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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公告

2007-5-4 17:53: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公告    

  關于我國加入經修正的《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附則IV的公告

  交通部公告 

  發布文號:2006年第46號

  國際海事組織于2004年4月1日通過了經修正的《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附則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規則》。該附則已于2005年8月1日正式生效。

  經國務院批準,我國于2006年11月2日向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交存了加入經修正的《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附則IV的文件。

  現接到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通知,根據有關規定,上述附則將于2007年2月2日正式對我國生效。

  現將經修正的附則IV的中文本印發,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文檔附件:經修正的《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附則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規則.doc

  附件:

  經修正的《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

  <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附則IV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定 義

  就本附則而言:

  1 “新船”系指:

  .1 在本附則生效之日或以后訂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無建造合同但在本附則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龍骨或處于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或

  .2 在本附則生效之日后3年或3年以上交船的船舶。

  2 “現有船舶”系指不屬于新船的船舶。

  3 “生活污水”系指:

  .1 任何型式的廁所和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它廢棄物;

  .2 醫務室(藥房,病房等)的洗手池、洗澡盆和這些處所排水孔的排出物;

  .3 裝有活動物的處所的排出物;或

  .4 混有上述定義的排出物的其它廢水。

  4 “集污艙”系指用于收集和儲存生活污水的艙柜。

  5 “最近陸地”:“距最近陸地”一詞,系指距某領土按照國際法據以劃定其領;的距離,但下述情況除外:就本公約而言,在澳大利亞東北海面“距最近陸地”系指距澳大利亞海岸下述各點的連線的距離:

  自南緯11°00',東經142°08'的一點起至南緯10°35',東經141°55'的一點,

  再至南緯10°00',東經142°00'的一點,

  再至南緯9°10',東經143°52'的一點,

  再至南緯9°00',東經144°30'的一點,

  再至南緯10°41',東經145°00'的一點,

  再至南緯13°00',東經145°00'的一點,

  再至南緯15°00',東經146°00'的一點,

  再至南緯17°30',東經147°00'的一點,

  再至南緯21°00',東經152°55'的一點,

  再至南緯24°30',東經154°00'的一點,

  最后至澳大利亞海岸南緯24°42',東經153°15'的一點的連線。

  6 “國際航行”系指從本公約適用的一個國家到該國以外的一個港口的航行,反之亦然。

  7 “人”系指船員和乘客。

  8 “周年日期”系指與《國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到期之日對應的每年的該月該日。

  第2條

  適用范圍

  1 本附則的規定適用于以下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

  .1 400總噸及以上的新船;和

  .2 小于400總噸但經核定許可載運15人以上的新船;和

  .3 本附則生效之日5年后,400總噸及以上的現有船舶;和

  .4 本附則生效之日5年后,經核定許可載運15人以上,400總噸以下的現有船舶。

  2 主管機關須確保,按本條第1.3和1.4款,在1983年10月2日之前安放龍骨或處于相應建造階段的現有船舶,應盡可能按本附則第11條的要求進行裝備,以排放生活污水。

  第3條

  例 外

  1 本附則第11條不適用于下述情況:

  .1 從船上排放污水是為保障船舶和船上人員安全或救助海上人命的需要;或

  .2 由于船舶或其設備受損而排放生活污水,條件是在發生損壞以前和以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來防止此種排放或使排放減至最低程度。

  第二章 檢驗和發證

  第4條

  檢 驗

  1 根據第2條的要求需符合本附則規定的所有船舶應進行下列檢驗:

  .1 初次檢驗。在船舶投入營運之前或在首次簽發本附則第5條所要求的證書之前進行,就本附則所適用的船舶而言,應包括對其結構、設備、系統、裝置、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檢驗,這種檢驗應能保證結構、設備、系統、裝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則的相應要求。

  .2 換新檢驗。按主管機關規定的間隔期進行,但不得超過5年,但本附則第8.2,8.5,8.6或8.7條所適用的情況除外。換新檢驗應能保證結構、設備、系統、裝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則的相應要求。

  .3 附加檢驗。視情而定的總體或局部檢驗應在本條第4款規定的調查所導致的修理之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換新后進行。這種檢驗應確保必要的修理或換新已經有效完成,此種修理或換新的材料和工藝在各方面均合格,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則的要求。

  2 主管機關應對不受本條第1款約束的船舶確定適當措施,以保證符合本附則的相關規定。

  3 關于實施本附則規定的檢驗應由主管機關的官員完成。但是,主管機關可將這些檢驗委托給為此目的而指定的驗船師或經其認可的組織。

  4 指定驗船師或認可組織進行本條第3款所規定檢驗的主管機關,至少應授權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

  .1 要求船舶進行修理;和

  .2 應港口國主管當局要求進行檢驗。

  主管機關應將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的具體責任和授權條件通知本組織,以便散發給本公約各當事國供其官員知曉。

  5 如果經指定的驗船師或經認可的組織確定船舶或其設備的狀況與證書所載情況嚴重不符,或者在此種狀況下船舶出海會對海上環境產生不當的危害威脅時,該驗船師或機構應立即確保糾正工作付諸實施并在適當時候通知主管機關。如果這種糾正工作沒有付諸實施,則應收回有關證書并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如果船舶在另一當事國的港口內,則還應立即通知該港口國的有關當局。在主管機關的官員、經指定的驗船師或經認可的組織通知港口國的有關當局后,該港口國政府應向該官員、該驗船師或組織提供履行本規定所賦職責所必需的任何協助。在適用時,有關的港口國政府應采取措施,確保船舶只在其對海上環境不產生不當的危害威脅時,才能出海航行或離港駛往適當的修理廠。

  6 在任何情況下,有關主管機關均應充分保證檢驗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保證為履行此項義務作出必要的安排。

  7 應維持船舶及其設備的狀況,使其符合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以便確保該船在各方面繼續適合出海航行而不致對海上環境構成不當的危害威脅。

  8 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對船舶所進行的任何檢驗完成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已檢驗的結構、設備、系統、裝置、布置和材料概不得變動,除非直接更換這些設備和裝置。

  9 當船舶發生事故或發現缺陷,對該船的完整性或本附則所涉及的設備的有效性或完整性產生重大影響時,該船的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盡早向負責簽發有關證書的主管機關、認可的組織或指定的驗船師報告,該主管機關、認可的組織或指定的驗船師在收到報告后,應開始調查工作,以確定是否有必要進行本條第1款所要求的檢驗。如果該船系在另一當事國的港口內,船長或船舶所有人還應立即向港口國主管當局報告。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應確定此報告已遞交。

  第5條

  證書的簽發或簽證

  1 對于任何從事前往公約其它當事國所轄港口或近海裝卸站航行的船舶在按照本附則第4條的規定進行初次檢驗或換新檢驗后,應發給《國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對于現有船舶,本要求應在附則生效之日5年后適用。

  2 此種證書應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正式授權的任何人員或組織*簽發。不論哪種情況,主管機關對證書負有全部責任。

  第6條

  由他國政府代發或代簽證書

  1 應主管機關的要求,本公約的當事國可以使一船舶受到檢驗,而且如果滿意認為該船符合本附則的要求,則應根據本附則向該船簽發或授權簽發一份《國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并且,如適當,應按照本附則對船舶的證書進行簽證或授權簽證。

  2 應盡速將證書的副本和檢驗報告副本送交請求該項檢驗的主管機關。

  3 這樣簽發的證書應載明,該證書是應主管機關的請求簽發的,應與按本附則第5條的規定簽發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樣的承認。

  4 對于懸掛非當事國國旗的船舶,不得發給《國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

  第7條

  證書格式

  《國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應按與本附則附錄中所載樣本一致的格式,并應至少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寫成。如同時使用發證國的官方文字,則在遇有爭議或不相一致的情況時,應以發證國官方文字記錄為準。

  第8條

  證書的期限和有效性

  1 《國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的有效期限應由主管機關規定,但不得超過5年。

  2   .1 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要求,如果在原有證書失效日期之前3個月內完成了換新檢驗,新證書的有效期應為從換新檢驗完成之日起至從原證書失效日期起算不超過5年的某個日期。

  .2 如果換新檢驗是在原有證書的失效日期之后完成的,則新證書的有效期應為從換新檢驗完成之日起至從原證書失效日期起算不超過5年的某個日期。

  .3 如果換新檢驗是在原有證書失效日期的3個月前完成,則新證書的有效期應為換新檢驗完成之日起不超過5年的某個日期。

  3 如果所簽發證書的有效期短于5年,主管機關可以將該證書的有效期限展期至本條第1款中規定的最長期限。

  4 如果換新檢驗業已完成,但在原有證書的失效日期之前不能簽發新證書或不能將新證書送到船上時,經主管機關授權的個人或組織可以對原有證書進行簽證。經過這樣簽證的證書應視為有效,其有效期限從上述日期起算不得超過5個月。

  5 如果證書失效時船舶不在其應接受檢驗的港口,主管機關可以延長證書的有效期,但是給予此種展期的目的只是為了讓船舶完成駛往檢驗港口的航行,而且只有在正當和合理時才能這樣做。任何證書的展期不得超過3個月。獲得展期的船舶在抵達檢驗港后,在沒有取得新的證書前無權依據這種展期駛離該港口。在完成了換新檢驗后,新證書的失效日期為從原有證書未經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過5年的某個日期。

  6 為短程航行的船舶簽發的證書如未根據本條的上述規定予以展期,則主管機關可對證書進行展期,但不得超過從證書注明的失效日期起算的1個月的寬限期。在完成了換新檢驗后,新證書的失效日期為從原有證書未經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過5年的某個日期。

  7 在主管機關確定的特殊情況下,新證書的有效期不必從本條第2.2、5或6款所要求的原證書的失效日期起算。在此種特殊情況下,新證書的失效日期應為從完成換新檢驗之日起算不超過5年的某個日期。

  8 根據本附則第5或第6條簽發的證書在下述任何一種情況下應不再有效:

  .1 如果有關檢驗沒有在本附則第4.1條中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2 在船舶改掛另一國船旗時,只有在簽發新證書的政府認為船舶完全符合本附則第4.7條和第4.8條的要求時才能簽發新證書。對于在當事國之間變更船旗的情況,如在變更船旗后的3個月內接到要求,前一船旗國政府應盡快將該船在變更船旗前所攜帶的證書的副本,以及,在可能時,有關檢驗報告的副本送交該船的新主管機關。

  第三章 設備與排放控制

  第9條

  生活污水系統

  1 每艘根據第2條要求符合本附則規定的船舶應配備下列生活污水系統之一:

  .1 生活污水處理裝置。該裝置應為主管機關認可的型號,并考慮了本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試驗方法*,或

  .2 經主管機關認可的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統。該系統應裝有主管機關認為合格的設施,當船舶距最近陸地不足3海里時用于臨時儲存生活污水,或

  .3 主管機關認為容積足夠儲存所有生活污水的集污艙,該容積的確定應考慮到船舶操作、船上人員數目和其它相關因素。集污艙應按主管機關的要求來制造,并應提供一種能通過視覺來觀察艙內污水量的指示方式。

  第10條

  標準排放接頭

  1 為了使接收設備的管路能與船上的排放管路相連接,兩條管路均應裝有符合下表的標準排放接頭:

  排放接頭法蘭的標準尺寸

  項目 尺寸

  外徑 210mm

  內徑 按照管子的外徑

  螺栓圓直徑 170mm

  法蘭槽口 直徑為18mm的4個孔等距分布在上述直徑的螺栓圈上,開槽口至法蘭外緣。槽口寬18mm。

  法蘭厚度 16mm

  螺栓和螺帽:數量和直徑 4個,每個直徑16mm,長度適當

  法蘭應設計為能接受最大內徑100mm以內的管子,以表面平整的鋼或其它同等材料制成。這種法蘭,連同一個適當的墊圈,應能承受600kPa的工作壓力。

  對于型深為5米和小于5米的船舶,排放接頭的內徑可為38mm。

  2 對于從事固定航線航行的船舶,如客渡船,船上的排放管路也可以安裝一種主管機關能夠接受的排放接頭,如快速對接套頭。

  第11條

  生活污水的排放

  1 除本附則第3條的規定外,禁止將生活污水排放入海,但下述情況除外:

  .1 船舶在距最近陸地3海里以外,使用主管機關按照本附則第9.1.2條所認可的設備,排放業經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陸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經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論哪種情況,不得將集污艙中儲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應在船舶以不低于4節的航速航行時,以適當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應經主管機關根據本組織制訂的標準予以認可;或

  .2 船舶所配備的正在運行的經認可的生活污水處理裝置已由主管機關驗證符合本附則第9.1.1條中所述的操作性要求,并且

  .1 該設備的試驗結果已載入該船的《國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和

  .2 此外,排出物在其周圍的水中不應產生可見的漂浮固體,也不應使周圍的水變色。

  2 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于在某國家管轄下的水域航行的船舶和按照該國家可能實行的較寬要求排放生活污水處在這些水域內的其它國家來訪船舶。

  3 如果生活污水與《73/78防污公約》其它附則所涵蓋的污水混在一起時,除要滿足本附則的要求外,還要滿足其它附則的要求。

  第四章 接收設施

  第12條

  接收設施

  1 要求在其管轄下水域航行的船舶和處于這些水域的來訪船舶符合第11.1條的本公約各當事國政府,須確保在其港口和裝卸站提供足以滿足船舶使用需要的接收生活污水的設施,而不造成對船舶的不當延誤。

  2 各當事國政府應將按本條規定提供的設施被指認不足的一切情況通知本組織,以便轉告各有關締約國政府。

  附 錄

  證書格式

  國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

  本證書系根據經第MEPC.115(51)號決議修正的《經1978年議定書修正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規定,經政府授權,

  (國家全稱)由簽發。

  (根據公約規定被授權的主管人員或組織全稱)

  船舶資料1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船籍港

  總噸位

  船舶核定載運人員數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2

  新船/現有船舶*

  船舶安放龍骨或處于相應建造階段的日期;或適用時,船舶重大改建、改裝或修理工作開始的日期

  茲證明:

  1 本船設有以下符合公約附則IV第9條和第10條的生活污水處理裝置/粉碎機/集污艙*和排放管路:

  *1.1 生活污水處理裝置說明:

  生活污水處理裝置的類型

  制造廠名

  經主管機關驗證,該生活污水處理裝置滿足MEPC.2(VI)號決議規定的流出物標準

  *1.2 粉碎機說明:

  粉碎機類型

  制造廠名

  消毒后生活污水的標準

  *1.3 集污艙設備說明:

  集污艙的總容積

  m3位置

  1.4 將生活污水排往接收設施的管路,裝有標準通岸接頭。

  2 本船已按照公約附則IV第4條進行了檢驗。

  3 檢驗表明,船舶的結構、設備、系統、裝置、安排和材料及船舶狀況在各方面均合格。該船符合附則IV的相應要求。

  本證書有效期至3在此期間須按照公約附則IV第4條的要求進行檢驗。

  本證書所根據的檢驗完成日期  日/月/年

  發證地點

  (證書簽發地)

  (發證日期)

  (授權簽發證書的官員簽字)

  (當局的鋼印或公章)

  如證書有效期少于5年,適用第8.3條時的延期簽證

  本船符合公約各項有關要求,并根據公約附則IV第8.3條,

  應承認本證書有效至

  簽字:

  (授權官員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公章)

  完成換新檢驗,適用第8.4條時的簽證

  此船符合公約各項有關要求,并根據公約第8.4條,

  應承認本證書有效至

  簽字:

  (授權官員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公章)

  適用第8.5條的規定,證書有效期延長至到達進行檢驗的港口,或適用第8.6條的規定給以寬限期的簽證

  根據公約第8.5條或第8.6*條,

  應承認本證書有效至

  簽字:

  (授權官員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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