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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代理行使權利,向委托人追償運費之案例

2007-7-24 9:50: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本案原告為A儲運,第一被告為B公司,第二被告為C外貿。第一被告于1996年7月、9月兩次通過第二被告委托原告出運貨物到國外目的港,拖欠原告運費6060元人民幣及3130美元。另外,由于退運貨物,第一被告B公司還通過被告C外貿于1996年9月委托原告辦理退運貨物的進口手續,兩被告又拖欠原告運費12000元人民幣。兩被告雖承諾付款,但卻遲遲未予支付。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兩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7月16日及9月10日,被告B公司分別委托原告出運貨物從上海至日本,7月25日,第一票貨物裝船后,被告C公司函告原告,確認7月25日裝船的貨物由其委托并要求作電放。1996年7月29日和9月17日,原告分別向被告B公司出具了包箱費1160元人民幣和4900元人民幣,海運費1760美元和1550美元的發票。但被告B公司未予支付。1996年10月3日,被告C外貿委托原告辦理退運貨物的進口手續,產生包箱費12000元人民幣,被告B公司于1996年10月25日和28日分別致函原告,承諾付款,但仍未支付。
  法院認為,被告B公司兩次委托原告出運貨物從上海至日本事實清楚,被告B公司理應支付原告的海運費及包箱費。被告C外貿對7月25出運的貨物,確認了其與原告的委托關系,應對該筆費用承擔連帶付款責任。被告C外貿委托原告辦理退運貨物的進口手續亦有被告C外貿的委托函所證實。雖然被告B公司承諾付款,但被告B公司在未支付的情況下,被告C外貿仍應向原告支付。為此,法院判決: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儲運海運費1760美元和包箱費1160元人民幣,并計付利息;被告C外貿承擔連帶付款責任。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儲運海運費1550美元和包箱費4900元人民幣,并計付利息;被告C外貿支付原告A儲運包箱費12000元人民幣,并計付利息。
  評析
  本案是一起被委托人向委托人追討運費及包箱費的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兩被告拖欠運費及包箱費的事實非常清楚,但要劃清兩被告對所欠費用應承擔的責任,則需理清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本案原告A儲運作為被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沒有異議的,至于誰是真正的委托人,因本案中共涉及三票貨物的出運及退運進口,故應分不同的情況加以認定。
 、诺谝黄必洝5谝黄必浳锏某鲞\是由被告B公司委托被告C外貿向原告A儲運辦理的托運手續,理應認定被告B公司為委托人。此時與原告A儲運建立委托關系的是被告B公司,故其應對此票貨物的出運費用承擔責任。但是在第一票貨物出運后,被告C外貿向原告A儲運發出電函,確認其就第一票貨物與原告A儲運的委托關系,因此被告C外貿對第一票物的出運費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频诙必浳。第二票貨物是由被告B公司委托被告C外貿向原告A儲運辦理托運。被告B公司應對此票貨物出運的有關費用承擔責任。被告C外貿作為代理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堑谌必浳。第三票貨物系出口退運的貨物,被告C外貿于1996年10月3日出具給原告A儲運的電函,清楚地表明被告C外貿是這票貨物的委托人,其應對有關退運進口的費用承擔責任。但是,被告B公司分別于1996年10月25日和28日向原告承諾支付退運進口的費用。因這2份承諾付款的信函中均未加蓋被告公章,故這2份承諾付款的信函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第三票退運進口的費用仍應由委托人被告C外貿承擔。
  總之,貨運代理不但要清楚自己的責任,而且也要清楚自己的權利,當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應采取法律的手段維護其合法權利。正如本案,當貨運代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將委托人交付的貨物已安全運抵目的港,委托人卻無理拒絕支付應支付的費用時,貨運代理就有權留置委托人的貨物及有關單證。當然也有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該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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