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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鋼集團國際經濟貿易總公司訴前申請對“ABLE DIRECTOR”輪的適航性進行證據保全案

2007-7-21 9:55: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申請人武鋼集團國際經濟貿易總公司。
  被申請人馬來西亞TAULADAN  GIGIH  SDH  BHD公司。

  申請人持有的1號正本提單表明,被申請人所有的馬來西亞籍“ABLE  DIRECTOR”輪于2001年7月23日在南非薩爾達尼亞(SALDANHA)港裝載135830噸礦石駛往中國寧波港。通常,從南非到寧波的航程不超過25天,該輪應該在2001年8月21日左右到達寧波港,但該輪實際到港時間卻為2001年9月20日,較正常船期超過1個月。申請人經過初步調查,認為上述延誤系該輪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處于不適航狀態所致。由于“ABLE  DIRECTOR”輪將在短時間內駛離寧波港,屆時證明船舶是否適航的有關證據將無法獲得,特于2001年9月27日向寧波海事法院提出訴前證據保全申請,要求對被申請人TAULADAN  GIGIH  SDH  BHD公司所有的馬來西亞籍“ABLE  DIRECTOR”輪本航次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是否適航進行公正性檢驗,檢驗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船體強度和結構、主機及副機、航行通訊設備與儀表,以及與航行安全及貨物運送相關的技術狀態等。申請人已向寧波海事法院提供了擔保,保證如因申請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時承擔賠償責任。

【裁定與執行】

  寧波海事法院于同日受理后認為,申請人的訴前海事證據保全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且已提供擔保,應予支持,遂裁定:對被申請人TAULADAN  GIGIH  SDH  BHD公司所有的馬來西亞籍“ABLE  DIRECTOR”輪本航次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是否適航進行公正性檢驗,檢驗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船體強度和結構、主機及副機、航行通訊設備與儀表,以及與航行安全及貨物運送相關的技術狀態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裁定作出后,寧波海事法院即向中國船級社實業公司發出了協助執行通知書,委托該司對“ABLE  DIRECTOR”輪本航次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是否適航進行公正性檢驗。

  裁定書于同日送達被申請人后,中國船級社實業公司分別于當日及10月1日指派專業人員登輪進行了檢驗,并于10月15日向寧波海事法院提交了檢驗報告。

【評析】

  由于海事案件的證據具有流動性和涉外性的特點,訴前海事證據保全程序具有較強的實用性。本案申請人的訴前海事證據保全申請,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四個條件:(一)請求人是海事請求的當事人;(二)請求保全的證據對該海事請求具有證明作用;(三)被請求人是與請求保全的證據有關的人;(四)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就會使該海事請求的證據滅失或者難以取得。但與常見的提取貨物樣品、復印船舶資料、復印貨運資料等海事證據保全案件相比,本案有它的特殊性:

  其一,保全的是一種特殊種類的證據。通常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申請對船舶是否適航進行公證性檢驗的極為少見。船舶是否適航是個專門性問題,應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從證據分類上看,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證據屬于鑒定結論的范疇。

  其二、不適用證據保全之一般方法。因當事人申請保全的是一種特殊的證據,故本案不適用封存、復制、拍照、錄相、制作節錄本、調查筆錄等一般之保全方法,只能采取請有關部門指派專業人員登輪檢驗的方法進行保全,以獲得檢驗報告這一重要證據。

  其三、法官并不直接進行保全活動。一般的保全活動通常是由法官進行的,比如提取物證,復印資料,拍照錄相,做調查筆錄等。而本案對船舶狀況和有關資料的檢驗、固定等保全活動,卻是由專業人員來完成的,法官提取的僅僅是專業人員檢驗后所形成的檢驗報告,這也是由本案所保全的證據的屬性所決定的。

  寧波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能夠根據所保全的證據之特點,靈活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五章關于海事證據保全的規定,較好地解決了保全裁定的執行和證據的提取等問題,值得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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