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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建筑進出口總公司與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無單放貨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

2007-7-21 9:4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提要   認定船舶代理人在目的港是否構成無單放貨,是否由此承擔侵權責任,需對照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本案在認定持有正本提單的外貿代理人有權向被告主張貨物權利的基礎上,認定船舶代理人擅自交付提貨單的行為構成無單放貨,須向提單持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案情
  原告:中國建筑進出口總公司
  被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
  2001年9月14日,原告與案外人益光公司簽訂了一份進口1萬噸氧化鋁的買賣合同,原告為此開出編號為002LC0100860、金額為1,715,350.00美元的信用證(以下簡稱“860號信用證”)并支付了相關手續費。原告已取得承運人所簽發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單,提單背面有托運人的空白背書。
  同年11月4日,貨物到達連云港,停泊于連云港港務局東聯港務公司(以下簡稱“東聯公司”)碼頭。同年11月19日,連云港港明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港明貿易”)向被告發函商借提貨單。同日,連云港市港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明實業”)從東聯公司處提走4,620噸氧化鋁。次日,被告開出1萬噸貨物的提貨單。同年11月22日,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裁定對本案原告的1萬噸氧化鋁予以查封。翌日,該院向被告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庭審中,被告陳述其于同年11月26日以傳真方式告知東聯公司不予放貨給收貨人。但東聯公司職員在本院調查時稱其并未收到該傳真。同年12月3日,港明實業從東聯公司處提走40噸氧化鋁,次日又提走40噸。同年12月5日,連云港海關在提貨單上加蓋了放行章。次日,港明實業將提貨單交給東聯公司,并又提走5,269噸氧化鋁。
  2001年9月14日,原告與東粵鋁廠簽訂了一份代理協議。約定由原告代理東粵鋁廠進口1萬噸氧化鋁,金額為1,715,350美元。原告確認其曾于2001年10月18日收到東粵鋁廠支付的002LC0000597號信用證(以下簡稱“597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人民幣1,305萬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單來源合法,應該享有該提單項下的全部物權。被告雖為承運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交付涉案提貨單的行為系受承運人指示,故該行為應視為代理人的獨立行為,被告應直接承擔法律責任。本案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開出提貨單,承諾無條件放貨,已構成對提單物權的侵害。由于該提貨單的流轉,造成全部涉案貨物的無單放行,兩者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既有過錯,又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并直接侵害了原告提單項下的物權,致使原告產生重大經濟損失,對此被告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貨物損失1,715,350美元及銀行利息損失,但對原告信用證手續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后,被告提起上訴,后經雙方庭外和解后撤回上訴。
  評析
  一、原告有權依據涉案提單向被告主張貨物權利。
  1、原告是涉案正本提單的合法持有人
  從貿易角度看,原告以自己名義與益光公司簽訂了外貿買賣合同,原告開出860號信用證即是在履行合同義務,并通過付款贖單而取得了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提單,提單來源合法。從提單流轉角度言,該提單為指示提單,背面有托運人的空白背書,其流轉過程無瑕疵。因此,原告為該提單的合法持有人。
  2、原告提單持有人的身份不因外貿代理合同的存在而改變
  原告與東粵鋁廠之間的委托合同法律關系,是與本案所涉侵權法律關系不同的另外一層法律關系,原告的提單持有人身份不因此而受任何影響。依據我國現行的外貿代理制度,原告作為外貿代理人,依據貿易合同依法直接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從某種程度上說,外貿代理是一種慣例性的委托制度。依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本案中雖然原告作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合同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益光公司訂立了貿易合同、且該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也知道原告與東粵鋁廠之間的外貿代理關系,但由于外貿代理的行業習慣,尤其是委托合同外獨立存在貿易合同,故該貿易合同不能直接約束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東粵鋁廠,只能約束貿易合同的雙方(即原告與益光公司),因此東粵鋁廠并不能因為與原告訂有委托合同就直接當然地取得貿易合同下買家的地位。這一情況屬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中規定的除外情況。
  二、被告須對原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非法簽發提貨單屬不法的加害行為。被告簽發的提貨單是提貨人據以提貨的憑證,被告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單、又未得到承運人授權的情況下交付提貨單,即意味著被告放貨行為的成立,放單行為屬不法加害行為。嗣后被告又未將提貨單追回、或指示港口經營人不予放貨以阻卻非法放貨行為的發生,致加害結果未能消除。該行為直接侵害了提單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權。
  本案中被告曾辯稱,提貨單簽發對象并非本案中的提貨人,但鑒于物權是對世之權,對于被告而言,只要其將提貨單簽發給非提單持有人,即導致提單持有人對物權的行使遭遇非法的干擾。至于在被告交付提貨單之后,保管貨物的港口經營人是否向持有提貨單的指定提貨人交貨,屬港口經營人的責任問題。如果貨物未被提取,原告在沒有提貨單的情況因無法向港口經營人提貨,構成對物的控制權的非法限制,如果貨物已被港口經營人非法放行,則提單項下的貨物已經構成法律上的滅失。因此提貨人是否憑提貨單提取了貨物、港口經營人是否非法放貨均不影響被告無單放貨行為的成立和對原告物權的侵害。
  2、被告非法簽發提貨單,主觀上有過錯。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被告對提單持有人負有船代合同中約定的注意義務。作為承運人的代理,其有權實施的行為只能在合同授權許可的范圍內,或得到承運人的特別指令,且都在法律允許的前提下進行。在沒有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擅自“出借”提貨單,在業界屬于公認的違規行為。但本案被告在預見或應當預見到將提貨單交付給非正本提單持有人的行為將造成提單持有人的損害的情況下,依然實施了該行為,屬于漠視其注意義務,具有明知的故意,至少也有重大過失。
  3、原告遭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的準則,“無損害即無賠償”。提單持有人付出對價取得正本提單這一物權憑證,卻不能提到貨物,無法行使提單項下的物權,并已發生實際的損害。就本案情況而言,東粵鋁廠在與原告間存在數筆債務的情況下,曾向原告支付人民幣1,305萬元,但付款時未作指定。爭議焦點在于該1,305萬元是否可以因東粵鋁廠的事后指定而認定是860號信用證項下貨款。根據相關法學理論,數筆債務之清償抵充,應依約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之次序認定。在指定抵充的情況下,清償人應于清償時向清償受領人明確表示意思。本案中東粵鋁廠付款當時并未指定付款所償之債,僅在事后說明,應屬無效指定。因此認定原告的損害并未得到金錢補償,是符合事實和法律的。
  4、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民法理論將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系分為兩種:一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一為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前者指可歸責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后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交付提貨單后,提單持有人的物權即受侵害,這一判斷符合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理論。其次原告的貨款損失及利息損失系被告違規簽發提貨單導致貨物被他人非法提取造成,原告權利受害與被告侵權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一判斷符合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理論。但860號信用證項下的相關手續費是原告為履行外貿買賣合同所支出的業務成本,與原告權利受侵害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因此不予支持。
  裁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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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決書
 。2002)滬海法商初字第93號
  原告中國建筑進出口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阜成門外大街14號。
  法定代表人李東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根發,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志美,中國建筑進出口總公司職員。
  被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墟溝海棠南路外代大廈。
  法定代表人楊華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于書紅,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建筑進出口總公司為與被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無單放貨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02年2月27日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在同年8月19日、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根發、陸志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琦、于書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9月14日,原告與案外人益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光公司”)簽訂BSQ-2995號買賣合同,約定了由原告進口1萬噸氧化鋁的有關事宜。同年9月19日,原告在案外人中國農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以下簡稱“農行營業部”)開出受益人為益光公司、金額為1,715,350美元、編號為002LC0100860的遠期跟單信用證(以下簡稱“860號信用證”)。2001年11月22日,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連云港中院”)在另案中裁定將涉案1萬噸氧化鋁查封,后又于12月24日裁定解除查封。2002年1月8日,原告持正本提單到被告處欲換取涉案貨物的提貨單時得知案外人連云港港明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港明貿易”)已于2001年11月19日借走該提貨單。被告將提貨單出借給前述案外人,且在收到連云港中院的前述查封裁定后未立即將提貨單追回或采取措施阻止涉案貨物的提取,違反了我國海商法所規定的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基本義務,致使原告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而無法收回貨款,侵害了原告對涉案1萬噸氧化鋁的所有權。據此,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貨物損失1,715,350美元;被告向原告賠償上述款項的利息損失(按開證行貸款利率自2002年1月18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款之日);被告向原告賠償開證費、手續費、承兌費等合計人民幣36,347.07元。
  被告辯稱:原告僅作為其委托方案外人廣州市黃埔東粵鋁廠(以下簡稱“東粵鋁廠”)的外貿代理人占有涉案提單,其應向東粵鋁廠交付該提單,無權向被告提起訴訟;涉案提貨單系簽發給提單記載的通知方中國有色金屬工業貿易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有色金屬公司”)的,該提貨單不能作為其他人從港口作業單位提取涉案貨物的依據;提貨人在涉案提貨單簽發之前已同港口作業單位辦理了貨物交接,從而控制了貨物;被告的行為與貨物被提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提貨人早在涉案提貨單開出之前已經從港口作業單位提取了4,620噸貨物,該批貨物的提取更與被告無關;涉案剩余貨物曾被司法扣押,被告簽發涉案提貨單的過錯行為客觀上已被司法行為所阻止,且被告對法院的保全行為提供了協助,因此剩余貨物的提取同樣與被告無關;原告已于2001年10月18日從東粵鋁廠收到了860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人民幣1,305萬元,并未遭受貨款損失。據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1、BSQ-2995號買賣合同(共6頁)及外貿合同修改書,以證明原告進口1萬噸氧化鋁的事實。被告認為與外方簽訂合同的是東粵鋁廠而非原告,故不予確認。
  證據2、860號信用證及其中文譯件(各3頁)、信用證修改件及其中文譯件(各2頁),以證明原告進口1萬噸氧化鋁的貨款支付方式。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證據3、一式三份BU/CH-004號正本提單及其中文譯件和進口信用證到單/付款/承兌通知書,以證明銀行議付通知的付款日為2002年1月17日,原告是涉案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4、連云港中院于2001年12月24日制作的(2001)連經初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書,以證明原告對存放于連云港碼頭的1萬噸氧化鋁享有所有權。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為涉案貨物所有人。
  證據5、連云港中院(2001)連經初字第146號退出訴訟通知書,以證明原告不是案外人連云港市港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明實業”)與東粵鋁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的第三人,且對1萬噸氧化鋁享有所有權。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退出訴訟的理由是程序問題,不能據此得出實體結論。
  證據6、2002年1月10日原告發給被告的函件,以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過索賠。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并確認收到,但認為其對函件內容并未完全認可。
  證據7、港明貿易和港明實業發給被告的函件(各1份),以證明被告按兩公司的要求出借提貨單而無單放貨的事實。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確認港明實業和港明貿易是法定代表人同為一人的兩家公司,但認為出借提貨單和貨物被提間無因果關系。
  證據8、2002年1月31日被告發給原告的函件,以證明被告推卸無單放貨的責任。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9、2001年11月2日及11月9日東粵鋁廠發給原告的函件,以證明東粵鋁廠系支付了002LC0000597號信用證(以下簡稱“597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1,305萬元。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東粵鋁廠支付的是860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
  證據10、公證書(共6頁),以證明原告已通知東粵鋁廠解除XY-BSQ-2995號代理協議。被告對公證行為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解除行為構成違約。
  證據11、購買外匯申請書及信用證付款收據,以證明原告已支付860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說明原告在繼續履行代理協議。
  證據12、連云港中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及送達回證,以證明被告有協助法院執行的義務。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已在送達回證上注明“關鍵在裝卸公司”。
  證據13、提貨單(貨主提貨聯)及案外人連云港港務局東聯港務公司(以下簡稱“東聯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11月19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6日出具的港口作業計費存根聯(共6份),以上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的無單放貨行為與原告貨物被提的損害結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對港口作業計費存根聯無異議,但認為提貨單上“東粵鋁廠”的手寫字體非其所寫。
  證據14、報關單及用以辦理報關手續的提貨單(海關留底聯),以證明被告的無單放貨行為與原告貨物被提的損害結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提貨單上“東粵鋁廠”的手寫字體非其所寫,報關單上的貨物價格與原告的訴請金額不一致。
  證據15、農行營業部收據(共4頁),以證明原告的開證手續費、信用證修改手續費、承兌費、信用證付款手續費、郵電費等損失。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證據16、港明貿易和港明實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以證明兩公司為不同主體。被告確認。
  對原告的上述證據本院認證認為:證據1顯示益光公司以傳真的形式發出要約后,原告蓋章承諾,且能夠與證據2相印證,故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證據2-12、證據13中的港口作業計費存根聯、證據14中的報關單、證據15、證據16,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證據13、證據14中的兩聯提貨單,被告除認為“東粵鋁廠”的手寫字體非其所寫之外,未提出其他異議,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庭審中,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1、港口貨物作業合同及2001年10月31日的港口作業計費存根聯,以證明當日港明實業已就涉案貨物的提貨事宜同港口作業單位聯絡并安排卸船。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存放在港口的是無主財產而非涉案貨物。
  證據2、東聯公司出具的貨物交接證,以證明2001年11月13日港明實業已同港口方辦理了貨物交接手續。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所交接的就是原告的貨物。
  證據3、兩份2001年11月19日的港口作業計費存根聯,以證明當日港明實業已提走4,620噸貨物。原告確認。
  證據4、連云港中院的兩份民事裁定書,以證明200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涉案貨物被連云港中院查封。原告確認。
  證據5、2001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6日的港口作業計費存根聯,以證明港明實業在法院查封期間將剩余貨物提走。原告確認。
  證據6、提貨單留底聯,以證明收貨人一欄中無“東粵鋁廠”字樣,該字樣系他人事后添加。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必須證明提貨單三聯記載一致。
  證據7、報關單,以證明涉案貨物以東粵鋁廠名義進口通關。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已通知東粵鋁廠解除代理協議,東粵鋁廠報關違法。
  證據8、港明實業與東粵鋁廠之間的購貨協議(復印件),以證明前者向后者購買了涉案貨物。原告認為復印件不具備證據效力,不予確認。
  證據9、東粵鋁廠與原告之間的XY-BSQ-2995號代理協議,以證明前者通過后者進口貨物。原告確認。
  證據10、2001年11月9日東粵鋁廠發給原告的傳真件,以證明東粵鋁廠已要求原告交付涉案提單。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東粵鋁廠所支付的是597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
  證據11、連云港中院民事判決書,以證明提貨人港明實業已向東粵鋁廠支付了涉案貨物的貨款,且原告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確認。
  證據12、東粵鋁廠與益光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以證明原告只是基于進口代理人的身份占有提單,貨物總值為159萬美元。原告認為該合同僅能證明兩者之間有簽約意向,真正與外方簽訂合同的是有外貿進口權的原告。
  證據13、被告發給東聯公司職員朱映棟的傳真件、被告內部傳真記錄、當地電信部門證明,以證明被告已對連云港中院的民事裁定書履行了協助義務。原告不予確認,認為不能證明東聯公司收到該傳真件。
  證據14、連云港港公安局對東聯公司職員顏廷浦所作的詢問記錄,以證明涉案貨物不在被告掌管之下,貨物被提與提貨單無因果關系。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主張,而說明若沒有提貨單,港明實業所提的部分貨物必須歸還。
  對被告的上述證據本院認證認為:證據1-7、證據9-12、證據14,原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可;
  證據8的內容能夠被證據11所印證,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證據13為原件,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可。
  就涉案貨物的放貨情節及被告自述向東聯公司發過傳真等事宜,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向東聯公司職員顏廷浦、朱映棟進行了調查。對本院制作的兩份調查筆錄的真實性,原、被告均無異議。但對筆錄中兩被調查人的陳述內容,原告認為涉案貨物的貨主不是港明實業;被告認為正確的放貨操作慣例應該是將貨物放給提貨單上的記名收貨人或其代理人,被告確實已向朱映棟發出了傳真。
  經對上述證據進行分析和認定,并結合庭審調查,本院查明本案以下基本事實:2001年9月14日,原告與益光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BSQ-2995的買賣合同,貨物名稱為砂狀冶煉鋁(SANDYMETALLURGICALGRADEALUMINA),數量為1萬噸,總值為1,715,350.00美元,原產國別為澳大利亞,裝運口岸為澳大利亞港口,目的口岸為中國連云港,付款條件為買方按合同總價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提單日后90天付款的遠期信用證;同年9月28日,雙方將貨物名稱修改為冶煉鋁(SMELTERGRADEALUMINA)。同年9月19日,農行營業部開出860號信用證,載明申請人為原告,受益人為益光公司,匯票在見票提單日后90天支付,最遲裝船日期為2001年10月19日,貨物品名為砂狀冶煉鋁,總金額為1,715,350.00美元,所需單據之一為全套清潔已裝船海運提單,來人抬頭,空白背書,通知申請人。原告為此支付了開證費人民幣21,328.36元、郵電費人民幣100元。同年9月28日,農行營業部對信用證進行了修改,最遲裝船日期修改為2001年10月21日,貨物品名修改為冶煉鋁,在所需單據項下將“通知申請人”修改為“通知有色金屬公司”。原告為此又支付了郵電費人民幣50元、手續費人民幣100元。同年11月7日,農行營業部向原告發出860號信用證的到單/付款/承兌通知書,載明應付款日為2002年1月17日。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農行營業部支付承兌費人民幣14,218.71元、郵電費人民幣50元。2002年1月17日,原告向農行營業部支付了860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1,715,350美元及手續費人民幣500元。庭審中被告提供了東粵鋁廠于2001年9月4日與益光公司簽訂的編號同樣為BSQ-2995的買賣合同,但未能提供該合同已實際履行的相關證據。
  2001年10月20日,案外人大海私人有限公司代理載貨船舶“馬太(STMATTHEW)”輪船長簽發了一式三份BU/CH-004號正本提單,載明托運人為澳大利亞ALCOA世界礬土公司(ALCOAWORLDALUMINAAUSTRALIA),收貨人憑指示,通知人為有色金屬公司,貨物為1萬噸冶煉氧化鋁(SMELTERGRADEALUMINA)。原告已將該一式三份正本提單交至本院,提單背面有托運人澳大利亞ALCOA世界礬土公司的空白背書。同年10月31日,港明實業與連云港港務局業務處簽訂了一份港口貨物作業合同,記載作業項目為卸船,船名為馬太,貨名為氧化鋁,重量1萬噸。同年11月4日,“馬太”輪到達連云港,?窟B云港港務局下屬的東聯公司碼頭11泊位。同年11月13日,東聯公司向港明實業出具了一份貨物交接證,記載貨名為氧化鋁,件數為9,969,凈重為9,969噸,另有無計量地腳2袋。同年11月19日,港明貿易向被告發函,稱因其代理的客戶東粵鋁廠急需提貨單報關,需向被告商借提貨單,待正本提單到后立即換單。同日,港明實業從東聯公司處提走4,620噸氧化鋁。次日,被告開出涉案貨物的提貨單共三聯(分別為該司留底聯、海關留底聯、貨主提貨聯),均載明船名為馬太,提單號碼為BU/CH-004,貨名為SMELTERGRADEALUMINA,毛重1萬噸,并加蓋了被告的提貨專用章。三聯的收貨人一欄均顯示“有色金屬公司”的打印字樣,但原告提供的海關留底聯及貨主提貨聯的收貨人一欄另注有“東粵鋁廠”的手寫字樣。庭審中被告確認其提貨單僅有一種格式。同年11月22日,連云港中院受理港明實業訴東粵鋁廠、本案原告(在該案中為第三人)的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并于同日裁定對本案原告存放于連云港碼頭的1萬噸氧化鋁予以查封。次日,該院向被告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告在送達回證上簽收,同時注明“本單位僅協助,關鍵在裝卸公司”。庭審中,被告陳述其已于同年11月26日以傳真方式告知東聯公司商務科科長朱映棟:就“STMATTHEW”輪所載36,750噸氧化鋁,在未接到書面指示下不予放貨給收貨人(其中1萬噸已被法院查封并通知被告不予放貨)。但朱映棟在本院調查時陳述其并未收到該傳真,也未曾收到被告要求暫時不予放貨的任何通知。同年12月3日,案外人連云港力達國際貨運代理公司就涉案貨物向連云港海關進行了申報,進口貨物報關單上顯示經營單位為東粵鋁廠,貨物總價為159萬美元。同日,港明實業從東聯公司處提走40噸氧化鋁,次日又提走40噸。同年12月5日,連云港海關在涉案提貨單的貨主提貨聯上加蓋了放行章。次日,港明實業才將蓋有海關放行章的涉案提貨單交給東聯公司,并又提走5,269噸氧化鋁。東聯公司職員顏廷浦在連云港港公安局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由于碼頭生產方面的原因以及貨物本身質量的同一性,在港明實業提供涉案提貨單之前先讓其提取了4,700噸氧化鋁,該提取的氧化鋁為其他貨主已經通關的貨物,待港明實業辦理完通關手續后,等于將港明實業通關的貨物折還。同年12月24日,連云港中院裁定解除對本案原告存放于連云港碼頭的1萬噸氧化鋁的查封。次日,該院通知本案原告退出訴訟,并作出(2001)連經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2002年1月8日,港明實業致函被告,稱東粵鋁廠委托其作為涉案貨物的港口貨運代理,其于2001年11月19日就涉案貨物代東粵鋁廠向被告出具保函要求預借提貨單報關,并在未通知被告的情況下憑提貨單于2001年12月30日提取了涉案貨物,表示愿意承擔因被告無正本提單放貨而引起的一切責任。同年1月10日,原告在持正本提單向被告換取提貨單未果后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追回涉案提貨單。同年1月31日,被告回函原告,稱涉案糾紛的根源在貿易環節。
  本院另查明:2001年9月14日,原告與東粵鋁廠簽訂了一份編號為XY-BSQ-2995的代理協議。約定由原告代理東粵鋁廠進口1萬噸氧化鋁(SANDYMETALLURGICALGRADEALUMINA),金額為1,715,350美元;東粵鋁廠負責以原告名義自行辦理進口清關手續,并向原告提供以原告為抬頭、金額與信用證實際付款金額相符的合格進口報關單原件;東粵鋁廠開證前將外貿合同總金額10%保證金匯入原告指定賬戶,余款應在接到原告付款通知后2天內支付,并確保該款于信用證實際付款日2天前支付到原告賬戶上;原告收到銀行轉來的信用證項下單據后三日內將報關所需單據交給東粵鋁廠以便其辦理報關手續;如東粵鋁廠不能按期支付貨款,原告有權自行處理其抵押資產,10%開證保證金不予退還;如提起訴訟,訴訟地點在北京。原告自述其于2001年10月18日收到東粵鋁廠支付的597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人民幣1,305萬元。同年11月2日,東粵鋁廠將一份“關于還款計劃及申請進口開證額度的報告”傳真給原告,稱597號信用證余額人民幣200萬元將于200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年11月9日,東粵鋁廠就860號信用證項下全套單據之事致函原告稱:“1、為了保證002LC0000597號信用證的到期支付,我方已將002LC0100860信用證項下的貨物作擔保賣出,將全部貨款扣除相關的稅款、費用后所剩余全部余款13,050,000.00元付給了貴司。2、很明顯,該信用證項下貨物的貨款已通過我廠付給了貴司。3、該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所有權不屬于貴司,貴方只是代理!蓖12月21日,原告以特快專遞方式向東粵鋁廠發出通知,稱因東粵鋁廠預期違約,決定解除XY-BSQ-2995號代理協議。
  本院又查明:2001年9月25日,港明實業與東粵鋁廠簽訂了一份購貨協議,約定前者向后者購買產地為澳大利亞的1萬噸冶煉級氧化鋁,并代理后者辦理貨物的報關報檢,后者委托本案原告開立860號信用證,前者在信用證開出后將扣除1萬噸貨物的港口包干費、商檢費、海關關稅增值稅等費用后的貨款約人民幣1,350萬元匯至后者指定賬戶。連云港中院在(2001)連經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2001年10月12日,東粵鋁廠要求港明實業于2001年10月15日前交清人民幣1,350萬元貨款,港明實業依約履行了給付貨款的義務,東粵鋁廠出具了收到貨款人民幣1,350萬元的財務收據。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原告是否有權依據涉案提單向被告主張貨物權利;二、被告是否須對原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損失的具體構成和數額。
  關于原告是否有權依據涉案提單向被告主張貨物權利,本院認為:原告以自己名義與益光公司簽訂的BSQ-2995號外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為履行該合同,申請農行營業部開出860號信用證,并通過付款贖單而取得了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單,該指示提單背面有托運人澳大利亞ALCOA世界礬土公司的空白背書,因此原告為該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有權依據該提單向被告提起主張貨物權利的訴訟。
  針對被告認為原告應向其委托方東粵鋁廠交付涉案提單的相關抗辯,本院認為:原告與東粵鋁廠之間的XY-BSQ-2995號外貿代理合同糾紛,是與本案所涉侵權法律關系不同的另外一層法律關系,雙方在該外貿代理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不影響本案中原告合法持有涉案提單這一物權憑證的基本事實,也不影響提單合法持有人就侵權的事實單獨尋求司法保護。雙方在外貿代理合同中約定的協議管轄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尊重。另外,依據我國現行的外貿代理制度,原告作為外貿代理人,對于前述外貿買賣合同依法直接享有合同權利。本院對此節抗辯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須對原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為:1、被告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其所簽發的提貨單是提貨人據以提貨的憑證,該提貨憑證的交付意味著被告已向提貨人表示同意交付提貨單所載貨物,即對放貨行為的認同。被告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單的情況下,輕率地將涉案提貨單交付給非正本提單持有人,對此必須承擔法律責任。2、被告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應當預見到其將涉案提貨單交付給非正本提單持有人的行為將導致無單放貨,造成提單持有人的損失,但仍然實施了該行為,已違反了其對提單合法持有人應負的注意義務,既有過錯,又有悖于我國法律規定的承運人及其代理人的職責,顯已構成侵權。被告至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前述行為已得到承運人的授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收到連云港中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涉案貨物完成報關后采取了將涉案提貨單追回或其他制止損害后果發生的有效措施,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放任提貨憑證的非正常流轉,直接導致無單放貨事實發生,侵害了原告作為提單合法持有人依據涉案提單所享有的物權,從而造成了原告的實際經濟損失,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失之間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被告理應對原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針對被告所稱涉案提貨單簽發給的對象并非本案中的提貨人,故提貨單不能作為該提貨人從港口作業單位提取涉案貨物的依據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1、雖被告持有的涉案提貨單留底聯上的收貨人一欄僅記載了有色金屬公司,但貨主提貨聯及海關留底聯上的收貨人一欄均有“東粵鋁廠”字樣,且港明貿易在2001年11月19日的函件中已明確表示其是作為東粵鋁廠的代理商借提貨單,在此情況下被告仍將涉案提貨單出借,因此涉案提貨單上“東粵鋁廠”的記載并不違背被告的真實意思。2、對于被告而言,其將涉案提貨單借給東粵鋁廠或港明貿易(港明實業)都對提單合法持有人構成侵權,都需承擔法律責任。本院對此節抗辯不予支持。
  針對被告所稱涉案提貨單簽發之前4,620噸涉案貨物的提取與其無關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1、雖然港明實業在2001年11月19日、12月3日、12月4日提取貨物時,均未提交涉案提貨單,但是,①港明實業的實際提貨行為與提交涉案提貨單的行為應視作前后關聯的整體行為而非各自分開的孤立行為,后一行為可視為前一行為的延續和追認,因此,港明實業仍然是依據涉案提貨單提取了涉案貨物,也只有在交付涉案提貨單后港明實業才得以最終完成提貨;②港明實業在2002年1月8日致被告的函件中明確表示是憑涉案提貨單提取了涉案貨物,即港明實業的提貨行為并不違背被告的意愿;③根據東聯公司職員的陳述,涉案貨物為種類物而非特定物,其最終是依據涉案提貨單將涉案貨物放給了港明實業。綜上,被告交付涉案提貨單的行為與上述部分貨物的被提取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2、在被告交付涉案提貨單之后,保管貨物的港口作業單位必須對提貨單及指定的提貨人負責,至于提貨人是否憑提貨單提貨,港口作業單位是否向指定的提貨人交貨,實屬被告與港口作業單位之間形成的另外一層法律關系,并不影響本案被告須向原告承擔的侵權責任;自被告開出提貨單之后,提單持有人的物權已被侵犯,合法提單持有人即有權向侵權人行使提單項下的物權,貨物最終由誰提取、何時提取,都不能免除擅開提貨單人的侵權責任;即使東聯公司在未見提貨單的情況下擅自放行部分貨物,但因其總的放行數量未違反被告簽發的提貨單上載明的貨物總量,該責任的承擔也應由被告來替代。本院對此節抗辯也不予支持。
  針對被告所稱因其已對連云港中院的財產保全提供了協助、故剩余貨物的提取與其無關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1、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以證明東聯公司已收到2001年11月26日的傳真,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即使東聯公司收到了該傳真,因其并未作任何承諾,故該傳真也不能起到對抗涉案提貨單的效力。本院對此節抗辯也不予支持。
  針對被告所稱原告已從東粵鋁廠處收到860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人民幣1,305萬元,因而并未遭受損失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1、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以證明東粵鋁廠所支付的人民幣1,305萬元就是860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法律后果。2、原告是否從東粵鋁廠處收到860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屬兩者間外貿代理合同之債的履行問題;趥南鄬π院吞囟ㄐ裕媾c東粵鋁廠之間的合同之債并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所主張的無單放貨侵權損害賠償之債。本院對此節抗辯亦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損失的具體構成和數額,本院認為:1、原告為履行其與益光公司簽訂的外貿買賣合同而支付了860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共計1,715,350美元,該款既是原告為取得涉案提單所支付的對價,也是涉案提單項下貨物的實際價值,因此可將該款項認定為因被告無單放貨而導致的原告的直接損失。至于涉案報關單上顯示的貨價159萬美元,因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為東粵鋁廠,且本案目前并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就涉案貨物向海關進行了申報,故該報關價不能認定為原告的真實意思,亦不能推翻860號信用證及外貿買賣合同中的貨價。2、原告所主張的利息損失,因其未能提供銀行貸款合同,故不予全額支持。鑒于原告已于2002年1月17日向農行營業部支付了860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原告就該貨款的孳息損失從次日起即實際存在,故對原告從2002年1月18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企業活期存款利息損失可予支持。3、原告向農行營業部支付的860號信用證項下的相關手續費是原告為履行外貿買賣合同所支出的業務成本,并非被告無單放貨行為所導致的損失,因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單來源合法,應該享有該提單項下的全部物權。被告雖為承運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交付涉案提貨單的行為系受承運人指示,故該行為應視為代理人的獨立行為,被告應直接承擔法律責任。本案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開出提貨單,承諾無條件放貨,已構成對提單物權的侵害。由于該提貨單的流轉,造成全部涉案貨物的無單放行,兩者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既有過錯,又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并直接侵害了原告提單項下的物權,致使原告產生重大經濟損失,對此被告必須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建筑進出口總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715,350美元;
  二、被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建筑進出口總公司賠償上述款項的銀行利息損失(自2002年1月1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三、對原告中國建筑進出口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1,602.61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72,294.35元,共計人民幣153,896.96元,由原告負擔人民幣389.67元,被告負擔人民幣153,507.29元。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交的,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其應負擔之數逕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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