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利伯格斯船務公司訴江南造船廠修船分廠錯誤申請扣押船舶損害賠償案的法律分析
2007-7-21 9:5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原告:利伯格斯船務有限公司(RYDBERGS SHIPPING LIMITED )。住所地:232 Arch.Makarlos Apollo Court,6th floor,Suite 602,Limassol Cyprus(塞浦路斯)。
被告:江南造船廠修船分廠 .住所地:上海市高雄路2號。
1997年11月4日原告與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光船租賃合同》,其中約定:光船承租人為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光船租賃經紀人為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船東為利伯格斯船務有限公司,船舶名稱為“夏夢”輪;不論是否在1997年11月5日已經交船,船舶租金均從1997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3,500美元計算,承租人應在每月初預付全月租金;在任何到期船舶租金超過連續七天未能支付的情況下,船東無須作任何申明即有權向承租人撤回船舶。1997年11月4日,原告與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光船租賃合同附加條款》。約定:船東應在按照《光船租賃合同》行使撤船權前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承租人,以便給承租人最后一個機會補償其過失或錯誤。
1998年7月17日,被告受委托修理“夏夢”輪,與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簽署了《交船確認書》和《“夏夢”輪修理款項確認書》,證明:“夏夢”輪于1998年8月13日至10月2日在被告處修理。1999年7月“夏夢”輪抵湛江港履行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與租家簽訂的船次租船合同,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已委托中國湛江外輪代理公司作為“夏夢”輪在湛江港的代理,負責辦理船舶進出湛江港的有關手續。1999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和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拖欠“夏夢”輪修船費為由,申請海事法院院扣押“夏夢”輪。7月12日,海事法院在湛江港對“夏夢”輪實施扣押!跋膲簟陛啽豢垩汉,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積極與被告協商,以求船舶盡早釋放。中國湛江外輪代理公司代表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為船舶運送配件、補充給養。針對上述拖欠修船費糾紛案,海事法院作出了(1999)廣海法商字第75號判決書,判決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應支付被告修船費350,000美元及其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從1999年6月22日起計付至判決生效之日止);駁回被告對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關于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應對“夏夢”輪修船費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原告利伯格斯船務有限公司訴稱:1999年7月12日,廣州海事法院應被告的申請,扣押了原告所屬的“夏夢”輪,責令原告提供420,000美元的擔保。之后,被告以原告、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MEDFORTUNE SHIPMANAGEMENT S.A.)和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MEDFORTUNE SHIPPING & TRADING S.A.)拖欠“夏夢”輪修船費為由,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被告申請的訴前財產保全由此轉為訴訟中財產保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的扣船申請顯屬錯誤,其理由是1、原告與被告未曾簽訂任何形式的修船合同,原告對被告不負有支付修船費的義務;2、與被告簽訂“夏夢”輪修船合同的是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盡管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負有支付修船費的義務,但原告已于1999年5月28日終止原告與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 “夏夢”輪光船租賃合同法律關系,在被告申請扣押“夏夢”輪時,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與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均不再是“夏夢”輪的承租人或經營人。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夏夢”輪被扣押期間原告遭受的船期損失342,000美元(截止1999年9月8日,船舶實際被扣押57天,按每天6,000美元計算)及其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損失(從1999年7月13日起計算),并承擔扣船費用和訴訟費。
被告江南造船廠修船分廠辯稱:原告對被告負有支付修船費350,000美元的義務,被告就該修船費已起訴原告,廣州海事法院已立案審理。另被告申請扣押“夏夢”輪時,“夏夢”輪仍由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原告并沒有收回“夏夢”輪,故原告訴稱的其已于1999年5月28日解除與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光船租賃合同法律關系,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一宗涉外錯誤申請扣押船舶損害賠償糾紛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中有關“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的規定,本案“夏夢”輪被扣押地是中國湛江,故應適用中國法律處理本案爭議。
由于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負有支付“夏夢”輪修船費的義務,故“夏夢”輪于1999年7月12日被扣押時,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是否是該輪的承租人或經營人是處理本案爭議的關鍵。
合議庭已認定的證據證實:“夏夢”輪在1999年7月抵湛江港是履行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與租家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為此,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委托中國湛江外輪代理公司作為“夏夢”輪在湛江港的代理,辦理船舶進出湛江港的有關手續。在“夏夢”輪被扣押后,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積極與被告協商,以求船舶盡早獲釋,不致影響其與租家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同時,中國湛江外輪代理公司也在履行代理職責,代表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為船舶運送配件、補充給養,以保障船舶的營運。上述事實表明,“夏夢”輪被扣押時,是在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的掌管之下,由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調配和使用,并從事營運。因而,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是該輪的經營人。
。1999)廣海法商字第75號案查明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與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是兩個不同的企業,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跋膲簟陛喪怯神R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的。沒有證據顯示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是如何取得“夏夢”輪的使用權。合乎情理的解釋是,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與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之間存在一份租船合同。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是承租人,合同的另一方是出租人。而原告與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不存在船舶租用的合同關系。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租用船舶的合同與原告同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光船租賃合同是兩個不同的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原告解除其與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船合同,不必然導致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對“夏夢”輪經營權的喪失,也不必然導致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作為承租人地位的改變。即原告是否解除其與馬科春船舶管理公司簽訂的光船租賃合同,對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作為“夏夢”輪的經營人和承租人沒有必然的影響。原告主張被告申請扣押“夏夢”輪時,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與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均不再是“夏夢”輪的承租人或經營人,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鑒于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負有支付“夏夢”輪修船費的義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中有關“扣押當事船舶,必須是在申請扣押時和發生海事請求時,該當事船舶屬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經營人或同一承租人,但為行使船舶優先權而申請扣押船舶的除外”的規定,被告的訴前扣船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利。退言之,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所稱的船期損失應按每日6,000美元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利伯格斯船務有限公司對被告江南造船廠修船分廠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7,632.36美元,由原告負擔。
[分析]
本案焦點在于被告的扣船申請是否正確,而要弄清該問題則要解決以下問題:1、該案是否適用中國的法律;2、光船租賃合同的法律特點;3、在被告申請扣押“夏夢”輪時,馬科春船務貿易服務公司是否仍是該輪的承租人或經營人。
。ㄒ唬、本案適用中國的法律。
本案的原告利伯格斯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為塞浦路斯,是一家外國公司法人,因此,其與被告江南造船廠修船分廠發生的這起糾紛屬涉外民事糾紛。本案是因扣押船舶而引發的糾紛,所以這是一宗涉外錯誤申請扣押船舶損害賠償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惫时景笐m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ǘ⒐獯赓U合同法律關系的特點。
光船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的特點對本案的處理是舉足輕重的。就合同性質而言,光船租賃合同屬特別的財產租賃合同。船東(出租人)除保留其船舶所有權外,完全把船舶交由租船人占有、使用。從航運上講,承租人是二船東,船東僅承擔資本費用。正由于承租人是第二船東,所以他對運輸合同的履行負責。光船租船使得船舶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因此,租船人在享受權利的同時也應承擔船舶營運中發生的風險和責任,包括承擔租船期間的各種修理費。那么,在海事請求權人申請扣船時,當然可以扣留本船。
正因為光船租賃合同有以上法律特點,所以對于本案而言,弄清究竟誰是這起光船租賃合同關系的承租人則顯得至關重要了。因為確定了承租人,他就應當承擔租船期間的修船費用,如果他欠此費用,那么,造船廠有權申請海事法院扣留本船。
。ㄈⅠR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在“夏夢”輪被扣押時是否是該輪的承租人或經營人。
這是解決本案糾紛的關鍵。從原告提供并經法院認定的證據《光船租賃合同》可以看出:簽定合同時,光船的承租人是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而光船經紀人為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但是從被告江南造船廠提交的合法證據來看,“夏夢”輪船舶被扣期間,均處于馬科春貿易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下,具體理由如下:1、1999年7月,“夏夢”輪抵湛江港履行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與租家簽定的航次租船合同。海事法院在審理Galaev Vladimir(原“夏夢”輪船長)訴原告利伯格斯船務有限公司拖欠船員勞動報酬糾紛案中,Galaev Vladimir與原告利伯格斯船務有限公司雙方確認:Galaev Vladimir與MEDFORTUNE SHIPPING LIMITED簽訂了船員雇傭合同,Galaev Vladimir在“夏夢”輪上任船長;在簽訂船員雇傭合同時,根據船舶注冊登記文件和光船租賃合同,Galaev Vladimir知道“夏夢”輪屬原告利伯格斯船務有限公司所有,MEDFORTUNE SHIPPING LIMITED光船租賃了“夏夢”輪。1999年6月,Galaev Vladimir分別收到原告和MEDFORTUNE SHIPPING LIMTED的指示,確認“夏夢”輪光船租賃合同已于1999年5月28日終止;雖然光船租賃合同在法律上已經終止,但MEDFORTUNE SHIPPING LIMITED尚未將該輪交還給作為船東的原告。從中可以看出,“夏夢”輪雖解除了光船租賃合同,但仍處于被掌握之中;2、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委托中國湛江外輪代理公司作為“夏夢”輪在湛江港的代理,負責辦理船舶進出港的有關手續。根據代理的有關理論,代理事務的法律結果由作為被代理人的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承擔。由此可見,“夏夢”輪在湛江港期間也是被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所掌握的;3、根據生效的(1999)廣海法商字第75號判決書,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是該案船舶修理合同關系的定作人。而且,“夏夢”輪被扣后,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曾積極與江南造船廠協商,以求船舶早日獲釋。這一切都說明: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雖不是光船租賃合同的簽定方,但實際掌管著該船的營運,以營運人或承租人的身份密切注視該輪的動態。那么,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是如何取得“夏夢”輪的使用權?根據《光船租賃合同》中的約定,光船承租人是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馬科春船務貿易公司取得“夏夢”輪的使用權的原因只能是:或者其與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租船合同關系,或者其與其他公司之間存在租船合同關系。但是,不管怎樣,這其中存在兩個合同關系:其一是本案原告與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光船租賃合同;其二是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租用船舶的合同關系。
原告認為,其已經于1999年5月28日終止了與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夏夢”輪光船租賃合同關系。但是,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的租用船舶合同關系并不因此而終止,因為這是另一個合同關系。這里依據的是合同相對性的原理。合同的相對性是指合同僅對合同締約人發生效力,對合同外的第三人不發生效力,締約人不得以合同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項,任何一方締約人不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否則合同無效。因此,合同的相對性強調合同是特定人與特定人之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具體到本案,終止“夏夢”輪光船租賃的合同關系的效力僅限于締約人即原告與馬科春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間,合同外的第三人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不享有該光船租賃合同的權利,也不承擔該合同的義務。
綜上,馬科春船務貿易有限公司在“夏夢”輪被扣押時,其作為承租人或經營人的身份沒有改變。如前所述,依照光船租賃合同的法律特點,承租人應承擔租船期間的修船費用,在其不能支付修船費的情況下,有關請求權人有權請求扣船。故海事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中有關“扣押當事船舶,必須是在申請扣押時和發生海事請求時,該當事船舶屬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經營人或同一承租人!钡囊幎,認為造船廠的訴前扣船符合此規定。另外,原告沒能提供證據說明其所稱的船期損失應按每日6,000美元計算,所以,依照法律規定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傊,海事法院駁回原告利伯格斯船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完全正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