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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鑫”輪拖航合同糾紛案

2007-7-21 9:37: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反訴被告):香港井川國際航運集團(以下簡稱“井川集團”) 
  被告(反訴原告):華威近海船舶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威公司”)
  被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撈局(以下簡稱“上海救撈局”)
  1992年12月11日,井川集團與華威公司簽訂了一份“TOWCON”格式的拖航合同,約定:由華威公司派“華吉”輪拖帶井川集團的“昌瑞”輪(EXCELSIOR MERCURY)和“昌鑫”輪(EXCELSIOR NEPTUNE),從臺灣安平港拖至廣州桂山錨地,起拖期限是1993年1月10日至20日?偝邪鼉r為103,000美元,簽訂合同時支付20,600美元,起拖時支付30,900美元,到達目的地時支付51,500美元。根據合同應支付給承拖方的承包價和一切其他款項均無任何回扣、抵銷、留置、索賠和反索賠,不論拖輪和或被拖物滅失與否。承包價中的每一期付款均應在到期之日全部和不可取消地支付給承拖方。被拖物的保險費由被拖方單獨負責。被拖方須指定起拖地、目的地的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費。在有關提供隨船船員和支付隨船船員費用的條款中注明“N/A”(不適用)。關于責任,合同約定:不論是否由于被拖方、其工作人員或代理人違反合同、疏忽或任何其他過失而發生無論何種原因對拖輪或拖輪上任何財物造成或使其遭受任何性質的滅失或損壞,有關對殘骸的清除或有關拖輪的移位、照明或設標的費用,或有關預防或清除拖輪造成的污染所產生的一切責任,均由承拖方單獨承擔,承拖方對被拖方及其工作人員或代理人無任何追償權;不論是否由于承拖方、其工作人員或代理人違反合同、疏忽或任何其他過失而發生對被拖物造成上述情況和產生的一切責任,均由被拖方單獨承擔,被拖方對承拖方及其工作人員或代理人無任何追償權。合同還約定:本合同根據英國法律解釋并受其管轄。
  1993年1月18日,“華吉”輪抵達臺灣安平港外錨地,等待接拖被拖船。19日20時53分,“華吉”輪以一前一后的方式拖帶“昌瑞”輪和“昌鑫”輪自安平港往廣州桂山錨地。兩艘被拖船均沒有配備隨船船員。21日11時,“華吉”輪值班人員發現后一艘被拖船(“昌鑫”輪)船體左傾。19時45分,左傾增大,值班人員保持觀察,繼續拖航。22日08時,“昌鑫”輪左傾嚴重。同日,井川集團授權華威公司請求救助。應華威公司的請求,“華騰”輪等救助船到現場參加救助,但因“昌鑫”輪左傾嚴重,無法扶正。20時,在“華騰”輪的協助下,“華吉”輪將“昌鑫”輪拖離航道。21時,“昌鑫”輪在北緯22℃16'52"、東經113℃50'50"處搶灘。此后,“華吉”輪在現場守護兩被拖船。2月3日09時45分,井川集團與華威公司辦理了“昌瑞”輪的交接,“華吉”輪撤離現場。
  “華吉”輪系巴拿馬籍,華龍船務(巴拿馬)有限公司所有,華威公司經營,具有日本海事協會簽發的船級證書。該航次在船高級船員均具有合格的職務證書!安稹陛喓汀安巍陛喚钟信_灣“中國驗船中心”簽發的適拖證書,適拖證書上建議在兩艘被拖船各配備兩名隨船船員。
  拖航合同簽訂后,井川集團共向華威公司支付拖航費80,000美元,尚欠23,000美元。1992年12月28日,井川集團委托華威公司為兩艘被拖船投保,華威公司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上海浦東分公司投了船殼險,代付保險費16,000美元。12月31日,井川集團建議華威公司委托臺灣三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作為安平港的船舶代理。三友公司接到華威公司的通知后,即向有關部門辦理到港作業、聯系錨地等手續。1993年1月11日,華威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代理費1,500美元。
  井川集團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華威公司沒有按期履行合同,拖延至1993年1月18日“華吉”輪才抵達安平港; 沒有按約定安排船員在被拖船;發現事故苗頭后,沒有及時采取措施,放任事態擴大;當事故發展至不可避免時沒有及早選擇一個使“昌鑫”輪搶灘的較好位置,增加了打撈的困難和費用。以上損失系華威公司的過失所致,華威公司應賠償其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人民幣9,800,000元。
  華威公司答辯認為,拖航合同約定的是1月20日,“華吉”輪于1月18日抵達安平港,19日起拖,并無違約。合同對派遣隨船船員問題沒有約定,故被拖船的隨船船員應由被拖方負責派遣!安稹陛喓汀安巍陛喚蔷哂35年船齡、停航3年之久的老船,雖經水泥封堵仍不能根除滲水。 船舶老化以及滲水使之不能抵抗冬季臺灣海峽的風浪。根據合同約定,“昌鑫”輪的所有損失均應由井川集團自行承擔。
  上海救撈局答辯認為:拖航合同是井川集團與華威公司簽訂的,上海救撈局不是拖航合同的當事人,不應作為本案的被告。井川集團對上海救撈局的起訴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華威公司還提出反訴,請求法院判令井川集團支付拖欠的拖航費、代墊的保險費和代理費及拖輪延滯費。
  井川集團承認拖欠華威公司拖航費23000美元, 并表示同意在糾紛解決后支付。由于華威公司代辦的保險合同未生效,因此,井川集團不應當承擔被拖輪的保險費!叭A吉”輪沒有實際進入安平港,而是在港外接拖,井川集團不應承擔“華吉”輪的代理費。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井川集團與華威公司自愿達成的TOWCON格式的拖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約定選擇英國法律解決糾紛,但在訴訟中雙方均未能提供合乎要求的英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中國法律。根據中國海商法,拖航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就各自的責任在合同中作出約定。本案中,合同已就雙方的責任和免責作出了明確的約定。根據這一約定,無論華威公司在履行拖航合同中是否有過失,其對“昌鑫”輪的沉沒以及由此產生的任何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因此,井川集團對華威公司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其對華威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上海救撈局與本案拖航合同無關,井川集團對上海救撈局提起訴訟,但沒有提出具體的理由和訴訟請求,法院不予審理。井川集團拖欠華威公司的拖航費23,000美元應當償付。華威公司代井川集團辦理了兩被拖船的保險并墊付保險費16,000美元,井川集團應當償付。華威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了“華吉”輪在安平港的代理費1,500美元,根據合同約定,此項費用也應由井川集團承擔。拖航合同沒有就發生海事期間產生的拖輪延滯損失作出約定,因此,華威公司提出的拖輪延滯損失的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據上,海事法院判決:
  一、駁回香港井川國際航運集團的訴訟請求;
  二、香港井川國際航運集團應向華威近海船舶服務有限公司支付拖航費23000美元、被拖船保險費16000美元、拖輪港口代理費1500美元以及上述款項的利息;
  三、駁回華威近海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對拖輪延滯損失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原、被告均沒有上訴。
  [評析]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
  本案主要問題有:
  一、關于法律適用。本案是一個涉港、臺合同糾紛案件,在法律適用上,參照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原則處理。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海商法,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拖航合同約定:本合同根據英國法律解釋并受其管轄,這樣的約定是有效的。但是,當事人有義務提供合同所選擇的外國法律。本案原告井川集團沒有提供有關的英國法律,被告華威公司提供了一些英國律師的意見。海事法院認為,律師意見一般不能作為外國法律的有效證明而加以適用。在通過其他途徑也不能查明英國相關法律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本案拖航合同簽訂于1992年12月11日,事故發生于 1993年1月22日,此時,海商法尚未施行。原告于1997年7月20日提起訴訟, 起訴時海商法已經施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和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通知,海商法施行前發生的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海商法施行后當事人起訴的,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可比照海商法處理。在海商法施行前,我國沒有海上拖航合同的規定,因此,海事法院比照海商法處理本案。
  二、關于損害賠償。這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可以分解為三個問題:
 。ㄒ唬安巍陛喌某翛]屬于拖航損害還是救助損害。原告認為,事故發生時拖輪和被拖輪已抵達目的地,拖航合同已履行完畢。從拖輪和被拖輪抵達目的地發現危險至“昌鑫”輪沉沒這一期間,華威公司的行為已不再屬于拖航,而是已轉化為救助,應按有關救助的法律規定處理。根據海商法有關救助的規定,因救助人的過失造成的損害,救助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華威公司則認為,被拖輪抵達目的地后,原告沒有及時安排接船,拖航合同尚未終結。“華吉”輪將“昌鑫”輪脫離航道搶灘,仍然是拖航行為,拖航合同仍然適用。海事法院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在拖航合同履行期間,屬于拖航合同下的損害賠償糾紛,應依照拖航合同和調整拖航合同的法律處理。
 。ǘ┤A威公司是否有過失。井川集團認為,華威公司有過失,表現在:沒有在被拖船上配備船員;發現事故苗頭后沒有及時采取措施,放任事態擴大;選擇搶灘的地點不適當,增加了打撈的難度和費用。華威公司否認其有過失,認為,在被拖船上配備船員不是承拖方的義務;“華吉”輪發現“昌鑫”輪傾斜后密切觀察并選擇合適航向將被拖船拖抵目的地;發現“昌鑫”輪嚴重傾斜后,克服了同時拖帶兩條船的困難,選擇了適當位置搶灘,避免了“昌鑫”沉沒在航道,并使“昌鑫”輪從嚴重傾斜狀態恢復正位,防止了難船傾覆可能造成的油污,減少了打撈費用?紤]到拖航合同已明確規定,即使承拖方有過失也可以免責,而且法律允許合同作出如此規定,認定承拖方是否有過失在本案中顯得不重要,對處理結果也沒有影響,因此,海事法院沒有對此作出認定。
 。ㄈ┤A威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拖航合同約定,由于被拖方的過失造成拖輪的損害,由承拖方自行承擔,被拖方可以免責;反之,由于承拖方的過失造成被拖輪的損害,由被拖方自行承擔,承拖方可以免責。這是國際拖航合同格式的慣常條款。這樣的約定是否有效,要視其是否合乎法律的規定。根據我國海商法第162條,關于承拖方的責任實行不完全過失責任制。在海上拖航過程中,被拖方遭受的損失,由承拖方的過失造成的,承拖方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經承拖方證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于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或者是由于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失造成的,承拖方不負賠償責任。還應當特別注意的是,海商法第162條是一條任意性條款,僅在海上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也就是說,允許海上拖航合同作出與該條不同的約定。由此可見,本案拖航合同的約定是有效的。即使華威公司在履行拖航合同中有過失,也可以免除責任。這正是海事法院不對華威公司是否有過失作出認定,以及判定駁回井川集團的損害賠償請求的理由所在。
  三、關于反訴。華威公司反訴請求井川集團支付拖欠的拖航費、代墊的被拖船保險費以及拖輪的代理費。根據合同約定,拖航費不因被拖船的滅失而免除或抵銷,井川集團應當支付。華威公司受井川集團的委托代辦保險并代墊保險費,井川集團以保險合同不成立為由拒付保險費,缺乏事實根據,其理由不成立。拖輪在起拖港的代理費已由華威公司實際支付,根據合同約定,該項費用也應由井川集團承擔。至于因被拖船“昌鑫”輪沉沒而使拖輪發生延滯,由于合同沒有關于延滯費的約定,華威公司的該項請求缺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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