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函為復印件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2009-6-21 3:18: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案情】
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上海FB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多次接受CJ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委托,為被告辦理多票進口貨物的上海轉關代理業務和出口貨物的運輸代理業務。其中進口轉關業務費用以包干費的方式收取,40尺集裝箱裝運進口貨物收取每噸93元,20尺集裝箱收取每噸83元,代理事項包括換單、報關、報驗、THC、港雜、拖箱、理貨、還箱、拆箱、落駁等。上述業務完成后,原告分別開具了14張發票,總計向被告收取人民幣69萬元。
200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萬元。
2006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要求支付拖欠的余款59萬元。
2006年2月22日,被告業務員周某向原告律師傳真了一份確認函,并對其中一張發票的金額23萬元提出異議,認為應付金額為18萬元,并確認應付原告欠款54萬元。
2006年4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費用及利息。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判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54萬元及相關利息損失。
【評析】
發票上顯示收費內容為運費可否作為辨別貨代合同與運輸合同的依據?
費用的名目只是初步的表面證據,要認定雙方之間建立的法律關系,應以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以及履約過程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基礎。區分一方當事人是否為承運人的關鍵主要在于該方當事人是否以承運人身份簽發過運輸單證。本案中,原告從未以承運人的身份向被告簽發過運輸單證,而原告所提交的確認函、律師函、貨代業務單據以及案外人簽發的運輸單據等均顯示原、被告之間成立的是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系。被告以原告貨代發票上顯示的收費項目是運費而主張原、被告之間存在的是水路運輸合同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貨運代理費的確認函是否為要約?
我國《合同法》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據此,是否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主要探求雙方的真實意思。本案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對此進行認定。1、原告的代理律師向被告發出的催告,是要求被告盡快履行債務的通知。被告業務員周某承認在被告與原告的業務往來中,她負責對最后費用的確認。從周某的行為來看,其承認債務,而僅僅是對債務數額有異議。2、周某是被告的業務員,其并非法定代表人,她在被告的授權范圍內行事。被告未對能證明其對周某進行訂立合同授權,因此,她并不具備訂立合同的資格。本案涉案金額較大,被告的一個業務員未經授權就可以訂立標的這么大的合同,于情于理都說不通。3、《合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包括;合同雙方的姓名,住所,合同標的,履行期限等等。雖然這一規定不要求合同雙方必須遵守,但在實踐中合同的主要內容與此不會有太大的差別,而從確認函里卻完全看不到這些主要的內容。4、如果按照被告的邏輯,那么原告的律師函也有可能變成所謂的“要約”。
確認函為復印件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發票及確認函等證據,該確認函能否在本案中作為證據使用,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9條: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包括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這里不能認定是指此復印件、復制品是孤證的情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業務發票和債務人的確認函等證據,復印件并不是單獨作為證據來使用的。
2、此確認函是被告發給原告的,現在被告否認其證據效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备鶕藯l的規定,本案被告對自己所主張和否認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而被告只強調確認函是復印件,否認了該復印件的證據效力,卻提不出證據和理由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最高法院《證據規定》中,則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边@賦予了舉證責任的強制法律后果,確立了舉證責任制度。因而被告的主張實在難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