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腸衣損壞爭議仲裁案裁決書

2007-7-21 10:46: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申請人根據其與被申請人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就貨物污染損壞爭議提請仲裁。 
  [爭議要點]
  1.申請人是否具有訴權;
  2.污染發生的時間;
  3.被申請人的法律地位和對貨損的責任。
  [仲裁庭意見]
  1.收貨人有權向多式聯運提單和海運提單的承運人索賠。就現有材料,仲裁庭無法認定申請人是貨物的所有人、托運人,或是《海運出口貨物代運委托單》的實際委托人。仲裁庭假設貨物在托運時屬申請人所有,申請人是《海運出口貨物代運委托單)的實際委托人。
  2.腸衣雖與帶有樟腦的馬鬃同存一庫,靠近堆存,但不足以
  證明腸衣的污染發生在貨物儲存于倉庫期間。曾有腸衣與帶有樟腦的馬尾鬃裝入同一鐵路車皮,然而由于該批腸衣在海運中未與馬尾鬃裝入同集裝箱而未被污染。仲裁庭據此認定,本案腸衣的污染發生在集裝箱運輸過程中。
  3.對于是否將承辦貨物運輸的人作為承運人對待,仲裁庭考慮到:該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還是以承運人的名義與托運人或貨主簽訂貨物運輸合同;該人是否以自己的名義出具了運輸單證;該人走自己收取運費還是代承運人收取運費。同時,仲裁庭還考慮到:《海商法》、《1991年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國際商會多聯運單證規則》以及《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中"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定義。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不是該批貨物的多式聯運承運人,被申請人一方面代表托運人選擇多式聯運經營人,另一方面又作為該經營人的代理人簽發多式聯運提單,這種做法并不違反法律或法規,不改變被申請人貨運代理的地住。故而不能認定被申請人是應對貨物損壞負責的承運人。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1991年9月10日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以及申請人1992年1月7日提出的仲裁申請受理了腸衣損壞仲裁案。申請人選定宋迪煌先生為仲裁員,被申請人選定孫瑞降先生為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第十四條的規定指定趙宏勛先生為首席仲裁員。后趙宏勛先生因病不能履行首席仲裁員的職責,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重新指定高隼來先生為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2年12月5日在北京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和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依據雙方當事人提出的書面和口頭陳述及有關證據,作出本裁決。
  一、案情與爭議
  G工廠分別于1989年8月和9月填寫了"海運出口貨物代運委托單",委托被申請人辦理第14批腸衣(66袋)和第15批腸衣(50袋)的運輸。第14批腸衣與帶有樟腦的馬尾鬃配裝在同一車皮內,經鐵路運至香港,然后又同帶有樟腦的347箱馬尾鬃配裝于一個集裝箱內,由KURAMAMARU輪運至比利時安特衛普港。被申請人作為R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簽發了多式聯運提單。1989年10月2日核輪抵達目的港。
  第15批腸衣與馬尾鬃配裝于同一集裝箱內,由H公司的"風寧"輪運至香港,后由"KAMAKURA"輪轉運至安特衛普。1989年11月16月抵達目的港。申請人在開包使用腸衣進行生產加工時,發現腸衣有異味,分別于1989年11月8日和11月20日申請對上述兩批貨物進行檢驗,檢驗師采用了抽樣檢驗的方法,經化驗分析確定腸衣嚴重地被萘污染,全部腸衣不適合于原定的用途。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賠償損失235132.88馬克及其利息。被申請人對上述檢驗報告未提出異議,但否認應對貨物損壞承擔責任。雙方爭議的問題有:
  (一)申請人的訴權
  被申請人提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索賠是以托運人身份還是以收貨人身份,應予以明確。如以收貨人身份,他們只能向運輸合同即提單上標明的承運人索賠。如以托運人身份,申請人也不具有這種資格,因按書面委托協議,托運人是G工廠。
  申請人提出,申請人始終是貨物的所有人,而且G工廠與申請人是合資企業,運費也是申請人直接付給被申請人的,不能說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間沒有協議。
  (二)污染發生的時間
  申請人提出,1989年11月25日M先生參觀被申請人倉庫時發現帶有樟腦味的馬尾鬃、棉、毛與腸衣同存一庫。不排除同裝一集裝箱會增加污染,但貨物在裝運前在被申請人倉庫就已污染,在鐵路運輸階段又同裝一火車車皮。
  被申請人提出,M先生參觀的倉庫是港務局碼頭倉庫。秦皇島每月僅一條至香港班輪,在裝船前各托運人按港方要求將出口貨物運至港方倉庫,并在裝船前由其保管。被申請人倉庫只存本公司代運的商品。而馬尾鬃等商品由土畜產進出口公司經營,存于土畜產進出口公司自己的倉庫之中,不可能與腸衣混存一庫。被申請人口岸倉庫第十六號庫是被申請人代運貨物的專用儲存庫,庫內通風,溫度正常。根據七、八、九月庫存情況看,庫內主要存有莫砂石、進口集裝箱內裝鋼帶、木箱包裝進口設備。兩批干腸衣分別于8月19日和9月22日入庫,當時氣候已經涼爽,儲存期不足廣周,絕不會發生變質串味。
  被申請人還提出,第17批貨物已安全交付,恰恰是腸衣不是在裝運前被污染的反證。也就是說,即使按申請人的說法,第17批腸衣曾與馬尾鬃同裝一庫,靠近堆存,但這批貨物并未被污染,這說明腸衣污染只能發生在其后的運輸過程中。對此,申請人認為,第17批貨物安全運達是因為M先生提醒后,被申請人給予了甲請人貨物以必要的照料。
  被申請人認為,貨物受損的真正原因是貨物被承運人與馬尾鬃裝入同一集裝箱內。這兩種貨物被裝人密閉的集裝箱,經過長時間的海上運輸,且南海、印度洋氣溫又高,才是造成串味的真正原因。這一點已由申請人提供的檢驗報告證明。此外,發生串味前已發運的13批貨物均未發生任何污染,也是因為承運人未將其與馬尾鬃裝人同一集裝箱。
  (三)被申請人的法律地位
  申請人提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索賠并非基于被申請人的承運人身份,而是有更廣泛的范圍。被申請人承擔了負責將貨物從秦皇島運至安特衛普的全部任務。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是全方位服務的合同,不可能知道誰是倉儲部,誰是多式聯運部,誰是貨運代理部,而僅知道被申請人。被申請人不只是照料貨物的運輸,甚至選用了鐵路運輸方式。第二承運人也是由他們而不是由申請人指定的。此外,這批貨物的全部運費均付給了被申請人,而不是直接支付給每個承運人。
  被申請人提出,被坤請人在本案中是典型的貨運代理人,即受L公司下屬的G工廠的委托,辦理干腸衣的出口運輸業務。被申請人的義務僅此而已。關于貨物的裝運、積載則由承運人完成,屬于承運人的責任范圍。被申請人進一步提出,申請人提出的運輸方式與被申請人選擇的提法與事實不符。早在申請人探求在中國進行腸衣來料加工時,G工廠領導、申請人公司M先生、L公司代表及被申請人代表在接洽中就提出,秦皇島沒有直達安特衛普的貨輪,只能到香港轉船。而秦皇島港每月只有一條至香港的班輪及少量至香港火車運輸計劃,當時各方已確定,秦皇島至香港階段運輸趕上船裝船,趕不上船裝火車。這都是經托運人同意的,并且每次裝運前都通知托運人。
  關于運費的收取方式,起初由L公司向申請人交付運費,然后L公司再向申請人收取。L公司與被申請人之間有長期協議關系,即凡L公司FOB出口貨,均委托被申請人先墊付運費,然后再向L公司收取。因G工廠成品回運均由L公司辦理出口手續,所以也適用該協議。執行一段時間后,為簡化手續,經L公司和申請人協商,要求申請人直接將運費匯至被申請人。這種變通做法在法律上絕不會構成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協議關系,更得不出因收了運費就成為承運人的結論。
  關于運費數額,被申請人一直是按承運人收取的運費數額向委托人收取的(并未從中吃差價),一般由被申請人先墊付給承運人再向委托人收取。這種方式是典型的貨運代理代辦運輸時收取運費的方式。
  被申請人認為其不是承運人的理由還有:(1)已提交的"海運出口貨物代運委托單"是外運系統統一使用的接受托運人委托的標準單證。(2)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不存在任何運輸協議。(3)第14批腸衣運輸所使用的提單是R運輸倉儲有限公司的多式聯運提單,簽發提單者雖是被申請人,但在該欄明確標明:"代承運人簽發,僅為代理"。(4)第15批腸衣的污染,根據提單當然應由H運輸公司或二程船公司負責。
  二、仲裁庭意見
  仲裁庭認為:
  (一)申請人的法律地位
  本案申請人是根據多式聯運提單承運的第14批貨物和根據海運提單承運的第15批貨物的收貨人,有權分別向這兩批貨物的承運人索賠。至于根據G工廠和申請人間的來料加工合同申請人是否這兩批貨物的所有人或托運人,或者是這兩批貨物的《海運出口貨物代運委托單》的實際委托人,則應根據該合同的全部條件方可認定。在仲裁庭不了解該合同全部條件的情況下,仲裁庭假設這些貨物在托運時就屬申請人所有,而G工廠實際上是受申請人的委托而簽上述代運委托單的。
  (二)貨損發生的時間
  仲裁庭認為,雖然申請人稱M先生參觀被申請人倉庫時曾發現腸衣與帶有樟腦的馬尾鬃同存一庫存,靠近堆存,但不足以證明本案兩批貨物的污染發生在貨物儲存于被申請人的倉庫期間。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請人提供的1989年1月的鐵路裝車貨物預配清單記載,58袋腸衣曾與467箱馬尾鬃裝人同一鐵路車皮,然而該批腸農由于在海運中未與馬尾鬃裝人同一集裝箱而未被污染。因此,認定第14批和第15批腸衣的污染發生在集裝箱運輸的過程中是合理的,這同申請人提供的檢驗報告的結論也是一致的。
  (三)被申請人的法律地位和本案貨損的責任
  仲裁庭仔細審閱了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除了G工廠填寫的海運出口貨物代運委托單和分別由兩承運人簽發的多式聯運提單(第14批貨)和海運提單(第15批貨)以外,申請人與被單請人之間沒有其他合伺,而委托單對托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未做具體規定。仲裁庭也注意到當前國際、國內把承辦貨物運輸的人是否作為承運人對待通?紤]的幾個因素,即該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還是以承運人的名義與托運人或貨主簽訂貨物運輸合同,該人是否以自己的名義出具了運輸單證;該人是自己收取運費還是代承運人收取運費。
  關于"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含義,在本案發生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尚未實施,中國法律也無其他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目的通知,《海商法》實施時(1993年7月1日)尚未審結的案件,可比照(海商法》處理。該法第102條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1991年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國際商會多式聯運單證規則》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簽訂了一項多式聯運合同并以承運人身份承擔完成幾項合同責任的任何人。"按照《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其本人或通過其代表訂立多式聯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而不是發貨人的代理人或參加多式聯運的承運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承擔履行合同的責任。"查本案事實,在第14批貨物的運輸中,被申請人是作為香港R運輸倉儲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簽發了多式聯運提單。多式聯運提單條款的第2條也明確說明"承運人是由其代表簽發本提單的人",即R運輸倉儲有限公司。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和國際慣例,被申請人不是該批貨物的多式聯運經營人。被申請人一方面代表托運人選擇多式聯運經營人,另一方面又作為該經營人的代理人簽發多式聯運提單,這種做法并不違反法律或法規,不改變被申請人貨運代理的地位,也不是本案貨物損壞的原因。在第15批貨物的運輸中,是被申請人代承運人,即"風寧"輪的船東簽發了海運提單。被申請人僅是代托運人訂艙,不是承運人。仲裁庭也未發現申請人付給被申請人的運費同被申請人支付給承運人的運費有差別的證據。
  關于申請人所稱運輸方式及承運人是由被申請人選擇的,運費也是由申請人直接付給被申請人的,被申請人承擔了將貨物從秦皇島運至安特衛普的全部任務。仲裁庭認為,替托運人選擇運輸方式及承運人,通常屬于貨運代理人的職責范圍。雖然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未有書面約定,但在前13批貨物的運輸中,基于秦皇島港的條件,即沒有直達安特衛普的貨輪,每月只有一條至香港的班輪及少量的鐵路車皮計劃,對于申請人的貨物,被申請人都是趕上船裝船,趕上火車裝火車的,申訴人對此是清楚的,也從未對此提出異議。仲裁庭也注意到,被申請人的業務范圍的確包括多式聯運,然而根據本案的上述事實和理由,不能認定被申請人在第14批和第15批腸衣的運輸中是應對貨物損壞負責的承運人。
  三、裁決
  1.駁回申請人的索賠請求。
  2.本案仲裁費xxxx馬克和實際開支xxxx美元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在提起仲裁時已預付xxxx馬克,尚應于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補付仲裁委員會xxxx美元。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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