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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旗151”輪船載貨物保險糾紛案

2007-7-21 10:05: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提要:承載被保險貨物的船舶與他船碰撞后沉沒,貨物全損。貨物的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索賠,但保險公司以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門尚未作出海事責任裁決書,碰撞事故責任未明確為由拒賠,訴訟遂起。海事法院認為,貨損屬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以主管部門未作出海事責任裁決書為由拒賠無理,判令保險公司作賠。二審法院支持海事法院的判決。   [案情]
  原告:欽州市平吉糖廠(以下簡稱平吉糖廠)。
  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防城港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1992年1月22日,平吉糖廠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食糖保險協議書, 約定,平吉糖廠從防城港發運到全國各地的白糖均由保險公司承保;保險公司按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國內水路、鐵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及保發(1990)66號文件關于修改國內水路、鐵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的報告(以下簡稱修改報告)所規定的責任承擔保險責任。4月13日, 平吉糖廠往上海發運白糖一批, 由海南省海盛船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紅旗151”輪承運。18日裝船完畢,實裝白糖75,792包,凈重3,789.6噸。平吉糖廠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公司給平吉糖廠簽發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憑證(以下簡稱保險憑證)。該憑證記載:保險金額6,435,385元;險別綜合險;保險費25,741.54元;運輸工具“紅旗151”輪。19日,“紅旗151 ”輪運載上述白糖從防城港開往上海港。21日,該輪航行至汕頭港外海域時,因與汕頭海運公司所屬的“海興”輪發生碰撞而沉沒,船貨全部滅失。當天,平吉糖廠即得知“紅旗151”輪發生海損事故,并電話通知了保險公司。25 日,平吉糖廠正式發函通知保險公司,其后向保險公司提交了索賠文件和索賠權益轉讓書。但保險公司以碰撞事故責任未明確為由,不接受權益轉讓書。此后,平吉糖廠又多次向保險公司索賠。后經雙方協商,保險公司同意分五次付給平吉糖廠500萬元,作為預借賠款。6月22日和9月20日, 平吉糖廠兩次向承運人海南省海盛船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出書面索賠函。
  1993年3月18日,平吉糖廠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判令保險公司付清尚欠的保險賠款1,435,385元及利息300,000元。
  保險公司答辯認為:保險公司已支付給平吉糖廠的500萬元是借款, 并不是保險賠款。對海損事故的原因和責任,海上安全監督局正在進行調查處理,尚未作出海事責任的裁決書,保險公司無法進行賠償。平吉糖廠未將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公司,故保險公司不能先予賠償。平吉糖廠最后一次向承運人索賠的時間是1992年9月20日, 至保險公司答辯時已超過托運人向承運人索賠的時效,平吉糖廠已不能將索賠的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故對平吉糖廠的訴訟請求,保險公司不再賠償。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平吉糖廠向海事法院提出先予執行申請,請求先予執行保險賠款差額部分1.435,385元。1993年5月14日,海事法院作出先予執行裁定。保險公司收到裁定書后,于同月31日向平吉糖廠支付了1,435, 385元。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平吉糖廠與保險公司預先簽訂了食糖保險協議書。該批白糖裝船后,保險公司又簽發了保險憑證,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承運船舶在航行中因碰撞事故沉沒,造成貨物全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事故發生后,平吉糖廠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并提出索賠。保險公司未提出任何除外責任的主張,本應及時賠付。第三方對事故是否負有責任,不影響保險合同的履行,保險公司以有關部門未作出海損事故責任裁決為由拒賠,是無理的。保險公司關于平吉糖廠未將索賠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不能先予賠付的主張,理由不能成立。平吉糖廠早在1992年5月8日起已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當時,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遠沒有屆滿,保險公司一直無理拖延不賠,現又以平吉糖廠向承運人索賠的時效已過為由拒賠,實屬無理。平吉糖廠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是否屆滿,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平吉糖廠的訴訟請求有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以下簡稱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9 日作出判決:
  一、保險公司應付給平吉糖廠保險賠償6,435,385元。 因保險公司已分五期借給平吉糖廠500萬元,此款抵作保險賠償;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又先予執行1,435,385元。故本判項已執行完畢。
  二、保險公司應向平吉糖廠支付拖延賠付的保險賠償的利息。利息按各期付款分別計算,年利率7%,從1992年4月21日起至各期付款之日止。
  保險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一、本案的正確被告應是海南海盛船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汕頭海運公司。保險公司與平吉糖廠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決定使用交通部(87)交河字325號文,根據該文第三條、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按件運輸的貨物,每件貨物損失不超過700元, 貨主應徑行向承運人索賠,而不應向保險公司索賠。二、原審援引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作出判決,但又違反了該條款的規定,沒有按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1.根據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十九條設定的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規定的“保險人也可以先予賠償”,不是必須先予賠償,原審判決保險人“必須”賠償是錯誤的。2.根據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方賠付的保險金額不能超過最高保險標的的金額,原審判決賠付利息部分,超過了保險標的金額。3.按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十九條及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的規定,先予賠償是以被保險人轉讓向第三者合法有效的追償權作為前提條件的,如果被保險人不能合法、有效地追償,保險人有權拒賠。原審判決以平吉糖廠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是否屆滿不屬本案審理的范圍為由,回避了審查先予賠償的前提條件,無理要求保險公司先予賠償,是違法和不公平的。原審判決脫離了有關條例、條款的規定,對有關條文斷章取義,沒有全面地理解和運用,是極不公正的,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平吉糖廠答辯認為:一、保險公司提出的每包白糖價值不超過700 元,因而按交通部和保險公司的《水路貨物運輸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的規定》,應由平吉糖廠向海南海盛船務實業有限公司追索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與第三者有關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險方提出賠償要求時,保險方可先予賠償。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87)城保運字第041號《國內水路、 鐵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解釋》第六章的規定,對于“保險人也可以先予賠償”中的“也可以”不能理解為“可以不”,而應該理解為“應當”。且本案雙方簽訂的保險協議內,也明確規定保險金額是按貨價或貨價加運雜費計算,平吉糖廠的白糖的貨價是按噸計算的,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也是按噸計算的,因此,保險公司以所保貨物每包價值在700元以下, 應向承運人索賠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吉糖廠多次要求保險公司接受權益轉讓書,但保險公司直至一審時才接受,應是保險公司的責任。(二)根據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一旦明確保險責任和保險賠償金額,保險方就應當支付保險賠款,不及時賠款的,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審法院按7 %年息計付是不合理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并對原審判決關于計付利息的計算作出改判。
  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與平吉糖廠簽訂的食糖保險協議書是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自愿達成的,該合同未違反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應視為有效合同。本案爭議的白糖裝船后,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憑證,雙方之間的保險關系依法成立,應嚴格履行。承運船舶在航行中發生碰撞事故沉沒,造成貨物全損,屬于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協議第二條的約定,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條款及其修改報告規定的責任負責賠償,該條款應視為雙方的特別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平吉糖廠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并向保險公司提交了一系列索賠單證,根據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先予賠償。保險公司以有關部門未作出海損事故責任裁決為由而拒賠,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對事故是否負有責任,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的履行。保險公司在收到平吉糖廠索賠單證而未提出任何除外責任主張的情況下,應當及時賠付,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即應償付平吉糖廠的利息損失。保險公司提出平吉糖廠未及時將索賠權益轉讓書轉讓給保險公司,致使保險公司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已過而不能獲得賠償,因保險公司與承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不能成為拒賠的理由,故不采納。原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在計付利息的起算日期上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二審法院于1994年3月31 日作出判決:
  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一判項;
  二、變更原審判決第二判項為:保險公司應向平吉糖廠支付拖延賠付的保險賠償的利息。利息按各期付款分別計算,年利率7%,從1992年5月18日起至各期款項付款之日止。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責任與第三者責任的關系、保險賠償金與利息償付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
  一、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是指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依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海上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的合同。保險事故的具體范圍,由合同雙方約定。本案中,平吉糖廠與保險公司在食糖保險協議書中約定,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條款及其修改報告所規定的責任負責賠償,這是雙方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由于運輸工具發生碰撞所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條款規定的保險人的責任范圍。因此,一旦承運船舶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貨物損害,無論何種原因、誰的責任、責任比例如何,只要不存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除外責任,保險人都應承擔保險賠償義務。船舶碰撞雙方對事故是否負有責任,或者責任比例的大小,均不影響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以有關部門未作出海損事故責任的裁決為由拒賠,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規定:“貨物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如果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有關約定,應當由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負責賠償一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險人應首先向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賠。如被保險人提出要求,保險人也可以先予賠償,但被保險人應簽發權益轉讓書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責任方追償”。本案中,保險公司認為,“也可以”是將選擇權賦予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先予賠償,也可以不先予賠償。因此,如何理解“保險人也可以先予賠償”,是解決本案糾紛的一個重要問題。
  貨物在運輸中遭受損害,大多數是由于承運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責任造成的,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非人為事故造成的比較少。保險合同約定的海損事故發生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產生了保險賠償之債。在第三人對海損事故有責任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與承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間也產生合同之債或侵權之債,但這些債均獨立于保險合同關系。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被保險人可以向造成貨損的責任人索賠,也可以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索賠。當被保險人向有責任的第三人索賠時,有責任的第三人不能因為被保險人可以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索賠而拒賠。同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時,保險人也不能以被保險人可以向第三人索賠為由抗辯,否則保險就失去了意義。因此,不能把“保險人可以先予賠償”中的“可以”理解為“可以不”,而應該理解為“應當”。如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賠償的,保險人應予賠償。該條款規定被保險人首先應向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賠的意義在于,要求被保險人保留向承運人或其他第三人索賠的權利,使之能有效地轉讓給保險人。
  三、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及時核定,在明確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明確賠償金額后及時賠付。本案中,承運船舶因碰撞沉沒,造成被保險人貨物全損的事實是明確的,雙方并無異議。因此貨損原因屬于保險事故是明確的,保險公司并無提出任何除外責任主張;貨物全損,賠償金額也是明確的。因此,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在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同時判決保險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是合法合理的。
  四、 事故發生當時, 法律規定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訴訟時效為180天,保險合同的訴訟時效為2年。二者有很大的差距,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均應充分注意。被保險人在索賠中應注意保留訴訟時效,以使保險人能夠行使代位求償權。如果由于被保險人的過錯,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在本案中,平吉糖廠在向保險公司索賠的過程中,曾兩次向承運人提出索賠請求,使得向承運人索賠的時效中斷,有效地保留了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但保險公司多次無理地拒賠并拒絕接受平吉糖廠提出的權益轉讓請求。由于保險公司借故拖延,使得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可能過期,這是保險公司的過錯而非平吉糖廠的過錯。平吉糖廠向法院起訴后,保險公司再以向承運人索賠的時效已過作為抗辯理由,顯然無理。要確認平吉糖廠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是否屆滿,必須分析平吉糖廠與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但這不屬本案的范圍。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
  第四十一條 違反財產保險合同的責任
  一、保險方的責任
  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方為了避免或減少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進行的施救、保護、整理、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根據合同規定償付。如果不及時償付,應承擔違約責任。
  ……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
  第十六條 保險方對發生保險事故所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或者引起的責任,應當按照保險合同規定履行賠償責任。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ǘ┰袥Q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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