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全弟訴樂清市東方船舶修造廠及榮成太平洋水產海運貨物滅失案
2007-7-23 11:09: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原告: 陳全弟
被告: 樂清市東方船舶修造廠。(以下簡稱第一被告)
被告: 榮成太平洋水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被告)
“振樂3”號輪屬第一被告所有,船舶經營人為樂清市振樂外海運輸公司。該船長60米,寬11.5米,總噸為1139噸,凈噸為637噸,1985年在日本建造,為鋼質干貨船。1998年4月28日,第一被告與樂清市振樂外海運輸公司簽訂“掛靠協議書”依照該協議,該被告將其所屬“振樂3”號輪掛靠到振樂外海公司名下。掛靠期間的債權債務均由該被告負責,與振樂外海公司無關。
1998年11月12日,原告方與第一被告方簽訂一份運輸協議。協議約定,由“振樂3”號船為原告運輸23291箱瓷磚,共計618噸,自廣東南海太平港運至天津港,運價為每噸74元,運費總計39106元。已預收運費17000元,其余在貨到目的港后一次付清。該協議還注明,在起運碼頭裝貨時發現65箱破損。該協議由原告陳全弟和第一被告方代表陳根福簽字確認,并加蓋了“振樂3”號的船章。199 8年11月11日貨物裝上該船并由船方簽發了“水陸運輸發票”。1998年11月12 日08 00時,該船由廣東太平港碼頭駛往天津。11月19日2155時許該船駛至石島港外海域時,與因主機故障停航修理的第二被告的“魯榮水120”輪相撞, “振樂3”輪沉沒。事故發生后,煙臺港務監督對事故的過程進行了詳細的調查,并制作了調查筆錄。
“魯榮水120”輪屬第二被告所有,船長27.47米,寬5.70米,總噸為97噸,凈噸為30噸,1996年7月建造于榮成市海達造船廠,為鋼質漁運船。1998年11月 19日1840時許,該船由山東石島港裝五噸鮮魚出海,計劃在海上加收部分魚貨后駛往日本。當2130時許,該輪因主機故障停航修理,2155時許,在36°30 ′864″N,122 °48 ′ 28″E處,該船與第一被告所屬“振樂 3”號輪相撞,“魯榮水120”船體舷側鋼板破損凹陷,并被撕裂至水線以下約一米。
煙臺華宇海事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指派專家對事故碰撞責任和“振樂3”號輪沉沒原因進行分析鑒定。鑒定人于2000年7月16日出具了鑒定報告。鑒定報告認為,“振樂3”號輪發現對方船舶后沒有連續觀測,僅憑見到對方的一盞紅燈就誤認為是對駛船,直到雙方相距0.1-0.2海里發現對方綠燈時才采取措施,存在嚴重的了望疏忽;該船未采用安全航速,其避免碰撞措施明顯不當。因此,“振樂3”號輪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棒敇s水120”輪發現來船方位不變,距離逐漸減少,應意識到存在碰撞危險,及早鳴放聲號或閃動燈光警告來船,而該船在發生碰撞前2-3分鐘才閃動燈光,明顯過晚;該船雖按避碰規則顯示了兩盞環照紅燈,但當該船不對水移動后,未關閉舷燈和尾燈;違反了避碰規則第27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該事故“魯榮水120”號輪也存在過錯,但過錯輕微。
對“振樂3”號輪沉沒的原因,鑒定報告認為,根據該船船長、大副等人的陳述,“振樂3”號碰撞的部位應在左錨鏈孔偏后向下,破損裂口未及貨艙,且并不嚴重。該船沉沒的原因是由于該船船員在檢查受損情況時,將首尖艙的水密門打開后未關閉,致使海水自破損部分進入首尖艙,通過水密門,海水又進入貨艙,致使該船沉沒。該船船員在事故發生后,打開水密門發現首尖艙入水后,驚慌失措,未關閉水密門即向大副報告。在施救過程中,又未采取堵漏措施,存在明顯過錯,致使損失擴大,船舶沉沒。鑒定報告還認為,本次事故雖造成“振樂3”號輪首尖艙進水。但只要及時關閉水密門,該船就不會沉沒。
貨損發生后,原告起訴于青島海事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貨物損失684208.4元和利息損失,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第一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損失數額證據不足。原告提供的發票顧客原名均為姜唐宮,而我方運輸貨物的貨主為原告,該發票與本案無關;原告并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提供的發票中所列23291箱瓷磚即為被告方承運的瓷磚。第二被告應承擔全部責任。請求法院查清事實,依法判決。
第二被告辯稱,兩被告船舶相撞是由于第一被告疏忽了望、未采取避讓措施造成的,“振樂3”號輪沉沒完全是由于第一被告搶救措施不當造成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該被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鑒定人煙臺華宇海事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是經煙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注冊的公司,海事鑒定屬于其經營范圍,其指定的鑒定人員均具有高級技術職稱,且擁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其鑒定結論可以采信。
第二被告所屬“魯榮水120”號輪因主機故障停船修理,并顯示了兩盞環照紅燈,應屬失去控制的船舶。依照避碰規則第18條第一款的規定,該船屬于被讓路船舶!罢駱3”號輪作為負有讓路義務的船舶,未采用安全航速,其了望嚴重疏忽,未及早采取避讓措施,在緊迫局面形成后,其操作不當,鑒定人認為其應承擔主要責任應屬正確!棒敇s水120”轉作為被讓路船,雖也存在未及早警告來船和及時關閉航行燈的過錯,但其過錯顯屬輕微。對兩船碰撞造成的船舶損失,鑒于兩被告之間并未提起訴訟,故本案對雙方相互賠償問題不予置評。
“振樂3”號輪沉沒,鑒定人認為是由于被告船員的過錯造成的,亦并無不當。該船僅僅是首尖艙部分受損,且損壞并不嚴重,如果被告船員檢查受損情況后,隨手關閉水密門,并不致于沉沒。被告的船員缺乏起碼的常識,打開水密門后不隨手關閉,且未采取任何堵漏措施;當海水通過水密門流向貨艙時,船員驚慌失措,仍未關閉水密門即撤出貨艙,失去了控制海水流入貨艙的最后機會。致使船舶沉沒。該船沉沒雖與兩船碰撞有關,但并不是本次碰撞必然要產生的結果。因此,對原告貨物因船舶沉沒而滅失,第一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購貨發票記載,顧客名稱為“姜唐宮”, 購貨的數量為23291箱,貨物價值為665408.4元。而姜唐官系受原告雇用為原告從有關廠家購買瓷磚,所購貨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裝運的貨物的數量有被告出具的“水陸運輸發票”和原告出具的銷售發票為證,其實際裝船的數量應以第一被告出具的水陸發票為準。貨物的價值應以銷售發票為據,但運輸協議中注明破損的部分應予適當扣減。65箱破損貨物;按該批貨物每箱平均價值的三分之一扣減,計619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青島海事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樂清市東方船舶修造廠賠償原告陳金弟貨物損失664789.4元,并承擔自事故發生之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陳全弟對被告榮成太平洋水產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船舶碰撞后貨物滅失的責任承擔問題。據我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船舶碰撞的賠償責任按過失比例劃分。所以審理本案主要應抓住對雙方船舶的過失程度比例確定有無賠償責任。
(一)、第一被告所屬“振樂3”號輪過錯分析
1、未盡正規了望職責
據《一九七二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的“船舶在任何能見度情況下的行動規則”:一船舶應經常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規的了望,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的估計。本案的“振樂3”號輪發現對方船舶后沒有連續觀測,僅憑見到對方的一盞紅燈就誤以為是對駛船,直到采取措施時,為時已晚。故其在本案碰撞中存在了望疏忽。
2、疏于斷定碰撞危險
據《避碰規則》第7條4款(1)項:“如果來船的羅經方位有明顯的變化,則應認為存在這種危險。”本案中第二被告“魯榮水120”號輪為停航修理的船舶,其方位在羅盤上當沒有明顯變化。而“振樂3”號輪對如此重要的航海儀器疏于注意,以致造成與“魯榮水120”號輪碰撞。在這點上,“振樂3”號輪存在嚴重的過錯。
3、碰撞后施救措施不當
據鑒定報告,“振樂3”號輪的船員檢查受損情況時,將首尖艙和貨艙的水密門打開后未關閉,致海水經過水密門進入貨艙,使該船沉沒。雖“振樂3”號輪據《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在碰撞后對船舶盡力施救,但施救過程中的嚴重過錯卻是導致沉船的直接原因。
綜上,碰撞前到碰撞后“振樂3”號輪均存在著嚴重過錯。
(二)、第二被告所屬 “魯榮水120”號輪過錯分析
未消除在航標志
據《避碰規則》第23條,在航機動船顯示弦燈與尾燈。“魯榮水120”號輪雖依第27條規定,懸掛兩盞環照紅燈,但卻違反23條,未關閉弦燈與尾燈,又造成來船誤認為船舶在航或產生疑慮之嫌。
危險信號發放過晚
在認為存在碰撞危險時,“魯榮水120”號輪應及早鳴放聲號或閃動燈光警告來船,其中“及時”應當是在發現后立即并給來船有充分的避碰時間的時間概念,而本案中“魯榮水120”號輪發信號時僅僅在碰撞前2-3分鐘,故使 “振樂3”號輪不能盡快采取措施避碰。
。ㄈ⒕C上,雖“魯榮水120”號輪也存在過失,但并不必然導致兩船相碰;而“振樂3”號輪過錯則是造成碰撞的決定性因素。據《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船舶發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過失造成的,由有過失的船舶負賠償責任。所以,本案應當由“振樂3”號輪的所有人即本案第一被告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