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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運對外技術服務公司返還人身傷害保險賠款糾紛案

2007-7-23 10:45: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張羽玲,男,59歲,原上海海運局貨輪公司船員,已退休,住上海市延吉東路82弄12號305室。 
  被告:上海海運對外技術服務公司。地址:上海市廣東路20號。法定代表人:徐國海,經理。
  1984年3月,被告的前身上海海運局外派科以上海海運局的名義與香港亨達船務有限公司簽訂船員雇傭合同,約定由海運局派出30名船員提供勞務一年,每月勞務費20000美元;船員在雇傭期間因生病、受傷和死亡,根據《香港雇員賠償條例》及挪威斯庫特保賠協會保險責任范圍,由雇主予以處理。上海海運局與派出船員間未簽訂書面合同,但言明,在外派期間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均按雇傭合同規定處理。事后,雇主向保賠協會辦理了船東責任保險。原告張羽玲是該批外派船員之一。同年3月25日,張羽玲被委任為新加坡沙林代理公司所屬“發財”輪大管輪,每月向海運局領取全額國內工資,同時向雇主領取以外幣支付的船上津貼、加班費、飲食費等。同年10月19日,張羽玲在船上檢修機器時,不幸被機柄擊傷左前臂,致橈骨、尺骨均骨折。張在國外初步治療后,于11月5日回國,先后在上海海員醫院兩次接受手術治療,上海海運局先墊付其醫藥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1254.80元,后由香港亨達公司支付。治療終結,張羽玲左手握力、左腕關節屈伸、旋轉功能喪失50-70%,于1988年6月18日提前退休。張在離船后,再未領取船上津貼,僅享受國內因公負傷的勞保待遇。依據外派船員雇傭合同,上海海運局于1985年10月14日收到香港亨達公司給張羽玲在雇傭期間因工傷而損失的工資賠款4369.76美元,即將其中3000美元折成人民幣9599.7元付給張羽玲,余款作為該局為聯系索賠而墊支的必要費用歸企業所有。對此,張于1986年3月10日書面表示接受。自1986年3月26日起,張羽玲直接與新加坡沙林代理公司多次交涉,索取人身傷害賠款。同年11月18日,新加坡雇主通過挪威斯庫特保賠協會與張協商一致,將一次性人身傷害賠款10500美元支付給被告,并函告張羽玲。12月26日,被告僅將此款的二分之一折合成人民幣19492.20元支付給張。為此,張羽玲以他是船員雇傭合同的保險受益人為理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上海海運對外技術服務公司返還他在雇傭期間因工傷取得的全部保險賠償金14869.76美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和承擔訴訟費用。上海海運對外技術服務公司辯稱:張羽玲作為公司的外派船員,因工傷引起對外索賠,應由公司統一處理,而且公司承擔了張羽玲工傷后繼續治療的醫療費用及退休后的勞保福利待遇,要求法院駁回其起訴。
  「審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張羽玲作為船員雇傭合同的保險受益人,有權向保險人索取人身傷害賠償;同時,他是國內職工,享受國內勞保福利待遇是法定權利,兩項權利不存在抵觸。上海海運對外技術服務公司截留其依法取得的保險賠款不合情理,應將不當收益返還。該院于1989年6月30日判決:上海海運對外技術服務公司全部歸還兩筆賠款14869.76美元及利息2932.54美元;張羽玲退還已收全部人民幣29024.70元及利息7892.05元;訴訟費由海運對外技術服務公司負擔。上海海運對外技術服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船員勞務輸出不同于雇傭勞動,外派期間因公傷殘應適用國內勞保條例處理;張羽玲兩次領取部分賠款人民幣都簽字同意,應作有效認定;公司處分國外賠款是執行上級規定,并非不當得利,要求二審改判。張羽玲辯稱:他在國外船上因人身傷害引起的民事賠償,不能適用國內有關規定。自己因公受傷,是對外索賠的權利主體,從國外取得的賠款理應全部歸個人所有。外派船員同時是企業職工,他人無權剝奪其享受國內勞保待遇的權利。外派前,公司曾有約在先,船員生老病死由雇主按香港法例及保險責任范圍予以賠償,單位與船員之間不另定合同,故所得賠款公司無權干預,要求維持一審判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張羽玲在外派期間雖受雇于外國船東,但同時仍屬于上海海運對外技術服務公司職工,在其外派期間,船東支付的勞務收入大部分由該公司收取,其中已包含企業按國內勞保條例規定必須留取的勞動保險基金,在其工傷后,依法有權享受國內勞保待遇。張羽玲在外派期間由雇主投保的人身傷亡責任保險,其保險受益人只能是因工受傷者本人,而且此項保險賠款的所有權,并不因其已享有國內勞保待遇而改變。因此,張羽玲在外派期間的人身傷害賠款,應該全部歸其個人所有。第一次向香港聯系索賠時由該公司所墊支的必要費用,應由張羽玲負擔,雙方在自愿協商處理香港亨達公司的工資賠款時已予考慮,處理結果公平合理,可予認可。第二次索賠由張個人直接辦理,上海海運對外技術服務公司截留部分賠款,并將剩余部分折合人民幣支付,并無法律依據。據此,于1991年2月12日判決:撤銷上海海事法院(88)滬海法商字第41號民事判決,改判上海海運對外技術服務公司退還第二次索賠所得10500美元及利息給張羽玲,張羽玲退還第二次所收人民幣19492.20元及利息給上海海運對外技術服務公司。
  「評析」
  本案二審作了部分改判是正確的。在我國,企業和其職工之間具有勞動法律關系上的權利和義務。其中,企業的職工依法享有企業應給予的勞動保險的權利,包括在因工受傷后享受勞保待遇的權利。企業以提供勞務為其經營活動范圍的,有權收取勞務費,包括接受勞務服務的對方以勞務人員工資形式而支付的費用。我國由勞務派出單位派出的勞務人員,都不直接從接收方領取工資,而是從所屬派出單位按規定領取工資,這也是由單位和職工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所決定的。所以,本案香港亨達船務有限公司為原告張羽玲在雇傭期間因工傷損失的工資而支付的工資賠款,由被告上海海運對外技術服務公司收取后,再和原告進行結算,雙方已經處理完畢,法院是不應再予處理的。本案涉及的人身傷害保險賠款,是保險事故的受害人或者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依保險合同而享有的與人身分不開的民事權利,它不屬于上述的勞動法律關系的范圍,也不受有關企業和職工之間的勞動法律規范調整。因而,該公司以其與張羽玲之間的隸屬管理關系為理由,認為其處分該筆人身傷害保險賠款“并非不當得利”,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混淆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新加坡雇主支付的這筆人身傷害保險賠款,應全部歸張羽玲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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