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墊付海運費是非之爭

2007-7-24 10:1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華光國際運輸總公司天津訴被告富皇(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墊付海運費糾紛一案。   原告訴稱,原、被告有貨運代理業務關系。自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1月9日間,被告通過原告訂艙配載出運海運貨物,期間共發生36筆業務。因原、被告系長期客戶關系,前期被告尚能陸續付款,但后來被告拖欠應付費用,至今尚欠原告為其墊付的海運費14,550.85美元、包干費人民幣8,376.79元。請判令被告償還欠款14,550.85美元、包干費人民幣8,376.79元,共計人民幣129,148.8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提供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業務關系;原告提供的36票貨物出運證據不符合形式要件;本案不是兩個法人間的業務往來,而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與原告公司職員兩個自然人之間的經濟交往。
  [審判]
  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原、被告于2000年3月9日簽訂海運出口運輸合作協議,并在此前后曾發生業務往來的事實,以及2000年7月19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文新曾將人民幣20,000元匯于原告工作人員簡美玉帳號的事實沒有異議。對上述沒有異議的事實,天津海事法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被告是否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原告請求數額是否合理。
  原、被告對本案爭議主要陳述、提交證據及本院認定意見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
  原告稱,原、被告之間存在著貨運代理合同關系,雖然在業務操作中有不規范地方,但不能否認長期貨運代理關系。不規范做法也是在長期業務關系中相互信任所致。為證明自己主張,原告提供了海運出口運輸合作協議;36票海運貨物出口委托書、提單、欠費明細、確認單;付款憑證;進帳單四組證據。經質證,被告對海運出口運輸合作協議、進帳單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進帳單是自然人之間經濟往來,與被告無關。被告對36票出口相關證據有異議,認為形式上不符合證據規則規定,內容上不符合海運出口運輸合作協議規定條件,不能證明受托單位是原告。欠費明細單是原告自行用電腦編制,沒有被告確認,不能做證據使用。被告對付款憑證未發表意見。
  被告認為,原告出具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實際上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因此,被告不負有給付原告墊付費用之義務。被告沒有提供證據。
  本院確認原告提供的海運出口運輸協議、進帳單、付款憑證之效力。被告所稱2000年7月19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薛文新匯于原告工作人員簡美玉帳號人民幣20,000元是兩個自然人之間經濟往來,與被告無關,本院不予認可。因為薛文新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簡美玉為原告工作人員,其行為是公司行為。對此原告解釋是應被告要求先進帳后開發票所致,原告并有1999年9票業務、提單號、費率、計算量及計算單位、幣種及金額表,價值為人民幣19,999.64元,予以證實。結合海運出口運輸協議,且被告對此沒有發表意見,此數額與人民幣20,000元接近。故應認定該行為是公司間業務往來,不能認為是自然人之間經濟往來。
  本院認為貨運代理合同墊付海運費糾紛,請求墊付費用應具有規范的出口貨物委托書及提單、付費證明(墊付費用憑證)等證據。但在貨運代理業務實際操作中規范操作比較少,加之貨運代理行業管理水平及素質,能夠提供出很規范證據并不多,造成了審理的困難。為公正審理好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既不能超越現實情況,又不能違背法律規定。不能簡單地認為證據不規范而輕易否定證據體系證明的法律事實,又不能一概認為證據規范證明的主張就是真實的,總之要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真實性考慮。本案原告出具的海運出口合作運輸協議、進帳單、付款憑證及36票貨物出口委托書、提單及明細表、確認單證據連貫起來能證明原、被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雖各票證據形式不盡一致,有不完善之處,但不能否認原、被告間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至于墊付之費用是否都應由被告給付則是另一問題!《、原告請求數額是否合理 
  原告稱,請求數額確實是發生的36票業務中為被告實際墊付的費用,雖有些票證據不規范但不能否認事實存在。請依法保護原告訴訟請求數額。原告除上一焦點出示證據外未提供新的證據。
  被告稱,既然海運出口運輸合作協議客觀性存在,原告就應嚴格按協議執行,每一筆都要有相應證據,而且要證據齊全,F原告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告是否欠款及欠款數額。被告指出,托運單第1票至第16票,時間均在2000年3月9日簽訂“協議”前或在2002年4月5日起訴日之前,“協議”規定生效前應結清所有與原告簽約前發生費用,本協議方可執行,既然協議有效,說明費用結清。從時效角度看,2000年4月5日前債務已過訴訟時效。第17票至第29票不符合協議要求,缺乏公章,有的票無托運單。第30票至第36票雖部分單證有被告業務專用章但無協議規定的其它要件,而且原告自己認可托運方及欠款人員是第三人,與被告無關。被告未提供證據。
  院認為,在確認原、被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存在基礎上,考慮本案具體情況,被告是否欠原告墊付費用及欠款多少,應以海運出口運輸合作協議為主要證據,蓋有被告業務章的委托書、提單為相關證據,付款憑證、明細表為給付依據,欠款單為補充證據。海運出口運輸合作協議簽訂日為2000年3月9日,期限為一年,協議規定生效日以前費用已結清。本案發生費用時間為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0月19日,根據協議,2000年3月9日以前的費用視為已結清。本案訴訟時效為二年,符合上述證據條件的費用時效屆滿日為2002年3月9日至2002年10月19日。由于本案起訴之日為2002年4月5日,其間未有中止、中斷事由,因此,2000年4月5日以前所發生的墊付費用已超過訴訟時效。鑒于以上分析,本案除第17票、第18票外,第1票至第20票發生的墊付運費已超過訴訟時效,不予保護。
  其余各票費用,除第19票、第20票外,第17票至第29票及33票發生的費用因委托書未蓋被告業務章,不能確定是被告委托出運,因此不予認可。
  本案第31票、32票、35票、36票雖確認單上委托單位的名稱與委托書上被告名稱不符,但不影響這四票貨物出運發生費用的真實性。因為確認單是依據委托書、運費明細打印,應以委托書、運費明細為準。
  本案第26票、第34票運費符合上述所敘證據條件,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認可的六票墊付費用如下:第26票海運費2446.47美元,包干費人民幣2265.25元。第31票海運費550.8美元,包干費人民幣510元。第32票海運費86.13美元,包干費人民幣79.75元。第34票海運費36.3美元,包干費人民幣36.3元。第35票海運費72.6美元,包干費人民幣72.6元。第36票海運費475.02美元,包干費人民幣409.50元。以上計3,667.32美元、人民幣3,373.4元,總計人民幣33,812.16元。
  [評析]
  綜上,原、被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存在。原告依約為原告辦理貨物出運事宜,并墊付相關費用,被告對合理費用應予以支付。原告雖部分證據不規范但相關證據組成證據鏈條能證明原告為被告墊付的六票貨物出運費用真實發生并且在時效期內,被告應予以給付。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富皇(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華光國際運輸總公司天津公司墊付海運費及包干費人民幣33,812.16元。上述金額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二、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093元,原告承擔人民幣3,028.82元,被告承擔人民幣1,06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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