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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人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2007-12-23 4:49: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案件回放   原告:煙臺市華威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煙臺公司)。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溫州保險公司)。
  被告:福州宏洋達輪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公司)。
  2004年7月1日,原告煙臺公司與被告福州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約定:福州公司負責用“金達266”輪將煙臺公司貨物(鹽酸)從煙臺打撈局碼頭運往廣州碼頭,海運費每噸240元;福州公司保證貨物如有損失,按所損失數量以每噸450元賠償煙臺公司;原告保證每月供貨數量不得低于2000噸,福州公司保證每月運輸不得低于2000噸;合同有效期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
  同年8月20日,被告福州公司就“金達266”輪承運貨物向被告溫州保險公司投保,被告溫州公司為其出具的船舶承運貨物責任保險單載明:每噸賠償限額375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937500元,總保險費為8000元,保險期限為2004年8月21日零時至2005年8月20日二十四時止。保單背面附有1996年9月修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機動車輛(船舶)承運貨物責任保險條款。
  同年9月10日,被告福州公司所屬的“金達266”承運原告煙臺公司2000噸鹽酸從煙臺港出發駛往廣州港。9月11日,“金達266”輪在成山頭水域遭遇大風浪,船體破損、貨艙進水,最終傾覆沉沒,所承運的2000噸鹽酸全部損失。
  事故發生后,被告福州公司通過原告向被告溫州保險公司第五營業部郵寄債權轉讓通知,在通知中被告福州公司確認按雙方運輸協議約定應賠償原告損失90萬元,認為被告溫州保險公司應賠償其船舶承運貨物保險金75萬元,并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后于2005年2月18日致函被告溫州保險公司要求全部理賠,但至今未得到賠付。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賠付原告75萬元,并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律師代理費。
  法院認為,被告福州公司向被告溫州保險公司投保“金達266”輪承運貨物責任險,并支付了全額保險費;被告溫州保險公司經審查接受了福州公司的投保,并向其出具了保險單,故兩被告之間的船舶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的權利義務受保險單背面保險條款的約束。被告福州公司將對溫州保險公司享有的保險金債權轉讓給原告,并通過原告將該債權轉讓協議通知了被告溫州保險公司,該債權轉讓對溫州保險公司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溫州保險公司的賠償限額為75萬元,損失貨物的發票價格為每噸380元,再加上相應的海運費和保險費,其保險價值明顯超過75萬元,因此,被告溫州保險公司應承擔75萬元的賠償責任。但是,依據保險單背面保險條款規定,根據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實行絕對免賠率,參照交通部海事局對事故原因的認定,船長管理不足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據此法院認為船長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因此被告溫州保險公司可免賠5%,即37500元。
  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法院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市分公司向原告賠付人民幣712500元,對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市分公司的免賠額人民幣37500元,由被告福州宏洋達輪船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擔賠付責任,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法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后被告溫州保險公司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以其已經與被上訴人煙臺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完畢為由,于2007年5月31日申請撤回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準許其撤回上訴,各方當事人按原審判決執行。
  評析
  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被告溫州保險公司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其與原告之間既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也不存在海上保險合同關系,因此,被告溫州保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實際上,本案涉及三個法律關系:一是原告與被告福州公司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二是被告福州公司與被告溫州保險公司之間的海上保險合同關系;三是原告通過受讓被告福州公司對被告溫州保險公司享有的海上保險合同項下的債權而形成的債權轉讓關系。而本案中原告同時起訴兩被告所依據的是上述第三個法律關系,即債權轉讓合同關系。原告受讓債權后,取代了原債權人被告福州公司而成為海上保險合同關系的新債權人,其有權利要求債務人被告溫州保險公司賠付。因此,被告溫州保險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
  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福州公司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的債權轉讓協議,但在涉案海上事故發生后,被告福州公司向原告寄了一份債權轉讓通知,在該通知中明確表示將保險合同項下的債權轉讓給原告;雖然該通知的相對人是被告溫州保險公司,但原告收到通知后對債權轉讓事宜未提出異議并積極向被告溫州保險公司索賠,原告的行為表明其具有受讓債權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與被告福州公司之間達成債權轉讓協議的事實足以認定。但該協議是否對被告溫州保險公司發生效力呢?在受讓人因債務人行使抗辯權無法完全實現債權時,債權轉讓人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呢?
  1、本案債權轉讓對溫州保險公司的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只需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而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關于通知的主體,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對《合同法》上述條文可以有兩種理解:一是將“債權人”作為主語,將“轉讓權利的”作為省略狀語,“應當通知債務人”是謂語和賓語。按這種方式理解,債權人是通知的主體,而受讓人不是通知主體;另一種理解是將“債權人轉讓權利的”作為省略狀語,“應當通知債務人”的主語省略了,即法律沒有規定是由債權人通知或由受讓人通知。筆者認為,第二種理解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為《合同法》第80條規定的核心內容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的法定條件,而且將“債權人轉讓權利的”作為省略狀語的句法在《合同法》第81條亦有運用。本案中,從債權轉讓通知的內容看,是債權人福州公司發給債務人溫州保險公司的,但福州公司沒有直接將該通知發給溫州保險公司,而是通過受讓人原告煙臺公司發給溫州保險公司的,雖然通知的主體和方式都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法院查明溫州保險公司收到了該債權轉讓通知,因此認定債權轉讓對其發生法律效力是妥當的。
  2、被告福州公司對轉讓的債權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在一般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因其交付的物存有瑕疵,須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債權作為一種無形的財產性權利與物的概念不同,但在債權轉讓中,債權被債權人作為一種觀念上的“物”轉讓給受讓人,當受讓人因債務人行使抗辯權而無法順利實現債權時,轉讓人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對受讓人遭受的損失進行相應的賠償。當然,轉讓人在轉讓權利時,若明確告知受讓人權利有瑕疵,則受讓人無權要求賠償。本案中,被告福州公司認為按照保險合同溫州保險公司應賠付其75萬元的保險金,并將這一債權轉讓給原告,但因保險合同中有“絕對免賠”條款,而且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免賠5%,對于該絕對免賠額,被告福州公司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青島海事法院  薛穩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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