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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集裝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訴廣西東方發祥進出口有限公司拖欠海運費糾紛案

2007-12-23 4:49: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裁判要旨】    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的規定,原告選擇了委托人鴻宇公司、長興廠主張運費的權利,在鴻宇公司、長興廠未能支付尚欠部分運費的情況下,也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即不得向被告主張運費。 
  【案例索引】 
  一審: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商重字第01號 
  二審:廣西高級人民法院(2006)桂民四終字第10號 
  【案情】 
  原告:中海集裝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東新區福山路450號27層A、B、C、D室。 
  被告:廣西東方發祥進出口有限公司,住南寧市民族大道85號南豐大廈16樓。 
  第三人:防城港鴻宇工藝品有限公司,住防城港市港口區友誼大道8號保險大廈11樓。 
  第三人賴沛榮,男,1965年5月18日生,漢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區防港大道188 號。 
  第三人陳達勇,男,1962年7月 14日出生,漢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區友誼大道8號保險大廈 11樓。 
  北海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3年7月3日、2004年1月8日,被告分別與長興廠、鴻宇公司簽訂合作出口協議,長興廠、鴻宇公司將其出口到歐洲的貨物委托被告代理出口;被告收取L/C結匯金額或出口合同金額1.5%的費用。 
  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4月21日期間,陳達勇向原告口頭訂艙。原告接受訂艙后,在防城港分別安排了45個40HQ高柜集裝箱,裝載樹枝籬笆,分別運往瓦倫西亞、巴塞羅那等地。裝船后,原告依據陳達勇的批露及其出示的加蓋有被告公章的代理報關委托書、發票、裝箱單、售貨確認書等材料簽發了托運人為被告的CFANVLC2B0086、CFANBCN2B0087、CFANBCN2B0151、CFANVLC2B0130、CFANBCN2AA00、CFANFXT2AA002、CFANMEL2AA000、CFANBCN2AA001、CFANBCN2AA002、CFANBCN2AA003等10套提單。其中CFANVLC2B0086、CFANBCN2B0087、CFANBCN2B0151號提單項下20個40HQ高柜集裝箱為長興廠出口的貨物,起運港防城港,目的港瓦倫西亞等。其余提單項下的貨物為鴻宇公司出口的貨物。原告完成貨物運輸后,與鴻宇公司對帳確認運費,并分別于2004年4月8日、15日、21日直接向鴻宇公司收取運費共計68萬元。2004年5月25日,原告開出了以長興廠為付款人的18萬元的運費收據,但迄今長興廠未付分文運費。 
  另查明,長興廠系第三人賴沛榮個人獨資企業,成立于2003年8月5日,2005年2月23日注銷。 
  原告訴稱:被告通過第三人鴻宇公司多次向原告的代理人中海集裝箱運輸深圳有限公司防城分公司定艙,與原告訂立運輸合同,原告為被告共承運10票貨物,合計運費1260458.40元。迄今,被告僅支付運費68萬元,尚欠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CFANBCN2CB0151、CFANBCN2AA003等4份提單項下貨物運費合計580458.40元,為此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付運費本金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艙,也未委托他人代為向原告訂艙,原被告間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提單僅是運輸合同的證明,而非合同本身,原告憑提單主張原被告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進而要求被告支付運費,理由不成立。被告代理鴻宇公司、長興廠出口貨物,根據鴻宇公司、長興廠分別與被告簽訂的合作出口協議,原告主張的運費應由委托人鴻宇公司、長興廠承擔。提單載明運費預付,說明案涉運費已經支付,不存在拖欠問題。另原告運費計算方式不明確,亦無法確定其具體運費數額。 
  第三人鴻宇公司述稱: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CFANBCN2CB0151號3份提單項下貨物運費與其無關。CFANBCN2AA003號提單項下貨物所欠運費27301.4元,其愿意支付。 
  第三人賴沛榮述稱:僅有CFANBCN2CB0087提單項下集裝箱號為TGHU7304471的貨物與其有關,該箱貨物的運費通過陳達勇已向原告支付,其他提單項下的貨物非其所有,故產生的運費與其無關。 
  【審判】 
  北海海事法院認為:提單只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而不是唯一的證明,提單不等同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規定,法律允許托運人要求承運人在簽發提單時不記載托運人或將他人記載為名義上的托運人,據此,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的確定不能僅僅取決于提單的記載,提單記載的托運人可能只是形式上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逗I谭ā返谒氖䲢l第三項將托運人定義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根據文意理解,故締約人、交貨人均可以成為《海商法》中所指的托運人。本案在沒有書面運輸合同的情況下,只能根據當事人實際履行的事實來確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首先,向原告訂艙、交貨的不是被告,而是鴻宇公司;其次,原告在完成運輸任務后不是與被告結算運費,而是與鴻宇公司對帳確認運費金額;第三,對帳后原告分別于2004年4月8日、15日、21日直接向鴻宇公司收取運費共計68萬元。2004年5月25日,原告在未收到長興廠支付運費的情況下又開出了以長興廠為付款人的18萬元的運費收據。上述定艙、交貨、對帳、收取運費的實際履行事實足以證明原告明知鴻宇公司、長興廠系案涉貨物的實際出口人,據此認定原告與鴻宇公司、長興廠建立了事實上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鴻宇公司、長興廠系運輸合同的實際托運人,被告系名義上的托運人。 
  裝箱驗證單記載的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CFANBCN2CB0151號3份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人系長興廠。被告代理出口收到貨款后,除扣除代理費等費用外,其余貨款、退稅款全部付給了長興廠。據此認定長興廠系該3份提單項下貨物的實際出口人,即實際托運人。故該3份提單項下貨物的運費應由長興廠承擔。原告承運的CFANVLC2B0130、CFANBCN2AA000、CFANFXT2AA002、CFANMEL2AA000、CFANBCN2AA001、CFANBCN2AA002、CFANBCN2AA003號提單項下的貨物,鴻宇公司系其實際出口人,即實際托運人。該7份提單項下貨物的運費應由鴻宇公司承擔。按原告對外公布的費率計算,長興廠出口的3票貨物共發生的運費、拖車費、報關費、查貨費合計為544228元。鴻宇公司出口的7票貨物,共發生運費707301.4元,已支付68萬元,尚欠27301.4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第三人賴沛榮支付原告運費544228元及利息;第三人鴻宇公司支付原告運費27301元及利息。 
  一審宣判后,原告及第三人賴沛榮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稱:在確定涉案運輸合同當事人這一問題上,原審判決的認定和本案的事實不符,表現在:上訴人和第三人鴻宇公司、長興廠均不認為自己是合同當事人,一審判決關于實際托運人和名義上托運人的認定是錯誤的;原審判決拋開具體的訂艙過程和具有合同性質的提單,以被上訴人和第三人之間可能存在的外貿代理關系認定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混淆了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和長興廠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不準確。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托運人的認定錯誤,導致了對合同下的運費支付主體的認定錯誤。被上訴人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托運人,應當向上訴人承擔支付合同下的運費的義務,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項,改判由被告向上訴人支付原審認定的運費及利息。 
  第三人賴沛榮上訴稱:九票貨物有購銷合同不是代理出口,欠運費的三票貨物不是長興廠的貨物,故一審認定欠運費的出口貨物為長興廠的貨物的證據嚴重不足,應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由被告付運費。請求二審法院銷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鴻宇公司承擔運費。 
  被上訴人(被告)辯稱:陳達勇不是被告的代理人,是長興廠和鴻宇公司的代理人,其行為由長興廠和鴻宇公司承擔責任;長興廠和被告是委托出口不是貨物銷售關系;海商法規定運輸合同的締約人和交貨人都可以成為托運人,本案在沒有書面合同的情況下可依據交貨人來確定托運人。涉案的三票貨物的裝箱驗證單、貨主單位都載明是長興廠,可見長興廠是交貨人,也是托運人;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長興廠是托運人,原告在收貨時,裝箱驗證單上寫明貨主是長興廠,原告不拒絕收貨;原告從不向被告主張運費,后來經陳達勇披露,原告選擇向長興廠主張運費。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第三人鴻宇公司辯稱:鴻宇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鴻宇公司無義務直接向原告支付運費。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告選定被告作為履行義務的相對人,也就無權再向鴻宇公司主張權利。 
  廣西高級法院認為:被告將加蓋其公章的委托報關單、售貨確認書、裝箱單及發票交給陳達勇,陳達勇持以上材料向原告口頭訂艙,原告據此簽發了托運人為被告的提單,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所簽發的提單。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之規定,陳達勇口頭訂艙的行為應認定為被告同意的代理行為,被告與原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因此,被告為本案貨物的合同托運人。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是承運人識別托運人的重要依據。本案十套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為被告,并由被告接受提單,因此,被告應為實際托運人。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本案訴訟發生前,經被告披露出口貨物的委托人,原告收取了鴻宇公司的部份運費并相應地給鴻宇公司開具了運費發票;2004年5月25日,原告給長興廠開具了184676元的運費發票,長興廠也已于2004年7月23日領取該發票。原告已選定鴻宇公司、長興廠為相對人,就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長興廠仍欠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CFANBCN2CB0151號3份提單項下貨物發生的運費、拖車費、報關費、查貨費合計為544228元。長興廠為賴沛榮個人企業,該廠注銷后,該債務應由賴沛榮承擔。鴻宇公司出口的7票貨物,共發生運費 707301.40元,已支付 68萬元,尚欠27301.40元。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雖對托運人的認定部份有誤,但實體處理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關于托運人的識別問題。 
  《海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托運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或本人;2、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從法律條款分析,法律對于上述兩種可能被視為托運人的情形是用兩個并列的句子表述,兩個句子之間既沒有“和”也沒有“或”,看起來句子結構邏輯不清,因此,有學者認為《漢堡規則》對于托運人的定義在兩個句子之間用了連詞“或”,在結構上較我國《海商法》的定義清晰 。筆者認為,雖然我國《海商法》對于托運人定義的表述沒有運用“或”“和”等連詞造成了邏輯上的不清,但從整體來分析這并不影響對這兩個句子內部關系的認定。如果這兩個句子為并列結構,只有同時滿足向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又交付貨物這兩個條件才能夠成為托運人,那么在實踐中只有CIF或者CFR價格條件下的賣方才有資格成為我國《海商法》中的托運人,這顯然與我國《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相違背,因此,《海商法》關于托運人定義的兩個句子應當為選擇關系,只要滿足其中一個條件即可成為托運人。這種認識在理論界和實踐中得到普遍認可,大家通常稱呼第一種托運人為訂約托運人,即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第二種托運人為實際托運人或交貨托運人即未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的人。 
  本案中,因為沒有訂立書面運輸合同,顯然不存在第一種托運人即訂約托運人問題。如何識別本案托運人的問題,關鍵考察是誰與原告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誰將貨物交付被告。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向原告口頭訂艙的是陳達勇,向原告交付貨物的是陳達勇,據此說明與原告訂立運輸合同的也是陳達勇。但陳達勇既不是貨物出賣人,也不是貨物買受人,故陳達勇不可能是貨物托運人,只能是代理人身份。但其為被告的代理人或其為鴻宇公司、長興廠的代理人,決定著誰為托運人。陳達勇雖為鴻宇公司的職員,但其并非以鴻宇公司、長興廠的名義向原告訂艙,而是持加蓋被告公章的委托報關單、售貨確認書、裝箱單及發票向原告口頭訂艙,向原告交付貨物的也不是鴻宇公司、長興廠而是陳達勇,顯然陳達勇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艙和交付貨物,故陳達勇應為被告的代理人,而非鴻宇公司、長興廠的代理人。原告接受貨物后,并不知道鴻宇公司、長興廠系貨物所有人,其在簽發的提單上填寫被告為托運人也系根據陳達勇批露。被告在陳達勇以其名義訂艙情況下直接從原告處收取作為貨物收據的10套提單,并用于報關、結匯。因此,被告符合《海商法》第四十二條“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的規定,應為本案托運人。 
  二、關于第三人選擇權問題。 
  根據《海商法》第六十九條“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的規定,本案拖欠運費的提單載明為“運費預付”,并非由收貨人支付,因此,一般應由托運人支付。在本案中,被告與鴻宇公司、長興廠系委托代理貨物出口的關系,即鴻宇公司、長興廠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人。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的規定,原告在完成運輸任務后,不是向被告主張運費,而是根據被告披露,與出口貨物的委托人鴻宇公司、長興廠核對并收取運費,這足以表明原告選擇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這就是所謂第三人選擇權。 
  《合同法》規定第三人的選擇權,是因為委托人的行為與第三人的權利實現之間存在著實質上的聯系。第三人的選擇權是一種合同法直接規定的權利,不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為必要,亦不能因當事人之間的相反約定而排除。但必須注意的是第三人行使選擇權的基礎并不是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第三人的選擇權是對其實體權利相對人的選擇權,而不是其行使請求權順序上的選擇權。如果第三人選擇委托人主張權利,即使因委托人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完全承擔責任,第三人也不能就委托人未能承擔責任的部分再向受托人主張權利,即所謂的“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依《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三人行使選擇權,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是受托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若受托人以委托人名義訂立合同,其權利義務直接歸屬于委托人,因而不存在第三人行使選擇權問題;(2)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有代理關系;(3)受托人第三人不履行義務;(4)受托人不履行義務的原因在于委托人。 
  本案中,被告是以其自己的名義與原告訂立運輸合同,且在訂立合同時,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與鴻宇公司、長興廠之間有代理關系。在原告履行了運輸義務后,被告在未支付運費的情況下,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為鴻宇公司、長興廠。據此,原告選擇了委托人鴻宇公司、長興廠主張運費的權利。事實上,鴻宇公司、長興廠已經履行了部分運費支付義務。既然原告選定鴻宇公司、長興廠為相對人,就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但原告在鴻宇公司、長興廠未能支付尚欠部分運費的情況下,對其不能收取的部分運費再向被告主張權利,屬于變更選定的相對人,與法律規定相悖。故原告選擇被告主張權利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案涉運費應由鴻宇公司、長興廠支付。 (編寫人:劉喬發/北海海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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