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拉3號”輪貨物交付糾紛案
2007-12-8 14:30: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提要:在承運人無簽發提單的情況下,進口方憑大副收據向承運人提貨,遭拒絕。進口方申請法院扣押船舶并對承運人提起訴訟。海事法院認為,在承運人沒有簽發提單的情況下,大副收據可作為提貨憑證,據此判決承運人應賠償貨物進口方因拒絕交付貨物所遭受的損失。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香港正鴻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鴻利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土耳其阿斯蘭海上運輸貿易及實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阿斯蘭公司)
1994年 1 月 1 日, 正鴻利公司與拉脫維亞共和國的 FIRM BRIVICO INTERNATION LTD(以下簡稱F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約定:由F公司出售4966噸12毫米羅紋鋼給正鴻利公司,正鴻利公司需在簽訂合同后一個銀行工作日內把100%的貨款769,730美元劃入雙方同意開設的帳戶,銀行擔保在F公司提供發票及船長簽署的大副收據后,即將儲備帳戶中的769,730美元匯入賣方帳戶。1月22日,正鴻利公司依約匯出769,730美元至雙方指定的帳戶作為貨款的保證金。
1月15日,正鴻利公司通過船舶經紀人輝博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博公司)與新加坡安加東方航線(Anchor Orient Lines) 簽訂一份金康格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安加東方航線提供“希拉3 號”輪為原告承運一批鋼材,裝船期為1月20日,裝貨港里加(RIGA),卸貨港蛇口,運費每噸55 美元。合同簽訂后,正鴻利公司先后支付安加東方航線運費350,100.49美元。1月19日, 安加東方航線作為承租人與阿斯蘭公司簽訂一份“金康”格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阿斯蘭公司提供“希拉3號”輪承運鋼材, 裝船期為1月22日至30日,裝貨港為里加及克里彼達,卸貨港為中國或越南, 運費每噸40美元。合同還約定,當租船人確認第一裝貨港貨物的運費已不可撤銷地匯入船東帳戶時,船東或其代理人應按租船人的要求將第一裝貨港貨物的提單簽發給租船人。1月25日2125時,“希拉3號”輪抵里加港。26日0230時開始裝貨。租船人的代理漢澤海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澤公司)將92號裝貨單交給“希拉3號”輪船長,裝貨單要求船東簽發一張正本提單給漢澤公司。28日 1945時裝貨完畢。實際裝貨數量為765件共重4856.398噸。29 日船長簽署了一式三份大副收據。大副收據記載托運人是FIRM BRIVICO INTERNATION LTD,收貨人為正鴻利公司,裝貨港里加,卸貨港蛇口,貨物為765件4856.398噸 12毫米羅紋鋼。大副收據載有5條批注。30日托運人開出貨款為752,741.19 美元發票給正鴻利公司,保證金余款16,888.31美元退回給正鴻利公司。 正鴻利公司取得了大副收據和發票后將該份大副收據向輝博公司換取一套由輝博公司簽發的正本提單。5月6日1105時,“希拉3號”輪抵蛇口港。 正鴻利公司出示輝博公司簽發的正本提單提貨,船長拒絕承認該份提單。正鴻利公司換回大副收據并憑大副收據要求船長放貨,同樣遭到拒絕。5月10日, 正鴻利公司向海事法院
申請扣押“希拉3號”輪,海事法院準許了正鴻利公司的申請,于5月11日裁定扣押了船舶。船舶扣押期間,阿斯蘭公司與正鴻利公司達成協議,同意正鴻利公司提取貨物。5月25日,阿斯蘭公司向海事法院提供了300,000美元的擔保,海事法院于次日解除了對“希拉3號”輪的扣押。
正鴻利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船舶遲延約兩個月到達目的港,且阿斯蘭公司無理拒不交貨,致使其無法履行內貿合同,賠償了內貿合同買方450,000美元。請求法院判令阿斯蘭賠償其經濟損失450,000美元及律師費和其他辦案費用。
阿斯蘭公司答辯并提出反訴稱:貨物裝船后,“希拉3 號”船長曾簽發一份編號為NO1的提單給漢澤公司的經理ALBERT VORONEVICH!跋@3 號”輪駛離里加后,使用了里加至蛇口習慣上的地理航線及完全合理的速度航行。抵蛇口前,在越南胡志明市及海防卸貨,并沒有延誤。正鴻利公司在提貨時沒有提供正本提單,也沒有出具由一流銀行簽署的擔保書,船東拒絕交貨,符合國際海上運輸慣例。正鴻利公司沒有正本提單提貨不成,又錯誤地申請扣押船舶,導致阿斯蘭公司損失186,850美元。 請求法院駁回正鴻利公司的訴訟請求,判令正鴻利公司賠償其船期損失,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正鴻利公司對反訴答辯稱:阿斯蘭公司稱“希拉3 號”船長曾經簽發一份編號為“NO1”的正本提單給VORONEVICH先生,不是事實。VORONEVICH 先生及裝貨港的海關確認從未見到過阿斯蘭公司所述的正本提單。事實上,阿斯蘭公司在裝貨港僅簽發過一份大副收據(MATE’S RECEIPT)。提單的簽發以收回大副收據為前提,在大副收據沒有收回的情況下,承運人是決不會簽發正本提單的。根據中國海商法及國際慣例,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此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收到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在阿斯蘭公司不能提供其曾簽發過正本提單的證據的情況下,能夠作為本案所涉運輸合同的證明及承運人收到貨物的最終證據只能是大副收據!跋@3號”于1994年5月6日就已抵達蛇口港, 但阿斯蘭公司先是拒絕靠港卸貨,后又以原告無正本提單為由拒不交付貨物。阿斯蘭公司在沒有簽發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又以無正本提單為由拒不交貨,使正鴻利公司遭受經濟損失。阿斯蘭公司應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阿斯蘭公司的反訴。
關于阿斯蘭公司是否曾簽發本案爭議貨物的提單,雙方提供的證據不一致。阿斯蘭公司提供“希拉3號”輪船長的證詞稱,其已對4856.398 噸羅紋鋼簽發一份正本提單,并交給了漢澤公司的ALBERT VORONEVICH先生。 正鴻利公司提供ALBERT VORONENVICH先生的聲明則稱,4856.398噸羅紋鋼的提單未發出,只有大副收據。里加港的經理及里加海關董事長均證明沒有船長所聲稱的提單。
關于正鴻利公司的損失,正鴻利公司提供其與中國吉林省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吉林五礦)于1994年1 月20日簽訂的一份購銷合同和5 月25日簽訂的一份賠償協議。購銷合同約定:由正鴻利公司提供5000噸羅紋鋼給吉林五礦,蛇口港交貨,總貨款為1,500,000美元,交貨期限為5月10日前。如不能按時交貨,正鴻利公司需賠償吉林五礦30%的合同金額。賠償協議約定:因正鴻利公司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交貨,依合同規定,應賠償吉林五礦30%的合同金額,即450,000美元。但正鴻利公司未提供賠付的證據。 阿斯蘭公司舉證證明,1994年5月11日至5月26日期間,蛇口港12毫米的羅紋鋼市場跌價的差價為每噸9美元。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
本案本訴及反訴均為侵權損害賠償之訴。阿斯蘭公司拒絕交貨行為及正鴻利公司申請扣船行為均發生在中國蛇口,中國是侵權行為地,因此,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來解決本案糾紛。根據航運慣例,貨物裝上船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已裝船提單。阿斯蘭公司稱其已簽發過一份正本提單,證據僅是“希拉3號”輪船長的證詞。 正鴻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阿斯蘭公司或其代理人或船長沒有簽發過本案爭議貨物的提單。因此,阿斯蘭公司主張其已簽發過提單的證據不足,應當認定,阿斯蘭公司未就本案所涉貨物簽發過提單。在承運人已簽發提單的情況下,憑正本提單提貨是國際航運慣例,也是中國法律所要求的。但在本案中,作為承運人的阿斯蘭公司,并未簽發提單,只簽發大副收據。能夠證明承運人收到已裝船貨物的唯一證據是該份大副收據。該份大副收據不僅記載了已裝船貨物的品名、數量、裝卸港等,而且還記載了托運人、記名收貨人等內容。在此種情況下,該份大副收據與記名提單并無大的區別?梢哉J定,該大副收據具有提貨憑證的效力。正鴻利公司通過買賣合同關系,在付出貨款后取得大副收據,是該大副收據所記載貨物的合法記名收貨人。承運人理應依據大副收據將貨物交給記名收貨人。但阿斯蘭公司在正鴻利公司出示大副收據后,仍拒絕交貨,侵犯了正鴻利公司作為收貨人的合法權益,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正鴻利公司主張其損失為450,000美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但因拒絕交貨給正鴻利公司造成的貨物市場損失,阿斯蘭公司應當賠償。阿斯蘭公司舉證證明1994年5月11日至5月26日期間,蛇口12毫米羅紋鋼的市場跌價為每噸9美元。正鴻利公司對阿斯蘭公司的舉證未提出相反的證據, 故應以此為據計算貨物市場損失。本案糾紛釀成后,正鴻利公司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是正當合理的,由此而產生的費用,應由阿斯蘭公司賠償。阿斯蘭公司反訴無理,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判決:
一、阿斯蘭公司賠償正鴻利公司貨物的市場損失43,707.6美元;
二、阿斯蘭公司賠償正鴻利公司申請財產保全所支付的費用港幣5,000元;
三、駁回阿斯蘭公司的反訴請求。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
[評析]
本案系一宗涉外海事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雖然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海事法院認定大副收據具有提貨憑證的效力,但是海事法院沒有進一步認為大副收據具有運輸合同證明的作用,沒有判定正鴻利公司與阿斯蘭公司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因此,海事法院將本案定性為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侵權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國際私法的普遍原則。本案中,阿斯蘭公司拒絕交貨的侵權行為地、損害結果發生地及船舶被扣押地均在中國,因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是正確的。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大副收據的法律效力問題。通常情況下,托運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后,由承運船舶的大副簽發收據給托運人;貨物裝船后,再由船長或船舶代理人簽發提單給托運人,換回大副收據。這種情況下,大副收據僅作為證明承運人已經收受貨物的證據,不作為貿易結算的單證,不在貿易各方之間流轉,也不能作為收貨人提取貨物的憑證。然而,本案貨物買賣的結算方式比較特殊,買賣合同約定,在買賣合同簽定后一個銀行工作日內,買方把全部貨款劃入雙方同意開設的銀行帳戶,銀行在賣方提供了發票及船長簽署大副收據后將儲備帳戶中的貨款匯入賣方帳戶。按照這種特殊的結算方式,提單不是必要的結算單據,相反,大副收據倒是銀行據以劃撥貨款的必要單據。這就使得大副收據可以也必須在買賣雙方之間流轉,同時也使得簽發提單成為不必要和不可能。因為這種特殊的結算方式,賣方取得大副收據后得以順利結算了貨款,而無須以大副收據換取提單,承運人因此沒有也不可能簽發提單。也正是因為這種特殊的結算方式,大副收據得以流轉至買方手中,并出現買方憑大副收據要求提貨的特殊情形。在這種特殊情形下,唯一能作為交付憑證的只有大副收據,收貨人只能憑大副收據提貨,承運人也只能憑大副收據交貨。
應當明確的是,本案是一個特殊的例子。交付憑證不是大副收據本來具有的效力,大副收據可以作為交付貨物憑證并不是普遍準則。本案判決不能被認為大副收據具有與提單一樣的性質和功能,不意味著對憑提單交貨這一航運慣例的否定。只是在收貨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支付了貨物對價,確實取得了貨物所有權,而且承運人確實未曾簽發提單的情況下的一個例外。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八十條 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
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 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