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織女星”輪救助報酬糾紛案
2007-7-24 10:44: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提要:船舶在港口發生火災獲救后,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滅火行為的性質及報酬發生爭議。海事法院認為,救助方的滅火行為屬海商法上的海難救助行為,救助方的救助行為已取得效果,有權獲得救助報酬,判令被救助方支付救助報酬及利息。 [案情]
原告:深圳聯達拖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達公司)。
被告:銀河航運企業有限公司(GALAXI SHIPPING & ENTERPRIS ES CO.LTD.以下簡稱銀河公司)。
1994年10月25日0857時,銀河公司所屬的?坑谏呖诟鄣8 號泊位的巴拿馬籍“織女星(VEGASS)”輪在裝載白糖的過程中突然起火。蛇口港公安局消防大隊于0908時接到火警報告后,先后調遣了10輛消防車趕赴現場滅火。0910時,蛇口招商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總調度室通知聯達公司到蛇口港第8 號泊位救火。0915時,聯達公司派出“滬救16”、“青港拖5”和“青港拖10”三艘拖消兩用船抵達火災現場,在蛇口港港務監督、公安局消防大隊和船方組成的聯合小組的指揮下,先用船上的泡沫滅火劑封艙滅火,后改用海水灌艙,于1130時將火撲滅。
“織女星”輪的保險價值為300萬美元,起火時已裝白糖8,674噸,每噸價格為376美元,其中117.45噸在火災中被毀,該航次運費預付, 運價為每噸28美元。在滅火過程中,“滬救16”船共用了8噸價值為110,800元人民幣的泡沫滅火劑!扒喔弁5”和“青港拖10”二船所用的泡沫滅火劑已過期,聯達公司沒有就其價值提供證據。
聯達公司屬企業法人,經營范圍為港口拖輪拖帶作業、水上交通、船舶租賃、水上過駁作業、船舶維修、船舶供應、垃圾回收和船員服務等。1994年4月11日,蛇口港公安局和港務監督聯合發出船舶火災應急指南, 其中規定:在蛇口港尚未配備消防船的情況下,海上航行、停泊在錨地或碼頭的船舶起火,由聯達公司和其他公司的拖消兩用船協助公安局消防大隊進行撲救工作。
聯達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其滅火行為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規定的海難救助,且救助獲得了成功,獲救財產的價值為人民幣7,456萬元,其中包括船舶價值 3, 000萬元、貨物價值4,250萬元和運費206萬元。請求判令銀河公司支付救助報酬450萬元。
銀河公司答辯認為:依蛇口港公安局和港務監督聯合頒布的火災應急指南,聯達公司的拖消兩用船是港口公安局消防大隊的輔助力量,其滅火行為只是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消防條例)等行政法規所規定的義務,因而聯達公司只能依有關行政法規收取一定的消防費用,不能依海商法收取救助報酬。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織女星”輪火災事故的發生地在中國,且聯達公司和銀河公司在起訴、答辯和庭審時均選擇適用中國法律,故本案糾紛應適用中國法律解決。聯達公司是經營拖帶等港口業務的企業法人,其所屬的拖消兩用船是從事經營業務的生產工具。蛇口港公安局和港務監督編制的火災應急指南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對港口消防安全作出的火災應急工作計劃,盡管該指南將聯達公司所有的拖消兩用船列為撲救力量,但這并不影響聯達公司作為企業法人的性質和其滅火行為的性質。銀河公司所屬的“織女星”輪發生火災后,聯達公司一接到蛇口招商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總調度室的通知即派出三艘拖消兩用船參加滅火,并最終將火撲滅,避免了船、貨的更大損失。聯達公司的行為符合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構成了海難救助。聯達公司的救助行為有效果,故有權獲得救助報酬。但救助中危險程度較小,所付出的費用和時間也較少,聯達公司只可獲得適當的救助報酬。據此,海事法院根據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和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判決:
銀河公司向聯達公司支付救助報酬90,000美元及從1994年10月2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
判決作出后,聯達公司與銀河公司均表示服判,沒有上訴。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滅火行為的性質與法律適用,以及救助報酬的確定等問題。
一、對船上火災進行撲救是否為海商法上的海難救助,應該看其是否具備海難救助的構成要件。如果具備,則由此產生的救助法律關系應屬海商法的調整范圍;否則有關糾紛當應適用消防條例等行政法規或者相關規定作其他處理。
海難救助的構成要件包括四項:一是被救助物必須是法律所承認的救助標的。依海商法的規定,法律所承認的可以作為海難救助的標的包括船舶和其他財產。這里的船舶是指包括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所有船艇;財產則指除船舶之外的非永久性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即到付運費。二是被救助物處于真實存在的危險之中或者是遇到了不可避免的危險,而且危險發生于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三是救助人實施救助不是基于本身職責或法律上的義務。四是除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外,救助須取得效果,即通過救助使遇險的船舶或者貨物全部或者部分獲救。
依上述要件,可對本案作以下分析:一、聯達公司已以滅火的方式對“織女星”輪進行了救助。二、“織女星”輪系非用于軍事的和政府公務的貨輪,屬海難救助標的的范圍;裝船的白糖也屬海難救助標的的范圍。三、“織女星”輪在水面起火,聯達公司派出拖消兩用船前,蛇口港公安局消防大隊已動用了10輛消防車對其進行撲救;聯達公司的拖消兩用船抵達火災現場后,撲救仍持續二個多小時,因而“織女星”輪遇到的危險是真實存在的。四、聯達公司是營業性的企業法人,而不是國家的消防職能部門,這一性質決定了其對“織女星”輪的救助并非基于其職責或法律上的義務;雖然蛇口港公安局和港務監督根據蛇口港尚未配備消防船的實際情況,將聯達公司的拖消兩用船作為消防輔助力量列入了港口的消防計劃,但聯達公司作為法人企業的性質并不因此而改變,它在經濟上自負盈虧,沒有國家的財政撥款,因而其所從事的是商業行為,而非行政行為。五、聯達公司的滅火行為,已使“織女星”輪和大部分裝船貨物獲救,救助已取得了效果。
由前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聯達公司的滅火行為已構成海商法上的海難救助,由滅火行為引起的海難救助關系屬海商法的調整范圍,故本案應適用海商法解決;聯達公司對“織女星”輪的救助已取得效果,有權獲取救助報酬。
二、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救助報酬的確定,應當在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的同時綜合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一是救助作業的性質和條件;二是救助作業的效果;三是投入作業的時間、成本和服務質量;四是救助的技能和努力。就本案而言,確定救助報酬應具體考慮本次救助的危險程度和聯達公司投入救助的力量、支出的費用、所用的時間,以及“織女星”輪及裝船貨物的獲救價值等因素。就判決看,海事法院確定的救助報酬的數額是適當的和合理的。該判決既體現了鼓勵救助作業的原則,同時也否決了聯達公司明顯過高的請求,保護了被救助方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本章規定適用于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九條 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第一百八十條 確定救助報酬,應當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的價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ㄈ┚戎降木戎尚;
(四)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戎剿玫臅r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ㄆ撸┚戎交蛘呔戎O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八)救助方提供服務的及時性;
。ň牛┯糜诰戎鳂I的船舶和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ㄊ┚戎O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第一百八十三條 救助報酬的金額,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
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
【我要說兩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