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費用糾紛案
2007-7-24 10:2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當事人名稱】 原告(上訴人):上海揚華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浩東船務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上海外輪代理公司貨運分公司
【當事人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上海揚華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訴稱:原告和被告“浩東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簽訂租船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浩東公司”租用“帝貴輪”,期限為一年。原告在合同簽訂后向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支付50%的運費,計人民幣125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付款義務,但被告“浩東公司”的“帝貴輪”未按約到港,導致原告的碎石無法裝運,并蒙受較大經濟損失。故請求判令終止原告和被告“浩東公司”的租船合同,判令被告返還運費人民幣12500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浩東公司”未應訴答辯。
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辯稱: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作為被告“浩東公司”代理人,按照被告“浩東公司”指令操作,不存在任何過錯。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將運費退回原告龍海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不獨立核算,財產屬于隸屬法人。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實際已經滿足,請求駁回原告起訴。
就本案事實,原告舉證、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質證和一審法院認證如下:1、龍海市浮宮志民石料場和原告“揚華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認為與其無關。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未對證據提出實質性異議,故予以認定。2、上星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和原告“揚華公司”簽訂的售貨確認書。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認為與其無關。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未對證據提出實質性異議,故予以認定。3、原告和被告“浩東公司”簽訂的長期租船協議。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認為與其無關。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未對證據提出實質性異議,故予以認定。4、被告“浩東公司”向原告發出的“帝貴輪”船舶資料的傳真(2000/1/14)。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認為與其無關。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未對證據提出實質性異議,故予以認定。5、被告“浩東公司”向原告發出要求原告匯款的金額和帳戶的傳真(2000/1/20)。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6、原告向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支付運費的付款憑證。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7、被告“浩東公司”向原告發出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收到運費的傳真(2000/1/25)。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8、被告“浩東公司”向原告發出有關“帝貴輪”航行權報批問題的傳真(2000/1/31)。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認為與其無關。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未對證據提出實質性異議,故予以認定。9、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向原告發出要求原告墊付油款的傳真(2000/2/3)。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認為不是原件,對真實性有異議。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不能提供證據原件,故不予認定。10、原告向被告“浩東公司”發出有關裝卸問題的傳真(2000/1/12)。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認為與其無關。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未對證據提出實質性異議,故予以認定。
就本案事實,被告“浩東公司”沒有提供證據。
就本案事實,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舉證、原告質證和一審法院認證如下:1、被告“浩東公司”向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發出的委托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收款的傳真(2000/1/20)。原告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2、被告“浩東公司”向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發出的要求將運費退回的傳真。原告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3、原告給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要其將運費退回原告龍海分公司的指令。原告認為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不能說明證據來源,故不能作為證據。一審法院綜合以下鄧順發和張仁堯的調查筆錄認為,此份退款指令由楊阿(亞)生簽字,張仁堯交鄧順發轉交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辦理退費事宜。4、退回運費的憑證。原告認為其從未設立“龍海分公司”,與本案無關。一審法院認為,該證據可證明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于2000年3月2日將運費人民幣125000元付至“上海揚華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龍海分公司”的事實。5、原告經辦人張仁堯的情況敘述。原告認為其單位無“張仁堯”此人,也沒有授權“朱濟群”把運費退至“龍海分公司”。 一審法院綜合以下張仁堯和鄧順發的調查筆錄認為,張仁堯曾被原告聘用聯系本案租船事宜,楊阿(亞)生系原告副總經理。6、龍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證明。原告認為形式和合法性有問題,工商局無權出示“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該份證據不能證明上海揚華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龍海分公司是原告下設的分公司。
一審法院調查的證據,原告和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質證如下:1、上海揚華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龍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原告認為其未申請注冊“龍海分公司”,“龍海分公司”不是被告“浩東公司”指定退還運費的單位。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無異議。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雖稱“龍海分公司”不是其設立的分公司,但未提供相反證據,故該份證據可以證明上海揚華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龍海分公司是原告下設的分公司,非獨立法人。2、案件有關人員鄧順發和張仁堯的調查筆錄。原告對鄧順發的調查筆錄提出,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應根據被告“浩東公司”的指令退款,不應根據張仁堯的指令退款;對張仁堯的調查筆錄提出,原告不清楚“龍海分公司”,楊鎮秋作為“龍海分公司的負責人無權批示退款。張仁堯不是原告單位職工。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無異議。一審法院認為,該組證據證明本案租船合同由原告單位聘用的張仁堯聯系,經上海集裝箱碼頭公司貨運公司鄧順發介紹簽訂。運費的支付和退款,均由張仁堯經辦,原告應知曉。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
2000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浩東公司”簽訂一份“長期租船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浩東公司”租用“帝貴輪”裝運小亂石或河沙從漳州港至淡水港,運費的50%在簽訂租船協議后三個銀行工作日內支付給被告“浩東公司”指定帳戶,即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的帳戶,等等。上述租船合同系原告單位聘用的張仁堯聯系,經上海集裝箱碼頭公司貨運公司鄧順發介紹簽訂!2000年1月24日,原告通過張仁堯將金額為人民幣125000元的支票交鄧順發轉交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支付了運費。后因原告未辦妥“帝貴輪”到臺灣淡水港的航行報批手續,租船合同沒有履行。原告要求退回預付運費,于是被告“浩東公司”指示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將運費退還原告。2000年2月29日,張仁堯把一份要求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將收取的運費人民幣125000元劃入“上海揚華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龍海分公司”帳戶的退款指令交鄧順發,由鄧順發轉交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原告副總經理楊阿(亞)生在退款指令上簽了字。鄧順發隨后在退款指令上做了要求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將運費人民幣125000元匯入上述指定帳戶的批字,并將指令交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于2000年3月2日將人民幣125000元退至上海揚華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龍海分公司,F租船合同已不再履行。
上海揚華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龍海分公司系原告于1999年12月7日申請設立的分公司。企業類型是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非獨立法人,負責人為楊鎮秋。
【一審法院判決主文】
對原告上海揚華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當事人二審訴辯主張】
上海揚華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上訴認為:“外代貨運分公司”代“浩東公司”收取租船費用應妥善保管!巴獯涍\分公司”若代為退款,只能退給付款人“揚華公司”,故“外代貨運分公司”將款匯至并非“揚華公司”設立的“揚華公司龍海分公司”具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予以改判。
中國上海外輪代理公司貨運分公司答辯認為:其根據為“揚華公司”介紹租船業務、送交租船費用支票的鄧順發等人的指示,將代為收取的租船費用退至“揚華公司”設立的“揚華公司龍海分公司”并無不當,“揚華公司”實際上亦未受到經濟損失,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判決主文】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航次租船合同糾紛,具有涉港因素。當事人未選擇處理爭議所適用的法律,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之一的貨物“裝港”在福建漳州,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民商事法律作為處理爭議的實體法。
原告和被告“浩東公司”簽訂的租船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簽訂后,由于租船合同履行受阻,原告要求被告“浩東公司”退還預付運費,被告“浩東公司”也同意退還運費。所以,此應視為原告和被告“浩東公司”協議解除租船合同。而且事實上,租船合同現已不再履行,租船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對此,原告和被告“浩東公司”不存有爭議。
在本案的法律關系中,負有返還運費義務的是被告“浩東公司”。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和原告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接受預付運費是被告“浩東公司”要求原告將運費付至其帳上。所以,從法律關系的角度看,原告無權直接要求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向其返還運費。從事實角度看,在被告“浩東公司”要求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退還運費的情況下,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將運費退至原告設立的分公司——上海揚華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龍海分公司。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將運費退給原告下屬分公司等于將運費退給原告。即使原告未授權張仁堯或楊阿(亞)生指令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如此退費,或被告“浩東公司”未指令被告“外代貨運分公司”如此退費,但因事實上運費已退給原告,并未給原告造成任何損失,故原告不再具有返還運費的請求權。
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外代貨運分公司”作為被上訴人“浩東公司”收取租船費用的代理人,在涉案租船合同未予履行,代為將租船費用退至付款人以外的公司時務必謹慎,應當征得付款人即上訴人“揚華公司”的同意。盡管“外代貨運分公司”根據送交該款支票的鄧順發等人的指示,將款退至“揚華公司龍海分公司”事出有因,但鄧順發并非系“揚華公司”的業務人員,并無權利要求“外代貨運分公司”將租船費用退往他處,故“外代貨運分公司”未將涉案租船費用退給“揚華公司”確有欠妥之處。鑒于“外代貨運分公司”最終將租船費用退至“揚華公司龍海分公司”,該公司又是“揚華公司”設立的非獨立核算的分公司,故可視作“外代貨運分公司”已將租船費用退給付款人“揚華公司”,“揚華公司”并未遭受經濟損失。故“揚華公司”要求“浩東公司”、“外代貨運分公司”償還租船費用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