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代惡意逃避責任的經營方式和懲戒方法
2007-8-6 19:48: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目前在國內的某些貨運代理公司,為了逃避其責任,設計了一種一套人馬兩塊牌子的經營方式,以此來逃避其應該承擔的風險和責任。這種方式是根據我國法律的缺陷或不足而精心設計的,并在沿海大中城市中,有愈演愈烈之勢,對我國外貿企業產生了嚴重的后果,本文試對這種現象進行一下分析,并提出一些處理方法供大家參考。 這種經營形式之一是,首先在國內建立一家貨代公司,也有可能是一代,然后再在國外某個國家建立一個與其國內公司名稱相近的航運或貨運代理公司。在其國內公司與貨主進行業務聯系時,使用其國內公司的名義,但是在最后簽發提單時,其作為代理簽發其國外公司的提單或者干脆以其外國公司的名義,簽發其外國公司的提單。
當貨主交付了運費取得提單時,并未發現任何問題,公司名稱與提單名稱相近。但是當貨物發生損失或產生無單放貨的情況時,貨主向貨代公司索賠時,問題出現了。該貨代就會拿出其國外公司的授權委托書(由于其國外公司和國內公司是一家,有時甚至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授權委托書或代理協議是非常容易拿到的)來進行抗辯說其國內公司僅為國外公司的代理,按照我國法律代理人的行為應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的規定,因此應該去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去告其外國公司。鑒于中國法律確有該項規定,則法院處理起來相當困難。
另外一種經營方式是首先在國外成立一家航運或貨代公司,然后再在國內成立一家與其國外公司名義相近國際貿易公司(由于貨代公司較難獲得批準)。然后以其國外公司的簡稱在國內進行經營。比如說該司的國外公司叫李三公司,但在所有對外宣傳的工作均以李三公司的名稱進行經營,并簽發李三公司的提單。但如果貨物發生了損失或者無單放貨時,貨主向其索賠時,其國內公司(可能叫李三國際貿易公司)卻抗辯說,我與該案沒有任何關系。雖然在來往傳真中有TO貨主、FR:李三公司這樣的表述,但那是其國外公司所為并非我國內公司所為,法院處理起來比較困難。
這兩種惡意逃避責任的經營方式,給我國外貿界所造成的損害是相當大的。因為在貨物發生損失或無單放貨的情況下,本來外貿企業因資金占壓等原因而損失嚴重,但由于貨主手中相關的證據比較少,而且相應的法律依據不太充足,明明知道這是一種惡意規避法律的行為卻不好處理,因而案件拖了很長時間而在發生重大損失的情況下,該貨代就金蟬脫殼換名經營,有時甚至該貨代就逃避了法律制裁。從而也給我國正常的對外貿易經濟秩序,造成了重大的負面影響。
但是,雖然我國法律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合同法公布之后,應該說我國法律在代理這一領域內產生了重大的變化,這一新的變化對解決這一問題提供了良好方法,現就解決這一問題的途徑作一簡要的分析。
對于第一種經營方式,即以其外國公司代理人的方式進行經營的方式,在合同法公布之前的法律障礙即我國民法通則在被代理人授權范圍,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的規定,該貨代往往利用這一規定逃避其責任。因為在實際操作中,貨主一直是與該貨代的國內公司打交道,根本就不知道其國外公司存在。貨主在接到提單后,由于提單是英文的,兩個公司的名稱又相近,貨主不會所有懷疑就接受了該提單。但在訴訟中,該國內公司卻以其為代理人為由進行抗辯。法院有時會比較難于處理此類案件。因為雖然法院明知就是其國內公司操作的這筆業務,卻無相應的法律根據予以引用,處理起來較困難。
但是,在我國合同法生效之后,這種情況就有了根本性質的改變。首先,合同法采用了要約與承諾制度。即合同的成立,并不是一定要等到合同的簽署,或者說在航運實踐中,并不是一定要等到提單簽發之后,才在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而是合同成立的時間有可能提前。比如說,在實際操作中貨主一般均會將出口貨物委托書或定倉單傳給貨代,貨代據此制作提單樣本傳給貨主,貨主審查無誤后寫上可以再傳給貨代。
由于委托書或定倉單上有貨物的名稱、種類、始發港、目的港等具體條款,實際上當貨主將委托書或定倉單傳給貨代即為要約,而貨代將提單樣本傳給貨主時即為承諾。自提單樣本到達貨主處開始,雙方之間貨物運輸合同已經成立。即貨代作為所謂的契約承運人,同意將貨物自始發港運至目的港,而貨主則同意將該批貨物交給貨代承運并支付運費,因此到此階段,實際上貨主與貨代已就貨物運輸達成協議,貨代為承運人貨主為托運人。如果在貨主審查提單樣本有錯誤并要求貨代進行進修改,因為只涉及到英文字母的對錯修改,并不影響運輸合同生效。盡管在這一階段,船的名稱、航次、開航日期尚未確定,但這仍不能妨礙合同的生效。
而當貨代將提單簽發之后,由于提單從法律性質上講,僅僅是運輸合同的證明,因此提單簽發,僅是貨代對其與貨主之間履行貨物運輸合同而采取的方式,并不能免除其作為契約承運人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說,自提單樣本到達貨主處生,在貨代與貨主之間,就建立了一個運輸合同,貨代有義務簽發提單,并將貨物運至目的地,貨主有義務支付運費。也說是說,提供提單僅僅是貨代應履行的部分義務而并非僅僅是代理人。
另外,在正常的代理活動中,也是應該區分惡意和善意的。比如說,中遠和中海的一些代理,在貨主向其定倉時,就知道將來會簽中遠或中海的提單。因此應該說中遠或中海的代理在進行操作時,對貨主并沒有提供虛假情況或隱瞞有關情況,因此也就應該賦予其代理人地位。但是,在某些貨代聯系業務時使用一個名稱,實際上卻提供一個與其名稱相似的外國公司的提單的情況下,應該是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二款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的規定。因此,其國內貨代公司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再有,即使是在貨代公司的國內公司抗辯其作為代理人不應承擔責任的情況下,按照我國合同法第403條的規定,貨方也有權對其起訴。合同法403條二款的規定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該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由于貨代公司主要抗辯理由就是其是受其國外公司的委托從而出具的提單,而貨損或者無單放貨是由于其國外公司而造成的,因此,其作為代理人不應承擔責任。而按照403條的規定,即使是由于其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其國內公司仍要向貨方披露其國外公司,在這種情況下,貨方可以選擇向貨代的國內公司或者其國外公司進行索賠。但貨方在選定索賠的一方后,就不能再變更被索賠人。在這種情況下,貨方就可以直接以貨代的國內公司作為被告向其索賠,其逃避責任的伎倆也就不成立了。
順便提一下,合同法402、403條的規定均是來自英國法. 但英國法項下采用的是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制度,而我國采用的是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制度,在我國合同法引進了英國法項下的隱名代理制度后,實際上造成了一個法律上的混亂。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法403條的規定,實際上使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代理制度不復存在。因為按照403條的規定,即使由于被代理人原因造成合同法無法履行,第三方(貨主)可以向受托方和委托方中一方進行索賠,如果貨方選定了受托方便即貨代的國內公司),則其代理人的身份仍不能避免其承擔責任。
對于另一類型逃避責任的公司,即雖然在國內成立一家貿易公司,但其直接使用與其類似的外國公司的簡稱而在國內進行經營,則處理起來相當麻煩,其具體的表現形式為,其首先在國內注冊一個比如說李三國際貿易公司,同時在國外注冊一個李三航運公司。但其在對外宣傳攬貨時,卻使用李三航運這樣的一個簡稱,而在其所有的宣傳資料中,均有李三航運的地址和電話但其從來不使用李三國貿的名稱進行經營,而且李三國貿的地址、電話與李三航運的地址和電話是不同的。而李三航運遠在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當貨損或無單放貨產生時,李三航運在國內并未注冊,而所有的往來傳真中,均只寫李三,而不提具體是那一個公司。而如果貨方以李三國貿為被告起訴時,對方辯稱與李三航運沒有任何聯系。在這種情況下,處理起來相當麻煩。
因為如果我們去告李三航運,由于其遠在國外,不能采取訴訟保全措施,送達等均非常麻煩。而我們在往來傳真中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李三國貿參與了業務操作過程。雖然我們明知道李三國貿和李三航運就是一家,而且外經貿部的有關規定也明確禁止李三航運這樣作,但我們很能難得到李三航運的有關財產,處理起來就非常麻煩。從國內現有法律規定,對這種情況的處理尚無較好的辦法。
因此,筆者個人認為,為防止上述情況的發生,不論是貨主還是貨主委托的貨代,在訂倉時一定要注意,詢問該司的詳細名稱、地址、電話,如果是其國外公司的名義來作,應特別注意,如果能夠不使該外國提單就更好。如果必須使用,則應該保留所有的證據,包括來往傳真、匯款證明,甚至對方快遞提單使用的信封均應保留,然后在發生意外情況,再仔細地研究案情,提出解決辦法。當然,即使如此,如果想使訴訟程序簡化,仍然有很大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