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虹1”輪定期租船合同糾紛案
2007-7-21 10:45: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提要: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沒有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所簽訂的租船合同無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應支付合理的費用。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港西船務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汕頭市經濟特區中南經濟技術開發總公司。
原告與被告于1994年6月3日簽訂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雙方約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海虹1 ”輪,租期為一年,從1994年6 月15日起至 1995年6月15日止;交、還船地點在上海港,船自交與被告租用后,使用權隨之轉移,直到租期結束;租金每日22,000元,不足一天按比例結算;被告應在合同簽訂后付50%月租金作為定金,以后的月租金分別以當月的10日和20日前分兩次付清,如拖延不付,原告有權隨時令船停航或中止租船合同,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和船期損失均由被告負責;船舶港務費、加水加油費、引水費、拖輪費、系解纜費、船員工資及獎金由原告承擔,其余費用由被告負責;如因臺風原因而影響船舶航行和貨物裝卸,損失的時間由原告承擔三分之一( 以航海日志記載為準);船回上海加油的時間從租期內扣除(船到上海裝卸時加油除外);不論船舶在外港或回滬,修理所用時間均由原告自負; 船舶回滬加油或修理,以船抵吳淞口錨地時起算;租期內被告每航次付勞務費5, 000元。
合同簽訂后,被告于1994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萬元定金,6月20 日0810時,“海虹1 ”輪離上海港交與被告使用,該輪第9航次開始。12月5日1040時,“海虹1”輪在海口港卸完貨后,第15航次結束,根據原告指示,駛回上海港,12月10日1510時抵上海港。
被告除向原告預付了30萬元定金外,還用匯票于199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33萬元、7月22日支付31.5萬元、8月24日支付20萬元、9月16日支付11.27萬元、10月14日支付14.9萬元、12月5日支付15萬元;原告向被告收取現金7月5日5,000元、7月22日10,000元、10月14日10,500元; 被告墊付了“海虹1”輪引航費958.2元、系解纜費64元、代理費4,137.3 元、 甚高頻電話費112.2元、拖輪費8,160元;另外,原告直接向貨主收取運費共76.2萬元,以沖抵租金。以上款項共計2,357,631.7元。
合同履行期間,原告每月一次以自行計算的租金數額書面通知被告支付,雙方未核對航海日志。由于被告未能及時付清到期租金,原告多次去函催付,被告因此于199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證將租期第四個月前的欠款673,780元于11月15日付15萬元、11月25日前付15萬元、余款于11月底至 12月5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擔。
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租金為由,函告被告如再不付清租金,將予撤船。12月13日,原告去函給被告,告知“海虹1 ”輪已回到了上海港,要求被告辦理有關手續。
從1994年6月20日0810時“海虹1”輪交付被告使用時起,至12 月 5 日1040時“海虹1”輪駛離?诟壑梗撦喴蛐薮:27天6小時9分鐘, 因臺風停航35天3小時43分鐘。
“海虹1”輪系由原告向上海海虹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海虹公司)期租,雙方于1994年6月4日簽訂《定期租船合同》,約定租金前三個月為每天 21,000元,其余時間視航運市場情況,海虹公司有權提出每天增加500元; 租期內承租方每航次應向出租方支付5,000元勞務費。
租金結算時,海虹公司未向原告提出租金從第四租月開始每天增500 元的要求。
原告和被告均未領取水路運輸許可證。
原告于1995年3月3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付拖欠的租金1,066,800元及利息。
被告答辯并提出反訴認為:1、原、被告簽訂的《租船合同》約定“海虹1”輪的租期為一年,自1994年6月15日起至1995年6月15日止; 被告應在簽約后支付50%月租金作為定金,原告應依約于上海港交船;船自交被告租用后,使用權將隨之轉移給被告,直到租期結束。合同簽定后,被告依約于1994年6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30萬元定金,但原告直到1994年6月19 日才交船給被告,原告首先違反了合同的約定。2、雙方約定的租金結算是以航海日志記載為準,但原告多次拒絕被告的要求,不將航海日志或復印件提交被告核對,使被告無法確定租金的具體數額,亦無法按時支付租金,導致雙方在租金結算問題上長期存在爭議,其責任應由原告承擔。3、12月5日,在被告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況下,“海虹1”輪于?诟坌锻曦浐螅〔宦爮谋桓娴闹笓],擅自駛離港口。12月13日,原告才告知被告“海虹1”輪已于12月11日回到了上海港,并要求被告辦理交船手續,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單方撕毀合同,使被告無法履行與貨主簽訂的運輸協議,造成被告向貨主賠償違約金20萬元,并喪失可得利潤25萬元,共45萬元,請求判令原告予以賠付。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原告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業務,但沒有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關于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必須要有水路運輸許可證的規定,原、被告簽訂的定期租船合同無效,原告無權依據該合同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合同雖然無效,但原告為履行該合同將其期租的“海虹1”輪交給了被告,被告亦實際使用了該輪!」时桓鎽蛟嬷Ц妒褂谩昂:1”輪期間的租金。被告實際使用“海虹1”輪的時間從1994年6月20日0810時起至1994年12月5日1040時止,扣除應由原告承擔的修船時間27天6小時9分鐘及因臺風停航時間的三分之一時間11天17小時14分鐘,共129天3小時7分鐘,租金按原告向海虹公司租用“海虹1”輪的標準即每天21,000元計算,共2,711,727元。此外,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使用“海虹1”輪七個航次,每航次5,000元的勞務費,共35,000元。以上兩項共2,746,7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57,631.7元,尚欠389,095.3元,被告應償付原告,并賠償該款的利息損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撤船造成其利潤損失和支付貨主違約金共45萬元,因被告亦未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無權經營海運業務,而且導致撤船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清租金。原告撤船無過錯,被告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據此,被告的反訴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據此,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于1995年9月26日判決:
汕頭市經濟特區中南經濟技術開發總公司賠付上海港西船務公司租金及勞務費余額共389,095.3元及利息。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確認租船合同是否有效,對無效租船合同應如何處理兩個問題。
一、本案租船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合同是一種民事行為,民事行為欲變成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具備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條件,首先是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法人在簽訂合同時,必須有相應的締約能力。根據國務院《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事水路運輸的企業,必須領取水路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水路運輸許可證”,才能經營水上運輸業務。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都沒有領取水路運輸許可證,不具備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的資格。原告自己沒有船舶,租用海虹公司的“海虹1”號,并將其轉租給被告,被告租用該船,為貨主運輸貨物, 直接經營水路貨物運輸業務,均屬無權經營。雙方簽訂的租船合同的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租船合同當然無效。
二、無效經濟合同的處理原則。根據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無效合同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有兩種: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無效合同從合同訂立時起,不發生法律效力,返還財產,就是要恢復原狀。但對提供勞務的合同,雙方在合同簽訂后,已開始履行或履行完畢,如何恢復原狀,在處理中比較復雜。應根據公平原則,合理地作出處理。本案原告將船舶租給被告使用,被告也實際使用了該輪,并取得收益。法院在處理時,考慮到該輪由原告從海虹公司租來,計算租金以原告與海虹公司約定的租金計算,以免原告在經營中得到非法利潤,是合理的。但在合同的簽訂過程中雙方均有過錯,以原告和海虹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租金計算,比原被告約定的租金數額低,合同無效的結果比合同有效的結果對被告更為有利,則不合理。應參照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款“ 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雙方都是故意的,應追繳雙方己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應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回對方;非故意的一方己經從對方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應收歸國庫所有”的規定,將合同約定原告應得的利潤追繳收歸國庫。而對被告的反訴請求,因為合同無效,雙方均有責任,撤船的直接原因又是被告拖欠租金,法院判決損失由被告自己承擔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