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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運人無單放貨托運人為何反遭敗訴

2007-3-2 18:09: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2003年,中國內地A公司與香港B有限公司以CIF價格信用證結匯方式簽訂了某紡織品的出口銷售合同。A公司在收到信用證后,即委托日本中國汽船有限公司C承運價值約為26萬美元的紡織品,起運港為我國寧波港,目的港為塞班港。裝運后不久日本中國汽船有限公司C就向中國A公司簽發了正本提單一式三份,提單上載明托運人是中國A公司,收貨人為:“to the order of issuing bank”。貨物運抵目的港后,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將全套單據退回,于是日本中國汽船有限公司C就憑收貨人保函無單放貨。2002年5月A公司得知貨物已被無單放掉,致函C公司要求立即將貨物退運回裝運港。日本中國汽船有限公司C表示同意安排退運事宜,但卻遲遲不予辦理。8月中旬,A公司遂向日本中國汽船有限公司C發出索賠函,要求其賠償無單放貨所造成的貨物損失。9月初,A公司以無單放貨為由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日本中國汽船有限公司C賠償貨款損失及相關利息。隨后,日本中國汽船有限公司C開始將貨物追回退運,但貨物抵達中轉港香港后,A公司獲悉貨物已被拆箱、換箱,遂拒收滯港貨物。

  在案件受理過程中,日本中國汽船有限公司C才向法院提供其與日本汽船株式會社D公司簽署的委托代理協議,以證明自己乃D公司的簽單代理人而非協議承運人。并且日本中國汽船有限公司C已經追回、控制了貨物,依退運協議完成了退運,而且合同貨物現在仍然存在,只因原告無理拒收才滯留在港。經審理后寧波海事法院認為由于A公司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貨物確已滅失并且遭受損失,其拒絕接受退運貨物、索賠貨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作為貨運代理的日本中國汽船有限公司C無單放貨,而作為一般意義上的受害人中國A公司卻不能取得勝訴,其中的原因值得認真研討。

  本案例的相關啟示

  本案例反映的為一起無單放貨的海上貨物運輸糾紛,這一案例對作為托運人的出口方如何在訴訟請求中提供適當的訴訟點及訴訟的法律與事實依據,如何正確認識貨代提單的潛在風險,如何選擇適當的訴訟對象和訴訟原因等方面提出了值得思考和探索的問題,且對我國剛剛獲得進出口經營權的廣大中小企業的國際貿易實踐具有一定的借鑒作用。

  1.關于對貨代提單潛在風險本案例中,日本中國汽船有限公司C向中國A公司簽發的提單屬于貨代提單,因為事后日本中國汽船有限公司C向法院提供了其與日本汽船株式會社D簽署的委托代理協議,證明了自己是實際承運人D公司的簽單代理人而非協議承運人。在單一海運方式下,貨代簽發提單給托運人結匯,然后再以自己的名義向船公司訂艙取得實際海運提單,但這套提單上的托運人是貨代,收貨人或通知人是貨代在目的港的代理。貨代提單所涉及的合約一般有兩個,其一為貨代與出口商作為訂約雙方的攬貨協議,其二為承運人和貨代作為訂約雙方的運輸協議。從合約關系來看,出口商在運輸合約下是不能要承運人負任何責任的,他必須通過貨代來要求承運人賠償。

  退一步講,即便出口商獲得了合約下的訴權,也不能確定承運人要負哪一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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