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發”輪無貨裝載爭議案(上)
2007-7-21 10:14: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出租人為解決航次租船合同項下無貨裝載產生的爭議,根據與承租人簽署的備忘錄中的仲裁條款提請仲裁。
[爭議要點]
1. 出租人、承租人以及船舶所有人三方為解決租船合同項下無貨裝載產生的爭議而簽署的備忘錄是否有效;
2. 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租船合同;
3. 承租人的下一租家能否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
[仲裁庭意見]
1.備忘錄經三方代表簽字成立。承租人所稱其代表的簽字行為屬重大誤解的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2.承租人口頭確認了出租人對其發盤傳真的修改,并據此向下一租家傳真確認了租船條件。出租人和承租人間存在有效的租船合同,承租人應承擔因無貨裝載而給出租人造成的船期和燃油損失。
3.承租人的下一租家與出租人沒有合同關系,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
申請人出租人根據爭議發生后與被申請人承租人于1990年12月8日簽署的備忘錄中的仲裁協議,就承租人未能提供雙方約定的貨載而給出租人造成的損失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裁決承租人賠償259014.10美元,外加利息和仲裁費。
根據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6條的規定,出租人選定朱曾杰先生為仲裁員,承租人按仲裁規則第8條的規定,選定吳煥寧女士為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第14條的規定指定劉書劍先生為首席仲裁員。本案由上述3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共同審理。
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所作的申訴與答辯,并經1992年4月11日在北京開庭審理本案后,作出本裁決。
一、案情與爭議
1990年11月,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租船要求,準備將10000公噸袋裝水泥從營口港鲅魚圈運往仁川。出租人向上海市J航運有限公司程租了“通發”輪并將該輪轉租給承租人。“通發”輪11月7日駛離香港,11月14日抵達營口港鲅魚圈錨地,該輪抵達后,承租人未能備妥貨物,由于無貨運載,該輪在租船合同解除后,于12月9日從營口港鲅魚圈錨地駛往南京港,從事另一航次運輸。
出租人就貨物落空而引起的損失,于1991年3月26日向承租人提出如下索賠:
1. 主機及副機油耗損失112423.05美元;
2. 船期損失38天(11月7日~12月14日),每天3500美元,計133000美元;
3. 港口使費5591.05美元;
4. 傭金8000美元。
四項合計259014.10美元。
貨載落空后,在“通發”輪駛離營口港鲅魚圈錨地前,為了解決因貨物落空而引起的損失,本案出租人、承租人和船舶所有人上海市J航運有限公司有代表于1990年12月8日在大連進行了會談,并簽署了“備忘錄”。三方一致同意在北京貿促會仲裁解決這一糾紛,仲裁結果為最終裁決。
在出租人于1991年3月26日就上述爭議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后,承租人1991年5月6日提交的答辯書承認爭議是因出租人與承租人1990年11月訂立的合同的履行而產生的。1992年4月11日開庭審理本案時,承租人只承認備忘錄中的仲裁協議,對備忘錄其他內容不予認定。出租人與承租人從而就下列問題發生爭議。
。ㄒ唬╆P于備忘錄
出租人、承租人上海市J航運有限公司三方于1990年12月8日簽署的備忘錄簡要地回顧了租船合同的訂立及履行情況。承租人1991年5月6日提交的第一次答辯書未對備忘錄中的記載提出異議,但在1992年4月11日仲裁庭開庭審理本案時及在以后的答辯中,承租人提出:備忘錄原由上海市J航運有限公司起草,承租人代表劃掉一些條款。后來,本案出租人、上海市J航運有限公司在抄寫正本時又抄了上去。備忘錄不能改變過去的事實。備忘錄既然是回顧事件的全部過程,而在承租人經辦人張×沒有參加會談的情況下所達成的備忘錄,至少不能反映全部客觀事實。承租人參加談判的許×又不甚了解全部經過,因此,“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的損失,可以定為重大誤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71條)。承租人請求仲裁庭對許×的誤解行為予以變更或撤銷。
出租人認為,承租人將三方協議簽訂的備忘錄說成是重大誤解所致,實為想逃脫責任。出租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的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二)關于租船合同的成立
承租人在第一次答辯時承認,本項爭議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因1990年11月訂立的合同的履行所產生的糾紛。并承認1990年11月17日在“通發輪抵達營口鲅魚圈錨地3天后,承租人就通知出租人終止協議,并讓出租人另找貨主。承租人認為爭議確系出租人、承租人和營口外代分公司三方當事人因履行合同引起的。
在開庭時和在以后的答辯中,承租人又認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根本沒有任何租船合同。承租人在1992年5月6日答辯書中稱,1990年11月5日1246時,承租人向出租人發出關于從營口鲅魚圈運輸1萬公噸水泥至仁川的傳真,但出租人于當日1417時答復承租人要約時,對幾項主要條款作了修改,包括把受載期11月8日~13日改為10~15日,把支付運費時間從裝船完畢7天改為5天。另外還增加了裝卸港代理由出租人指定的苛刻條件。這樣的回答根本就不能稱為對要約的“無條件”接受,實際上要對要約的拒絕。要約遂失去效力。承租人后于11月9日1108時拒絕了出租人的還盤,并通知營口貨載落空。至此,關于營口貨載的協商終止。
承租人上述答辯書稱,1990的11月9日1248時,承租人又向出租人發盤運載1萬噸水泥,從上海至仁川,出租人未予答復。1990年11月12日承租人再次向出租人報盤運載營口至仁川的1萬噸水泥,但出租人一直不予確認。承租人11月17日通知出租人該貨載落空。因此,承租人認為一直沒有與出租人達成一致意見,無從談起租船合同。
出租人提出,1990年11月5日承租人通過傳真將租船合同基本條款傳給出租人后,出租人雖做了部分非實質性修改和補充,但將基本條款傳給承租人確認。只因承租人經辦人急于出差,只能通過電話確認修改后的合同條款。11月7日,承租人又根據此合同向營口外代發出傳真,內容完全與出租人補充的條款相同,如無合同,承租人有什么權利將出租人船舶轉租給他人,這足以說明承租人既明示又默示地接受了出租人的要約,合同即告成立。雖然后來有反復,如曾考慮改裝港為上海,以及11月9日承租人曾告由于信用證原因貨物落空,但11月5日成立的合同始終未解除,而且承租人始終在為“通發”輪備貨,即執行該合同。11月12日承租人給出租人的傳真再次確認“貨已備好”,其船名、貨物、裝卸港等條款與11月5日成立的合同基本一致。11月17日承租人在給出租人的傳真中稱:由于信用證原因不能裝船,承租人正式通知出租人“通發”輪已落空。出租人認為,該租船合同直至12月8日三方在備忘錄中協商同意后才告終止。
。ㄈ╆P于第三人參加仲裁
承租人認為本案爭議是由第三人-營口外輪代理分公司引起的,因此,最終解決這起糾紛,營口外輪代理分公司應參加本案爭議的仲裁。承租人與營口外輪代理分公司達成的備忘錄稱“雙方一致同意由中國貿易促進委員會仲裁解決這一問題,并同意與海南D輪船有限公司(承租人公司名稱-編者注)一起參加仲裁”。
出租人認為,承租人與出租人有合同關系,由于承租人的行為直接造成的違約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理應由承租人直接對出租人負責賠償,然后再由承租人找其他責任方追償。承租人不應以第三方對他負有責任為由拒絕直接﹑單獨對出租人承擔責任,賠償損失,因此,承租人原則上不同意讓第三方參加本案爭議的仲裁,但如果仲裁庭認為讓第三方參加仲裁更有利于本案盡快合理解決,不損害出租人利益的話,出租人尊重仲裁庭的決定。
。ㄋ模╆P于損失計算
出租人的損失計算如下:
1.主機及副機耗油
航行:13.29天(11月7日1200時離香港,14日1905時抵鲅魚圈;12月9日1240時離鲅魚圈,14日1900時抵南京)
停泊:24.7天(11月14日1905時至12月9日1240時)
310美元/×23噸/天×13.29天,計94757.70美元
310美元/×1.5噸/天×13.29天,計6179.85美元
310美元/×1.5噸/天×13.29天,計11485.50美元
2.船期損失
38天(11月7日至12月14日),3500美元/天×38天,計133000美元
3.港口費用
噸稅4.9元/噸×5934噸,計人民幣29076.60元或5591.05美元。
4.傭金8000美元
上述(1)至(4)項合計259014.10美元。
承租人在否定合同存在并假設合同成立的情況下,對損失做了下述的計算:
。1)假設11月5日合同成立,則至9日承租人通知出租人貨載落空時止,損失計算如下:
柴油消耗43.10公噸,每噸110美元,船期損失2天,按滯期費每天3000美元計算,損失金額為10741美元。
。2)假設11月12日合同成立,則到17日承租人通知出租人貨物落空時止,損失計算如下:
柴油消耗48.8公噸,每噸110美元,船期損失5天,按滯期費每天3000美元計算,損失金額為20368美元。
因11月12~14日船舶抵港耗時2天,則損失額最多加上從營口期至船舶所有人船位不吃虧時的兩天航行損失,損失計算如下:耗油41.7公噸,每噸110美元,船期損失2天,按滯期費每天3000美元計算,損失金額為10587美元。
按上述計算,損失金額最多為30955美元,(即20368美元加上10587美元)。因此,假設合同成立,出租人有權向承租人索賠的損失金額為10741美元或30955美元。(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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