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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和公司訴北海外代理租船合同租金及滯期費糾紛案

2007-7-21 10:46: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新加坡新和航運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外輪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
  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港務局。
  被告:中國外輪代理總公司。
  1990年9月15日,原告新加坡新和航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經經紀人廣西海洋運輸公司介紹,與被告中國外輪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稱北海外代)簽訂了一份租船合同。合同約定,北海外代租用原告之“新和”輪將9500噸10%范圍由船東選擇的袋裝水泥由北海港運往馬尼拉;運費率為毛重每公噸14.30美元,船東不負擔裝卸、堆艙、平艙費;全部運費在裝貨完畢后三個銀行工作日支付;裝卸效率為每晴天工作日1000公噸~1200公噸,星期日及法定節假日除外;滯期/速遣費率為每天3000/1500美元,所有用于等待泊位的損失時間算作裝卸時間,除非船舶已經滯期,否則由于臺風或其他自然災害阻止了裝、卸的進
  行,所損失的時間不計算裝卸時間;4.25%的傭金從運費中扣除,付給經紀人廣西海洋運輸公司;其他未提到條款按1922年及1976年修訂的“金康”合同范本。該范本第六條規定:“裝卸時間(a)、裝貨時間和卸貨時間分別計算——星期天、節假日除外,如果使用,則按實際使用時間計為裝貨時間。(c)、裝卸時間的起算,如果備妥通知書在中午前遞交,裝卸時間則從下午1時起算;如果備妥通知書在中午后辦公時間內遞交,裝卸時間則從下個工作日上午6時起算!狈侗镜诎藯l規定:“船舶所有人對貨物有留置權,以便收清運費、虧艙費、滯期費和滯期損失。租船人對發生于裝貨港的虧艙費及滯期費(包括滯期損失)負有責任。租船人對發生在卸貨港的運費及滯期費(包括滯期損失)也負有責任,但僅限
  于船舶所有人無法對貨物行使留置權以取得支付的情況下才發生。”
  1990年9月20日2300時,“新和”輪抵北海港,9月21日0800時該輪向北海外代遞交準備就緒通知書,22日2150時聯檢完畢。23日星期天,23日1830時開始裝貨,當天實際使用時間為5小時30分。至10月7日2100時裝貨完畢,實裝水泥9547.5公噸。根據合同約定的裝貨率計算,裝港可用時間為7天22小時57分,實際裝貨使用時間為7天21小時,裝港速遣1小時57分。按約定,新和公司本航次應于10月1日收齊全部運費130726.76美元(已扣除4.25%傭金5802.48美元)。然而,至10月24日,新和公司才收到1萬美元,尚欠收運費120726.76美元。
  1990年10月12日0600時,“新和”輪抵達馬尼拉港,同日0800時遞交準備就緒通知書。除去約定的卸貨時間,10月24日0208時開始滯期。11月3日,新和公司代理人收到收貨人正本提單及申請卸貨準許證,但沒有簽發。11月5日、6日,新和公司以未收齊運費為由分別通知收貨人和北海外代不予卸貨。由于滯期過長,新和公司為盡快使船卸清開航,于1991年1月2日1300時自動開始卸貨,1月10日1415時貨物卸完,交給收貨人。
  1991年3月26日,新和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以北海外代不具備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由,將其行政主管單位廣西北海港務局和業務領導部門中國外輪代理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償還原告的運費、滯期費、利息、律師費用等共計488848.01美元。
  被告北海外代辯稱:我公司并非真正的租船人,只是租船代理人。與原告簽約時,已有富山寶船務有限公司的租船委托書,在租船合同中我公司以租船人的名義簽字意思表示不真實,承擔責任的應是富山寶船務有限公司。租船合同中只規定了速遣/滯期費率,并沒有明確規定卸貨港發生的滯期費由租船人承擔。原告行使了留置權。但在沒有取得損失補償又無任何擔保的情況下自動放棄已取得的貨物所有權,其后果應自行承擔。建議法院追加富山寶船務有限公司為被告或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被告北海港務局辯稱:北海外代是國營企業法人,能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我局只是北海外代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不應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中國外輪代理總公司辯稱:其與北海外代沒有隸屬關系,只在業務上予以指導,故對北海外代的行為不承擔民事責任。
  【審判】
  廣州海事法院審理查明:1986年12月26日,北海外代在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注冊資金45萬元,經濟性質為全民,獨立核算,1990年12月27日變更為非獨立核算單位,領取《營業執照》。1991年3月26日,又變更為獨立核算單位,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濟性質為全民,注冊資金為304000元。其行政主管部門為北海港務局,業務指導為中國外輪代理總公司。
  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一、關于租船合同的效力問題。新和公司與北海外代簽訂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北海外代稱是受富山寶船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訂立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簽訂合同時,北海外代并未告訴新和公司自己是代表富山寶船務有限公司,而是以自己的名義簽訂了該合同。履行合同期間,北海外代雖然曾將富山寶船務有限公司委托代訂合同的委托書傳真給新和公司,但新和公司堅持認為租船方為北海外代,后經多次往返傳真,北海外代亦承認自己是租船方,故北海外代應承擔租船合同的義務。北海外代請求追加富山寶船務有限公司為被告或第三人,因其不是租船合同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故不予采納。
  二、關于中國外輪代理總公司與北海港務局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北海外代、中國外輪代理總公司、北海港務局各自獨立,相互之間沒有經濟從屬關系。北海外代與新和公司簽訂合同時,是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可以其所有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故對新和公司關于三被告共同承擔租船合同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三、關于裝港滯期費問題。新和公司與北海外代計算裝貨港滯期時間均有誤。1.關于裝貨起算時間。裝貨起算時間應為1990年9月24日0600時。船方雖于9月22日遞交了備妥通知書,但當時尚未通過聯檢。聯檢是船舶進入港口的必經法定程序,亦是裝貨的必要條件。聯檢是港務當局負責的,港務當局何時進行聯檢是租方無法控制的,故聯檢完畢才能視為船舶備妥。聯檢完畢時間是1990年9月22日2150時,9月23日為星期日,依照租船合同第6條第(a)、(c)款的規定,裝貨起算時間應為星期天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的上午6時。2.新和公司關于9月23日(星期天)裝貨時間的計算不正確。按照“金康合同”第6條的規定,星期天屬除外時間,如果使用了,則按實際使用時間計算。9月23日實際使用時間為5小時30分,因此只能計入5小時30分。3.關于移泊時間。按照合同規定,應計入裝貨時間。綜上所述,“新和”輪在北海港的裝貨起算時間為1990年9月24日0600時,允許裝貨時間為190小時57分,實際裝貨時間189小時。速遣1小時57分(0.08125天),按1500美元/每天的速遣率,新和公司應向北海外代支付速遣費121.88美元。
  四、關于卸貨港滯期費問題。在卸貨港發生了滯期,但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權條款明確規定:……租船人對發生在卸貨港的運費及滯期費(包括滯期損失)也負有責任,但僅限于船舶所有人無法對貨物行使留置權以取得支付的情況下發生”。原告按照合同行使留置權長達60天后,在沒有取得支付,亦未取得收貨人擔保的情況下,就放行了貨物,轉而向租船人主張滯期費,不符合合同約定,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請求律師費用,證據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及有關國際慣例,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中國外輪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向原告新和航運有限公司支付運費120726.76美元及從1990年10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2%計;
  二、被告中國外輪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向原告新和航運有限公司支付130726.76美元(已扣除速遣費)12天的利息(按年息12%計);
  三、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港務管理局、中國外輪代理總公司與本案無關,對上列一、二款項不負責任。
  本案訴訟費9843美元,按比例承擔,原告新和航運有限公司負擔7412美元,被告中國外輪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負擔2431美元。
  廣州海事法院對該案宣判后,原告新和航運有限公司不服,以與一審相同的訴訟請求和理由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為涉外租船合同糾紛,合同簽訂地在中國北海市,當事人沒有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本案應適用我國法律處理。對本案的處理,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關于北海外代在本案租船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一般情況下,外輪代理公司是作為租船合同的一方的代理人身份出現的,其本身并不是合同當事人。這種情況下,外輪代理公司僅需承擔代理人的責任。但是,本案中的北海外代卻是以自己的名義與新和航運有限公司簽訂租船合同的。這表明,北海外代是本案租船合同的當事人。認清這一點,是確定本案責任承擔者的關鍵。
  二是被告的主體資格問題。北海外代、北海港務管理局、中國外輪代理總公司分別是獨立的企業法人,相互之間不存在經濟從屬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北景钢械谋焙M獯墙洷焙J泄ど绦姓芾砭值怯涀缘娜袼兄品ㄈ耍虼,理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雖然北海港務局是北海外代的行政主管單位,中國外輪代理總公司是北海外代的業務指導單位,但這種行政主管關系與業務指導關系不能取代需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法院認定北海外代的行政主管和業務指導部門與本案無關,是正確的。
  三是關于承運人對留置權的行使。“金康”合同范本是國際通用的,也是我國航運界采用較多的格式合同,其第八條規定:“船舶所有人對貨物有留置權,以便收清運費、虧艙費、滯期費和滯期損失。租船人對發生于裝貨港的虧艙費和滯期費(包括滯期損失)負有責任。租船人對發生在卸貨港的運費及滯期費(包括滯期損失)也負有責任,但僅限于船舶所有人無法對貨物行使留置權以取得支付的情況下才發生!蔽覈I谭ǖ诎耸邨l規定:“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第八十八條規定:“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拍賣所得價款,用于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償……!北景钢,原告新和航運有限公司在沒有收清運費及滯期費的情況下,對船載貨物在目的港實施了長達60天的留置,行使了留置權,這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在未取得運費、滯期費或者擔保的情況下,沒有申請拍賣貨物就自動交貨,這只能視為原告自動放棄留置權。這時原告再轉向租船人主張全部債權,不符合租船合同留置權條款的約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廣州海事法院認定船東行使留置權不當,租船人不應承擔責任,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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