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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案件中的事實推定和責任推定

2007-7-21 10:4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趙國榮與被告林成方等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   〖提要〗
  本案是一起涉及碰撞事實確認和責任判定等復雜問題的船舶碰撞案件。由于原告舉證充分,且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具有排他性,而被告的反證又不能成立,所以,根據事實推定的證據規則,結合因果關系認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推定原告與被告的船舶之間實際發生過碰撞。在責任判定方面,由于不能適用一般性的避碰規則和駕駛及管理船舶過失規則,最終以推定“責任均擔”作為特殊的補充規則來認定碰撞過失及責任。
  〖案情〗
  2000年10月12日晚22時,原告趙國榮所有的“蘇海門漁03016”船(以下簡稱“03016”船)正在江蘇呂四漁場150漁區2小區作業!〈藭r,前方不遠處有一艘走錨船正向“03016”船靠近,很快該走錨船的錨繩掛住了“03016”船船頭桅桿,致“03016”船右船艏部與走錨船左船艏部緊擠一起,在大風中不斷地上下軋碰。由于兩船無法開檔,“03016”船的船員用刀將走錨船錨繩砍斷,兩船分開,走錨船隨即離去。事發后,“03016”船船員發現本船的船艏部被撞損,艙內開始進水,船員在進行自救的同時呼叫“03004”船前來施救。由于當時海上風大浪大,“03004”船無法航行,至次日凌晨5時才趕到出事漁區,將“03016”船9名船員救起,“03016”船在當天7時沉沒。由于正值捕撈高峰期,“03004”船施救后,載著“03016”船9名船員在海上繼續作業。10月20日,“03004”船返港。同日,原告向江蘇漁監呂四分局遞交了“事故報告書”。10月23日,江蘇漁監呂四分局對“03016”船船員進行了調查,并向東海漁監作了匯報。之后,東海漁監要求寧波海事局和浙江、上海、江蘇、福建等地漁監部門協查事故發生時的走錨船。2001年2月18日,東海漁監向江蘇漁監出具了“調查意見”,認定被告林成方、許連剛、盧趙云、丁德才、楊谷定共有的“浙象漁運055”船(以下簡稱“055”船)為肇事船。
  為此,原告趙國榮訴請判令被告林成方等賠償船舶、捕撈、船載魚貨和船上生活用品等損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原告提供兩船碰撞的相關證據具有排他性,可以推定“055”船就是走錨的相對方船舶,其與本船即“03016”船發生碰撞的事實成立。同時,由于兩船碰撞之前作業和走錨的具體情況難以查明,運用避碰規則無法認定雙方碰撞的責任比例。所以,鑒于兩船碰撞事實實際上已經發生,根據我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對船舶碰撞無法判定責任比例的,作平均負賠償責任處理。據此,判決被告林成方等連帶賠償原告趙國榮因船舶碰撞所受經濟損失人民幣152,507.27元。
  被告林成方等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在二審期間,上訴人撤回上訴。
  〖評析〗
  茫茫大海之上,一旦發生船舶碰撞,其現場無法保留,其經過稍縱即逝。因此,通過綜合審查判斷雙方提供的證據,盡最大可能還原事實真相,就成了審理船舶碰撞案件的關鍵。本案中,原告指認被告船舶就是碰撞發生時的相對方船舶,而被告否認事故發生時其船舶在碰撞現場,雙方各執一辭,并均提供了證據材料加以證明。最后,法院運用海事訴訟證據規則中常用的事實推定方法,對相關事實進行演繹推理,比較有說服力地得出了被告就是碰撞另一方當事人的結論。
  一、以事實推定規則認定船舶碰撞的事實
  事實推定是指法院依據某一已知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推論與之相關的訴訟中需要證明的另一事實是否存在。事實推定規則適用的前提是無法以直接證據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否,因此只能借助間接證據推斷待證事實。
  1、前提事實已得到法院的確認,即原告舉證及法院查證能夠證明發生了碰撞事實,以及碰撞發生時相對方船舶的某些特征與被告共有的“055”船相符。
  首先,原告提供的“事故報告書”、“海事報告”、東海漁監“協助調查函”、象山漁監出具的“證明”、東海漁監的“調查意見”、“海事調查”、“詢問筆錄”、“照片”等證據材料,以及法院向江蘇漁監呂四分局、浙江漁監象山石浦漁政站和石浦邊防站進行的調查,已經充分證明2000年10月12日晚22時發生船舶碰撞的事實;其次,根據原告船上船員對船舶碰撞情節的描述,比較可信地確定了相對方船舶的一些重要特征,即船名中帶有“55”的象山籍收鮮船,而象山地區帶“55”船號的漁業運銷船只有“055”船和“155”船;最后,“055”船所具有的在事發時段去過呂四漁區收鮮、遇到過大風、更換過錨繩、在船體上相當于發生碰撞的部位有油漆修補痕跡等情節,均與將其認作碰撞事實發生時相對方船舶的推定相吻合。該船的其他一些船體特征也與原告船上船員的描述相符合。東海漁監經過前期調查、勘察和分析,即認為“055”船可能是對方船舶,而“155”船的嫌疑也已經被排除。
  2、前提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有必然的聯系,這是事實推定的邏輯條件。
  雖然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但是這些證據都經對方質證及法院查證屬實,與所證明的案件主要事實之間具有客觀的、內在的聯系,從碰撞的時間、地點、碰撞部位,到對方船舶的船名、船體重要特征、“055”船油漆修補的部位,以及砍斷錨繩、新換錨繩的情節,各個環節都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這一系列的證據已將發生碰撞的相對方船舶的特征清晰地展現在大家面前。同時,這些證據之間以及它們與案件事實之間相互一致、沒有矛盾,構成了一個互為聯系的完整證明體系,能夠排除其他可能性。最后,在另一條“155”船曾發生碰撞的可能性業已被排除的情況下,法官根據嚴密的邏輯推理、因果關系原則和日常生活經驗,推定出“055”船就是與原告船舶發生碰撞的對方船舶,可以說是惟一的、可信的結論。
  3、被告提出的反證不能成立,且其陳述和解釋有自相矛盾之處。
  本案中,被告也提供了幾份“調查筆錄”,以證明“055”船沒有碰撞痕跡,以及原告船發生碰撞時,“055”船正在162漁區向他人漁船收購魚貨,未在事發現場。但該幾份調查筆錄,被調查人均未出庭作證,無法查明所載內容的真實性,無法對其確認。另外,被告對于“055”船恰巧也新換了錨繩所作的解釋,亦有自相矛盾之處。因為按照該船船員的說法,船舶將在無錨的情形下,在海上航行240海里,這顯然不符合海上航行的安全要求,而且丟棄尚有殘值的錨繩也有違常理。
  二、依責任推定規則確定碰撞責任比例
  1910年碰撞公約第4條規定,“考慮到客觀情況,不可能確定各船所犯過失的程度,或者看來過失程度相等,其應負的責任便平均分擔。”此原則為我國《海商法》第169條所采納!逗I谭ā返169條第1款同樣規定,“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
  雖然本案的碰撞事實得以確認,但由于被告對碰撞事實仍持否定態度,故兩船碰撞之前的作業及走錨的實際情況難以查明,雙方過失的細節情況難以確定。此時,運用確定船舶碰撞過失的一般原則,即雙方的航海人員“是否已盡到通常的技術和謹慎要求”,是否存在駕駛船舶或管理船舶的過失,按比例來判定和劃分雙方碰撞責任,是十分困難的。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依“責任均擔”的原則撇開碰撞過失的大小認定雙方的碰撞責任,是船舶碰撞責任劃分的補充規則和特殊規則,也是碰撞過失程度及過失比例無法判定時通常的、公平的解決方法。本案中被告否認碰撞事實,對碰撞情節和碰撞過失等均不予舉證、質證,而原告的舉證雖足以證明兩船之間存在碰撞的事實,但以此判定碰撞過失程度,其依據顯然不足。鑒于碰撞已經實際發生,法院根據《海商法》第169條第1款的規定,對兩船作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的判決,是公平合理的。
  裁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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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判 決 書
  (2001)滬海法海初字第22號
  原告趙國榮,男,漢族,1948年8月11日生,“蘇海門漁03016”船船主,住江蘇省海門市正余鎮正新村三組。
  委托代理人郭國汀、陳元允,上海市小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成方,男,1964年10月19日生,“浙象漁運055”船舶共有人,住浙江省象山縣石浦鎮杜山前衛村。
  被告許連剛,男,1959年7月24日生,“浙象漁運055”船舶共有人,住浙江省象山縣石浦鎮杜山前衛村。
  被告盧趙云,男,1953年12月19日生,“浙象漁運055”船舶共有人,住浙江省象山縣石浦鎮東門漁村。
  被告丁德才,男,1959年4月21日生,“浙象漁運055”船舶共有人,住浙江省象山縣石浦鎮東門漁村。
  被告楊谷定,男,1970年11月17日生,“浙象漁運055”船舶共有人,住浙江省象山縣樊岙牧童岙村。
  訴訟代表人丁德才。
  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孔慶德,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國榮為與被告林成方、許連剛、盧趙云、丁德才和楊谷定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01年9月12日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1年12月6日、2002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國榮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元允,被告訴訟代表人丁德才及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孔慶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0年10月9日,原告所屬“蘇海門漁03016”(以下簡稱“03016”)船前往呂四漁場150漁區2小區進行捕撈作業。12日晚,海上刮起8-9級大風,“03016”船在該漁區拋錨,由方殿江在駕駛臺、馮錦春在機艙值班。約22時,方殿江發現不遠處有一艘亮著白燈的走錨船正向“03016”船靠近,立即采取避碰措施,但走錨船很快就撞上“03016”船。此時,走錨船上無人值班,因而沒有發現他們的船已撞到“03016”船。由于走錨船錨繩套住了原告船的桅桿,在大風浪作用下,“03016”船的右船艏部與走錨船左船艏部隨浪不斷發生碰撞,造成了“03016”船沉沒的危險局面。無奈,“03016”船用刀將走錨船錨繩砍斷,兩船方才分開,但走錨船隨即逃跑。隨后,“03016”船用大光燈照射,發現走錨船為鐵殼尖頭收鮮船,船上有許多空漁箱,船邊掛著許多減碰輪胎;駕駛臺為雙層、白色;方形煙囪上有個繁寫的“發”字;船名為“浙象□□□55”,船艉沒有字。事發后,“03016”船船員發現自己的船右船艏部被撞開一個大口,船艙開始進水,即呼叫“蘇海門漁03004”(以下簡稱“03004”)船前來施救,但因風浪太大,“03004”船無法及時趕到。經過“03016”船船員一夜的自救,次日凌晨5時,“03016”船9名船員被趕來的“03004”船救起,7時“03016”船沉沒。
  經農業部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東海漁監”)、浙江省象山漁港監督(以下簡稱“象山漁監”)、保險公司調查及原告和原告船員赴浙江象山石浦對停靠在漁業碼頭眾多船舶的辯認,五被告所有的“浙象漁運055”(以下簡稱“055”)船是碰撞事故的肇事船。對此,請求判令五被告賠償原告船舶、捕撈、船載魚貨和船上生活用品等損失總計人民幣883,392元。
  被告辯稱,首先,“055”船是收鮮船。原告通過邏輯推理認定“055”船為走錨船,缺乏事實依據。東海漁監“調查意見”認為“055”船可能是肇事船。原告在“事故報告書”中認定“浙江象山355”(以下簡稱“355”)船是走錨船,但沒有具體描述該船特征。在浙江象山地區,有80%的收鮮船,都具有方型煙囪上面寫有繁體“發”字的特征。原告在僅有的2艘帶有“55”船號的船舶范圍內尋找走錨船,不具有排他性,其結論是錯誤的。況且,各方的前期調查結果也沒有發現“055”船有碰撞痕跡。原告自訴其用菜刀砍斷“055”船鋼絲尼龍錨繩更是不可置信。其次,原告主張的損失依據不足。第一,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03016”船的實際價值。其中,“賣船協議”顯示的船價與實際支付船款金額不符,與賣船方“證明”記載的船價不符;而且所買的“蘇通漁1123”(以下簡稱“1123”)船船名與“03016”船船名不符。原告自稱其在購買“1123”船前曾報廢一條名為“03016”的船,但沒有相關證據證明沉沒的“03016”船就是“1123”船。第二,“03016”船沉沒該航次檢驗證書已過有效期,為不適航船舶。第三,原告提供的其他損失均為“白條”或“證明”,不具有真實性。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為支持訴請,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事故報告書”、“海事報告”。以證明“03016”船與“355”船碰撞事實以及原告最初描述的“355”船特征與“055”船特征相符;
  2、“協助調查函”。以證明東海漁監要求浙江漁監、寧波海事局調查“355”船;
  3、“協查155船函”。以證明東海漁監初步認為此前原告所述“355”船船號有誤,并將調查范圍縮小到“055”船和“155”船;
  4、浙江象山漁監出具的“證明”。以證明象山地區漁業運銷船只有“055”和“155”船;
  5、“調查意見”。以證明東海漁監認定“055”船為肇事船;
  6、“海事調查”(5份)、“調查筆錄”(6份)。以證明有關部門查明“03016”船沉沒過程和該船船員最初對走錨船特征的描述與“055”船相符;
  7、“詢問筆錄”(7份)。以證明有關部門通過對“055”船船員的調查,查明兩船碰撞時,“055”船正在該漁區收鮮,11月份,該船錨繩換新;
  8、“照片”(28張)。以證明“055”船船舷處懸掛許多輪胎并遮擋著船名,煙囪是方形的,上有繁寫“發”字,左船艏處有碰撞痕跡,駕駛臺在后部等特征均與走錨船特征相符;
  9、“03016”船“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檢驗證書”、“捕撈許可證”。以證明“03016”船屬原告所有,其從事海洋捕撈是合法行為;
  10、海門市東灶閘河船舶修造廠對“03016”船進行修理并出具的“證明”。以證明原告購買“1123”(即“03016”)船后,對該船進行了以舊換新改建,改建費人民幣74,744元;
  11、“賣船協議”、“轉帳憑證”、“記帳聯”、賣船方出具的船價“證明”。以證明原告“03016”船船價為人民幣335,000元;
  12、“捕撈設施、漁具損失清單”(包括“加工漲網協議書”、三套漲網價值的“證明”、“提貨清單”、“領料單”、“銷貨清單”、購買魚箱、海蟄桶、潛水泵和柴油機配件的“證明”)。以證明“03016”船沉沒造成船用設備損失價值合計人民幣206,111元;
  13、“燃料/物料/供應品等損失清單”、2000年10月7日和8日“03016”船加油和加冰的“證明”。以證明“03016”船沉沒造成船用燃油等損失人民幣21,995元;
  14、“船用生活用品的損失清單”、“船員個人物品損失明細”。以證明“03016”船沉沒造成原告船上生活物品損失合計人民幣3,902元;
  15、“魚貨損失說明”。以證明原告“03016”船沉沒該航次船載魚貨損失人民幣23,600元;
  16、“蘇海門漁03007”船2000年度下半年生產情況。以證明原告“03016”船沉沒當年同類船舶下半年收入為人民幣202,040元。
  被告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
  1、證據1“事故報告書”和“海事報告”形式無異議,但只提到“03016”船與“355”船發生碰撞事宜,沒有對“355”船特征進行描述;
  2、證據2“協助調查函”形式無異議,但2000年10月23日,東海漁監要求浙江漁監協查“355”船,而到了10月30日,卻改為協查“□55”船,并注明“煙囪上有一個繁寫的‘發’字”,這些變化是原告2000年10月下旬去過石浦看到被告“055”船特征后發生的;
  3、證據3“協查155船函”真實性無異議;
  4、證據4證明“055”和“155”船為象山地區僅有“55”船號的收鮮船真實性無異議;
  5、證據5“調查意見”認定“055”船“可能是肇事船”,與原告認定“是肇事船”有本質區別;
  6、證據6“海事調查”真實性無異議,但筆錄中沒有走錨船特征的描述,不能證明被告“055”船就是走錨船!罢{查筆錄”對走錨船特征的詳細描述,是因原告看過被告“055”船特征后添加的,因調查記錄人顧克勤身份不明,不予認定;
  7、證據7“詢問筆錄”記錄人顧克勤身份不明;
  8、證據8“照片”上“重新油漆”不予認定。“055”船既未重新油漆,而且“發”字還在,錨繩雖是新的,但不是因砍斷而換的;
  9、證據9形式無異議,但“檢驗證書”已過有效期,說明“03016”船未進行年檢;
  10、證據10無法查明修理的是原報廢的“03016”船還是“1123”(沉沒的“03016”)船;
  11、證據11,“賣船協議”約定的船價為人民幣311,000元(實際價305,000元),已付款“轉帳憑證”和“記帳聯”顯示金額為人民幣287,200元,賣船方“證明”的船價為人民幣335,000元,證據之間所反映的船價均不相符;
  12、證據12缺乏應有的原始交易憑證,無法查明“03016”船沉沒當時船上設備情況和設備的實際價值;
  13、證據13,缺乏原始交易憑證,無法查明“03016”船加油加冰的情況;
  14、證據14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無法認定“03016”船生活用品、船員個人物品數量和金額;
  15、證據15是原告自己書寫的說明,不能證明“03016”船沉沒時船載魚貨的真實情況;
  16、證據16為“03007”船2000年下半年收入情況證明,但出具方技術推廣服務站不具有證明權。
  為反駁原告的訴請,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林小來、王佩釧的“調查筆錄”(2份)。以證明浙江象山石浦邊防站和象山漁監調查人員證明“055”船沒有碰撞痕跡;
  2、“事故報告書”。以證明該報告書沒有提及“355”船的特征。起訴書所列走錨船特征,是原告事后看到“055”船特征后增加的;
  3、陳德郎、洪世奎的“調查筆錄”(2份)。以證明“03016”船碰撞發生時,“055”船正在162漁區向陳德郎、洪世奎漁船收購魚貨,未在事發現場;
  4、“漁區圖”。以證明150漁區2小區與162漁區距離70-80海里;
  5、王軍民的“調查筆錄”。以證明原告方人員曾企圖以所謂的“獎勵”引誘“055”船船員王軍民作虛假證明;
  6、“055”船“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所有權證書”、“檢驗證書”。以證明五被告為“055”船合法所有人,該船具有合法的航行資格。
  原告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
  1、證據1“調查筆錄”形式無異議,但證明“055”船沒有碰撞痕跡與事實不符,因為2000年12月8日,調查人員拍攝的“055”船照片清楚顯示“055”船左船艏有碰撞痕跡。另外,根據被調查人林小來陳述的內容推算,原告首次赴石浦的時間是2000年11月下旬,而不是2000年10月下旬;
  2、證據2“事故報告書”真實性無異議;
  3、證據3“調查筆錄”中被調查人陳德郎、洪世奎清楚無誤地記得一年前某月某日某時在干什么表示懷疑,該筆錄不具有真實性;
  4、證據4“漁區圖”真實性無異議;
  5、證據5“調查筆錄”因證人王軍民未到庭,無法了解真實情況;
  6、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
  本案審理期間,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向江蘇漁監呂四分局、浙江漁監象山石浦漁政站和石浦邊防站進行了調查,查明:1、2000年10月23日,江蘇漁監呂四分局周永生、徐春向“03016”船船東趙國榮,船員方殿江、李寶林、馮錦春及“03004”船船長顧祝勛就“03016”船沉沒事故進行調查屬實,呂四分局據此將筆錄原件寄給本院。2、2000年12月8日,浙江象山石浦漁政站職工林小來與江蘇人保下屬南通安達保險事務有限公司職工錢肇溥向“055”船船員曾繼剛、林成方、丁德才和許連剛進行調查屬實。庭審中,原、被告對上述調查人員的身份均予確認。
  根據原、被告質證意見,結合庭審內容,經分析,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認定:
  1、原告提供的證據1“事故報告書”和“海事報告”,能夠證明2000年10月12日晚22時,“03016”船在呂四漁場150漁區2小區作業時,與浙江象山一艘帶“55”船號的走錨收鮮船發生碰撞,走錨船錨繩被砍斷后離去,次日凌晨5時,“03016”船全體船員獲救,7時該船沉沒的事實和結果,予以確認;
  2、原告提供的證據2“協助調查函”,能夠證明東海漁監將原“355”改為“□55”是為了查明走錨船而不斷縮小調查范圍,予以確認;
  3、原告提供的證據3“協查155船函”被告無異議,能夠證明東海漁監曾對“155”船進行過重點調查,予以確認;
  4、原告提供的證據4,能夠證實象山地區“55”船號的漁業運銷船只有“055”和“155”船,予以確認;
  5、原告提供的證據5“調查意見”,能夠證明東海漁監通過前期調查、勘察和分析,認為“055”船可能是肇事船,予以確認;
  6、原告提供的證據6“海事調查”,能夠證明“03016”船碰撞前正在作業的情況、碰撞后對走錨船特征描述,予以確認;“調查筆錄”由江蘇人保下屬咨詢公司錢肇溥一人調查和執筆,被告不予認可。經查,該書證與“海事調查”對走錨船特征的描述不一,且調查人未出庭作證,不予確認;
  7、原告提供的證據7“詢問筆錄”,被告對石浦漁政站林小來和江蘇人保職工錢肇溥調查后制作的4份“詢問筆錄”表示無異議。能夠證明“055”船2000年10月去過呂四漁區、遇到過大風、且錨繩剛換新,予以確認;在石浦邊防站所作的“詢問筆錄”因調查人和記錄人顧克勤身份不明,不予確認;
  8、原告提供的證據8能夠證明2000年12月8日,“055”船左船艏(碰撞處)補過的油漆痕跡和船名被許多舊輪胎遮擋;2001年2月10日,“055”船已重新油漆及新換的錨繩,予以確認;
  9、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9“檢驗證書”和“捕撈許可證”形式無異議,能夠證明“03016”船沉沒該航次檢驗證書記載的有效期已過,但捕撈是合法的,予以確認!暗盅鹤C書”能夠證明沉沒的“03016”船,于1999年8月辦理過船舶抵押登記手續,予以確認;
  10、原告提供的證據10,不能證明“03016”船為何進行修理、修理時間和修理對象[系報廢的“03016”船還是“1123”(現“03016”)船],不予確認;
  11、原告提供的證據11“賣船協議”、“證明”、“轉帳憑證”和“記帳聯”,不能證明原告購買的“1123”船實際船價為人民幣335,000元,只能證明原告實際支付“1123”船船款人民幣287,200元,對“轉帳憑證”和“記帳聯”予以確認,對“賣船協議”和“證明”不予確認;
  12、原告提供的證據12和13,能夠證明1997年原告曾委托啟東纜繩廠加工三套漲網,但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03016”船上備有三套漲網,對每套漲網的價值為人民幣60,000元,予以確認;
  13、原告提供的證據13為“03016”船燃料等供應品清單,能夠證明2000年10月7日和8日,“03016”船曾支付必備的柴油和冰款人民幣13875元,但必須考慮消耗部分,予以確認;
  14、原告提供的證據14為“03016”船生活用品和船員個人物品損失清單,從誠實、實際原則考慮,原告提出生活用品損失總計人民幣1742元與實際生活中應當發生的數額相近,予以確認;船員個人物品人均人民幣240元,應屬合理,予以確認;
  15、原告提供的證據15為原告本人所列的魚貨損失清單,不能證明“03016”沉沒時船載魚貨實際數量,且與“03016”船船員陳述內容不符,不予確認;
  16、原告提供的證據16為“03007”船2000年下半年的收入證明,非當地統計部門認可的類似船舶收入,不予確認;
  17、被告提供的證據1“調查筆錄”系打印稿,因被調查人未出庭作證,不能夠證明“055”船沒有碰撞痕跡(與當時的照片不符),不予確認;
  18、被告提供的證據2為“事故報告書”,與原告證據1相同,原告表示無異議,予以確認;
  19、被告提供的證據3“調查筆錄”系打印稿,因被調查人未出庭作證,無法查明陳德郎、洪世奎所述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20、被告提供的證據4為“漁區圖”,因原告無異議,予以確認;
  21、被告提供的證據5“調查筆錄”系打印稿,因證人未出庭作證,無法查明王軍民所述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22、被告提供的證據6因原告無異議,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00年10月12日晚22時,原告所有的“03016”船在江蘇呂四漁場150漁區2小區作業時,發現前方不遠處有一艘走錨船正向“03016”船靠近,但很快走錨船的錨繩掛住了“03016”船船頭桅桿,致“03016”船右船艏部與走錨船左船艏部緊擠一起,在大風中不斷地上下軋碰。由于兩船無法開檔,“03016”船船員用刀將走錨船錨繩砍斷,兩船分開,走錨船隨即離去。
  事發后,“03016”船船員發現該船船艏部被撞損,艙內開始進水,在進行自救的同時呼叫“03004”船前來施救。由于當時海上風大浪大,“03004”船無法航行,遂于次日凌晨5時趕到出事漁區,將“03016”船9名船員救起,“03016”船于該日7時沉沒。由于正值捕撈高峰,“03004”船施救后,載著“03016”船9名船員在海上繼續作業,于2000年10月20日返港。同日,原告向江蘇漁監呂四分局遞交了“事故報告書”。
  2000年10月23日,江蘇漁監呂四分局對“03016”船船員進行了調查,并向東海漁監作了匯報。之后,東海漁監要求浙江漁監、寧波海事局、上海、江蘇、福建等地漁監部門協查走錨船。
  2000年12月8日,江蘇人保下屬咨詢公司南通安達保險事務有限公司派員赴象山石浦,與石浦漁政站一起對“055”船船員進行了調查。同日,調查人員對“055”船進行了拍照。照片顯示“055”船左船艏處有許多防銹紅漆修補印,但船身其他部位銹蝕處無紅漆修補。淮幱胁簧佥喬フ趽;2001年2月10日拍下的照片顯示,“055”船已全部重新油漆;錨繩已換新。庭審中,被調查人丁德才承認“055”船在2000年10月去過呂四漁場收鮮,并稱遇到8級大風。并稱該船在福建三沙起錨時,因錨繩在錨接頭處斷裂,故錨繩于2000年11月底12月初換新。2001年2月18日,東海漁監向江蘇漁監出具了“調查意見”,認定“055”船可能為肇事船。
  庭審中,原告自述其在1995年前曾報廢一條“03016”船。1995年8月27日向南通海洋漁業公司購買“1123”船后,其未經當地漁監登記便將“1123”船船名改為“03016”。現沉沒的“03016”船實為“1123”船。1999年8月6日,江蘇漁監呂四分局接受原告的申請,為“1123”(當時船名已為“03016”)船辦理了船舶抵押登記手續。另查,1995年12月27日,原告向賣船方實際支付船款人民幣287,200元。該船54總噸,馬力136匹,屬趙國榮所有。1997年,原告委托啟東纜繩廠加工“03016”船漲網三套,合計人民幣180,000元。2000年10月7日和8日,“03016”船實際支付柴油和冰款人民幣13,875元!03016”船在沉沒該航次雖未進行年檢,但該船尚在換證期內。
  本院認為,第一,“055”船符合事故發生當時“03016”船船員目擊到的走錨船特征。原告最初認定“浙江象山355”船為走錨船,已將走錨船的船籍鎖定在象山;“收鮮船”排除了走錨船是漁船的可能;而“355”船號更是將走錨船縮小到帶有“55”的僅有的“055”和“155”兩艘船的范圍。事實上,“055”船船名處被許多輪胎遮擋,故對原告自述當時船舶碰撞后,船員心情非常緊張,又值深夜海上風大浪高,靠微弱的燈光無法準確辯認離去的走錨船船名,故可能將“0”字看成“3”字一說,本院予以采信。第二,“03016”船船員在返港最初,在毫不知情時陳述的情況與“055”船事發當時去過呂四漁場收鮮,遇到過8級大風且錨繩不久前剛換新情況完全吻合。對此,五被告稱沒有與“03016”船發生碰撞的辯解難以成立;第三,“055”船船員自述其錨繩在福建三沙絞斷后,錨掉到海里繩就扔掉了,新錨繩是在2000年11月底12月初在石浦買的,難以使人置信。福建三沙距石浦約240海里。“055”船在沒有錨的情況下,要在海上航行240海里,遇到大風無錨可拋,不符合海上航行的慣例和要求。況且,“055“船船員均稱現在使用的錨,就是當時從三沙花200元買回來的,而且錨繩是斷在錨與繩接頭處。按常理,錨繩接起來可以再用,即使不用了還有殘值,被告不在福建三沙買錨并將舊錨繩接起來使用,卻視船上數條自身生命于不顧,此辯駁亦難以使本院置信。第四,2000年12月8日照片顯示,“055”船左船艏處進行了油漆修補,所補之處剛好與兩船碰撞位置吻合。即使“055”船需要防銹補漆,按常理不會只補碰撞之處。綜上,原告提供兩船碰撞的相關證據,具有排他性,其足以證明“055”船就是涉案走錨船,其與“03016”船發生的碰撞事實推定成立。
  本院還認為,原告“03016”船未在有效期內進行年檢即出海作業以及其發現走錨船走錨時,未啟動機器及時采取有效的避讓措施,均存在一定的過錯,但這并不能構成五被告拒絕賠償的理由。由于五被告對碰撞事實持否定態度,故兩船碰撞之前的作業和走錨情況難以查明,運用避碰規則無法認定雙方碰撞的責任比例。鑒于兩船碰撞事實實際發生,根據海商法有關規定,對船舶碰撞無法判定責任比例的,作平均負賠償責任處理。
  關于損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關于折舊率的規定,“03016”船船價損失為購置價287,200元扣除每年4%的折舊,自1995年至2000年共5年,“03016”船至2000年10月12日沉沒時其價值為人民幣234,175.04元。2、“03016”船出海時至少隨船有一套漲網,根據漲網加工協議價,其價值確定為人民幣60,000元較為合理。3、“03016”船新加柴油和冰總計人民幣13,875元,考慮到原告出海時已消耗部分,故以折半計算,計人民幣6,937.50元。4、隨船生活用品和船員個人物品總計人民幣3,902元,作為9名船員的總計價值,數額不大可予認可。上述合計損失人民幣305,014.54元,由原、被告各承擔人民幣152,507.27元。原告請求的捕撈損失及船載魚貨等其他損失,因缺乏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成方、許連剛、盧趙云、丁德才、楊谷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趙國榮經濟損失人民幣152,507.27元;
  二、對原告趙國榮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843.92元,由原告趙國榮負擔人民幣11,453.93元,被告林成方、許連剛、盧趙云、丁德才、楊谷定負擔人民幣2,389.99元。上述原、被告各自負擔的訴訟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倪 涌
  代理審判員 韓智明
  代理審判員 劉 瓊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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