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損壞產品卻不賠償
2010-4-22 3:47:00 來源:現代物流報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 劉高巖
3月15日,曾先生向記者反映,他委托某物流公司為他運送一臺7000元的冷卻水循環機至廠家換貨。但該物流公司運送時將產品損壞,物流公司以沒有產品發票為由拒絕賠償。但曾先生當時交納保價金時,物流公司沒有說必須有發票才能賠償。
曾先生說,當時該物流公司辦理托運的工作人員告訴他,保價7000元設備的話,需要交納21元的保價金,于是曾先生便花了21元錢給托運的設備購買了一份保險。
但當北京的廠家提貨時,發現運送的設備包裝箱已損壞,設備上有多處裂縫,完全不能使用。對于產品在運送過程損壞的現象,該物流公司承認是他們的過失,但在賠償問題上,卻要求曾先生拿出購買產品的發票,沒有發票就不能賠償。然而在購買產品時廠家并沒有提供發票,所以一直到現在,該物流公司仍然拒絕賠償。
分析:針對此案件,國家物流產業損害預警專家、中物聯理事及學會常務理事、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關鍵律師給予了分析。關鍵律師認為,曾先生將設備交予物流公司運輸,他們之間就形成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物流公司負有安全運送貨物的義務,因物流公司的過錯致貨物毀損的,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是否保價并不影響賠償責任的成立,只影響賠償數額大小的確定。
在曾先生與物流公司訂立合同的時候,物流公司并沒有告知他必須有產品發票才能給予賠償,因而這一條件(必須有產品發票才能賠償)不構成貨物運輸合同的內容。因此,物流公司在事后不能以沒有產品發票為由拒絕賠償。
關鍵律師表示,從案情上看,這應屬于“保價物品按實際損失價值賠償,但最高不超過貨物的保價金額”的賠付方式。采用這種賠付方式,確定貨物的實際價值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只有確定了貨物的實際價值,才能確定貨物的實際損失價值。
關鍵律師進一步指出,貨物的發票是證明貨物價值的重要證據,但非惟一證據,憑其他證據證明貨物的價值也是可以的。總之,貨物發票是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之一,而不是決定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要件。因此,在本案中物流公司事后以“沒有發票”為由拒絕賠償,既不合法,也不盡合理。
關鍵律師說,保價運輸是一種特殊的運輸方式,保價就是托運人向承運人聲明其托運貨物的真實價值。對于保價運輸,《鐵路法》只規范鐵路運輸,而《郵政法》只規范郵政企業,二者的調整范圍具有局限性。因此在多數貨物運輸中,如采取保價方式,一般由當事人在運輸合同中約定具體賠償內容,這樣也造成了目前各物流公司貨物保價費用、賠償限額、賠償方式大相徑庭的情況。
有的物流公司的運輸合同載明未保價物品按每件最高200元賠償,保價物品按保價金額賠償。有的物流公司的合同則載明保價物品按實際損失價值賠償,最高不超過貨物的保價金額;未保價物品按實際損失賠償,最高不超過所付運費的兩倍等。對于以上狀況,關鍵表示,有待于法律作出統一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