或者未告知或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的情況下,有權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梢,如實告知義務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負的一項嚴格而特殊的法定義務。問題在于,上述兩部法律對于告知義務的履行標準,采取了兩種完全不同的立法例!侗kU法》規定,投保人應當對保險人就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如實回答,即只需如實回答保險人的詢問,如實填寫投保書,就算盡了告知義務,是所謂的“詢問回答告知義務主義”(又稱有限告知義務主義)。《海商法》則規定,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如實告知重要情況,即對于保險人沒有問及的重要情況,被保險人也需主動告知,是所謂的“主動告知義務主義”(又稱無限告知義務主義)。因此,天原貨運主張適用《保險法》,因為投保人沒有主動告,知的義務,而皇家保險則主張適用《海商法》,因為被保險人必須履行主動告知的義務。鑒于本案適用《海商法》,天原貨運作為被保險人應當承擔主動告知義務。天原貨運要求將其與另外八家公司列入保險單時,明知皇家保險在投保書中就被保險人在提單責任項下的索賠和涉訟記錄明確提出詢問,也明知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經被列為共同被告,發生過提單責任項下的索賠和涉訟,但其未將上述事實如實告知皇家保險,構成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根據《海商法》的規定,皇家保險有權解除合同,并對天原貨運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因其他海運合同糾紛產生的律師費用損失是否屬于提單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
由于我國沒有英美等國的保險通融賠付制度,保險人依法只對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涉案保險單關于保險責任范圍的規定,保險人承擔第三者人身和財產損失以外的損失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1、被保險人應當依法對第三者承擔經濟賠償責任;2、這種損失應當屬于訴訟費用或者保險人事先同意的其他費用。而事實上,天原貨運在廈門海事法院涉訟的案件中不負賠償責任,所產生的律師費用不構成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顯然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皇家保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