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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大紡織品有限公司與川崎汽船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退運糾紛案

2007-7-23 10:55: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浙江中大紡織品有限公司  
  被告:川崎汽船(中國)有限公司 
  2002年2月2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承運586捆尼龍制品自上海港至雅加達,并簽發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單交于原告。提單載明,托運人是原告,收貨人是PT.HINDIA CITRA AGUNG JAKARTA-INDONESIA。貨物運抵雅加達后,因原告的貿易對家未付款贖單,原告于2002年4月2日致函要求被告立即將貨物退運回上海港,未果。同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發出索賠函,要求其賠償貨物損失。同年8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該事件已交由印尼警察局調查處理,調查結果將通知原告,但未予理賠。 
  案件受理后,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與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的委托代理協議,以證明被告系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的簽單代理人而非承運人。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原告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退運糾紛提起訴訟,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貨物確已滅失以及貨物的實際損失,其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據此判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本案中應對外承擔承運人的法律責任,但適用調整海上運輸關系的《海商法》之規定,原告作為托運人在涉案貨物已運抵目的港后,無權單方面變更合同,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退運糾紛案件。由于在海上貨物運輸中無單放貨及貨物滅失的舉證責任在托運人一方,而托運人在得不到收貨人協助的情況下,往往無法獲得目的港的關鍵證據,因此,要求承運人退運是托運人逼迫承運人自認貨物已失去控制的“取巧”之舉。但是,出于對海上貨物運輸行業風險性的特殊保護,《海商法》對退運糾紛作出了不同于《合同法》的規定。 
  一、托運人退運請求的法律屬性 
  托運人的退運請求究竟是屬于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變更權或為新合同訂立發出的要約,對確定退運糾紛中托運人與承運人的權利與義務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在海上運輸中,退運要求的提出通常發生于運輸環節其中的一節,即開航前、開航后交貨前、到達目的港并構成交付后。三種退運要求在運輸合同履行中,則會產生三種不同的合同權利義務。其中開航前的退運,無論是否貨已裝船,均可視為托運人對合同的任意解除;開航后交付前提出退運的,可視為托運人行使合同變更請求;到港構成交付后提出退運的,在行業中又稱“回運”,則僅可視為托運人提出新要約的締約邀請。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首先,運輸合同作為一種繼續性合同,其合同的履行在一定的持續時間內完成,承運人以提供運輸服務作為標的,在貨物出運后,托運人已經實際享受到的該標的效益是不能返還的,也無法恢復原狀,而合同解除也不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其次,托運人退運請求是否屬于行使合同變更權應根據原合同的履行情況確定。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對集裝箱貨物的責任期間是自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因此,承運人即使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只要其尚未按運輸合同的約定交付貨物,其運送貨物的主義務并未履行完畢,托運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的退運請求可以視為對運輸合同目的地的變更請求,而原運輸合同的其他部分如運輸方式等仍然具有合同效力,若貨方和承運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在非集裝箱貨物運輸中,貨物在卸貨港卸貨完成后,通常已完成交付,承運人的合同義務履行完畢,托運人的退運請求只能作為向承運人發出的新合同要約,已不屬于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托運人可單方面行使原合同變更權。本案是屬于海上貨物運輸中的集裝箱運輸合同,在涉案貨物抵達目的港尚未交付時,托運人提出的退運請求是行使合同變更權的一種表現,但此種權利的實現必須建立在貨、船雙方達成一致,協商變更原運輸合同的基礎上。 
  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退運糾紛的法律適用 
  我國《合同法》中有關運輸合同的規定是對所有運輸方面的合同作出規范!逗I谭ā氛{整的有關海上運輸關系是指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顯然《海商法》相對于《合同法》而言是調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特別法,《合同法》是普通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簽發了涉案提單,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依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海商法》。而且,如前文所述,海上集裝箱貨物運輸中托運人的退運請求在貨物尚未交付之時,可以基于合同變更權而提出,托運人與承運人對退運事宜所達成的協議只能作為原運輸合同的變更或補充,并不能改變原合同的基本性質。因此,即使雙方約定的退運協議采用非海運方式,仍然屬于《海商法》調整范圍內的多式聯運合同,并不影響法律適用的選擇。 
  三、《海商法》與《合同法》中對運輸合同退運條款的區別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北緱l款實際上是賦予托運人對在運貨物尚未交付的前提下,可單方面提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而退運請求正是基于此權利而產生。在一般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對托運人的退運請求,承運人通常無理由予以拒絕,也無權過問相對方退運的原因,只要托運人提出退運要求是合理可行的,承運人必須按照要求執行,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逗I谭ā返诎耸艞l規定“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托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并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比較而言,《合同法》所設定的托運人享有對運輸合同的變更權和解除權的條件相對寬泛,對解除合同與變更合同也未作區分。而《海商法》規定托運人解除合同的條件更為嚴格和具體化,但其僅對合同解除性的退運作了明確規定,而對貨物運輸已基本完成但貨物尚未交付或已經構成交付之時,托運人提出變更合同回運貨物的請求如何處理,并未作明確規定,對此應當參照適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根據上述兩法精神,作為變更合同方式的退運請求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托運人并無單方面的決定權。作為締結新合同要約的退運請求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更需要托運人與承運人達成合意方可實現。本案中,原告在涉案貨物已運抵目的港且可以交付的情況下,未就有關退運事宜與被告達成相關協議,因此無權單方面變更合同以使被告負有貨物回運的合同義務,亦無權依法追究被告未回運貨物的法定責任。 
  裁判文書 
  原告浙江中大紡織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366號中大廣場A座。 
  法定代表人鄭毓慶,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厲明、嚴杰,上海市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川崎汽船(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168號中信泰富廣場2606室。 
  法定代表人若林善三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青東、潘紅艷,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中大紡織品有限公司訴被告川崎汽船(中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退運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嚴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紅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2月2日,被告簽發一式三份清潔已裝船提單,承運原告的出口尼龍自上海至印度尼西亞的雅加達。貨物數量為586捆,價值80,369.90美元。同年3月初,貨物抵達雅加達后,由于原告貿易對家的原因無法付款贖單。為此,原告于2002年4月2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將貨物退回上海。被告表示同意退運,但遲遲不予辦理,直至原告發出索賠函后,被告告知原告該事件已交由印度尼西亞警察局調查處理。原告認為,被告在推卸責任,根據原告貿易對家的信息,該批貨物已被無單放貨。由于貨物交付被告承運已10個多月,原告有理由認為,被告已將貨物丟失。請求判令被告退運貨物并承擔因被告延誤退運所產生的損失;如不能退運,則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8,407美元,包括貨款損失80,369.90美元及利息損失(利息自2002年4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03年7月22日),律師費人民幣6,75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并未建立運輸合同關系,被告僅是提單抬頭人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下稱“川崎日本”)的簽單代理人,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不應就運輸合同向原告承擔責任。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 
  1、正本提單(一式三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原告目前仍掌握物權憑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提單明確表明被告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提單,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根據證據的表面記載,不能證明原告所述事實。 
  2、裝箱單,用以證明貨物的數量、重量等情況。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不確認。本院認為,該證據為原件,真實性應予確認,但其記載貨物品名為斜紋粗棉布(用于制作牛仔褲、工作服等),提單記載貨物品名為尼龍,兩者內容不符,故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原告所述事實。 
  3、發票,用以證明貨物的銷售價格。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不確認。本院認為,該證據為原件,真實性應予確認,其記載內容與提單不符,貨物品名為斜紋粗棉布,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原告所述事實。 
  4、售貨確認書,用以證明貨物的銷售價格。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不確認。本院認為,該證據原件為傳真件,真實性應予確認,其記載內容與提單不符,貨物品名為斜紋粗棉布,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原告所述事實。 
  5、2002年4月2日,原告要求退運的函,用以證明原告已及時發出處理貨物的通知。被告對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6、2002年7月15日,原告致被告的索賠函,用以證明原告已提出索賠。被告對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7、2002年8月13日,被告的復函,用以證明被告當時已知原告關于貨物的指令,且被告稱貨物已遺失。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貨物已經滅失,復函中“MISSING ”一詞應解釋為狀態不明確。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復函中僅在主題詞上記載“RE:MISSING CARGO”,在正文中未涉及任何貨物已滅失的信息,故不能證明原告所述事實。 
  8、原告索賠函郵寄憑證及已送達被告的證明。被告對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9、原告聘請律師合同 
  10、律師費發票; 
  上述證據9、10用以證明原告聘請律師及因此產生的律師費損失。被告對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11、國內采購貨物的購銷合同,用以證明貨物的收購價值。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不確認。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原件,真實性應予確認,但其記載貨物品名為棉滌牛仔,與提單不符,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原告所述事實。 
  12、國內采購貨物的發票(復印件),用以證明貨物的收購價值。被告對發票復印件的真實性不予確認。本院認為,原告未能提交證據原件,且復印件記載的貨物品名為牛仔彈力布,與提單不符,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原告所述事實。 
  13、由被告在卸貨港的代理人發給被告,再由被告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打印件),用以證明被告同意退運貨物。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該電子郵件由被告發出。本院認為,原告未證明取得電子郵件的合法來源,且該郵件的發件人不是被告,收件人不是原告,且無郵件的轉發記錄,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對真實性不予確認,不具有證明效力。 
  14、勞氏船級社船東、經營人、管理代理人名錄(復印件),用以證明涉案船舶的船東和經營人并非川崎日本。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不予確認。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交證據原件,對真實性不予確認,不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 
  1、營業執照(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為川崎日本簽發提單系其經營范圍,故本案中被告并非涉案運輸的承運人。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不確認。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可確認被告欲證明的事實。 
  2、代理協議,用以證明被告為川崎日本簽發提單,并非涉案運輸的承運人。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缺少了辦理公證、認證事宜的人的授權委托書,因此,該代理協議不具有證明力。本院認為,該代理協議符合公證、認證的形式要件,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其內容與營業執照可相互印證,對其證明事實亦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02年2月2日,被告簽發了編號為KKLUSH3000007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是原告,收貨人是PT.HINDIA CITRA AGUNG JAKARTA-INDONESIA,起運港上海,卸貨港雅加達,貨物品名是尼龍,數量為586捆,被告為承運人川崎日本的代理人。貨物運抵雅加達后,由于原告貿易對家的原因無法付款贖單,原告于2002年4月2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將貨物退運回上海。同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發出索賠函,稱該批貨物已被無單放貨,要求其賠償貨物損失。8月13日被告將公司法務的函件轉發給原告,告知該事件已交由印度尼西亞警察局調查處理,調查結果將通知原告。 
  另查明,根據被告的營業執照記載,其經營范圍是為川崎日本自有或經營的船舶提供攬貨、繕制和簽發提單、收取和匯寄運費、簽訂服務合同的服務。被告與川崎日本之間的代理協議也表明,川崎日本授權被告代理簽發提單。 
  此外,原告在庭審中確認本案案由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退運糾紛。 
  本院認為,原告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退運糾紛提起訴訟,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就運輸合同而言,相對于原告托運人的身份,其義務主體應當是承運人。涉案被告系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即是涉案運輸的承運人,故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同時,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貨物確已滅失以及貨物的實際損失。綜上,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浙江中大紡織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347.78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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