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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貨物丟失,我們該賠償嗎?

2012-7-1 18:07: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律師您好!
    我們是北京一家物流公司,與某客戶簽了一份貨運合同,將一批貨運到杭州,運費1500元,客戶未辦保價和貨險。后貨物運抵杭州后,收貨人發現少了一部分,我們也找不到,就確認這部分丟失,并與客戶協商賠償。但客戶竟說丟失的貨物價值15萬元,要求我公司全額賠償,我們認為應按合同約定的運費5倍賠償。但該客戶態度十分強硬,欲將公司告上法院,F在貨物丟失全額賠償的事非常常見,我們對此也感到很困惑,不知道該怎么辦,請您提出一些建議。謝謝!
    博融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楊連慶:
    根據您目前提供的上述信息,我們初步認為存在以下事實:
    貴司與該客戶之間建立了有效的貨運合同關系,貴司有義務安全運輸全部貨物并將其交與收貨人,客戶(托運人)有義務支付貴司運費1500元。后來部分貨物丟失,貴司不能履行義務。雙方對于貴司應承擔違約責任沒有異議,但托運人要求貴司賠償全額貨物價值達15萬元,而貴司主張由于托運人未辦理保價和貨險,只應按照合同限額條款約定的若干倍賠付。
    基于上述事實,我們認為:
    1.關于限額賠償條款的效力
    貴司能否依據合同限額條款賠償托運人,首先取決于該條款效力。如果該條款確實為訂立合同時雙方共同制定,那么在托運人接受該合同時便具有效力。
    但一般情況下,該條款可能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格式條款。根據本條和《合同法》第五十三條,如果締約時經過了適當的提示和說明,符合公平原則,并且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造成對方財產損失,貴司可以依據格式限額條款進行賠償。
    2.關于貨物價值
    貨物價值是影響貴司賠償責任的因素。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托運人有義務在辦理貨運時,準確向承運人表明貨物名稱等必要情況。而貴司如果違約,賠償額不得超過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預見的違約可能損失。
    因而合同中記載的貨物名稱或種類、價值,將決定貴司違約責任的最高額。即使貨物實際價值非常高,若合同沒有如此記載,則仍可按普通貨物處理。
    總之,貴司違約賠償數額與該限額賠償條款與貨物價值有關。而通過目前貴司提供的信息,我們并不知曉有關細節,不能對此提供確切的結論。我們建議貴司通過貨運合同中的有關記載及對方簽章、締約時對方提供的運輸信息等證據,證明如下事實:限額賠償條款曾經過雙方協商有效,或者貴司在締約時已經適當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符合行業的慣常做法,貴司履約過程中不存在重大過錯,以及對方締約時實際聲明的貨物情況。從而使得限額條款得到法院支持,使貴司損失降到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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