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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簽發提單并拒絕憑大副收據交貨導致貨損賠償案

2007-7-21 10:13: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反訴被告):香港正鴻利有限公司(MERIDIAN SUC-C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地址: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13號胡忠大廈2805B室。

  被告(反訴原告):土耳其阿斯蘭海上運輸貿易及實業集團公司(ASLAN TRANSMARIN SHIPPING TRADING AND IN-DUSTRY CO.INC.)。地址:RESADUJE CAD GUNES HANKAT 5-34420 EMINONU,ISTANBUL,TURKEY

  1994年1月,原告(買方)與拉脫維亞共和國的FIRM BRIVI-CO INTERNATION LTD(賣方)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約定由賣方出售4966噸12毫米螺紋鋼給買方,買方需在簽訂合同后一個銀行工作日內把100%的貨款769730美元劃入雙方同意開設的帳戶。同日,銀行擔保在賣方提供發票及船長簽署的大副收據后,即將儲備帳戶中的769730美元匯入賣方帳戶。1月22日,原告依約匯出769730美元至雙方指定的帳戶。

  1月15日,原告通過船舶經紀人輝博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輝博公司)與新加坡安加東方航運公司(Anchor Orient Lines)簽訂一份“金康”樣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安加東方航運公司提供“希拉3號”(HIRA-III)輪為原告承運一批鋼材。合同約定的裝船期為1月20日,裝貨港為里加(RIGA),卸貨港為中國蛇口,運費為每噸55美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先后支付安加東方航運公司運費350100.49美元。1月19日,安加東方航運公司作為承租人,與被告簽訂一份“金康”樣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被告提供“希拉3號”輪給安加東方航運公司承運鋼材。裝貨港為里加及克里彼達,卸貨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運費每噸40美元,裝船期為1月22日至30日。合同同時約定,當租船人確認第一裝貨港貨物的運費已不可撤銷地匯入船東帳戶時,船東或其代理人便會按租船人的要求將第一裝貨港貨物的提單簽發給租船人。

  1月25日2125時,“希拉3號”輪抵里加港。1月26日0230時裝貨。租船人的代理漢澤海運代理有限公司(HANZA MAR-ITIME AGENCY LIMITED,下稱漢澤公司)將92號裝貨單交給“希拉3號”輪船長,其中一票貨為4966噸12毫米螺紋鋼。裝貨單上要求對該票貨簽發一張正本提單給漢澤公司。1月28日1945時裝貨完畢,該票貨物實際裝貨數量為765件共重4856.398噸。1月29日,船長簽署了一式三份大副收據。大副收據記載托運人是FIRM BRIVICO INTERNATION LTD,收貨人為原告,裝貨港里加,卸貨港為蛇口,貨物為765件4856.398噸12毫米螺紋鋼。1月30日,托運人開出發票,余款退回給原告,原告取得了大副收據和發票。后原告將該份大副收據在輝博公司換取一套由輝博公司簽發的正本提單。5月6日1105時,“希拉3號”輪抵蛇口港。原告出示輝博公司簽發的正本提單提貨,船長拒絕承認該份提單。原告又換回大副收據,要求船長放貨,同樣遭到拒絕。船長要求原告出示被告簽發的正本提單,原告因無法出具船長所要求的正本提單,而不能提貨,遂紛爭成訟。5月10日,原告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被告所屬的“希拉3號”輪,并支付了5000港幣的訴前保全申請費。廣州海事法院于5月11日作出扣押船舶命令。船舶扣押期間,原、被告就提貨達成了協議,原告將貨物提走。被告于5月25日向廣州海事法院提供了30萬美元的擔保。廣州海事法院于5月26日解除了對“希拉3號”輪的扣押。

  1994年6月7日,原告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訴稱:1994年2月1日,原告購買的約5000噸螺紋鋼在里加港裝上了被告所屬的“希拉3號”輪,被告收到全部貨物后僅簽發了大副收據。按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承運船應于3月初駛抵卸貨港—中國蛇口港。但該輪實際于5月初才駛抵蛇口港。船抵蛇口卸貨后,被告拒不交付貨物。盡管原告反復說明原告與國內的購貨商的交貨期限為5月10日前,但被告置之不理,導致原告不能在此交貨期內向中國國內購貨商交付貨物,被其索賠50萬美元。后經原告努力,違約賠償被減少到45萬美元。被告的故意行為,造成了原告的經濟損失和其它的額外費用和支出。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5萬美元及律師費和其他辦案費用。

  被告答辯并反訴稱:“希拉3號”輪于1994年1月25日2125時抵達里加港。船長接到92號裝貨單,該裝貨單說明須簽發一張正本提單給租船人的代理漢澤公司,提單編號“NO1”!跋@3號”輪于1月26日開始裝貨,28日裝貨完畢。2月1日,漢澤公司的經理ALBERT VORONEVICH登上該輪,船長簽署一份編號為“NO1”并注明包括765件重4856.398噸螺紋鋼的正本提單交給VORONEVICH先生!跋@3號”輪駛離里加后,使用了里加至蛇口習慣上的地理航線及完全合理的速度航行。抵蛇口前,在越南胡志明市及海防卸貨,該輪并沒有延誤!跋@3號”輪于5月6日1105時到達蛇口,5月7日1215時開始卸貨。原告在提貨時沒有提供正本提單,也沒有出具由一流銀行簽署的擔保書,被告拒絕交貨。被告在原告未能出示正本提單或提供擔保書的情況下有權不放貨,這是符合國際海上運輸慣例的。原告錯誤地申請扣押“希拉3號”輪,導致被告損失186850美元。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賠償上述損失,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對反訴答辯稱:被告稱“希拉3號”輪船長曾經簽發一份編號為“NO1”的正本提單給VORONEVICH先生,并非事實。VORONEVICH先生及裝貨港的海關確認從未見到過被告所述的正本提單。事實上,被告在裝貨港僅簽發過一份注明為大副收據(MATE‘S RECEIPT)的文件。在大副收據沒有收回的情況下,承運人是決不會簽發正本提單的。因為大副收據的簽發是以收到貨物為條件的,而提單的簽發則是以收回大副收據為前提的。此外,根據中國的海商法及國際慣例,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此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收到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在被告不能提供其曾簽發過正本提單的證據的情況下,能夠作為本案所涉運輸合同的證明及承運人收到貨物的最終證據只能是大副收據!跋@3號”輪于1994年5月6日就已抵達蛇口港。但被告先是拒絕靠港卸貨,貨物卸下后,又以原告無正本提單為由故意拒不交付貨物。被告在沒有簽發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又以無正本提單為由拒不交貨,使原告遭受到極大的經濟損失。被告應依法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告的反訴。

  「審判」

  廣州海事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本訴及反訴均為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被告拒絕交貨行為及原告申請扣船行為均發生在中國蛇口,中國蛇口是侵權行為地。因此,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來解決原、被告之間的紛爭。根據航運慣例,貨物裝上船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已裝船提單。被告稱其已簽發過一份正本提單,其證據僅是“希拉3號”輪船長的證詞,被告也沒有向法庭提交其簽發的提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沒有簽發過提單。因此,被告主張其已簽發過提單的證據不足,應認定被告在本案所涉貨物裝上船后,未就該批貨物簽發提單。在承運人已簽發提單的情況下,憑正本提單提貨是國際航運慣例,也是中國法律所要求的。但在本案中,作為承運人的被告并未簽發提單,只簽發了大副收據。能夠證明承運人收到已裝船貨物的唯一證據是該份大副收據。該份大副收據不僅記載了已裝船貨物的品名、數量、裝卸港等,而且還記載了托運人、記名收貨人等內容。在此種情況下,該份大副收據與記名提單并無大的區別,可以認定該大副收據具有提貨憑證的效力。原告通過買賣合同關系,在付出貨款后取得大副收據,是該大副收據所記載貨物的合法記名收貨人。承運人理應依據大副收據將貨物交給記名收貨人。但被告在原告出示其簽發的大副收據后,仍拒絕交貨,侵犯了原告作為收貨人的合法權益,被告應賠償因拒絕交貨而造成原告的損失。原告主張其損失為45萬美元,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貨物市場損失應予賠償。被告舉證證明1994年5月11日至5月26日期間,蛇口12毫米螺紋鋼的市場跌價為每噸9美元,原告對此舉證未提出相反的證據,故被告的舉證可予采信。本案所涉糾紛釀成后,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向本院申請訴前保全,是正當合理的,由此而產生的費用,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反訴無理,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廣州海事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賠償原告貨物的市場損失43707.6美元。

  二、被告賠償原告申請財產保全所支付的費用港幣5000元。

  三、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宣判后,雙方服判,沒有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該案系一宗涉外海事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被告拒絕交貨的侵權行為地、損害結果發生地及船舶被扣押地均在中國,因此,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原、被告之間的實體爭議。

  二、解決本案爭議的關鍵是事實認定和證據采納問題。一般來講,按照國際慣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在買賣合同簽訂后,提單的簡易流程是:托運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后,應收到一份船長或大副簽字的大副收據;當貨物裝船后,由船長或其代理收回大副收據,簽發提單給托運人,托運人持提單去結匯銀行結匯,收貨人到開證行付款贖取提單,然后憑提單向承運人提貨。但本案合同履行的作法卻非同一般。原告與賣方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由賣方出售4966噸12毫米螺紋鋼給買方,在買賣合同簽訂后一個銀行工作日內,買方把全部貨款劃入雙方同意開設的銀行帳戶,銀行則在賣方提供了發票及船長簽署大副收據后將儲備帳戶中的貨款全數匯入賣方帳戶。合同簽定后買方依約將769730美元匯入雙方指定的銀行帳戶。這樣,結果應是,原告持大副收據可直接或通過代理向承運人換取提單,然后在卸貨港憑提單向承運人提貨。但該案卻是大副收據仍在原告手中。這種作法雖不同于國際慣例,但清楚表明原告已付清貨款,應是承運人所載運該批螺紋鋼的合法收貨人。該案的事實是,船長在貨物如數裝船后,簽署了一式三份大副收據,托運人收到貨款,原告得到大副收據,未換得船方簽發的提單,僅在經紀人輝博公司換取了一套由該公司簽發的提單。該提單不被被告承認。而被告稱其向漢澤公司簽發了正本提單,卻提不出證據。按照慣例,承運人在簽發正本提單后,應保留一份副本提單,以備收貨人持單提貨時予以核對。但本案作為承運人的被告未能出示副本提單,其已簽發正本提單的主張便不能被認定。而由被告簽發的大副收據上記載的已裝船貨物的品名、數量,裝、卸貨港,及托運人、記名收貨人名稱等內容,均與原告通過輝博公司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內容一致。通過上述證據的相互印證,確認原告的主張成立,并以此做出判決,是正確的。

  但是,根據該判決,不能視大副收據具有與提單一樣的性質,也不意味著對憑提單提貨這一國際慣例的突破。因為,按照國際慣例,在正常做法下,提單是提取貨物的唯一憑證。除記名提單外,指示提單、空白提單均是可以轉讓的有價證券。記名提單的不能轉讓,也僅是針對托運人而言的,即托運人取得承運人簽發的記名提單后,只能交給記名收貨人,不能轉讓給其他人。而大副收據只是承運人收到貨物并裝船完畢后,一般由船上大副根據裝載貨物的實際情況向托運人簽發的一種收據單證。這種單據是不能轉讓的,也不是提貨的憑證。只是在本案中,事實證明承運人未簽發提單,原告出示的大副收據便成為原告是該批貨物真正收貨人的關鍵證據。

  三、本案通過采納認定的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判定原告是貨物的合法收貨人,進而判定被告應承擔因其拒絕交貨造成該批貨物市場跌價損失的賠償責任,及確認原告訴前扣船的申請是順理成章的。因為,侵權責任認定后,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后果,依法應由侵權人承擔。同樣道理,被侵權人亦依法取得對該損失的海事請求權。因此,本案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貨物市場損失,賠償原告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所支付的費用,都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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