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歡迎來到物流天下全國物流信息網! | 廣告服務 | 服務項目 | 媒體合作 | 手機端瀏覽全國客服電話:0533-8634765 | 設為首頁 | 加入收藏

數字云物流讓您尋求物流新商機!
智慧物流讓您的物流之路更暢通!

搜索
首頁 >> 海運案例

青島正和航務公司訴萊陽市對外貿易公司滯期費糾紛案

2007-7-21 9:35: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1995年10月4日,原告作為船東與被告簽訂了M.V"SHONGCHONGANG"輪自中國龍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運7028噸袋裝水泥。在該航次中,被告給原告造成滯期費及滯期損失。 
  原告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稱:
 。1)滯期費損失:
 、僭谘b貨港,原告于1995年10月17日16時遞交了準備就緒通知書,依合同規定裝卸時間從18日8時起計算至27B7時裝貨完畢,共用8.96天,除去22日星期天和規定用時5.86天,裝港滯期時間為2.1天。
  ②在卸貨港,原告于1995年11月26日15時遞交了準備就緒通知書,依合同規定裝卸時間從27日8時起計算至12月21日6時30分卸貨完畢,共用23.94天,除去12月3日、10日、17日三個星期天和規定用時7.81天,卸港滯期時間為13.13天。
 。2)滯期損失:①據合同第11條規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運費,則原告有權停船,所有時間按滯期費標準計算。由于被告違約未付清運費,該輪自1995年11月6日11時20分至1995年11月8日10時停在新加坡等運費,用去2.06天。②在卸港FAIR-WAY浮標,同樣由于被告違反合同第11條規定,原告停船等運費,自11月14日6時30分起至21日13時收到運費止,用去7.27天。③進入卸港錨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換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時15分到達錨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時30分才開始卸貨,延滯時間4.34天,應按船方損失計算。
  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滯期費等損失73,680美元及相應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滯期,永遠滯期原則,變更訴訟請求,將索賠額增至86,788美元。
  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原告只是一個水路運輸企業,無水路運輸許可證,在國際海上運輸中不具備作為轉租出租人的主體資格,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為無效合同,索賠滯期費不受法律保護。即使合同有效,原告索賠亦系不合理:
 。1)星期六和下雨天不應記入裝卸時間。在我國,星期六和星期天為法定休息日;在龍口港,10月23日12時至20時下雨,這八小時不應記入裝卸時間。以上兩項共扣除4.33天滯期時間。
  (2)原告船在新加坡加油時間,不應作為等待支付運費的延滯時間。
 。3)原告船舶在卸港FAIR-WAY浮標停船系等潮水而非等運費,且被告已于11月17日付清全部運費,原告無理由繼續停船。
 。4)11月29口卸下40,000噸貨后,原告以索要滯期費為由停卸所造成損失,其應承擔主要責任。
  (5)在卸港因更換船代爭議所造成的延滯損失與被告無關。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原告青島正和航務公司雖未持有交通部頒發的《水路運輸許可證》,但其在《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內,自國外租船從事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并未為我國現行法律所禁止,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原告依合同規定索賠滯期費應予支持。
  對于滯期費的計算方法,因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有"一旦滯期,永遠滯期"及"兩港裝卸時間可合并使用"條款,滯期費應根據實際裝卸用時扣除合同規定用時和除外時間計算,且應按裝卸兩港分別單獨計算。其他應計為滯期的時間依合同確定。合同中約定的晴天工作日,星期天、節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WWDSHEXUU"條款,依國際航運界的通常理解,不應包括星期六,裝卸時間中星期六(除非雨天)不應扣除。依合同中引用的金康合同標準文本中"普通罷工條款",對由于裝卸工人罷工或停工造成的裝卸時間應作為除外時間扣除。
  在裝貨港,原告于1995年10月17日16時遞交準備就緒通知書,裝貨時間自18日8時起算,至27日7時裝貨完畢,實際裝貨時間8.96天,扣除合同規定用時5.86天及除外時間1.33天22日星期天及23日12時至20時下雨),裝港滯期為1.77天,滯期費5310美元。
  在新加坡停船1.95天及船抵卸港FAIR-WAY浮標停行至收到全部運費止的7.26天,加被告未付清運費違約在先,無論原告是否利用該時間加油或因其他原因,均應依合同規定按滯期費標準計算損失,兩項合計為27,630美元。
  船舶抵卸貨港港外錨地后,由于船舶代理的爭議致使船舶遲延進港,依照租船合同"兩港代理由船東指定"的約定,原告根據當時情形合理安排或更換代理系其應承擔的合同義務,故由此造成船舶延滯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
  在卸貨港,原告于1995年11月26日下午遞交準備就緒通知與,依合同規定卸貨時間27日8時起算。原告于11月30日7時起至12月16日20時45分止,因未收到滯期費而停卸造成的時間損失,因合同沒有約定,不能依滯期費標準向被告索賠,要求被告賠償滯期損失亦無法律根據。
  在卸港的實際卸貨用時,自11月27日8時起至11月30日7時止,連同12月16日20時45分起至I2月21且日6時30分止,共計7.37天;除外時間包括12月17日(星期天)7時至12月18日19時因工人罷工而停卸時間1.5天,及11月28日20時30分至11月29日7時因4號艙工人騷亂而停卸的時間0.11天(因其他三個艙未停工,計總時間的四分之一),共1.61天;依合同約定的卸港規定用時為7.81天,與前兩項相抵,產生速遣2.05天,依費率1500美元/天計,速遣費為3075美元。速遣費與滯期費沖抵后,滯期費共計29,865美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98條的規定,青島海事法院判決如下:被告萊陽市對外貿易公司賠償原告青島正和航務公司滯期費損失29,865美元及其相應利息損失。審判后,當事雙方均未上訴。
點評此文章 / 寫評論得積分!+ 我要點評
  • 暫無評論 + 登錄后點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