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行深圳市分行羅湖支行訴深圳市君皇貿易發展公司等多式聯運貨物交付案
2007-7-21 9:5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羅湖支行 。
被告:深圳市君皇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君皇公司)。
被告:陳文棠。
被告:清遠市有色冶金進出口公司(下稱清遠公司)。
被告:深圳市南方汽車貿易公司(下稱汽車公司)。
1995年4月7日,君皇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一份金額為385,000美元的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君皇公司在開證申請書中承諾:“我公司保證向你行提供償付該證項下的貨款、手續費、費用及利息等所需外匯;我公司保證在單證表面相符的條件下對外付款/承兌,并在接到信用證規定的全套單據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你行辦理對外付款/承兌,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全套單據如數退回你行并注明拒付理由,請你行按國際慣例確定能否對外拒付:如經你行確定不屬于單證不符,不能對外拒付時,你行有權辦理對外付款/承兌,并自行從我公司帳下扣款!蓖,君皇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一份進口開證減收/免收保證金申請書,申請免收70%開證保證金,并作了相應的保證。同時,汽車公司向原告出具進口開證減收/免收押金擔保保證書, 保證對還開證申請人所欠本證項下銀行墊款本息及其他費用承擔連帶責任,該保證書載明為不可撤銷的保函,有效期至1995年6月30日終止,過期自動作廢。
1995年4月18日,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下稱深圳分行)應原告要求代其為君皇公司開出一份編號為410LCU0302395,金額為385,000美元,開證申請人為君皇公司,受益人為WOO PYUNG CO.LTD.,開證行為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通知行為漢城澳紐銀行(AUSTRALIA N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TD.,SEOUL)的遠期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載明:任何銀行均可議付受益人出具的90天遠期匯票,匯票以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為受票人,金額為發票總值,同時提交發票3份、以清遠公司為收貨人,開證申請人為通知方,注明“運費預付”的全套聯運單據(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保險單、裝箱單、制造商出具的分析證等單據;裝運商品為先鋒5號(CEFAZOLIN 500),數量為1,000公斤,包裝為每罐5公斤,每箱4罐,單價為CIF清遠385美元/公斤,貨物由南韓機場空運至香港機場,然后海運至清遠,信用證有效期為1995年5月15日于南韓;信用證受ICC UCP500約束。
1995年4月27日,議付行漢城澳紐銀行將一張金額為385,000美元的90天遠期匯票連同信用證上所列明的議付所需各種單據郵寄給開證行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1995年5月3日,原告收到議付行郵寄來的匯票及信用證下的單據,經審單,發現單證不符,遂于同月8日書面告知君皇公司信用證項下單據的不符點。君皇公司接到單證不符的通知后,于同月12日在原告格式制作的“付款/承兌/拒付通知書”上表示“本公司不同意接受上述不符點”。原告后來在付款/承兌/拒付通知書(回單)上表示“我行已于1995年5月15日對外拒付”,并加蓋了其業務專用章。同月12日,君皇公司致函原告國際業務部,聲明拒絕不符點,請原告辦理拒付及退單手續。
1995年6月30日,君皇公司致函汽車公司,介紹了上述拒付退單的情況,并稱:“根據擔保書條款第一條,貴公司在法律上和經濟上不承擔任何責任!痹鏂|盛辦事處也于同日在該函上作了“情況屬實”的備注并加蓋了其公章。君皇公司隨后轉走了其在東盛辦事處開立的帳戶上存放的30%信用證開證保證金。
1995年5月15日,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電傳議付行漢城澳紐銀行,提出了信用證的單證存在3個不符點。同月30日,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再次電告漢城澳紐銀行要求退單,次日,漢城澳紐銀行電復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稱改正后的單據已寄往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此后,漢城澳紐銀行又多次電告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稱:“經向船公司及保險公司查證,君皇公司已于1995年5月5日提取貨物,不符點應該接受”,要求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承兌信用證項下的匯票。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則電復漢城澳紐銀行,稱:“我行從未向開證申請人君皇公司交付船運單據或出具過提貨擔保,君皇公司也證實從未收取貨物,作為開證行,只處理單據而非貨物。”同年8月3日,漢城澳紐銀行電告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經DHL快遞公司通知,信用證項下單據于1995年5月3日而非5月8日寄到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羅湖支行,在這種情況下,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于1995年5月15日向我行通知單證不符點,根據UCP500第14條D款規定已經超過收到單據后的第七個工作日,你行應將信用證款項385,000美元及拖欠付款的利息付給我行!敝袊r業銀行與議付行漢城澳紐銀行多次協商后,于1996年3月29日通過紐約中國銀行向漢城澳紐銀行支付了信用證項下貨款385,000美元及拖延付款利息10,613.87美元。漢城澳紐銀行提供的全套信用證項下單據仍由原告保存。
本案信用證受益人將信用證下的貨物1,000公斤先鋒5號從韓國漢城發運后,承運人第一國際運輸公司(FIRST EXPRESS INTERNATIONAL)于1995年4月25日向受益人出具了編號為FEI-266802的聯運單據(COMBINED TRANSHIPMENT DOCUMENT),該聯運單據印制格式印有“不可轉讓(NOT NEGOTIABLE)”、“空運單(AIR WAYBILL)”、“空運發貨通知(AIR CONSIGNMENT NOTE)”字樣,并表明:第1、2、3份為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份正本(托運人聯),該聯運單據載明:托運人為WOO PYUNG CO.LTD.,;收貨人為清遠公司;通知人為君皇公司;貨物為1,000公斤先鋒5號,件數為50件,毛重1,536公斤,清關申報價為CIF385,000美元;啟運機場韓國漢城KIMPO機場,中轉地香港,目的地清遠;承運人在該單據上加蓋了“ON BOARD 1995年4月25日”的印鑒。貨物從漢城空運至香港后,第一國際運輸公司代理人嘉圖貨運(香港)有限公司委托珠江中轉聯運有限公司將貨物轉運至清遠,在辦理轉運手續時,嘉圖貨運(香港)有限公司按君皇公司指示,將貨物名稱更改為亞硫酸鈉,珠江中轉聯運公司接受委托后簽發了隨船的正本海運提單,該提單載明:受貨人由編號為FEI-266802聯運單據持有人指示;通知人為清遠公司;起運地為香港;目的地為清遠;船名為“TIAN HE 244”;航次為OYO57/95;開航日期為1995年4月30日;貨物件數為50箱;重量為1536公斤;貨物名稱為亞硫酸鈉。貨物運至清遠后,清遠公司于同年5月5日以亞硫酸鈉的名義將貨物報關并從清遠港務公司處提取了全部貨物。該批名為亞硫酸鈉,實為先鋒5號的貨物于1995年5月5日被廣州天河區公安局以走私名義查扣沒收。另外,君皇公司與清遠公司曾于1995年1月3日簽訂共同經營協議,約定了“由君皇公司籌備資金,開出信用證”、“由清遠公司負責辦理有關的進口手續”等共同經營條款。清遠公司職員在本案信用證項下的貨物被沒收后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關、清遠海關、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的調查時,聲稱該批貨物為清遠公司代理君皇公司進口報關。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檢察院穗天檢刑免字(1995)第12號免予起訴決定書顯示:廣州市東山區君皇醫保有限公司與君皇公司合謀,由君皇公司委托清遠公司以亞硫酸鈉的名義向海關偽報進口了先鋒4號、先鋒5號、ATP、氨基酸等藥用原料,再由廣州市東山區君皇醫保有限公司負責銷售牟利。原告提供1995年5月12日廣州海關對清遠公司經理陳彪的查問筆錄顯示:君皇公司委托清遠公司代為進口亞硫酸鈉,陳彪在貨物被查扣后才知道進口貨物是先鋒4號、5號藥品,即1995年5月10日陳文棠告知其實情。
1996年10月22日,原告就410LU0302395信用證下的糾紛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君皇公司和汽車公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1997)粵法經一上字第454號)認為:在君皇公司明確表示拒絕接受信用證不符點,要求對外拒付信用證款項的情況下,造成信用證對外拒付無效,主要原因為開證行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分行在接到信用證項下單據后未能及時告知君皇公司單證存在不符點和收到單據后七個工作日內向議付行提出拒付。故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羅湖支行對由此造成的信用證對外付款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承擔信用證對外支付貨款385,000美元及拖延付款利息10,613.87美元共395,613.87美元的80%,即316,491.1美元。君皇公司作為開證申請人,在接到信用證單據后第四個工作日才作出拒絕接受不符點和要求對外拒付的答復,違反了雙方關于君皇公司應在接到單據后三個工作日作出答復的約定,其對信用證對外付款也應承擔一定責任,鑒于君皇公司作出拒付答復的時間為開證行收到信用證單據后第七個工作日,尚未超過允許信用證對外拒付的期限,故君皇公司應承擔信用證對外付款395,613.87美元的20%,即79,122.77美元。由于汽車公司的擔保書有效期為1995年6月30日止,而在該擔保書有效期限內,擔保書所擔保的信用證并未對外付款,其所擔保的債務并未發生,且君皇公司在擔保期限屆滿后,告知汽車公司無需對信用證承擔擔保責任時,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羅湖支行屬下分支機構東盛辦事處也予以認可,故汽車公司的擔保責任因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羅湖支行未在保證責任期限內向擔保人主張權利而消滅。
君皇公司于1994年11月4日成立,因1995年至1997年度未年檢,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0月29日公告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陳文棠為該公司兩股東之一,出資比例為95%。
1998年12月17日,原告以貨物交付糾紛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君皇公司、陳文棠、清遠公司返還原告持有的FEI-266802聯運單據項下的貨物或貨款385,000美元及利息10,613.87美元,并判令被告汽車公司為君皇公司負連帶擔保責任。
被告君皇公司辯稱:君皇公司與原告因申請開證和開立信用證而形成信用證合同關系,由于原告延誤退單時間,以致退單不成,不得不對外付款,原告應承擔因自己的過錯所致的損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定了原告應承擔的責任。聯運單據是原告為君皇公司開立的信用證下的運輸單據。實際承運人在提單上明確要求提貨須憑包括聯運單據在內的全套原本提單,聯運單據和珠江中轉聯運公司的提單是提取信用證項下貨物必要的權利憑證,而聯運單據一直由原告控制。聯運單據下貨物交付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是承運人和聯運單據及海運提單的持有人,君皇公司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不是聯運單據及提單法律關系的主體,就貨物交付而言與原告不存在權利義務關系,君皇公司沒有提取貨物或成為貨物的實際占有人。原告向君皇公司主張聯運單據下的貨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對君皇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文棠辯稱: 陳文棠不是本案訴爭的法律關系當事人,不應成為被告。請求駁回原告對陳文棠的訴訟請求。
被告汽車公司辯稱:汽車公司只是開證申請人履行信用證義務的關系人,而信用證項下的貨物交付糾紛是與信用證相獨立的法律關系,汽車公司擔保的是信用證,而非信用證項下的貨物,原告要求汽車公司就信用證項下貨物交付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超越了擔保書規定的保證責任范圍。汽車公司與信用證項下的貨物交付無關,不應成為本案訴訟主體。在擔保期限屆滿后,原告確認了汽車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汽車公司的擔保責任因原告未在保證責任期限內向擔保人主張權利而消滅。原告就此再行起訴汽車公司,實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對汽車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清遠公司沒有答辯。
[審判]
廣州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屬聯運單據項下貨物交付糾紛。原告接受了君皇公司的開證申請,同意開立信用證,在一定條件下對外付款,由此,雙方設立了委托合同關系。原告超期對外拒付未果,依據信用證及其慣例向信用證受益人支付了貨款,合法取得了聯運單據等全套信用證項下的單證。因開證申請人君皇公司拒絕贖單,全套信用證單證一直由原告占有。本案聯運單據為不可轉讓的記名單據,記名收貨人為清遠公司,只有記名收貨人清遠公司才能依單據的設定,主張單據下貨物的權利。簽發記名單據的法律意義是明確單據下貨物的物權歸屬于記名收貨人,強調記名單據不得轉讓旨在保護記名收貨人的物權。記名收貨人以外的人,未經記名收貨人授權,不能以單據主張貨物權利。原告認為其合法持有聯運單據,并取得了該聯運單據項下貨物的權利的主張不能成立。最后運送本案貨物至目的地的區段運輸為海運,海運提單記載收貨人為憑本案聯運單據持有人的指示,合法持有聯運單據是行使提貨請求權的必要條件。君皇公司不按開證申請付款,原告可占有聯運單據使君皇公司和清遠公司不能按正當途徑提貨,不能向承運人主張提貨請求權。雖然原告不能直接以聯運單據主張貨物,但在君皇公司不付款的情況下,其可以采取其它救濟方式。如因正本海運提單隨船,并未向第三人流轉,原告可與信用證受益人即托運人協商,請求承運人變更交貨方式等,對貨物行使權利,因此原告與本案貨物的交付有利害關系。君皇公司向原告申請開證,約定君皇公司如接受單據,即應辦理付款或承兌手續;如不接受單據,即辦理拒付手續,形成了付款/承兌交單的雙向對流條件。按正常交易程序,君皇公司要提取貨物,就需付款贖單;既然拒絕接受單據,就意味解除了貿易合同,不應提取貨物。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君皇公司應當善意拒付,或合法提取貨物。實際上,君皇公司作出拒付的表示后,卻又提取了貨物,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致使原告占有聯運單據以控制貨物交付并采取其它救濟方式的權利完全落空,君皇公司應對原告由此遭受的損失負責。原告對外支付的貨款及利息395,613.87美元,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上述款項的20%由君皇公司承擔,原告的實際損失現為上述款項的80%,即316,491.1美元。
自1995年6月15日議付行告知原告信用證項下貨物被提取至1996年3月29日原告對外付款時,其已確知貨物被提取,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于1998年12月17日以聯運單據下貨物權利受到侵害為由起訴,已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原告于1996年10月22日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信用證糾紛起訴,與本案相比較,兩案訴由不同,前者是合同之訴,后者是侵權之訴;法律關系和訴訟標的不同,前者爭議的是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形成的委托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后者是聯運單據下貨物的物權關系;原告請求保護的權利不同,前者請求保護合同之債 — 代開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后者請求保護侵權之債 — 返還聯運單據下的貨物或貨款及利息。原告先前以信用證糾紛起訴,在本案中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及可延長的事由,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依法失去了法律的強制保護。
陳文棠作為君皇公司的經理、股東,在申請開立信用證,委托清遠公司報關提貨的過程中,均以君皇公司名義行事,而不是以其個人名義行事。當時君皇公司并沒被吊銷營業執照,具有經營資格。君皇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從事經營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公司以法人財產承擔,而不能由經理或股東個人承擔。原告認為陳文棠濫用公司人格、規避法律、逃避買賣合同和信用證義務,應根據公司人格否認原則,揭開公司面紗,由控制、操縱君皇公司的實際責任主體陳文棠承擔君皇公司的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對陳文棠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清遠公司作為君皇公司的進口代理人,代為報關提貨,其行為后果應由被代理人君皇公司承擔。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清遠公司在報關提貨前已知君皇公司虛假進口的實情,沒能證明清遠公司與君皇公司事先有惡意通謀,串通損害其利益的行為。代理人只有在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情況下,才與被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原告對清遠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均不足,且亦已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應予以駁回。
汽車公司為君皇公司申請開證提供的擔保是保證君皇公司履行信用證義務,不涉及信用證項下貨物的交付。雖然原告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信用證糾紛起訴君皇公司和汽車公司與本案案由不同,但原告與汽車公司始終是申請開證擔保關系。對于原告與汽車公司的擔保關系糾紛,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已終審判決確定汽車公司的擔保責任因原告未在保證期限內向擔保人主張權利而消滅,原告再行起訴汽車公司無理,應予以駁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廣州海事法院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羅湖支行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
[評析]
本案法律關系較復雜,涉及的法律問題很多。主要有多式聯運單證的合法取得及其性質、多式聯運單據占有與持有的概念、銀行與記名單據下貨物交付的利害關系、訴訟時效適用等問題。
1.多式聯運單證的取得問題。對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多式聯運單據,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所取得的多式聯運單據不合法。因為原告的多式聯運單據并非是在信用證結算中正常流轉而取得的,而是原告未依據規定行使權利,使其喪失了拒付權,從而使得運輸單證滯留在原告處。原告取得多式聯運單證是原告過錯行為的結果。因違法過錯行為而得到的聯運單據顯然是不合法的。另一種意見剛好相反,認為原告取得的多式聯運單據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理由是:合同具有相對性,相對性原則是合同的一個重要的原則。本案原告涉及兩個合同,一個是原告與開證申請人(君皇公司)之間的委托開立信用證合同,另一個是原告與信用證受益人之間的信用證合同。原告只是在履行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委托開證合同時有過錯,原告已為自己的過錯承擔了責任。而在信用證合同上,原告按信用證的規定,向受益人支付了貨款,取得了單據,完全履行了信用證合同,沒有任何過錯。原告取得多式聯運單據是合法的,即原告合法占有了多式聯運單據。合議庭采納第二種意見,無疑是正確的。
2.占有與持有不是同一概念。占有是對物的占領、控制!俺钟小币辉~少有詳細的解釋。我國法律對提單及多式聯運單據等物權憑證的持有條件沒有直接作出規定。海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了提單的轉讓方式:(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我國《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對多式聯運單據的轉讓方式的規定與上述提單的法定轉讓方式完全一致。由此可知,要構成對提單或多式聯運單據等物權憑證的持有,需滿足以下條件:1.合法占有單據;2.按法定的轉讓方式取得,不記名單據,可僅以交付取得;指示單據,需背書取得;記名單據,不得轉讓,但應按單據的設定交單據上載明的特定收貨人占有時,才可構成對單據的持有。換言之,對于記名提單或多式聯運單據,只有單據上記名的收貨人合法占有單據時,才構成對單據的持有。提單或多式聯運單據的關系人包括托運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持有人等。僅僅占有(但未構成持有)提單或多式聯運單據的人不是提單或多式聯運單據的關系人,不能依法享有提單或單據上的權利,承擔提單或單據上的義務。本案原告雖合法取得對記名多式聯運單據的占有,但其并不是單據上載明的特定收貨人,故不能構成對多式聯運單據的持有,其要求直接以單據持有人的身份行使對單據下貨物的權利,于法無據。法院判詞雖然沒有對“占有”與“持有”作出明確的區分,但否決原告為合法持有人及其對單據下貨物的主張,有充分的法理和法律依據。
3.原告與本案貨物交付的利害關系。雖然本案原告不能象持有人那樣依據多式聯運單據直接行使對單據下貨物的權利,其卻與貨物的交付有一定的利害關系。按君皇公司與原告間開證委托合同的約定,雙方形成了付款/交單的對流條件(同時履行的條件),在開證申請人君皇公司不付款的情況下,原告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繼續占有單據。在本案中,君皇公司拒絕接受單據,解除貿易合同情況下,原告按信用證中所作的保證,不得不向信用證受益人付款,“買進”全套單證,全套單證最終屬其所有。原告占有單據可以阻卻君皇公司按正當途徑提貨和承運人放貨,并采取其他救濟方式。法院判詞闡述簽發記名單據的法律意義是明確單據下貨物的物權歸屬于記名收貨人,是指簽發單據時當事人的意向,而不是指貨物物權在簽發單據時轉移給單據持有人了。按照多式聯運單據的正面憑單交貨的記載和我國《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管理規則》對多式聯運單據的定義,可知多式聯運單據同提單一樣具有物權憑證的性質,在國際貿易中,可以代表貨物,轉讓多式聯運單據可以實現對單據項下貨物的擬制交付,以代替現實交付。在當事人對貨物物權的轉移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開證行或議付行對信用證受益人付款取得單證時,貨物物權轉移給買方即開證申請人。在本案中,君皇公司是進口買方,多式聯運單據上的收貨人清遠公司實際上是君皇公司的外貿代理人。君皇公司拒絕接受單據和不支付貨款,君皇公司與國外賣方間的交易并沒有如約成交,貨物的所有權與風險始終沒有轉移,一直屬國外賣方。正因為貨物仍然屬國外賣方所有,在國外賣方即信用證受益人取得原告的付款后,在買方君皇公司不履行貿易合同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要求國外賣方將貨物物權轉移給自己,國外賣方不能既獲得貨款,又繼續保留貨物所有權,否則構成不當得利。具體作法是原告將全套多式聯運單據交還國外賣方,由國外賣方以托運人身份要求多式聯運經營人更換單據上的收貨人為原告,原告從而可以主張單據下的貨物,補償損失。在貨物已被非法提取的情況下,原告要求國外賣方更換多式聯運單據上的收貨人,已毫無意義。原告的這種救濟方式終因君皇公司非法提貨的不誠實行為而落空。君皇公司非法提貨的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是顯而易見的。據此原告有權請求君皇公司賠償其損失。
有人認為,君皇公司實際提取了貨物,原告已支付貨款,這表明貿易合同已成交,只是君皇公司欠付原告貨款而已,貨物所有權已轉移給清遠公司了。這種觀點是不成立的。按正常程序,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賣方君皇公司應先付款贖單,再憑單提貨,只要支付方式沒有更改,君皇公司就不能合法取得貨物。由于君皇公司拒絕接受單據,原告最后取得單證不再是代表君皇公司的貿易行為,而純粹是獨立信用證保證合同下的保證責任,屬不得已而為之。君皇公司非法提取貨物,拒不支付貨款,其惡意提取貨物及逃避支付貨款義務的意圖昭然若揭,不能以其非法提貨的行為推定其有成交貿易合同之意,更不能推定貨物所有權因其非法提貨而向其轉移,因為,付款贖單,憑單提貨才是貿易合同約定的支付方式和提貨方式。另一方面,君皇公司提貨后,經原告追討仍拒絕支付貨款,其毫無履行貿易合同之意。因此,君皇公司拒絕接受單據時,就初步表明其無意成交貿易合同,顯露出解除貿易合同的端倪。
4.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原告請求君皇公司賠償損失的權利,因已過訴訟時效,而沒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里“民事權利”一詞是一個概括性的抽象概念,在司法實踐中將這一抽象的概念具體化是必要的。首先,并非一切民事權利都受時效制度約束,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但也并不是所有的請求權均適用訴訟時效。不同類的請求權的時效起算點也不同,如,因違約行為而發生的請求權,從違約行為成立時起算時效;因侵權行為發生的請求權,從受害人知道有侵害行為及加害人之時起算等。因此,要適用時效制度,就必須對民事權利作具體分類,抽象地談民事權利,時效制度無法適用。其次,不同的民事權利,其標的可能相同,如同樣請求1萬元賠償,一個是基于財產損害提出的請求權,另一個是針對對方的違約行為提出的請求權,兩次行使的權利顯然不是同一權利。同一原告先后兩次向同一被告提出相同數額的索賠,只有對請求權的基礎等因素作出分析后,才能確定兩次請求所行使的權利是否為同一權利。僅基于請求的賠償額相同是不能判斷兩次請求的權利是否為同一“民事權利”。抽象的“民事權利”是無法分辨的。雖然本案原告先后兩次起訴被告君皇公司,提出的請求有重復之處即貨款385,000美元及利息,正如法院判詞所述,兩個請求權的基礎不同,分別為合同之債和侵權之債,權利的標的也不完全相同,分別為代開信用證下的款項與聯運單據下的貨物或貨款及利息,因而原告前后兩次起訴所請求保護的權利不是同一權利,原告先前以信用證糾紛起訴在本案貨物交付糾紛中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法院在查明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后,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完全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