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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侵權損害賠償案(上)

2007-7-24 10:49: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外運廣東湛江儲運公司(Eternal Resources  Limited)。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利昌隆貿易有限公司(Eternal Resources  Limited)。
  原審原告:誠聯國際發展有限公司(Honour Link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
  原審被告:廣東湛江船務代理公司。(Eternal Resources  Limited)。
  1998年5月12日,安鋒國際貿易公司(An Feng International Ltd,下稱安鋒公司)作為賣方、誠聯國際發展有限公司(Honour Link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下稱誠聯公司)作為買方簽訂了一份編號為SL80006/S合同,約定: 螺紋鋼10,500噸,單價為湛江233美元/噸,CNFFO.CQD,總價款為2,446,500美元。5月13日,誠聯公司通過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Bangkok Bank Public Company Limited,Hong Kong下稱盤谷銀行)開出以安鋒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5月 15日,百威代理有限公司(Barwil Agencies Ltd)代表船長在香港簽署了本案第1-7號正本提單各一式三份。 此提單為指示提單,托運人已作空白背書。5月 18 日,利昌隆公司與湛江市財貿發展總公司(下稱湛江財貿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利昌隆公司將10,500噸鋼材售予湛江財貿公司,單價為湛江237美元/噸,CNFFO.CQD,總價款為2,488,500美元;此外,還約定付款條件為:第一期貨款須于合同簽署日起2 天內支付700 ,000 港元,余款須于貨物在目的港完成卸貨后7天內付清。5月25 日,利昌隆公司作為買方、誠聯公司作為賣方簽訂了一份編號為HLC98003/S合同,約定:螺紋鋼10,500噸,單價為湛江235美元/噸,CNFFO.CQD,總價款為2,467,000美元;還約定利昌隆公司須以承兌單證90天后付款的信用證方式支付30%貨款,并在承兌45天后以現金支付其余70 %貨款。5月29日,利昌隆公司就“康華”號所載貨物通過保德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國招商保險有限公司投保,支付保險費3,181.86美元。6 月3 日,誠聯公司與利昌隆公司向盤谷銀行出具信托收據,承諾支付上述信用證項下所簽署的信托收據的全額貨款,即2,441,942.52美元,誠聯公司從盤谷銀行取得本案1-7 號正本提單。同日,誠聯公司將本案1-7 號正本提單交給利昌隆公司,并確認自該日起,誠聯公司不再享有貨物或提單的權利。6月4日,誠聯公司向利昌隆公司出具《商業發票》,載明:貨物螺紋鋼10,480。440噸,總價款為2,462,903.40美元。8月18日至9月2日誠聯公司與利昌隆公司分九次向盤谷銀行付貨款及利息,據盤谷銀行出具的收款收據,合計為2,461,683。39美元。
  6月3日,利比里亞里拉克海運公司(Lilac Marine Corporation of Liberia。)(下稱里拉克公司)所屬、大韓海運株式會社(Korea Line Corporation)(下稱大韓海運)所租用的“康華”輪從俄羅斯海參崴抵達中國湛江港,該輪裝載凈重10,480.44 噸、毛重10,506.395噸螺紋鋼。同日,湛江船代公司代大韓海運與湛江儲運公司簽訂《“康華”號貨輪速遣協議》,約定如果“康華”號貨輪在2.5天內卸貨完畢,大韓海運應以每噸0.30美元的資率支付速遣費。船舶抵港后,湛江財貿公司按利昌隆公司的通知安排卸貨。經湛江財貿公司與湛江儲運公司協商,雙方一致同意對“康華”輪所載貨物采取先提貨,后補辦提貨手續的做法。于是,在沒有收到湛江船代公司相應的提貨單及辦理加蓋海關放行章等放貨手續的情況下,湛江儲運公司商務調度部林景明按部門副經理關國強的指示給提貨人出具了出庫單,該輪所載鋼材在 1998年 6月 3日至 5日三天內全部被湛江財貿公司、湛江市經濟開發區粵紡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粵紡公司)提走,至今沒有補辦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的提貨手續。湛江儲運公司對“康華”輪所載貨物向提貨人收取了港口作業費用,總計308,727元。在卸貨時,利昌隆公司依慣例指派了貨物檢驗人對貨物進行了監卸、清點和交付,同時,利昌隆公司的曾小姐亦在湛江現場辦理有關交貨事宜。對上述提貨過程,利昌隆公司是知道且同意的。在湛江財貿公司提走貨物進行銷售后,利昌隆公司于同年7月15 日派人送給湛江財貿公司1、2 號正本提單,7 月27 日湛江財貿公司將該提單送交湛江船代公司查驗,驗明為正本提單。8月初,利昌隆公司又派人送給湛江財貿公司3-7 號正本提單,8 月6 日湛江財貿公司將這些提單送交湛江船代公司查驗,湛江船代公司肖明杰予以復制一套存底,并于當日下午將江財貿公司提交的3-7 號正本提單傳真至大韓海運,經大韓海運確認為可據以放貨的正本提單。于是,湛江船代公司通知湛江財貿公司辦理提貨單。8 月7 日湛江財貿公司謝玉梅持1-7 號提單到湛江船代公司辦理提貨單,經湛江船代公司核對,發現謝玉梅所持3-7 號提單與8 月6 日送驗的提單不符。因此,湛江船代公司只簽發了1、2 號正本提單項下的提貨單,拒絕簽發3-7號提單下的提貨單,同時將假提單扣下。1、2 號正本提單項下所涉貨物為630捆螺紋鋼,凈重2,990.63噸,毛重3,000.54噸,貨物總價為709,676.499 美元,第3-7號提單項下所涉貨物為1,620捆螺紋鋼,凈重7,489.81噸,毛重7,505.855噸,貨物總價為1,777,331.91美元。湛江財貿公司在提貨后,于5月22日、6月30日 、7月3日 、7月7日 、7 月8日分別向利昌隆公司支付了部分貨款為1,000,000港元、1,000,000港元、2,100,000元人民幣、1,000,000港元、500,000 港元, 合計3,500,000港元,2,100,000 元人民幣。余款至今未付。利昌隆公司多次派人向湛江財貿公司追討余款未果。 9月29日,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以本案3-7號提單向英國高等法院對康華輪船東和/或光船租船人里拉克公司、大韓海運提起對物訴訟,并在訴訟中與里拉克公司、大韓海運達成和解。根據雙方于2000年2月17日達成的《解除責任及和解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時達成權利轉讓協議,本協議和該權利轉讓協議已載明有關該和解協議的全部條款;大韓海運將代表里拉克公司向索賠方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支付700,000美元及其利息(95,000美元)和費用(80,000美元),合計875,000美元,作為權益轉讓的對價以及1998年6月3-5日運至湛江日期為1998年5月15日的提單項下的螺紋鋼貨物之損失索賠和訴訟的全部和最終解決方案,而索賠方應在2000年2月18日前向里拉克公司的代表律師提供3-7號正本提單等文件和材料。該協議進一步約定,索賠方收到875,000美元的款項應作為他們向船方和其任何一方提起任何和一切無論何種性質的索賠(包括相關利息和訴訟費用)的全部和最終解決方案,并且索賠方解除船方對由于上述提單、貨物的滅失和/或損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為可能由船方承擔責任的人放貨而向船方提出的一切命令、索賠、行動、訴因或訴訟之責任;索賠方(分別地或連帶地)保證不對船方的任何一方就上述提單、貨物的滅失和/或損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為可能由船方承擔責任的人放貨而進一步提起訴訟或提出任何命令或索賠,而應維護本協議當事人由于本協議和/或權益轉讓協議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2000年2月25日,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的律師確認收到上述和解協議中的全額付款875,000美元。3月 6日,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海商庭基于當事雙方協議,發布命令準予上述案件撤訴。6 月6 日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江財貿公司、湛江船代公司,連帶賠償第3-7號正本提單遭受貨款損失1,077,331.91美元及由此產生的利息。
  在1999年3月 5日原審法院采取證據保全措施過程中,湛江儲運公司副經理葉大斌說過“肖明杰電話通知放貸”。但在1999年2月13日廣東省公安廳對湛江儲運公司商務調度部值班調度林景明的詢問筆錄中,林景明承認:以前所交待的都是假的,實際情況是1999年9月21日晚,林景明在單位值班,游啟聲、程志安和關國強三位商務調度部副經理商量后,讓林景明到海關講話時,把事情推到貨主和湛江船代公司身上。程志安教林景明說是湛江船代公司肖明杰打電話要求放貨其才放貨。
  [一審審判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運提單項下貨物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本案的侵權行為發生在中國湛江,因此,處理本案實體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案訴訟時效為二年。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是1998年6月 5日被湛江儲運公司放走,起訴時間是2000年6月 3日,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并非依據運輸合同起訴承運人,而是以侵權為訴因起訴港口經營人和承運人的代理人,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與湛江儲運公司、湛江船代公司之間沒有合同關系。因此,對湛江儲運公司關于本案應依照提單的約定適用俄羅斯法律,訴訟時效為一年的主張,不予支持。
  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已明確3-7號正本提單由利昌隆公司持有,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所稱對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具有共同利益,缺乏證據。誠聯公司主張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的權利缺乏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關于利昌隆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構成雙重索賠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边@一法律規定在確定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證明的同時,還確定了承運人負有保證憑正本提單交貨的法定義務,以及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貨物擁有支配權。提單持有人放棄提單項下貨物權利的標志,是其向承運人交付了全套正本提單。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與里拉克公司及大韓海運之間的和解協議,只能約束雙方當事人,并不能約束協議以外的第三人。盡管協議中有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應將所涉提單交給里拉克公司及大韓海運律師的約定,但沒有證據證明他們對此已實際履行。里拉克公司及大韓海運出于自愿按照和解協議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向付款,只能說明他們履行了和解協議項下的付款義務,并不能證明利昌隆公司已交出提單,放棄了3-7號提單項下貨物的權利。在和解協議中,雙方也明確約定該協議不損害協議當事人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這進一步表明利昌隆公司無意放棄提單項下貨物的權利。利昌隆公司在本院提起訴訟時仍持有第3-7號正本提單。利昌隆公司盡管基于與里拉克公司及大韓海運的和解協議得到了部分貨物損失的賠償,但這僅是里拉克公司及大韓海運的自愿賠付,體現的只是提單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證明的功能,并不等于提單權利憑證功能的實現。利昌隆公司作為提單持有人沒有放棄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的支配權利。
  如前所述,即便是湛江船代公司所稱提貨人曾在1998年 8月6日持第3-7號提單到湛江船代公司辦理過提貨單是事實,由于湛江船代公司并沒有最終收到第3-7號正本提單,第3-7號提單項下的權利同樣沒有實現。
  綜上,第3-7號正本提單項下貨物的支配權利沒有最終實現,第3-7號正本提單的權利憑證功能并沒有喪失。因此,湛江儲運公司主張利昌隆公司持有的第3-7號提單,已不再具有“物權憑證”功能,以及兩原告雙重索賠的抗辯,沒有事實、法律根據,不能成立。
  前已述及,提單是權利憑證,持有提單意味著對貨物的支配。第3-7號正本提單已經托運入空白背書,流轉無需背書連續性,誰持有提單,誰就有提單項下的權利。提單簽發日期與實際簽發時間不符,可能存在預借或倒簽提單情況,但并不能必然得出當時所簽發的提單不是向法庭提交的第3-7號提單這一結論。3-7號提單業經湛江船代公司確認是憑以放貨的正本提單,且到目前為止無他人向承運人或其目的港的代理人湛江船代公司主張第3-7號提單項下的權利,提單項下權利并沒有實現。由此可見,利昌隆公司通過正常貿易取得提單,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即具有該提單項下貨物的支配權利。湛江儲運公司主張利昌隆公司不是上述提單的合法持有人,但沒有充分證據。因此,湛江儲運公司認為利昌隆公司沒有訴權不能成立。
  沒有人用第3-7號提單到湛江船代公司提過貨。湛江船代公司沒有收到第3-7號正本提單,亦沒有出具相應的提貨單給提貨人或湛江儲運公司,在本案所涉貨物放貨環節,湛江船代公司沒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沒有過錯行為,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請求的貨物損失的發生與湛江船代公司無關。因此,湛江船代公司對本案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所請求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請求湛江船代公司對其所持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事實根據,應予駁回。
  本案中,湛江船代公司代表大韓海運與湛江儲運公司簽有《“康華”號貨輪速遣協議》,通過這一港口作業合同,承運人委托了湛江儲運公司接卸貨物。根據湛江船代公司的有關通知,凡湛江船代公司指定靠泊湛江儲運公司所屬碼頭卸下的貨物,只有收到湛江船代公司指定簽字人員簽發的蓋有湛江船代公司放行章的提貨單才可以憑以放貨。湛江儲運公司對此十分清楚。但在本案所涉放貨環節中,湛江儲運公司有關負責人員卻同意提貨人先提貨后辦提貨手續的做法,并在沒有提貨手續的情況下實際為提貨人辦理了出庫單等出庫手續。湛江儲運公司稱出庫單是被迫出具,但沒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對有關人員的調查表明出具出庫單并無受脅迫的跡象。因此,湛江儲運公司提出船方、提貨人皆未委托湛江儲運公司卸貨、管貨或放貨,湛江儲運公司沒有機會參與放貨,出庫單是被迫作出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不能成立。
  港口經營人地位相對獨立,其不但依約進行裝卸作業,根據國家有關管理規章制度,對卸下的貨物還負有監管義務。港口經營人對作業貨物的責任期間,在到達港是從貨物卸下船起至交付時止,貨物處于港口經營人掌管之下的期間。到達港港口經營人必須根據作業委托人提供的港口作業委托單和經海關加蓋了放行章的提貨憑證交村進口貨物。湛江儲運公司在沒有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湛江船代公司的書面放貸確認,及海關加蓋放行章的提貨憑證的情況下,擅自給提貨人開出出庫單,將其掌管的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放走,其行為不僅導致承運人憑正本提單放貨法定義務無法實現,而且直接侵害了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貨物的支配權利。湛江儲運公司對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被非法提走,致使提單持有人遭受損失,負有直接責任。
  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請求湛江儲運公司賠償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利昌隆公司在本案的索賠數額中,扣除在英國訴訟和解所得賠償金額,是一種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湛江儲運公司賠償利昌隆公司貨物損失1,077,331.91美元及其利息,利息從1998年6月 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美元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為準。(二)駁回利昌隆公司對湛江船代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誠聯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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