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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華港口機械有限公司訴美國聯合包裹運送服務公司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快遞延誤賠償糾紛案

2007-7-21 10:05: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上海振華港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港機公司)。 
  被告:美國聯合包裹運送服務公司(下稱美國聯合運送公司)。
 。保梗梗衬辏吩拢玻叭丈衔,上海港機公司電話通知上海外貿倉儲浦東儲運公司(下稱外貿浦東公司,系美國聯合運送公司攬貨點)的何德,表明其7月21日需快遞一份文件至也門共和國參加投標。7月20日下午,何德交給上海港機公司一份運單號為38036552760的美國聯合運送公司運單,由上海港機公司填寫。該份運單印有《華沙公約》和它的修改議定書完全適用本運單、托運人同意本運單背面條款、托運人委托美國聯合運送公司為出口和清關代理等規定。運單還詳細說明填寫的12個步驟。上海港機公司僅在運單上填寫了托運人及收件人的詳細情況,其余應填事項未填寫。7月21日上午,何德至上海港機公司取走托運物標書(該托運物標書送機場報關時,過磅重量為8公斤),并在運單上簽字,表示認可收到上海港機公司的標書。上海港機公司隨即匯付外貿浦東公司運費人民幣1285元,其中1280.50元由外貿浦東公司經結算付給美國聯合運送公司。當日上午10時,美國聯合運送公司所屬浦東辦事處人員至何德處取走了上海港機公司的托運物標書,并在美國聯合運送公司收件代表簽字欄簽字認可,在托運日期一欄填寫日期為1993年7月21日。
  美國聯合運送公司收到上海港機公司標書后,未在當天送往海關報關。次日,美國聯合運送公司亦未能使托運的標書報關出境。直至7月23日晚,美國聯合運送公司才辦理完托運標書的報關出境手續。托運的標書于7月27日到達貨物運送地點。上海港機公司在得知標書在上海滯留兩天半才離境,并未能在7月26日投標截止日前運到的消息后,再次將標書的全部材料傳真至也門共和國,期待傳真投標文件被招標方確認,但未被認可。7月27日,上海港機公司致函美國聯合運送公司香港總部,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復。同年8月10日,美國聯合運送公司的協作單位中國外運上海公司空運部快件科的陳曉勇以美國聯合運送公司上海辦事處業務經理的名義回函上海港機公司,承認此事主要延誤責任在美國聯合運送公司上海辦事處,并稱標書7月21日未送機場報關系因接另一客戶至東京快件所致,7月22日標書未出境系因上海港機公司填寫運單不當所致;承認美國聯合運送公司上海辦事處在此快件處理上犯有未嚴格按收件時間收件(收件截止時間為每日16時,而原告標書最后送至其辦事處為16時45分)、未仔細檢查運單載明的貨品性質、未問清客戶有否限時送到的額外要求等三點錯誤,對此表示遺憾。嗣后,上海港機公司多次致函美國聯合運送公司,要求協商處理此事,美國聯合運送公司未作答復。為此,上海港機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起訴。
  原告上海港機公司起訴稱:我公司為參加也門共和國港務局岸邊集裝箱起重件招標投標,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美國聯合運送公司辦理標書快遞,要求被告在7月25日前將標書投遞到指定地,被告表示可如期送達。因被告經辦人員疏忽,致使托運的標書在滬滯留兩天,于第三日才離滬,遲至7月27日下午到達指定地,超過7月26日的投標截止日期,致使我公司喪失投標機會,蒙受了較大的經濟損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所收運費人民幣1430元,賠償經濟損失10360美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美國聯合運送公司答辯稱:雙方未明確約定托運標書到達日期。投送此件費時6天零5個小時,未超過國際快件中國至也門的四至七天的合理運輸時間,故我公司無延誤送達標書之事實。標書在上海滯留兩個整天,系原告未按規定注明快件的類別、性質,由此造成我公司無法報關,責任在原告。即使我公司存在延誤送達的事實,應予賠償,亦應按《華沙公約》或其修改議定書規定的承運人最高責任限額賠償。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審判】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美國聯合運送公司作為承運人,理應迅速、及時、安全地將原告上海港機公司所需投遞的標書送達指定地點。1993年7月21日上午,被告接受標書后,未按行業慣例將標書于當日送往機場海關報關,直至7月23日晚才將原告的標書報關出境,致使標書在上海滯留二天半。被告的行為違背了快件運輸迅速及時的宗旨,屬延誤行為,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雖未按被告運單規定的要求填寫運單,但作為承運人的被告,亦未認真審核,責任在被告。被告的無延誤送達之事實以及致使快件延期出境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運單填寫不適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訴請被告退還運費及賠償直接經濟損失,缺乏法律依據。被告運單明確規定《華沙公約》和它的修改議定書完全適用其運單,故應視為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接受《華沙公約》和它的修改議定書的約束,被告應按《華沙公約》和它的修改議定書規定的承運人最高責任限額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修訂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第十一條之規定,該院于1995年9月18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美國聯合運送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賠償原告上海港機公司經濟損失2000金法郎,折成人民幣為12695.47元。
  二、原告上海港機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被告并自動履行了判決。
  【評析】
  這是一起涉外航空快遞標書延誤引起的賠償損失糾紛案。在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美國聯合運送公司不是《華沙公約》所稱的航空運輸商,而是運輸代理商,故不具備承運人的主體資格,因此本案不適用《華沙公約》,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原、被告雙方當事人未書面明確約定托運物標書到達也門的具體時間,且標書費時6天零5小時到達也門,也未超越國際快件中國至也門的4至7天的合理運輸時間,故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延誤。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出具并由原告填寫、被告認可的運單,即屬航空運輸合同。原告是托運人一方,被告是承運人一方,應是該運單所確立的合同主體雙方。同時,根據《華沙公約》第三十條的規定,在一個航空運輸中,可以有幾個不同的連續承運人。本案被告作為第一承運人簽訂了合同,并已承擔承運人的責任,如清關等,故被告作為承運人是有法律依據的,具備承運人的主體資格。衡量被告美國聯合運送公司的承運行為是否延誤,應從快遞行業的性質、特點、慣例看。被告作為快遞公司,其義務就是迅速、及時地將客戶所需投遞的快件安全送達。被告將原告托運遞的標書在上海滯留2天半后才報關出境,其中雖有原告填寫運單的問題,但與被告回函中所承認的延誤事實及其三點錯誤卻有直接因果關系,被告的行為顯然有悖于其對托運人應盡的義務,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延誤,自應承擔延誤賠償責任。因本案由快遞標書引起的糾紛屬航空運輸,且當事人使用的運單背面條款明確規定適用《華沙公約》和它的修改議定書,應為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選擇了解決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華沙公約》和它的修改議定書,我國均已加入和批準,又為當事人所選擇適用,故本案應適用該公約及其修改議定書的規定。該公約修改議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運載登記的行李和載運貨物時,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為限,除非旅客或托運人在交運包件時,曾特別聲明在目的地交付時的利益并繳付必要的附加費”;“如登記的行李或貨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發生遺失、損壞或延誤,用于決定承運人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一包件或該數包件總重量”。此規定表明,航空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對登記的行李、貨物發生遺失、損壞或延誤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采取的是承運人最高責任限額賠償原則。據此,原告在運單上填寫的總重量為8公斤,故被告應按此重量賠償原告2000法郎(華沙公約規定的幣值單位,又稱金法郎)。判決采納了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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