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運705”輪定期租船合同糾紛案
2007-7-21 10:44: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提要: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有義務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合同約定的承租人在租期屆滿前還船應支付還船之日起至期滿止租金的75%作為違約金的條款有效,承租人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出租人放棄部分租金和違約金請求的,租船人應按出租人請求的數額支付。 [案情]
原告:廣州海暉運貿公司。
被告:香港展宏船務有限公司。
1995年12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定期租船合同》, 約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屬“東運705”輪,租期6個月,從船舶交付之日起計算;租方負責勞務費、燃油費、船舶港口使費等;租金每月港幣185,000元, 不足一天按比例計算;租方應在船抵起運港時預付15天租金港幣92,500元, 15天后付清1個月租金;合同簽訂后二天內租方先付港幣20,000元作為定金,在第一期租金中扣回;如租期未滿還船,租方須按租金約定的75%,支付從還船之日起至租約期滿之日止實際天數的租金。同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在辦妥“東運705”輪的有關證書之前,調派同類型的“東運706”輪替代,租金不變。
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港幣20,000元,并于1995年 12月4日通知原告指派“東運706”輪開往香港裝貨。5日,“東運706 ”輪抵香港待裝,但被告無備貨。11日,被告電話通知原告貨源落空。“東運706 ”輪
遂于12日返回廣州待命。1996年1月11日,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船合同。隨后,原告多次去函被告催付租金及有關費用,但被告沒有支付。
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付租金港幣222,000元、耗油費港幣5,000元、代理費港幣1,600元、勞務費港幣1,500元, 違約金港幣138,750元,共港幣368,850元。
被告答辯認為, 《定期租船合同》約定原告提供剛出廠的新船“東運705”輪給被告使用,被告在簽訂合同后支付了定金港幣20,000元。 但隨后原告謊稱“東運705”輪的證書未辦齊,無法交付使用, 并調派了另一條“東運706”輪頂替。該輪抵香港后,被告發現與原告提供的“東運705”輪的資料記載相差太遠,運輸安全沒有保障,決定不予使用,并于1996年1月 11日傳真通知原告中止租船合同。合同未履行是由于原告的違約所造成的,被告不承擔責任。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
《定期租船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原、被告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則下簽訂的,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拘束力,雙方均應嚴格履行!抖ㄆ谧獯贤冯m然約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東運705”輪, 但被告在《補充協
議》中同意原告用“東運706”輪頂替,并于1995年12月4日通知“東運706”輪開往香港裝貨。因此,原告交付“東運706”輪給被告并不違約。 被告已接受并實際使用了“東運706”輪,應當支付租金。 被告因貨源落空造成“東運706”輪無貨裝運,與原告無關,不能免除被告支付租金的義務。
“東運706”輪的實際使用期應自1995年12月5 日該輪抵香港待貨時起,至1996年1月11日被告解除合同時止共37天,依合同的約定按月租港幣 185,000元計算租金為港幣228,166.67元,原告請求港幣222,000元, 未超過被
告應付租金,予以支持。租船合同又約定租期為6個月, 如租期未滿還船,租方須按租金約定的75%,支付從還船之日起至租約期滿之日止實際天數的租金。被告租用“東運706”輪后, 因貨源落空在租期未滿時提前解除合同
還船給原告,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支付從1996年1月12日還船之日起至 1996年6月3日租約期滿時止共143天的租金。按月租港幣185,000元的75%計算共為港幣661,375元,原告請求港幣138,750元,亦未超過被告應付數額,亦予支持。此外,被告還應按合同的約定支付租船期間的船舶燃油費,原告請求燃油費港幣5,000元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請求代理費港幣1,600元、勞務費港幣1,500元,因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據此,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于1997年3月10日判決:
被告香港展宏船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廣州海暉運貿公司船舶租金港幣222,000元、違約金港幣138,750元、耗油費港幣5,000元,共港幣365,750元。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
[評析]
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糾紛,法律對定期租船合同當事人給予了很大的訂約自由,海商法第六章關于租船合同的規定,僅在合同沒有約定或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只要合同的簽訂和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秩序,
則是有效的,雙方應遵守。本案被告租用了原告的船舶,應按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費用。當租期未滿,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從還船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租金的75%作為違約金,但原告沒有充分行使其權利,索
賠的數額明顯少于其應得的數額。當然,當事人在訴訟中,可以放棄其部分權利。《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弊罡呷嗣穹ㄔ河“l的《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法院審理、判決的范圍不應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此,法院在本案判決中,只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的部分費用。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的數額的計算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章關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我要說兩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