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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船后方知租船人不存在拖欠租金向誰討還?

2007-7-21 10:43: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案情:原告A公司與案外人B公司簽訂了一份期租合同,租期為交船后110天,租金按每日5,750美元計算。A公司遂將某輪交予B公司使用,B公司提前6天還船。截止還船時,依照期租合同B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船舶租金和提前還船補償金共計144,138.40美元未付。   原告稱,其在B公司還船后查明B公司并不存在,而期租船舶的實際使用人和受益人為C公司和D公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若干規定》向天津海事法院以公司C、D為被告提起訴訟。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此案進行了公開審理。
  首先,C公司稱其為B公司的代理,不是期租合同的當事人。但經審理查明,B公司并未登記注冊;而由電信管理部門核實,在期租期間是C公司一直通過電傳向期租輪船長電傳航運指示,且已依期租合同規定的費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又由發自于C公司的多份傳真證明,其于還船后還就未付的租金和其他費用與原告進行了談判。因此,法庭認為B公司并未存在,期租合同承租人一方的權利義務一直由C公司承擔,C公司是期租合同的實際使用人和受益人。《合同法》第22條規定承諾可依交易習慣通過行為做出,C公司雖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協議,但它以實際行為做出了有效的承諾,其與原告之間期租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依法應承擔給付原告租金的義務。
  其次,另查明D公司于期租期間曾作為租家向托運人簽發了海運提單,這亦可證明其為期租輪的實際使用人和受益人,也就是期租合同的當事人之一。
  據此,法庭依法判令C公司給付原告船舶租金和還船補償金共計144,138.40美元及利息損失。D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點評:本案為租船合同項下拖欠租金糾紛,與原告實際存在期租合同關系的是公司C、D,公司C實際上是假借公司B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其目的是想逃避法律責任。天津海事法院的判決維護了當事人(原告)的合法權益,規范了租船人的行為,為建立良好的航運租船市場環境,促進天津經貿的發展,起了很好的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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