寰宇租船公司訴中國欽州外輪代理有限公司
2007-7-21 10:4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001號。
二審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2)桂民四終字第28號。
2.案由:涉外船舶代理侵權賠償案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寰宇租船公司(UNIVERSAL CHARTERING INC.)。
法定代表人:George Whitfield,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李海,廣東海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力(一審),廣東海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峰(二審),廣東海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欽州外輪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敬(一、二審),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曉勇(一、二審),廣西邕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張德生;審判員:倪學偉、謝樺。
二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莫宗艷;代理審判員:程麗文、王一君。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3月28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11月7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1998年10月9日,原告與“MERAK S”(“麥里克斯”)輪船東BULKTRANS (EUROPE) CORP.[散運(歐洲)公司,下稱散運公司]簽訂了該輪的定期租船合同,船東授權原告簽發有關該輪運輸的提單。同日,原告以出租人身份與STARTRADE PACIFIC INC.(星貿太平洋公司,下稱星貿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麥里克斯”輪自中國湛江和北海承運2萬噸袋裝化肥至孟加拉國的CHITTAGONG(赤塔根)港,運費每噸19美元。該輪在湛江港裝貨后,租船人卻要求改往欽州港進一步裝貨。原告及“麥里克斯”輪船長已明確告知被告只有原告才有權簽發該輪在欽州港所裝貨物的提單,但被告明知星貿公司的代理人SUNRICH SHIP MANAGEMENT PTE LTD.(日富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無權簽發提單,卻根據其非法授權簽發了有“代表船長簽發”字樣的該輪在欽州港所裝貨物的運費已付提單,且提單卸貨港除航次租船合同規定的赤塔根港外,還有非合同規定的MONGLA(蒙格拉)港。由于被告的這種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無法收回在欽州港所裝貨物的運費200 098.50美元,并發生了額外的轉運費210 322.67美元。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上述運費、轉運費損失及有關利息共計473 010.40美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2.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的索賠文件不具有證據效力,不能證明原告為涉案航次的關系方。我方作為日富公司指定的代理,按照委托人日富公司的指示履行代理職責并簽發提單,原告無權干預;而“代表船長簽發”提單是航運習慣做法,被告只應聽從其委托人的指示,船東或船長反對簽提單是無效的。原告的索賠屬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對價支付和違約賠償,與被告簽發提單與否沒有關聯,即原告只能向航次租船人星貿公司請求支付有關費用。涉案貨物是在原告沒有采取任何行動以保護運費和轉船費用的收取的情形下放行給提貨人的,原告對此存在過錯。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的運費只能對合同雙方有效,不能約束合同外的被告,原告未舉證當時市場環境下的通常運費,因而其對被告索賠的數額沒有合理依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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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8年10月9日,原告與歐洲散運公司簽訂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約定:原告租用散運公司的“麥里克斯”輪,租期45天,租金每天5 500美元;散運公司授權原告簽發該輪租期內有關運輸的提單。同日,原告與星貿公司簽訂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約定:星貿公司向原告租用“麥里克斯”輪,自中國湛江港和北海港運載2萬噸袋裝化肥至孟加拉國的赤塔根港,運費每噸19美元;百分之百運費應在簽發提單時付清;湛江及北海的代理為湛江外代和北海外代,赤塔根港代理以后通知;提單將由代理嚴格根據大副收據簽署;船舶所有人因未收取運費、虧艙費、滯期費和置留損失而對貨物享有留置權,承租人應對裝貨港發生的虧艙費和滯期費(包括置留損失)負責,承租人還應對卸貨港發生的運費和滯期費(包括置留損失)負責,但僅以船舶所有人通過對貨物行使留置權而未能收到的款額為限。同日上午0958時,在雙方洽商該航次租船合同過程中,星貿公司的代理人日富公司向原告代理人NEPTUNE CARGO BROKERS INC.(內普圖貨物經紀公司,下稱內普圖公司)發出電子郵件稱,裝貨港、卸貨港代理由租船人指定,裝港代理為“外代”,原告方對此無異議。19日,雙方簽訂該航次租船合同的第一號附件,一致同意第二裝貨港變更為中國欽州港,且代理為欽州外代。
同日(10月19日),“麥里克斯”輪自湛江抵達廣西欽州港外錨地,日富公司委托被告作為該輪在欽州港的代理,被告接受了委托,并由其工作人員梁劍竹具體辦理該輪的代理業務。21日被告向欽州港務監督代辦“麥里克斯”輪的進口申請手續,23日該輪獲得同意進港的核準。27日“麥里克斯”輪靠泊裝運10 500噸袋裝化肥,該批貨物的托運人為廣西化學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化學品公司)。30日日富公司電傳被告,稱“船東確認授權貴司代表船長簽發/釋放提單”。次日,被告接到該輪船長和內普圖公司的電傳,告知提單的簽發權已授予原告,任何與提單簽發有關的事項須與內普圖公司聯系,被告無權簽發提單;被告遂將此事電傳與日富公司。11月2日,船舶裝貨完畢,其大副收據顯示,該輪在欽州港裝載袋裝過磷酸鈣共10 500噸,其中5 500噸運往赤塔根港,5 000噸運往蒙格拉港。3日被告將“麥里克斯”輪船長及內普圖公司反對其簽發提單一事再次通知日富公司,4日日富公司指示被告釋放提單給托運人,被告遂即向托運人釋放了按其指示簽發的提單。被告所簽發提單的抬頭為“中國外輪代理欽州公司”,注明提單與租約一起使用,各提單均為“運費已付”提單,在提單簽名處皆有打印的“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MASTER: DIMOPOULOS GEORGIOS”(作為代理人代表船長:DIMOPOULOS GEORGIOS)字樣,并加蓋了被告的業務專用章,有被告工作人員梁劍竹的簽名。其中,簽發時間為1998年10月25日、編號為NO.98GXQZ001第A-F號的提單共6套,目的港為孟加拉國的赤塔根港,貨物重量共5 500噸;簽發時間為1998年10月29日、編號為981029-164第A-B號和981029-165第A-D號的提單共6套,目的港均為孟加拉國的蒙格拉港,貨物重量為5 000噸。6日“麥里克斯”輪辦妥離港手續后駛離欽州港。11日,被告收到日富公司支付的代理費用2.3萬美元。23日內普圖公司代表原告致函日富公司、被告等單位,其內容為:由于湛江外代、欽州外代簽發欺詐性、虛假性提單,船東已對湛江和欽州裝載的貨物簽發了相應的合法提單,該合法提單現存放于船東保賠協會在新加坡的代表——SEASIA保賠服務有限公司的辦公室,有關利益方在向船東付清所有費用后就能從該公司獲得提單。但船東是否另外簽發了提單,原告未舉證證實。
1999年1月8日,“麥里克斯”輪在孟加拉開始卸貨,所有貨物均交給正本提單持有人,其中除本案外同航次11 000噸貨物提單由湛江外代簽發外,其余12套共計10 500噸貨物提單是由欽州外代簽發,上述所有提單均由目的港船舶代理聯合海運公司交由該輪船長收回。2月1日至6日,5 000噸運往蒙格拉港的化肥在赤塔根港過駁,所有駁運蒙格拉港化肥的駁船于4月13日完成卸貨。為此,聯合海運公司收取加班費等5 000美元,蘇海格河運服務公司收取駁船運費及滯期費129 651.78美元、虧艙費25 394.19美元,哈吉愛笛日斯父子有限公司收取卸貨費等20 576.76美元,支付給港口及海關高層官員的激勵費用共4 999.94美元,合計185 622.67美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期租船合同。
2.航次租船合同。
3.來往電傳、電子郵件。
4.提單。
5.發票、帳單。
6.聯合海運公司的陳述。
7.進口申請書。
8.涉外收入申報單、特種轉帳貸方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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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涉外船舶代理侵權賠償糾紛。本案簽發提單行為發生在中國欽州港,被告又為中國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的規定,本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的規定,審理本案實體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相關法律。
原告以承租人身份向散運公司期租船舶,然后又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將所租船舶轉租給星貿公司,原告與星貿公司之間所形成的是租船合同關系。星貿公司通過日富公司將所租船舶委托被告代理,星貿公司與被告所形成的則是船舶代理關系。作為出租人原告在履行了與星貿公司所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后未收到該合同項下應付款,原告因之而享有海事請求權。然而,原告未依航次租船合同狀告星貿公司,而是以侵權之訴狀告被告,對此,其航次租船合同及其項下租金(運費)糾紛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不過,為了明斷原被告糾紛之是非曲直,其間不得不將雙方當事人所發生、認可的法律事實及法律關系作為本案訟斷之事實依據。原告以侵權之訴狀告被告,認為被告簽發提單的行為侵犯其收取提單項下運費的權利,以及因提單所簽目的港有誤而導致轉港額外費用損失,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對原告所提起的侵權之訴,其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法律的支持,取決于原告訴訟主張所依托的法律關系以及被告簽發提單的行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權利。
眾所周知,海上國際散雜貨運輸通常是通過租船方式,在期租和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的對價通常為租金,只有當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與托運人為同一人時,租金與運費才具有同一涵義。在本案中,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為星貿公司,而托運人為化學品公司,因而承租人與托運人非為同一人,也就是說,對星貿公司而言,托運人為海上貨物運輸至少還需經過一個以上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才得以將其貨物交付托運。因此,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講,與其說該航次租船合同之對價為運費,倒不如說其對價為租金更為準確。然而原告所主張的并非航次租船合同項下的租金,而是涉案提單項下的運費及相關費用,這就涉及到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即誰有權利主張運費?而又是誰對此負有義務?既然托運人為化學品公司,因而星貿公司在其法律關系中則應是其承運人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轉租人),因此該提單項下的運費收取應歸星貿公司,顯然,星貿公司應是該提單項下運費的權利人;相應地,支付運費的義務主體則是其托運人或其轉租合同的承租人。對于本案原告,只是與星貿公司發生租船合同關系,而未與涉案提單之托運人或其他承租人(如果有的話)發生法律關系,因而原告無權主張涉案提單項下的運費及相關費用,顯然,原告并非提單項下運費的權利主體。
盡管如此,被告是否對其權利(運費/租金)實施了侵害呢?在法律上說,構成侵權不僅要有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同時還須:行為具有違法性;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間要有因果關系。被告作為中國境內一家依法成立的外輪代理公司,具有從事港口船貨代理業務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被告通過日富公司接受了星貿公司的委托從事“麥里克斯”輪在欽州港的船貨代理業務,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按泶L”簽發提單是國際航運的習慣做法;對“運費已付”并未有星貿公司未收到運費的相反證據;“卸貨港為蒙格拉港”依據的是大副收據。也就是說,被告簽發提單完全是依據日富及星貿公司的指示,符合國際海上運輸的習慣做法,其間不存在違法及越權問題。盡管被告在簽單過程中受到原告及“麥里克斯”輪船長的交涉,但被告代理行為的委托人是日富及星貿公司而非原告或船長(船東),在面對紛繁復雜的國際海上租船關系情況下,被告既然接受了日富及星貿公司的委托,因而即無需也無義務去追問和查詢其委托合同關系之外的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關系。若被告在接受日富及星貿公司的委托后,拒不依其指示行事,反去盲從不明身份地位的所謂船東或二船東的指示,那么當今之國際海上運輸秩序也就不堪設想。因而原告及船東無權對被告從事的正常代理活動進行干涉,原告與星貿公司間對提單簽發的限制條件對被告無拘束力。可見,被告的代理行為不具有違法性,當然也就更談不上其主觀上存在過錯?陀^上說,被告所簽提單并非不具瑕疵。雖然船長初始反對被告簽發提單,然而在目的港收貨人得以提貨的憑證仍是被告簽發的提單,這在某種意義上又意味著船長事后認可了上述提單。盡管被告簽發提單存在瑕疵,但這與原告損失不具因果關系。上已述之,原告并非提單項下運費的權利主體,原告的損失是航次租船合同項下的租金,如果說其租金損失是果,那么星貿公司對航次租船合同未履行之違約行為則應是其因了。值得指出的是,在目的港其滯期費等相關損失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還在于船東對提單及租約留置權約定的怠于行使,因為該法律關系文本分明約定了留置權條款。由此可見,被告簽發提單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租金/運費及相關損失的侵權。
在法律上,侵權之債的侵害對象是絕對權而非相對權(債權),即侵害的對象是他人的物權、人身權或知識產權。這種絕對權的義務主體為不特定的任何人,絕對權的實現無須借助權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協助,即義務人僅負有不侵害絕對權的消極不作為義務,而沒有積極的作為義務。運費,乃運輸合同下因承運人履行了將貨物從一地運往另一地的運輸義務后由托運人或租船人支付給承運人的對價或報酬,承運人收取運費顯然是合同權利而非合同之外的權利;額外的轉港費亦是運費的一種,因而也屬合同權利。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有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占有四類,顯然,原告訴稱未收到提單項下運費及相關費用的權利不屬于物權,即并非原告直接支配的物,也非具有排除他人妨礙的財產權,更非人身權或知識產權,它只是也只能是合同項下的合同權利即債權,因而原告訴稱之受損害的權利不能有效地成為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對象。基此緣由,原告的侵權之訴因無適法的被侵害對象而不能有效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并非提單項下運費及相關費用的權利主體,被告對原告損失不構成侵權,被告對原告訴訟主張的抗辯理由成立。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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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做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寰宇租船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115.17美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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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寰宇租船公司訴稱:被上訴人侵害的是其本可享有運費擔保的所運貨物留置權,而非租船合同或提單合同項下運費請求權。留置權為物權,可構成侵權的對象。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因其侵權行為而致上訴人喪失留置權的經濟損失473 098.50美元。
被上訴人中國欽州外輪代理有限公司辯稱:留置權系擔保物權,具有附隨性,即以主權利存在為前提。上訴人并非涉案貨物運輸的承運人,不享有收取涉案提單運費的權利,因而不可能享有運費留置權。上訴人與星貿公司之間是航次租船合同關系,即使上訴人對星貿公司有請求權,也只能以星貿公司的財產為擔保對象,案涉貨物為他人所有,不能成為擔保對象。被上訴人既未侵犯上訴人債權,也未侵犯上訴人物權即留置權,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二審事實和證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上訴人與星貿公司之間是租船合同關系,星貿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為船舶代理關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直接的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債權債務,故上訴人以侵權而非違約為訴由起訴。然而,侵權的構成應以物權、人身權或知識產權被侵害的事實為前提,本案不可能存在人身權、知識產權被侵害的事實,因而只可能是上訴人的物權遭受侵害。綜觀全案,上訴人對提單項下的貨物沒有物權,其留置權只能通過作為承運人享有運費收取權而獲得。雖上訴人依據定期租船合同第61條取得提單簽發權,但這僅是代表船東/船長簽發提單的權利,不是也不可能成為提單項下貨物的承運人,故其無權收取貨物運費。收取運費這一主權利不存在,當然也就不可能存在留置權。上訴人與星貿公司之間是航次租船合同關系,故其通常只能向星貿公司主張租船費用,而不能繞過星貿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只是作為星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簽發提單,其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應歸于星貿公司,故上訴人不可繞過星貿公司及日富公司而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因此,被上訴人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侵權,上訴人上訴無理,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4.二審定案結論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做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 115.17美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解說
本案系一典型租船合同糾紛。誠如原告所述之權利遭受損害,原告不是以租船合同而是以侵權為訴因提起訴訟,其間其權利損害未得法律保護,個中緣委頗值得研究。
1、關于承運人
海上運輸關系紛繁復雜,運輸主體呈現多元化態勢,加之新的運輸方式又不斷涌現,且不說行外人員,即便是業內人士對承運人的識別也頗具難色。而處理海上運輸糾紛或海上侵權糾紛案件,對承運人進行識別往往都是無法回避的首當其沖的重要問題。在本案中,不僅涉及定期租船合同,而且還涉及各個航次租船合同及海上運輸合同關系,在如此復雜的法律關系中如何識別其承運人?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借鑒《漢堡規則》的規定,明確了海上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定義,即“‘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畬嶋H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根據以上規定并參照《海牙規則》關于“‘承運人’:包括與托運人訂有運輸契約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規定,在本案中,通過航次租船合同,化學品公司為貨物托運人,星貿公司為承運人;原告與散運公司通過期租船合同,原告成為船舶經營人(二船東)及承租人,船舶所有人散運公司則為船舶出租人(船東),即實際承運人。而星貿公司通過與船舶經營人(原告)的航次租船合同,原告成為該法律關系的出租人,星貿公司則為其承租人;又由于船舶經營人(原告)將代理船舶的權利轉讓給了星貿公司,并通過星貿公司將“麥里克斯”輪在欽州港報關、進港、裝貨等事宜授權予欽州外代,因而相對于托運人,原告僅僅為船舶經營人而非承運人。相對于船舶經營人,星貿公司是承租人,而對托運人來說,星貿公司則是其出租人,期租合同與航次租船合同集于一身,加之被授權為船東代理事務,故星貿公司是本航次的契約承運人。因而它有權收取提單項下的運費,同時也有義務依航次租船合同向原告交付承租“麥里克斯”輪的租金。
2、關于提單的簽發
在一般意義上說,船舶經營權包括提單簽發權。根據船舶及海上運輸關系,提單的簽發權在于船東。但是伴隨船舶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提單簽發權也隨之與船舶所有權相分離。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員為船東所雇傭。船東及船長、大副等船員不因船舶被期租而散失或免除對船載貨物及船舶安全維系的權利和義務,因而提單簽發權仍可掌握在船東手中。既然提單簽發權系屬船舶經營權范疇,因而船東基于船舶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客觀實際與要求,根據雙方的約定,提單簽發權也可授權他人行使。事實上,當船舶經營權分離后,在海上運輸關系中誰是托運人、誰是通知人以及提單所要記載的諸多事項,船東也難以搞清,對此,與其自己親自辦理,倒不如授權他人代為行使,因而由船代簽發提單也就成為海上貨物運輸的普遍現象。在本案中,星貿公司顯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但船舶代理及欽州外代的指定是收到了期租人即原告的認可及授權,船東也未對被告代理“麥里克斯”輪提出異議,也就是說,船東通過“麥里克斯”輪在欽州港所發生的代理事實,客觀承認了被告的代理行為,顯然,被告的法律地位即為“麥里克斯”輪在欽州港的代理。
然而,被告在欽州港實施的代理行為,并非直接依船東的指示,而是受星貿公司通過日富公司的授權。面對紛繁復雜的海運市場及海運關系,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說,被告無權也無義務去搞清委托人日富及星貿公司與原告及船東的關系,因此面對眾多的船舶關系人,被告只能接受日富及星貿公司的指令,而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接受其他關系人的指示。否則,被告違背自己的法律義務,其后果不堪設想。
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提單是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第71條),提單應當由承運人簽發或者由其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在本案海上運輸關系中,既然星貿公司是承運人,被告為“麥里克斯”輪代理,因此其通過日富公司授權被告簽發提單,是其行使承運人權利義務的表現,為此,被告作為船代并經授權則具有簽發提單的權利。而船長只是承運人的雇傭人員,應該服從承運人的指令而不是相反,因而船長不得反對或不執行承運人的指令,故船長反對被告根據承運人日富及星貿公司的指令簽發提單不具有法律效力。
3、關于損失的性質
如前所述,本案系典型海上運輸及租船合同糾紛,原告系經營人而非承運人,其所稱損失主要是船舶租金損失而非純粹的運費損失。船舶租金損失所涉及的是租船合同關系,而非合同之外的侵權關系,其租金未及清償的根本原因是承租人星貿公司對租船合同的違約。被告根據日富及星貿公司的指示簽發提單不是對原告的侵權,而是作為船代的通常代理行為!按泶L”簽發,是根據承運人日富及星貿公司的指示,也是航運業界的習慣做法。只要托運人及收貨人認可接受,被告在承運人明確授權下也可以星貿公司及承運人或被告外代的名義簽發。不管以法律允許的哪一個名義簽發,只要簽單載明了貨物的運載船舶,作為實際承運人船東卻都負有將其所載明貨物從裝貨港安全運送到目的港的義務。因而“代表船長”簽發既不是對造成原告損失的侵權,也非造成迫使船東安全運送貨物的罪魁。事實上,作為船舶經營人的原告之租金未及清償,從原因上說是星貿公司的違約,從本質上說則是原告船舶經營的商業風險。如果要將簽發提單作為保障租金收取的條件,原告完全有理由從租船合同中加以界定,或者不是通過星貿公司而是直接由自己委托授權指定代理,但是原告并未這樣做,因而由此產生的商業風險只能由原告自己享有和承擔。有鑒于此,法律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析理是深刻的,判決是公正的。
至于除租金及運費之外的滯期費、轉港費等損失,其性質依然是合同損失賠償而非侵權損失。值得指出的是,這些損失的發生是原告及船東對留置權怠于行使而造成。從法律意義上說,留置權是法定的,但這并不排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對于本案,既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又有原告及船東的明確約定,但是遇到船舶在卸貨港的滯期、轉港等情況,原告及船東卻未依照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行使貨物留置權以彌補其損失,其后反將其棄權所致之損失轉嫁向被告,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因而是不能得到法律保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