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無人收,承運人損失如何算?
2007-7-24 10:00: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原告山東AB船務有限公司作為承運人,于2002年12月29日、1月14日分別簽發提單,并承運了被告廈門J食品有限公司托運的5500箱新鮮冬筍。裝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電放保函。該批貨物先后于2003年的1月3日和1月17日運抵釜山港。原告稱貨卸釜山后,即與收貨人進行了聯系,但收貨人拒不提貨。為此,原告先后兩次向被告發出傳真,要求被告作出指示,但被告均予以否認。2003年5月24日,原告在釜山又簽發了兩份提單,于2003年5月31日將3個集裝箱運回廈門并通知被告提貨。2003年9月1日,原告致函廈門海關,說明由于收貨人拒絕提貨,5月31日貨抵廈門至今已過了3個月,申請海關依法處理上述貨物,以便原告及時提回被占用的集裝箱。9月22日,廈門海關東渡辦事處對貨物進行了銷毀處理。
為證明其損失,原告提交了經韓國外交通商部蓋章及該部部長助理簽字,且經過韓國某法律事務所公證的單據及票據共16張,費用共計約86.5萬韓元。我國駐韓國領事館對此已予認證。貨物在廈門港共存放129天。關于所生費用,原告提交了相應的證據。連同返運費,該批貨物因在釜山無人提貨而涉及的保管費、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回運費等折合人民幣共計71萬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中的54.3萬元。因被告拒絕賠付,原告遂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上述損失。
[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一條、第八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廈門海事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廈門J食品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山東AB船務有限公司人民幣20.2萬元。
二、駁回原告山東AB船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判決書送達后,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書生效。
[評析]
本案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當事人主要在以下三個方面發生爭議:一是原告在卸貨港有無通知收貨人的義務;二是被告是否應當就收貨人不提貨所造成的后果對原告承擔違約責任;三是原告對該批貨物的存放和回運等處置措施,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此外,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幾項費用計算標準也有異議,亦須判定。
一、關于原告是否應當通知收貨人的問題。筆者認為,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關系中,我國海商法雖未明確規定承運人應當在卸貨港通知收貨人提貨,但在提單等運輸單證的相關欄目中注明“被通知人”的,以適當的方式向其發出到貨通知便應當成為承運人的運輸附隨義務。
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中曾訴稱其在貨抵釜山港后已向收貨人發出了通知。因不能就此舉證,故在第二次開庭審理中又提出了承運人無通知義務的觀點。其實,在班輪運輸的情況下,該批貨物在釜山港存放了4個月之久,顯然,這一狀況的發生不可能是因為原告未發提貨通知造成的,而是根本就無人前來提貨。因此,在這一基本事實面前,原、被告就承運人是否負有通知收貨人的義務以及原告有無履行該義務進行爭辯對本案的處理已沒有意義。
二、關于被告是否應當就收貨人不提貨所造成的后果對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問題。筆者認為,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為涉他合同,雖然在提單等運輸單證中會涉及到收貨人等,但合同的當事人卻是托運人和承運人。在某一具體的合同關系中,特別是集裝箱運輸,除非托運人同時也是收貨人,否則托運人就應當對其所指定的收貨人的真實存在,和在卸貨港提取貨物向承運人承擔默示擔保義務。
我國法律認為,托運人應當對收貨人不收貨而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承運人不須舉證證明托運人對收貨人不收貨存在過錯。此外,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與貨物所有權的轉移與否無關。因此,被告的此項抗辯不能成立。而原告關于被告應當對卸貨港無人提貨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則不僅符合法理,而且有法律上的依據,故應予支持。
三、本案的重點和難點問題是,原告作為承運人,在卸貨港無人提貨的情況下,對所運貨物采取的較長時間的存放和回運等措施是否合法、合理。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與其他民商合同一樣,在一方違約而發生損失時,另一方負有采取措施以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原告在卸貨釜山港之后需要等待收貨人提貨并與被告交涉,但在超過了一定時間,即在理應確信收貨人不可能再來提貨,且作為專職承運人理應對貨物作出不宜長期存放的判斷后,便應當適時采取合理的減損措施,而不能消極地等候被告的指示而任由相關費用與日俱增。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八十六條關于在卸貨港無人提貨時,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適當場所的規定,以及上述提單條款,原告可以將貨物運回廈門,但其回運的時間明顯延誤,特別是在廈門港不能被動地等待,以使貨物在超過進口申報期之后由海關處理。因此,原告訴稱的費用中,有相當一部分屬于因其對于被告的違約事實處置不當所引起,故不能向被告索賠。
四、關于原告訴稱的回程運費和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費率等,筆者認為,原告是我國注冊航運企業,廈門至釜山航線則系班輪運輸,故其船期、運費、集裝箱使用費等價目公開,可以查詢。因此,對原告主張的該幾項費用的計價標準應予認可。
原告因該批貨物而在釜山港墊付的全部海關費用、以及按此標準計算得出的部分監管費和部分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回程運費等,可視為其因保管貨物應當支付的合理費用和被告因違約給其造成的損失。對此,被告應予賠償。除此之外,貨物在釜山港發生的其他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同理,貨物運回廈門后,原告即使采取適當措施妥善處理也需要一定的時間,而該時間則應認定為20天為宜。據此,貨物在廈門港發生的與該段時間有關的費用,也應當認定是原告因處理貨物而必須支付的費用,故應予支持。而其他費用,則均為原告未盡減損義務所致,亦應由其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