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運人能否直接向托運人行使運費追索權?
2007-12-8 14:3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案件回放 原告:青島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無錫某摩托車有限公司。
原告訴稱,2005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委托其出運八份涉案提單項下貨物由上海至波多黎各,運費到付總計63,050美元。貨抵目的港后,由于貿易原因,收貨人未憑正本提單提貨。后被告要求原告回運貨物,終因被告不支付相關費用,至今貨物仍在目的港無人提取。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運費63,050美元和賠償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06年1月6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并支付輸送艙單信息費250美元以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辨稱,原告作為承運人應當按照提單約定向收貨人收取到付運費,而不應向作為托運人的被告主張運費。
法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5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間,被告向原告發出三份訂艙單,其中11月8日發出的訂艙單記載收貨人為SCOOTER波多黎各,被通知人為VERUCCLMOTORCYCLESLLC(以下簡稱VERUCCL公司),其他兩份訂艙單收貨人和被通知人均為VERUCCL公司,成交方式FOB上海,運費約定到付,貨物品名為摩托車。三份訂艙單項下實際出運了十三個集裝箱。原告接到被告訂艙單后,分別于2005年11月6日、15日、29日向被告簽發了自己抬頭的八份提單,其中原告接受被告指令將11月8日訂艙單記載的收貨人SCOOTER更改為與另兩份訂艙單相同的收貨人VERUCCL公司。至此,八份提單記載的托運人均為被告,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為VERUCCL公司,運費約定到付。被告交付貨物后即將提單傳真給收貨人VERUCCL公司告知貨物已出運。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向本院書面確認涉案提單在傳真于收貨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單,其中兩份提單收貨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單未退回。
此前,被告分別于2005年10月28日、11月9日、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每個集裝箱海運費4850美元等收費項目的確認書,按此標準十三個集裝箱的運費總計為63050美元。原告接受上述貨物運輸后,分別委托了達飛輪船公司和上海怡誠物流公司實際承運,并就涉案八份提單項下貨物分別向實際承運人支付了運費56250美元。
2006年2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稱“涉案貨物抵達目的港,至今無人清關提貨……貨物將于2006年2月21日到波多黎各海關規定的最后滯港期限,之后政府將有權進行拍賣或處置……貴司決定退運,需給我司正式加蓋公章的書面通知,并立即將海運費用和所有滯港費用打至我司賬上。我司方可安排退運”。同年2月18日被告收到該函件并簽字蓋章。同年2月24日,被告回函原告稱:“2005年11月美國VERUCCLMOTORCYCLESLLC委托貴司發往SANJUAN,PUERTORICO的15×40’HQ(含涉案十三個集裝箱),由于我司報給客戶的價格為FOB上海,不含運費,而貴司為美國VERUCCL公司在中國的指定貨代,故貴司從上海到目的港的海運費應該向美國VERUCCL公司收取,與我司無關?紤]到目前狀況,為減少貿易損失,我司同意退貨,但按規則,我司只能承擔該批貨物從目的港返回上海的海運費,其他一切費用與我司無關!鄙鲜鲐浳锘剡\事項終因有關前期費用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果。同年6月12日,被告委托律師發函給原告,確認曾向原告出運過十五個集裝箱,并確信收貨人至今未曾收到貨物,要求原告提供十五個集裝箱的相關海運提單資料,以便了解貨物去向。原告未予書面答復。
庭審中原告確認主張輸送艙單信息費250美元不能提交相應證據,并稱貨物抵達目的港后曾通過電話通知記名收貨人提貨和支付運費,但收貨人始終未予提貨也未支付運費。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由原、被告雙方訂立,雙方約定運費到付并記載于提單,符合我國《海商法》關于“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的規定。該約定為雙方合意形成的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拘束力,也構成作為承運人的原告據以先行向記名收貨人收取運費的基本保證,除非該記名收貨人并不存在。涉案八份正本提單曾一度全部流轉至記名收貨人,目前僅有兩份正本提單被退回,尚有六份提單由收貨人持有。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原告確認用電話通知了記名收貨人,因此,可以認定記名收貨人是客觀存在的。收貨人未提貨,并不能免除其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義務。因此,原告作為承運人應當按照提單記載向收貨人主張運費。因為運費到付是原告自愿接收和自擔風險的運費收取方式,原告在未先行履行向記名收貨人收取運費的前提下,直接向作為托運人的被告收取合同約定的到付運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關輸送艙單信息費250美元的訴請,因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遂本院依法做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運費是作為承運人提供運輸服務的報酬,依法應當予以保護。航運實務中運費的支付有預付和到付兩種基本形式。對承運人而言,到付運費的收取是存在一定的風險。若收貨人不存在,運費向何人索?若收貨人因拒收貨物而拒付運費,承運人又該如何處置?
收貨人不存在的情況下對運費的請求情況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雙方在約定運費到付的情況下,收貨人一定為實際存在的人,否則運費到付即不具備成立的條件。因此,若收貨人并非實際存在,則該約定不具有生效的實際可能性。因此該約定應當無效,而對于運費的收取應當根據《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由托運人支付運費。
收貨人因拒收貨物而拒付運費情況下對運費的請求情況在收貨人實際存在的情況下,運費到付約定有效,收貨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相關到付運費。但對收貨人因貿易糾紛拒絕收受貨物盡而拒付運費的情況。托運人仍會依據與承運人約定運費到付而提出抗辯,拒付到付運費。此種情況下,會使承運人陷入貿易糾紛的泥潭,造成對承運人的不公平。
誠然,據《海商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承運人可以留置托運人相關貨物,以保證其運費請求的實現。但在承運人未先行履行該項權利時,承運人有無權利直接向托運人主張到付運費,法律并無明確規定。
上海海事法院 楊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