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
2007-7-21 9:50: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原告天津市浙海海運服務部訴被告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津晉祥燃料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一案。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2年5月15日簽訂航次租船合同。該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船舶載運被告提供的貨物散裝煤,起運港為天津港、目的港為鎮海港,運費為人民幣30.50元/噸,最低按照10,000噸載貨量計算運費,裝、卸港裝卸時間均規定為48小時。
同年5月19日1210時,原告按照約定指派“森海2號”輪抵達天津港錨地準備履行合同。該輪按照被告指令,自天津港裝運被告的煤炭10,000噸,于5月22日1600時起航前往目的港寧波(鎮海)!吧2號”輪于5月27日0030時抵達鎮海港錨地,并于5月30日靠妥鎮海港碼頭開始卸貨,6月1日0115時完成卸貨作業離港開航。至此,原告圓滿完成了本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全部義務。
在此次運輸中,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海運費人民幣305,000元。并且按照合同中“船開始卸貨一次性付清運費”的約定,被告應于船舶開始卸貨當天即5月30日全部付清運費。但被告在5月16日支付50,000元定金以及5月30日支付人民幣193,650元運費后,拒絕支付剩余運費人民幣61,350元。同時該航次船舶在裝港滯期1天3小時50分,卸港滯期4天4小時35分,按合同規定每天25,000元滯期費計算,共產生滯期費人民幣104,687.50元。被告對全部滯期費也拖欠未付。
原告認為,原告作為出租人,有權依據合同收取運費、滯期費。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拖欠運費、滯期費的行為屬單方面的違約行為,其應當承擔由此給原告造成的全部損失。為此,訴請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海運費人民幣61,350元;2.支付原告船舶滯期費人民幣104,687.50元;3.按照租船合同的約定承擔原告 律師費人民幣7,000元;4.支付原告上述款項從應支付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5.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以及為解決本案支出的差旅費、調查費及其它合理費用。
被告未提供書面答辯狀,其當庭辯稱,一、被告拖欠原告海運費事實存在,但具體數字不太清楚。二、滯期費事實不存在,5月30日原告給被告發傳真,讓被告與船方協商。滯期是由于原告船舶兩次誤期及原告封艙等原因造成。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下列事實沒有異議:
2002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通過傳真方式簽訂航次租船合同。該合同約定由原告指派“森海2號”輪承運被告所屬散裝煤10,000噸從天津港至寧波鎮海港,運價30.50元/噸,受載日期為5月18日±1天,裝/卸港期限各為48小時,滯期費率25,000元/天。運費計算方式以10000噸為起點,超過該數按實計收;費用結算方式:合同簽定后一日內交定金五萬元,全部運費船到港口后開始卸裝一次性付清。該合同特約條款及違約責任中第二條約定:出租人不負責兩港裝卸及有關堆艙、綁扎、貨港費、平倉費、船舶速遣費及貨物代理費等。裝卸港留港時間自船抵裝卸錨地起算,裝卸完畢止,一旦滯期永遠滯期,時間以航海日志為準。發生滯期的應在發生港裝卸完畢之前付清滯期費。第三條約定:若船舶不能按期抵港受載,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或同意延長受載期,雙方均以書面形式確定。出租人發船時,承租人若無異議視做同意。第六條約定:若承租人違約,如果貨物未裝,出租人有權隨時改向;如果貨已裝妥或正在裝卸,出租人有權隨時撤船并有權扣留承租人托運的相應款額的貨物抵賠應付運費、船期損失及其它費用,所扣貨物出租人可選擇港口卸貨處置。第七條約定:如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適逢雙休日或節假日,承租人須提前付清運費。第八條約定:若發生合同糾紛,訴訟地在天津海事法院,律師費等費用由敗訴方承擔。
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審判]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一、被告拖欠原告運費的數額及支付方式;二、造成船舶滯期的原因及滯期責任的承擔。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原、被告雙方的主要陳述意見、提供的證據材料及本院的認證意見表述如下:
一、被告拖欠原告運費的數額及支付方式
原告提交航次租船合同、原告2002年5月23日給被告催付運費的傳真、被告給原告的付款傳真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運費的銀行憑證等證據材料,表明依本案合同的約定,運費總額為人民幣305,000元。5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幣50,000元,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運費人民幣193,650元,共計支付運費人民幣243,650元,被告尚欠原告運費人民幣61,350元。原告認為,在被告全部支付本案合同項下運費后,原告將出具相應運費發票。
經庭審調查,被告對原告訴稱的被告欠付運費數額予以確認。但被告強調拖欠運費是由于原告未出具運費發票所造成,所欠運費的支付應與原告出具運費發票同時進行。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沒有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所具有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二、造成船舶滯期的原因及滯期責任的承擔
原告提交航次租船合同、2002年6月5日福州廣宇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宇公司)給原告的催付船舶滯期費的傳真、“森海2號”輪裝、卸兩港代理出具的該輪裝、卸兩港船舶動態的證明等證據材料,表明該航次該輪在裝港滯期1天3小時50分,在卸港滯期4天4小時35分,按合同約定共產生滯期費人民幣104,687.50元。原告認為,該輪于5月19日1210時抵天津港錨地,未違反合同關于受載期的約定。封艙是由于被告未依約支付運費所造成。滯期是由于被告違約造成,滯期責任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提交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給被告的傳真和“森海2號”輪5月31日出具的滯期費收條,說明原告讓被告與船東協商船舶滯期問題,原告放棄了向被告主張滯期費的權利。滯期費已由被告支付船方人民幣40,000元而一次性了結。另外,船舶滯期是由于原告所派船舶兩次誤期及封艙所致,被告不承擔滯期責任。
針對被告的陳述意見,原告反駁稱,在卸貨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就船舶滯期問題與船東協商,是為了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而并非放棄向被告索賠滯期費的權利。但被告在與船方達成協議后未告知原告,而且仍拖欠部分運費不予支付,這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滯期費糾紛尚未得到解決,即仍存在著船東向原告追償滯期費的可能性。事實上,6月5日廣宇公司傳真原告追償滯期費人民幣 104,687.5元。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有理由提起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直到訴訟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能夠就其與船東之間是否達成有效的和解協議提供充足的證據。只是在庭審過程中,在法院主持下,由被告向廣宇公司進行核實才確認滯期費問題已得到解決的事實。此時,原告才第一次準確知道被告與船方之間已就滯期費問題達成和解協議。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船舶動態證明有異議,認為時間不準確。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所具有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關于原告提供的關于裝卸兩港代理出具的船舶動態證明,詳細記載了該輪在裝、卸兩港的動態情況,與廣宇公司給原告的傳真記載的船舶動態基本一致,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證據。因此,船舶動態證明記載內容的真實性應予確認,可作為確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
關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于5月30日給其的傳真,是在因欠付運費及滯期費船方欲采取封艙措施的情況下,為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原告敦促被告與船方協商解決滯期費問題。因此,該傳真的內容可以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所稱原告已放棄依合同所享有的向被告追償滯期費權利的事實。
關于被告提供的該輪的滯期費收條,該收條是由被告支付該輪船長40,000元滯期費,而由該輪船長加蓋船章出具的。該收條所載內容在未得到上一個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廣宇公司確認的情況下,僅憑該收條不能證明被告所稱其已與船東就滯期費達成和解協議的事實的成立。
除上述本案兩個主要爭議焦點外,針對原告所訴請的律師費損失,原告提供了其與委托律師間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認為,原告起訴完全是由于被告違反合同造成,依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承擔因本案產生的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沒有異議,但被告不承擔原告的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所具有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評析]
綜上,經審理查明,就“森海2號”輪承運10,000噸散裝煤從天津港至寧波鎮海港,本案原告作為承租人與案外人出租人廣宇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之后,原告作為出租人與被告簽訂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簽訂后,“森海2號”輪于2002年5月19日1210時抵達天津港錨地,5月21日1445時該輪靠妥天津港33號泊位,同日1600時開始裝貨,5月22日1330時裝貨完畢,同日1530時駛離天津港。5月27日0045時該輪抵達寧波港金塘錨地,5月30日0315時靠寧波鎮海港2號泊位,同日1300時移至4號泊位。因被告欠付運費,案外人廣宇公司于5月30日傳真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運費及滯期費,否則關艙拒卸。同日原告將該傳真件發給被告,并告知被告與船方就滯期費問題進行協商,以避免損失擴大。5月30日該輪關艙停止卸貨,經被告與該輪船長協商,5月31日被告支付該輪船長人民幣40,000元,一次性了結滯期費。但被告未將上述情況告知原告。5月31日0900時該輪恢復卸貨作業,6月1日0115時卸貨完畢,該航次完成。
依合同約定,該航次運費總額為人民幣305,000元,5月16日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幣50,000元,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運費人民幣193,650元,被告尚欠原告運費人民幣61,350元。依合同約定,該航次裝貨港滯期1天3小時50分,卸貨港滯期3天45分,合計滯期4天4小時35分,滯期費為人民幣104,687.50元。6月5日廣宇公司發函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滯期費。據此,原告在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運費及滯期費等。
庭審過程中,被告出示由該輪船長出具的滯期費收條。休庭時,本院要求原告就此收條向廣宇公司進行核實,隨即廣宇公司發函稱:“該航次產生滯期費由船員收取人民幣40,000元而一次性了結,其不再向承租人(即本案原告)收取”。據此,原告當庭表示放棄滯期費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間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的約定是確定原、被告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原告作為出租人,將被告托運的貨物安全及時運抵合同載明的卸貨港,履行了其應盡義務,享有按合同約定收取運費的權利;被告作為承租人,依約負有按期足額支付運費的義務。被告拖欠原告運費的行為,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給付責任,并應支付欠款利息。運費發票在原、被告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在被告全額支付運費后出具。被告以原告未出具發票而拒付所欠運費的主張,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在原告已嚴格履行其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對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船舶滯期,依合同約定應由承租人被告承擔滯期責任。被告辯稱滯期是由于該輪兩次誤期、船方封艙所造成,應由原告承擔滯期責任的主張,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本案合同的約定,在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享有留置相應貨物的權利。在該輪封艙停卸的情況下,原告告知被告與船方協商解決滯期費問題,其目的是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而并未表明原告放棄依合同所享有的向被告收取滯期費的權利。被告與該輪船長就滯期費達成和解協議后,被告理應履行向原告如實告知的應盡義務。在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原告有理由相信滯期費問題未得到解決,且出租人廣宇公司向本案原告提出全額滯期費的請求,原告據此向被告提出滯期費的訴訟請求,是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正當作法,其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其已將協商結果告知原告的主張,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不予認定。另外,依合同規定,原告的律師費損失應由被告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津晉祥燃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天津市浙海海運服務部運費人民幣61,350元,并應支付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運費人民幣61,350元的利息;二、被告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津晉祥燃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天津市浙海海運服務部律師費損失人民幣7,000元;三、被告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津晉祥燃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天津市浙海海運服務部已繳納本院的訴訟財產保全費用人民幣4,520元;上述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執行。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971元,由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津晉祥燃料有限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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